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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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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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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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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豪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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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潤心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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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巫碧玉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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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王熙曜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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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明斌大律師,由湛耀強律師行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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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穎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陳鄭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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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香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1]-[3]及[5] 欺詐罪(Fraud)-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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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及[6]-[9]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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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2]及[26]-[30] 欺詐罪(Fraud)-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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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 欺詐罪(Fraud)-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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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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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 本審訊關乎第一被告人李子豪Jeho、第五被告人陳潤心及第六被告人鄧巫碧玉。
2. 第一被告人被控5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三、五及十)及5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及六至九)。
3. 第五被告人被控11項欺詐罪(控罪一及二十一至三十)及兩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及二十)。
4. 第六被告人被控兩項欺詐罪(控罪三十一及三十二)。
5. 第一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控方不提出證據的控罪
6. 控方於審訊開始前告之法庭控方就著以下控罪不提出證據指證有關被告人:-
(1) 第一被告人被控的控罪十(欺詐罪);及
(2) 第五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一、二十三至二十五(欺詐罪)和控罪四及二十(企圖欺詐罪)。
7. 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被控的控罪十及第五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一、二十三至二十五和控罪四及二十。
8. 第一被告人控罪十無罪省釋。
9. 第五被告人控罪一、四、二十和二十三至二十五無罪省釋。
本審訊關乎第一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的控罪
10. 審訊中第一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仍面對的控罪如下:-
第一被告人: 4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三及五)及5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及六至九);
第五被告人: 7項欺詐罪(控罪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六至三十);及
第六被告人: 兩項欺詐罪(控罪三十一及三十二)。
原第二被告人、原第三被告人及原第四被告人
11. 本案原第二被告人林文略被控共18項控罪,即13項欺詐罪(控罪三、五、十至十八、二十一及二十二)及5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六、八、十九及二十)。
12. 原第二被告人早前於彭中屏法官席前承認他被控的18項控罪的當中14項,即9項欺詐罪(控罪三、五、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及二十一至二十二)及5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六、八、十九及二十)並同意有關案情。彭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上述控罪罪成。
13. 控方不提出證據指證原第二被告人否認的4項欺詐罪(控罪十、十三至十四及十八),彭法官應控方要求把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内。
14. 原第二被告人是本審訊的控方證人一。
15. 原第二被告人於彭中屏法官同意之案情並非本審訊的證據。
16. 控方不提出證據指證原第三被告人被控而她否認的3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七至八及十九)。
17. 本席撤銷原第三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七至八及十九;第三被告人上述控罪無罪省釋。
18. 控方不提出證據指證原第四被告人被控而她的否認的1項欺詐罪(控罪二)及兩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六及九)。
19. 本席撤銷原第四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二、六及九;原第四被告人上述控罪無罪省釋。
罪行詳情
20. 案中欺詐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企圖欺詐罪則被指違反前述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1. 控罪的指稱犯案時間為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30日之間的不同時段。控罪的指稱受害人均為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永明金融”)。
22. 案中欺詐罪的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人於控罪指稱的犯案時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永明金融虚假地表示罪行詳情提及的保險單的建議保單持有人是該份由永明金融承保保險單的真正買方)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永明金融承保及發出罪行詳情提及的保險單及支付有關該保險單的佣金或其他款項,導致有關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永明金融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3. 案中企圖欺詐罪的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人於控罪指稱的犯案時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永明金融虚假地表示罪行詳情提及的保險單的建議保單持有人是該份由永明金融承保保險單的真正買方)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永明金融承保及發出罪行詳情提及的保險單及支付有關該保險單的佣金或其他款項,導致有關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永明金融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4. 控方附於開案陳詞後的附表(一)以列表形式列出了有關控罪中:-
(i) 所檢控的被告人(剔除了控方不提出證據指證的被告人但保留已承認控罪的第二被告人〔控方證人一〕);
(ii) 保單編號;
(iii) 保單持有人;
(iv) 保單經手代理;
(v) 首年佣金發放/(未發放)予經手代理;及
(vi) 首年佣金發放日期(如適用)。
控方證人
25. 控方共傳召了5名控方證人,他們依次為:-
(i) 控方證人一:林文略Billy先生(原第二被告人);
(ii) 控方證人二:梁雄輝先生,他是控罪二十二〔證物P60,證物文件夾第1019-1051頁〕、控罪二十八〔證物P66,證物文件夾第1178-1208頁〕、控罪二十九〔證物P67,證物文件夾第1209-1236頁〕及控罪三十〔證物P68,證物文件夾第1237-1263頁〕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
(iii) 控方證人三:林振風先生,他是控罪三十一〔證物P69,證物文件夾第1264-1291頁〕及控罪三十二〔證物P70,證物文件夾第1292-1316頁〕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
(iv) 控方證人四:區志鋒先生,他是控罪二十一〔證物P59,證物文件夾第992-1018頁〕、控罪二十六〔證物P64,證物文件夾第1127-1149頁〕、控罪二十七〔證物P65,證物文件夾第1150-1177頁〕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及
(v) 控方證人五:永明金融營業部及核保部主管李麗明女士。
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的證人供詞
26. 控辯雙方依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以下證人供詞為證物:-
(i) 陳稀暐先生的證人供詞〔證物P143,第65B條供詞文件夾第1-3頁〕,陳先生是控罪一〔證物P39,證物文件夾第477-500頁〕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
(ii) 鄭曉文女士的證人供詞〔證物P144,第65B條供詞文件夾第9-12頁〕,鄭女士是控罪二〔證物P40,證物文件夾第501-523頁〕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
(iii) 許家誠先生的證人供詞〔證物P145,第65B條供詞文件夾第23-26頁〕,許先生是控罪三〔證物P41,證物文件夾第524-546頁〕及控罪四〔證物P42,證物文件夾第547-570頁〕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
(iv) 黎偉綸先生的證人供詞〔證物P146及P146A,第65B條供詞文件夾第27-32頁〕,黎先生是控罪五〔證物P43,證物文件夾第571-594頁〕及控罪六〔證物P44,證物文件夾第595-618頁〕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
(v) 莫詩婷女士的證人供詞〔證物P147,第65B條供詞文件夾第40-42頁〕,莫女士是控罪七〔證物P45,證物文件夾第619-640頁〕及控罪八〔證物P 46,證物文件夾第641-664頁〕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
(vi) 林嘉豪先生的證人供詞〔證物P148,第65B條供詞文件夾第55-59頁〕,林先生是控罪九〔證物P47,證物文件夾第665-691頁〕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及
(vii) 曾永良先生的證人供詞〔證物P149,第65B條供詞文件夾第288-292頁〕,曾先生是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Agency Transformation & Administration 部門主管。第一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一於2012年4月,加入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承認事實
27. 控辯雙方依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並不爭議的案情:-
(i) 永明金融是一家依據《保險公司條例》成立的保險公司。永明金融依賴該公司的保險代理為公司銷售保險產品,該些保險代理為永明金融工作並代表該公司在保險方面接觸和協助其客户。
(ii) 所有的保險代理均會獲發首年佣金,該佣金是按每份保單客户所付的保費的特定比例發放。此外,保險代理也會根據他們的聘任合約的細節及他們成功銷售的數量和種類來獲發其他的佣金和奬金。同樣地,他們的上線經理也具資格根據其聘任合約的細節及其下線代理成功銷售的保險產品的數量和種類獲發上線的佣金。
28. 根據永明金融的公司政策,保險代理必須向準保單持有人解釋各種保險產品的詳情。於香港購買保險時,準保單持有人和保險代理均必須在申請表格上簽署。永明金融也要求保險代理簽署一份顧問聲明,用以證明他確實已親自見過該準保單持有人,並且核實了他的身分。永明金融要求保險代理在申請表格填寫真實和正確的資料,以便讓公司考慮批核該申請及發出保單。倘若永明金融知道申請表格上載有虚假的資料,該公司不會核准該保單的申請或發放任何佣金和奬金予該保險代理和他的上線經理。
29. 第一被告人於2007年8月1日加入永明金融,擔任區域經理。他於2011年9月1日升任區域總監。在加入永明金融前,他擁有大約8年的保險業經驗。在第一被告人被永明金融辭退後,於2012年初,他加入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擔任高級保險代理總監。
30. 第五被告人是永明金融的兼職保險代理,第六被告人則是永明金融的保險代理。
31. 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11月7日被拘捕,在警誡會面下,他保持緘默。
32. 第五被告人於2012年11月7日被拘捕後,於同日下午,在廉署總部,與廉署調查員進行了錄影警誡會面,有關警誡會面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136 。有關警誡會面經刪剪的謄本内容的準確性沒有爭議,呈堂為控方證物P136A 。第五被告人是自願與廉署調查員進行該錄影警誡會面。
33. 第六被告人於2012年11月7日被廉署人員拘捕及警誡。第六被告人於同日下午,自願於廉署總部向廉署人員提供了一份警誡供詞。有關供詞〔經刪剪〕的内容準確性沒有爭議,呈堂為控方證物P137。
34. 本案涉及的保單申請及相關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P39至P70。呈堂證物的連鎖性並無爭議。
35. 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36. Mr Lau Chung Wah Ricky的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銀行家誓章呈堂為控方證物“P83”。有關第一被告人以自己信用咭支付控罪一、三、五及九項保單保費,可見誓章第3頁〔即證物文件夾第1666頁〕。
控方案情
控方證人一林文略Billy先生(原第二被告人)
37. 控方證人一為案中原第二被告人,他早前承認本案他被控的18項控罪其中9項欺詐罪及5項企圖欺詐罪,就著餘下4項證人被控而他否認的欺詐罪,法庭應控方申請把控罪保留於檔案之内。換言之,控方證人一既是證人,亦是一等候判刑之被告人。
38. 證人於本案關鍵時間於永明金融任職,他約於2009年2、3月間加入永明金融,於2012年約1月4日離職。
39. 證人於加入永明金融之前,於英國保誠保險工作,他於英國保誠保險發展未如理想,經介紹認識當時於永明金融任職經理的第一被告人。證人經第一被告人游說後,加入永明金融以尋求更佳的團隊和個人發展。
40. 證人入職永明金融,他的職位是Unit Manager,第一被告人是證人的直屬上線經理,職銜是區域總監。
41. 證人入職永明金融約一、兩個月後,他開始有自已的下線經紀。證人的下線經紀是經不同渠道聘請。案中原第四被告人是證人的母親;案發時,原第三被告人與證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原第三被告人和原第四被告人於2011年1月入職永明金融,成為證人的下線經紀。
42. 第六被告人不是證人的下線經紀。第六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下線。
43. 證人加入職永明金融後,他首年的營業額理想,因此他取得“百萬圓桌會”(“Million Dollars Round Table”或簡稱“MDRT”)這保險業榮譽。
44. 證人加入永明金融時亦把他於英國保誠保險的客户帶到新公司,這有助證人提高他於永明金融首年的營業額。於第二年度,如證人的營業額未能達標,他便不能繼續享有“百萬圓桌會”的榮譽。
45. 證人於加入永明金融後的第二年,他不想失去首年取得的榮譽,他努力找尋新客户,他亦向他的上線經理第一被告人請教。證人和第一被告人就著證人於第二年度的工作部署傾談時,第一被告人表示證人應可做得更好,證人應把營業額增加3倍至約港幣120萬元,以赢取較“百萬圓桌會”更高的“Court of the Table”(“COT”)這榮譽。證人對第一被告人表示把營業額增加3倍實在頗為困難。第一被告人提議證人找朋友幫忙,告訴對方自已要“追數”,如對方仍表示毋需購買保險産品,那證人便提出代對方購買保險,即由證人出錢購買。這樣做,證人的營業額便得以提升,證人便可赢取“COT”的榮譽。第一被告人解釋證人這樣做,他從出錢購買的保單收到的佣金是會少於他出錢支付的保費,因此金錢上證人是會有損失,但卻可赢取“COT”這不易得到的殊榮。在第一被告人而言,他可以賺取作為證人上線經理可收到的上線佣金(“overriding commission”)。
46. 第一被告人解釋永明金融有一保險産品名為“財富匯聚投資壽險計劃”(“Fortune Builder”),保單於支付首年的保費後,於第13個月就是不再支付保費亦不會終止,保單可以户口價值繼續運行超過19個月。證人出錢為客人購買這種保單,他於第2年便不用再付保費。多數的保險公司要求營業員和上線經理保持一定的續保率和客人最少支付19個月的保費。如證人選擇“Fortune Builder”這種保單,證人和上線經理的續保率便不會因證人於1年後不再付保費而受到影響。
47. 證人於永明金融的工作報酬包括:佣金、年終花紅及證人作為上線經理可收到的上線佣金。證人於加入永明金融首年每月是有底薪;首年以後,便沒有底薪,如職位是經理,才可每月獲發港幣1,000元至港幣2,000元底薪。
48. 第一被告人以永明金融的保險産品佣金計算表向證人計算證人出錢為客人支付保單的保費,他從有關保單可收到佣金及年終花紅,但收到的佣金、年終花紅都要付税。未計算税項,於首年證人需“蝕”約從有關保單收到的佣金之10%。
49. 證人於2010年初將上述第一被告人教他的付諸實行。
50. 證人找他的朋友,詢問他們是否會買保險,如對方答說不需要,證人便以“公司追數”為由要求對方幫忙。一般而言,被要求幫忙的一方都不會介意,那證人便為對方準備保單申請。於上述情況出現的保單,包括客人真的買保險和由證人出錢為客人支付保單的保費的情況均會出現。上述情況出現的保單,當中有些證人確實有跟客人見面;有些保單證人根本沒有跟客人見面。就著那些沒有跟客人見面的保單,證人會為客人於投保申請表簽署。
51. 購買保險需填寫投保申請表,需填寫的資料包括投保人的電話號碼、地址和職業等個人資料,並需提供投保人的身分証副本。投保申請表和文件填寫、準備妥當後便呈遞給永明金融進行核保。保單的保費須於呈遞投保申請表時或之後,但於發出正式保單之前繳付。獲成功批核的投保申請,永明金融是會於繳付保費後才正式發出保單予客人。
52. 永明金融的電腦系統會顯示投保申請是否有支持文件尚未呈遞或保費仍未繳付,投保申請如有未完成的步驟或未呈遞的資料/文件,永明金融都不會正式發出保單。
53. 於2010年,證人為了提高營業額以赢取“COT”的榮譽,他:(i)努力尋找新客户;(ii)按第一被告人教他的付諸實行,找朋友“開單”;和(iii)第一被告人給證人介紹朋友/客户“開單”。就著(iii),第一被告人會:(a)介紹一些真的有需要的客户給證人;和 (b)把朋友的資料提供予證人“打飛”,即做假單。就著那些第一被告人提供資料予證人“打飛”的假單,大部分的保單的保費是由證人支付,小部分的保單的保費,如以第一被告人3位女兒名義投保的保單,便是由第一被告人自已支付。
54. 永明金融接受保單保費的方法有三,即:-
(i) 保單持有人以他的信用咭支付;
(ii) 保單持有人以他的個人支票支付;及
(iii) 於銀行以現金入數。
55. 就著證人“打飛”的假單,初時證人一般是以現金到銀行入數,繳付保費;於後來,證人應第一被告人要求,把投保申請表連同現金交予第一被告人由後者以“繳費靈” 繳付。這樣,第一被告人既可賺取積分,他亦可於月底才繳付保費。第一被告人收到投保申請表後,會把需要的資料抄錄下來,接著第一被告人會把投保申請表交回予證人,讓證人把投保申請表呈遞給核保部,有時候,第一被告人會把投保申請表和現金一併拿去。
56. 證人每次把用以繳付保費的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人時,他都會告訴第一被告人有關的保單是假的(“飛嚟嘅”),他這樣做的原因有二:(i)他想讓第一被告人知道他在此事上用了多少努力;和(ii)第一被告人知道投保申請獲成功批核,尚欠繳付保費這一步驟,永明金融便會發出保單。倘若保費經已繳付而保單又不獲批核,永明金融會以收款人為投保申請人的支票把保費退回給申請人。因投保申請是假的,證人自然無法找申請人兌現支票,取回款項,因此必須知道投保申請將獲成功批核才繳費,免招損失。
57. 證人知道第一被告人收到上述的現金後,第一被告人確有為他繳付相關保單的保費,因保費如沒繳付,永明金融不會發出相關的保單。
58. 最後,證人於2010年的營業額是他2009年的3倍,於2010年底,證人個人成功取得“COT”及Life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 的Distinguished Agent Award兩項榮譽,此外,他亦獲永明金融頒予CEO Trophy 和一些小奬項。證人的團隊亦因證人的業績而成功取得若干小奬項。
59. 於2011年,第一被告人向證人表示證人既已取得個人最高榮譽,證人於2011年應爭取赢取團隊的最高奬項。
60. 證人於永明金融的職位,亦因他的業績而累次晉升,續步由2009年加入永明金融時的Unit Manager,2010年的Senior Unit Manager,2011年的Branch Manager,最後於2011年底成為Senior Branch Manager。升職對證人的實質好處是:他於辦公室的工作地方大了,每月的底薪增加了港幣2,000至4,000元。第一被告人自證人2009年加入永明金融後,亦曾兩次晉升,證人於2012年離開永明金融時,第一被告人的職位為Agency Director。
61. 永明金融於2012年底解僱證人,證人與第一被告人的下線一起加入安達人壽。安達人壽在證人入職時,於決定給予證人的入職條件時是會考慮證人於永明金融的營業額,最後安達人壽給予證人的入職條件包括港幣106萬元“握手費”(“Welcome Bonus”)、於營業額達標下,月薪港幣8萬多元(為期24個月)。安達人壽於考慮給予第一被告人的入職條件時,會考慮第一被告人的下線的過往業績表現,因證人過往業績表現理想,這是對決定第一被告人入職條件有利的考慮。第一被告人曾告訴證人,安達人壽給予他港幣60萬元至80萬元“握手費”和港幣6萬元至8萬元底薪。
控罪一
62. 有關控罪一的保單〔證物P39,證物文件夾第477-500頁〕,證人不認識保單投保人陳稀暐,申請表内手寫文字都是證人的字跡;保單主權人簽署和申請人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假冒陳簽署是因他團隊當時的生意不足數,證人需“打飛”,即做假單。證人不認識保單投保人陳稀暐,他使用的陳的身分証副本是第一被告人給證人的。證人於證物P39的“僱問”一欄填上“Nike Chan”,即第五被告人;他這樣做是因第五被告人需要營業額(“數”),證人因此把證物P39的保單歸於第五被告人名下。
63. 正常程序,永明金融發出保單後,上線經理會把保單交予負責的下線(即保單的“僱問”),由該僱問親手交予客人,但就著假單,證人不會把保單交予下線,他會把假保單放於公司的文件櫃。證人於證物P39使用了他朋友的住址作為投保人的住址是避免投保人陳稀暐收到永明金融寄給他的信件。證物P39填上的手提電話號碼應是證人於坊間購買的儲值咭的電話號碼。證物P39填報有關投保人的職銜、職業等資料都是證人按第一被告人要求虚構出來的。
64. 證物P39申請表提供了4種繳付保費方式〔證物文件夾第478頁〕,當中如選擇以:(i)現金;(ii)支票;或(iii)信用咭繳費,於呈遞申請表時需連同信用咭收據/支票/公司現金收據一併呈遞。證人既是做假,陳稀暐沒有繳付保費,證人只能親自到銀行櫃位以現金支付或把現金交予第一被告人,由後者以“繳費靈” 繳付。證人本人從未以“繳費靈”繳付保費。第478頁填寫的付款日期不一定是正確的付款日期。
65. 永明金融就著證物P39保單的經紀佣金是發放予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是否知道她收到物P39保單的經紀佣則視乎她有否核對自己的糧單的內容。
控罪二
66. 有關控罪二的保單〔證物P40,證物文件夾第501-523頁〕,申請表内手寫文字都是證人的字跡,證物P40的“僱問”一欄填上的“黃小娟”,即證人的母親(即本案原第三被告人)。保單投保人鄭曉文女士是證人的朋友,但鄭對證物P40的假保單亳不知情,證人亦從未就著證物P40保單申請與鄭見面,保單主權人簽署和申請人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證物P40中投保人的住址不是鄭的住址而是證人另一朋友的住址。證物P40填上的手提電話號碼是證人一位親人回港時暫時使用的手電號碼。有關投保人的職銜、職業等資料都是來自鄭的名片。鄭是證人的舊客戶,因此證人有鄭的身分証副本。保單主權人簽署和申請人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
67. 證人於證物P40選擇以電子貨幣繳付保費,那保費一是證人親自到銀行櫃位以現金支付或是他把現金交予第一被告人,由後者以“繳費靈”繳付。如證物P40是由第一被告人以“繳費靈”繳付保費,證人會清楚告訴第一被告人證物P40是假保單,請他“畀咗呢張飛”,原因如前述。證物文件夾第502頁填寫的付款日期不一定是正確的付款日期。
68. 證物P40僱問一欄“黃小娟”的簽署亦是證人冒簽,黃根本不知道證物P40保單的存在。黃一向不知道自己的營業額,也沒有登入電腦系統查看佣金收入的習慣。
69. 就著證人分別以第五被告人和黃小娟分别為僱問的假保單,有關保單的佣金分別歸第五被告人和黃小娟所有,因此,以金錢損失來說,證人的虧損約為所支付保費的7成。
70. 證人願意以下線經紀的名義做假保單是因:-
(i) 如要奪取團隊的最高奬項,團隊每一個成員均需相當業績;
(ii) 如證人的下線經紀業績表現出色,獲獎次數多,這於證人招聘下線經紀時是大有幫助。
控罪三
71. 有關控罪三的保單〔證物P41,證物文件夾第524-546頁〕,證人是該保單的“僱問”。證物P41申請書上的手寫資料不是證人寫的,他亦認不出是誰的字跡。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許家誠先生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假冒許先生的簽署是因許對證物P41的假保單亳不知情,證人亦從未就著證物P41保單申請與許見面。證人不認識許,許是證人女朋友黃荷雅(原第四被告人)的舊客戶,因此黃荷雅電腦的資料庫有許的身分証副本,證人從黃荷雅電腦的資料庫取得許的身分証副本用於證物P41的保單申請。證人並使用了他朋友的地址及公司等資料作為許的個人資料。P41填上的手提電話號碼是黃荷雅曾使用的手電號碼。
72. 證人於證物P41證物文件夾第525頁選擇以電子貨幣繳付保費,那保費一是證人親自到銀行櫃位以現金支付或是他把現金交予第一被告人,由後者以“繳費靈” 繳付。如證物P41是由第一被告人以“繳費靈”繳付保費,證人會清楚告訴第一被告人證物P41是假保單,請他“畀咗呢張飛”,原因如前述。
控罪五
73. 有關控罪五的保單〔證物P43,證物文件夾第571-594頁〕,證物P43申請書上的手寫資料是證人的字跡,證人亦是是該保單的“僱問”。保單主權人簽署和申請人黎偉綸是證人的中、小學同學。黎的簽署全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假冒黎先生簽署是因黎對證物P43的假保單亳不知情,證人亦從未就著證物P43保單申請與黎見面。因黎曾向證人購買英國保誠保險的保單,因此證人留有黎的身分証副本。證人初時於證物P43是以他名下一物業的地址作為申請人黎先生的地址,後來該物業租出,證人改以一朋友的住址作為黎的地址。證物P43申請書上的手提電話號碼是證人一位親人回港時暫時使用的手電號碼。
控罪六
74. 黎偉綸先生是有關控罪六〔證物P44,證物文件夾第595-618頁〕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黎先生是控方證人一中小學的同學,亦是證人於保誠保險的舊客户,因此證人保留了黎先生的身分證副本。
75. 證物P44申請書上的手寫資料是證人的字跡,證人為了增大其母親(即Cathy Wong (林黃小娟),本案原第三被告人)的營業額,他便以其母親為該保單的僱問。證物P44申請書中黎的簽署全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假冒黎先生簽署是因黎對證物P44的假保單亳不知情,證人亦從未就著證物P44保單申請與黎見面。證物P44申請書上保單僱問Cathy Wong的簽署都是證人於其母不知情下冒簽的。證人就著證物P44申請書中黎的住址、手提電話號碼和身分証副本的證供與控罪五相同。
76. 證人就著控罪五及控罪六有關繳付保費的證供與前同,即如果保費是由第一被告人以“繳費靈”繳付,證人會清楚告訴第一被告人保單申請是假保單。
控罪七
77. 莫詩婷女士是控罪七〔證物P45,證物文件夾第619-640頁〕保單申請書的申請人。證人當時的女朋友黃荷雅(原第四被告人)是該保單申請書所填報的僱問。證人認識莫女士,莫是證人於英國保誠保險工作時的舊同事。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莫女士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假冒莫女士的簽署是因莫對證物P45的假保單亳不知情,證人亦從未就著證物P45保單申請與莫女士見面。證物P45申請書中僱問黃荷雅的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黃根本不知道有證物P45這保單。
78. 證物P45申請書上的手寫資料是證人的字跡,證人以家族公司名下一物業的地址作為申請人莫女士的地址;申請書上的手提電話號碼應是儲值咭的電話號碼。申請書填報有關投保人的職銜、職業等資料都是證人虚構出來的。就著莫女士的身分証副本,因莫曾一度考慮加入永明金融為證人的下線,她向證人提供了她的身分証副本作入職之用,故證人有莫的身分証副本。
79. 證人就著控罪七有關繳付保費的證供與前同,即如果保費是由第一被告人以“繳費靈”繳付,證人會清楚告訴第一被告人保單申請是假保單。於莫的個案,證人更以半開玩笑的語氣跟第一被告人說莫女士曾一度考慮,但最後決定不加入永明金融,證人是連新人的身分証副本亦要用上。
控罪八
80. 莫詩婷女士亦是控罪八〔證物P46,證物文件夾第641-664頁〕保單申請書的申請人。
81. 證物P46保單申請書的的手寫資料是證人字跡。證人與黃荷雅(原第四被告人)是該保單申請書所填報的僱問。證物P46中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莫女士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冒簽原因與控罪七同。證人亦從未就著證物P46保單申請與莫女士見面。僱問簽署中證人的簽署是證人簽署的但另一僱問黃荷雅的簽署卻是證人冒簽。黃根本不知道有證物P46這保單。
82. 證人就著他如何得到莫女士的身分証副本證供與控罪七同。
83. 證人就著控罪八有關繳付保費的證供與前同,即如果保費是由第一被告人以“繳費靈”繳付,證人會清楚告訴第一被告人保單申請是假保單。
控罪九
84. 林嘉豪先生是控罪九〔證物P47,證物文件夾第665-691頁〕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證人認識林先生,林嘉豪先生是證人於英國保誠保險及永明金融的舊同事。
85. 證物P47保單申請書的的手寫資料是證人字跡。證人與其母親(原第三被告人)是該保單申請書所填報的僱問。證人以其母為證物P47保單申請書的僱問之一是為了把其母的業績做好。申請書中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林先生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當時向林表示因為“不夠數”,需要使用林的資料“打單",因此證人於未有與林先生就著保單見面的情況下假冒林先生簽署保單申請書。僱問簽署中證人的簽署是證人簽署的但另一僱問的簽署卻是證人假冒其母簽署。
因林知道證人以他的名義“打單",證物P47保單申請書內附的身分証副本可能是林給證人的。證人從林的身分証副本知道對方的身分証號碼和出生日期。證人向林求助時,林告訴了證人他的個人資料,如地址及電話號碼;林並與證人同意由證人虚構杜撰投保人的職銜、職業等資料。
86. 就著有關控罪九保單保費的繳付,保單申請書的選擇是以電子貨幣繳付保費,那保費一是證人親自到銀行櫃位以現金支付或是他把現金交予第一被告人,由後者以“繳費靈”繳付。如果控罪九保單保費是由第一被告人以“繳費靈”繳付,證人告訴第一被告人保單是假保單;因林曾是第一被告人的下線,證人對第一被告人說尚未入職和已離職的他亦要用上。
控罪二十一
87. 控方證人四區志鋒先生是控罪二十一〔證物P59,證物文件夾第992-1018頁〕保單申請書的申請人。
88. 有關控罪二十一的保單申請書,證人和第五被告人是填報的僱問。證物P59申請書上的手寫資料除“Au Chi Fung"是證人字跡外,其餘的手寫資料都不是證人寫的,他亦認不出是誰的字跡。
89. 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區志鋒先生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假冒區先生的簽署是因區先生是第五被告人的朋友,當時第五被告人已找區先生把證物P59申請書填寫妥當,只欠區先生的簽名。證人之所以找到證物P59申請書,是因第五被告人只是一兼職保險經理,她有自己的正職,第五被告人大部分保單申請書都是由證人代她呈交予永明金融,於此情況下,第五被告人把證物P59申請書放在永明金融寫字樓。於證人趕緊要把證物P59申請書呈交公司時,他致電第五被告人。電話中,第五被告人要求證人找客人簽署證物P59申請書。
90. 證人從未就著證物P59保單申請與區見面解釋保單内容,他因趕緊要把申請書呈交公司,他便假冒區先生簽署申請書。他假冒區先生簽署證物P59時亦不知申請書其它資料是否經填寫妥當。證人當時估計第五被告人尚未找到客人簽署申請書而已。
91. 證物P59保單的保費是證人代第五被告人先付而其後第五被告人把保費付回證人。
92. 證人假冒區先生簽署證物P59申請書時,他已看見證物文件夾第998及1004頁見證人及顧問簽署一欄的簽署。
控罪二十二
93. 控方證人二梁雄輝先生是控罪二十二〔證物P60,證物文件夾第1019-1051頁〕保單申請書的申請人。
94. 有關控罪二十二的保單申請書,證人和第五被告人是填報的僱問。證物P60申請書上的手寫資料除“Leung Hung Fai”是證人的字跡外,他認不出其餘的手寫資料是誰人字跡。證人於把證物P60申請書呈交公司時,他檢查申請書發現有遺漏尚未填寫的資料時,便把遺漏的填寫好。
95. 證物P60中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梁先生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假冒梁先生的簽署是原因與有關控方證人四區志鋒先生的保單情況相同。梁先生是第五被告人的客人。於證人趕緊要把證物P60申請書呈交公司時,他致電第五被告人。電話中,第五被告人要求證人找客人簽署證物P60申請書。
96. 證人從未就著證物P60保單申請與梁先生見面,他因趕緊要把申請書呈交公司,他假冒梁先生簽署申請書。因梁知道投保一事,因此證物P60保單申請書所填報有關梁的如地址及電話號碼都是正確的;只有於那些客人不知情的個案才會使用假地址及電話號碼。
97. 證人假冒梁簽署申請書時,申請書内見證人簽署和僱問聲明已見僱問第五被告人的簽名。
98. 證物P60保單的保費是證人代第五被告人先付而其後第五被告人把保費付回證人。
99. 證人從未就著證物P60保單申請與梁見面解釋保單内容;他亦不知道第五被告人有沒有這樣做。
控罪二十六
100. 控方證人四區志鋒先生是控罪二十六〔證物P64,證物文件夾第1127-1149頁〕保單申請書的申請人。有關控罪二十六的保單申請書,第五被告人是填報的僱問。
101. 證物P64申請書上的手寫資料不是證人的字跡,他亦認不出是誰的字跡。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區志鋒先生(控方證人四)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假冒區簽署證物P64與他假冒區簽署證物P59相隔約一個月,冒簽的原因與背境與控罪二十一同。
102. 證人假冒區簽署申請書時,申請書内見證人簽署和僱問聲明已見僱問第五被告人的簽名。
103. 證人指為了增加保單的數量,同一名客人投保的保額,會分拆成多於一張保單,再於相隔一段時間呈遞申請書。
104. 證人不知道第五被告人有沒有就著證物P64保單申請與區見面解釋保單内容。
控罪二十七
105. 控方證人四區志鋒先生是控罪二十七〔證物P65,證物文件夾第1150-1177頁〕保單申請書的申請人。有關控罪二十七的保單申請書,第五被告人是填報的僱問。證物P65申請書上的手寫資料除職業一欄的資料是證人字跡外,其餘的手寫資料都不是證人寫的,他亦認不出是誰的字跡。證物P65内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區志鋒先生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冒簽和把區先生的保單分拆成數份保單的原因與背境與前同。當時證人需要更多保單以爭取奬項,他要求第五被告人增加保單數量。證人教第五被告人跟客人說有保單送給他們,即於客人知情下以客人名義投保,但客人毋需付保費而可得到保單保障。
106. 控方證人二梁先生和控方證人四區先生都是第五被告人的客人;按第五被告人所說,梁、區均同意送單給他們的安排,第五被告人亦已準備好保單申請書,只因她是兼職經紀,仍沒時間約見梁、區簽署投保單請書而已。
107. 證人假冒區簽署申請書時,申請書内見證人簽署和僱問聲明已見僱問第五被告人的簽名。證人於呈交申請書時發覺申請書内申請人的職業一欄仍未填寫,他致電第五被告人並按她要求找區之前的保單並按填報的職業資料填寫證物P65。
108. 證人不知道第五被告人有沒有就著證物P65保單申請與區見面解釋保單内容。
109. 證物P65保單的保費是證人代第五被告人先付而其後第五被告人把保費付回證人。
控罪二十八
110. 控方證人二梁雄輝先生是控罪二十八〔證物P66,證物文件夾第1178-1208頁〕保單申請書的申請人。有關控罪二十八的保單申請書,第五被告人是填報的僱問。
111. 證物P66申請書上的手寫資料不是證人的字跡,他亦認不出是誰的字跡。證物P66中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梁先生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假冒梁先生的簽署是原因與梁雄輝先生的另一保單(證物P60)和有關控方證人四區志鋒先生的保單情況相同。
112. 證人假冒梁先生簽署申請書時,申請書内見證人簽署和僱問聲明已見僱問第五被告人的簽名。
113. 證物P66保單的保費是證人代第五被告人先付而其後第五被告人把保費付回證人。
114. 證人從未就著證物P66保單申請與梁見面解釋保單内容;他亦不知道第五被告人有沒有這樣做。
控罪二十九
115. 控方證人二梁雄輝先生是控罪二十九〔證物P67,證物文件夾第1209-1236頁〕保單申請書的申請人。有關控罪二十九的保單申請書,第五被告人是填報的僱問。
116. 證物P67申請書上的手寫資料除申請人職業和電話號碼的資料是證人字跡外,其餘的手寫資料都不是證人寫的,他亦認不出是誰的字跡。證人是因他發覺申請書内的如職業、職銜等資料仍未填寫,他便按梁之前的保單填報的職業資料填寫證物P67。
117. 證物P67中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梁先生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假冒梁先生的簽署是因他需要“入單”,且於此之前,證人已於其它保單申請書假冒梁先生簽署。
118. 證人假冒梁先生簽署申請書時,申請書内見證人簽署和僱問聲明已見僱問第五被告人的簽名。
119. 證物P67保單的保費是證人代第五被告人先付而其後第五被告人把保費付回證人。
控罪三十
120. 控方證人二梁雄輝先生是控罪三十〔證物P68,證物文件夾第1237-1263頁〕保單申請書的申請人。有關控罪三十的保單申請書,第五被告人是填報的僱問。
121. 證物P68申請書上的手寫資料不是證人的字跡。
122. 證物P68中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梁先生簽署都是證人冒簽的。證人假冒梁先生的簽署是與他冒簽梁先生的其它保單的原因相似;他為了趕時間,便假冒梁先生於證物P68簽署。
123. 證人假冒梁先生簽署申請書時,申請書内見證人簽署和僱問聲明已見僱問第五被告人的簽名。
124. 證物P68保單的保費是證人代第五被告人先付而其後第五被告人把保費付回證人。
125. 就著那些證人假冒梁先生及區先生簽署的保單,證人打算日後時間寬餘時,由第五被告人跟客人辦理更改簽名式樣。
126. 證人知道第五被告人有沒有就著證物P68保單申請與梁見面解釋保單内容。
127. 第六被告人不是證人的下線經紀,他對以第六被告人為僱問的保單並不知情。
控方證人二梁雄輝先生(控罪二十二〔證物P60〕、控罪二十八〔證物P66〕、控罪二十九〔證物P67〕及控罪三十〔證物P68〕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
128. 控方證人二現從事維修零件採購。約2007年、2008年間,他於一電視機公司工作時認識於同一公司工作的第五被告人。證人其後離開電視機公司一段時間,後來經第五被告人介紹,他返回電視機公司工作。其後第五被告人轉職,證人經第五被告人介紹下,亦加入第五被告人任職的的新公司工作。
129. 約於2009年,證人知道第五被告人是永明金融的保險經紀。證人當時欲購買一份儲蓄保險,他經第五被告人購買了一份永明金融的儲蓄保險,保單保費約每月港幣1,000元,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付。該份保單證人付了約28個月保費便停止繳付;原因一則是證人認為保單計劃與他預期落差頗大,他不想再繼續,二則是廉政公署告訴他他於永明金融共擁有3至4份保單。
130. 證人不知道何以他擁有3至4份永明金融保單,按他的意願和曾簽署的文件,他只有一份永明金融保單。
131. 就著有關控罪二十二的證物P60,證物文件夾第1019頁上的個人資料,如地址、手提電話號碼等資料都是屬於證人的真確資料。
132. 文件中證人職業的資料並不正確,於申請表所載的時間,證人已離開了證物P60填報的公司。
133. 證人認識申請表中的僱問Niki Chan即第五被告人;證人不認識申請表中的Billy Lam(控方證人一),第五被告人曾告訴他,Billy Lam是她的同事。
134. 證物P60申請表中的主權人簽署和申請人簽署都不是證人的簽名,證人亦沒有授權任何人代他簽署。上述證物中的“申請人聲明書”內“C項”的手寫聲明不是他的筆跡,他沒有作出該些聲明,也沒授權任何人代他書寫該聲明。證人對證物P60的保單並不知情。
135. 就著有關控罪二十八的證物P66,證物文件夾第1178頁上的個人資料,如地址、手提電話號碼等資料都是屬於證人的真確資料。
136. 文件中證人職業的資料並不正確,於申請表所載的時間,證人已離開了證物P66填報的公司。文件中的辦公室電話號碼亦不是證人當時工作的公司的電話號碼。
137. 證物P66申請表中的主權人簽署和申請人簽署都不是證人的簽名,證人亦沒有授權任何人代他簽署。上述證物中的“申請人聲明書”內“C項”的手寫聲明不是他的筆跡,他沒有作出該些聲明,也沒授權任何人代他書寫該聲明。證人對證物P66的保單並不知情。
138. 證人對證物P66的保單並不知情。
139. 就著有關控罪二十九的證物P67,證物文件夾第1209頁上的個人資料,如地址、手提電話號碼等資料都是屬於證人的真確資料。
140. 文件中證人職業的資料並不正確,於申請表所載的時間,證人已離開了證物P67填報的公司。
141. 證物P67申請表中的主權人簽署和申請人簽署都不是證人的簽名,證人亦沒有授權任何人代他簽署。上述證物中的“申請人聲明書”內“C項”的手寫聲明不是他的筆跡,他沒有作出該些聲明,也沒授權任何人代他書寫該聲明。證人對證物P67的保單並不知情。
142. 證人對證物P67的保單並不知情。
143. 就著有關控罪三十的證物P68,證物文件夾第1237頁上的個人資料,如地址、手提電話號碼等資料都是屬於證人的真確資料。
144. 文件中證人職業的資料並不正確,於申請表所載的時間,證人已離開了證物P68填報的公司。
145. 證物P68申請表中的主權人簽署和申請人簽署都不是證人的簽名,證人亦沒有授權任何人代他簽署。上述證物中的“申請人聲明書”內“C項”的手寫聲明不是他的筆跡,他沒有作出該些聲明,也沒授權任何人代他書寫該聲明。證人對證物P68的保單並不知情。
146. 證人對證物P68的保單並不知情。
147. 證人曾收到永明金融很多寄到他住址的信件,因證人知道他購買了一份永明金融的保險單,他便沒有詳細看那些信件的內容。
148. 證人從未收到的證物P60、證物P66、證物P67和證物P68的保單文件。
149. 控方證人二接受代表第五被告人的李大律師盤問時供述於2010年左右,第五被告人曾於電話中表示只要證人提供身分証,證人或證人家人/朋友便會獲贈一份一年的保單,毋需付保費,保單一年後便終結。第五被告人並說她之後會與證人跟進。證人同意第五被告人送贈保單的安排。
150. 證人供述第五被告人於電話中沒有說明送出的保單是由第五被告人或公司送贈。
控方證人三林振風先生(控罪三十一〔證物P69〕及控罪三十二〔證物P70〕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
151. 控方證人三任職護衛公司,他於約2005年、2006年間認識第六被告人。
152. 控方證人三於約2007年知道第六被告人在萬通保險工作,當時證人於第六被告人游說下,經第六被告人購買了3份萬通保險的保單,保費繳付方式是以銀行自動轉帳月繳。
153. 其後第六被告人告訴證人她已轉到永明金融工作。第六被告人游說證人把他萬通保險的3份保單轉到永明金融但證人認為沒此需要,拒絕了第六被告人。
154. 於證人拒絕了第六被告人後的約半年內證人的3份萬通保險保單亦因斷供而終止。
155. 過了一段時間第六被告人致電證人游說證人購買兩份保單,證人再一次拒絕。接著過了一段時間,第六被告人又再致電證人,她說已經為證人購買兩份保單。證人感到愕然,奇怪對方為何為他購買兩份保單。證人認為既然已購買了保單,那保單的保費沒理由自己不支付保費;他態度軟化,詢問第六被告人應如何支付保費給她但第六被告人卻一直沒有回覆證人。之後證人因工作忙碌便再沒聯絡第六被告人第六被告人亦沒有向他取回。
156. 證人指他雖然答應支付保費,他當時實在是不知道保費數目,他亦沒有考慮保費的數目是否他負擔得來。
157. 證人沒有支付,而第六被告人亦沒有向他取回有關控罪三十一〔證物P69〕及控罪三十二〔證物P70〕兩份永明金融保單的保費。證人不清楚保單的內容與及投保額和保費的金額;他沒有收到保單文件,亦不清楚保單屬那種性質的保險。就著上述兩份保單,第六被告人從沒有跟證人見面,解釋保單條款內容及保費數目。證人亦沒有於上述兩份保單的文件簽署。
158. 就著有關控罪三十一的證物P69和控罪三十二的證物P70,文件中保單主權人/申請人一欄的簽名都不是證人的簽名,證人亦沒有授權任何人代他簽署。上述兩項證物中的“申請人聲明書”內“C項”的手寫聲明不是他的筆跡,他沒有作出該些聲明,也沒授權任何人代他書寫該些聲明。
159. 控方證人三接受代表第六被告人的是大律師盤問時同意:-
(i) 證人首次向第六被告人購買萬通保險的保單時,證人正持有國衛保險的保單。證人除了向第六被告人購買萬通保險的保單外,亦把他於國衛保險的保單轉到萬通保險;
(ii) 從證人萬通保險的保單文件可見,證人是於2004年購買萬通保險的保單,而非主問所說的2007年;
(iii) 證人萬通保險保單的保費是以銀行自動轉帳月繳,他不肯定他曾否沒支付保費,需要第六被告人提醒他及代他支付保費,然後證人付還第六被告人;
(iv) 第六被告人是於2009年致電告訴證人她已轉到永明金融工作並游說證人向她購買保單;
(v) 證人拒絕向第六被告人購買永明金融的保單後數月,第六被告人致電證人說已經為證人購買有關控罪三十一的證物P69保單(證物P69),並要求證人付還保單的保費給她;
(vi) 2009年第六被告人向證人推銷永明金融的保單而為證人拒絕後,證人曾收到永明金融寄給他關於保險的信件。證人指因他從沒打算購買永明金融的保險,所以他沒有拆開信件便將信件扔掉;
(vii) 於2012年和2013年永明金融均有寄信件給證人,但證人已記不起於2010年他是否亦收到永明金融的信件,他亦記不起於2011年永明金融是否不止一次寄信件給他;
(viii) 證人於他給予廉政公署日期為2012年8月31日的口供中告訴廉署人員第六被告人致電證人要求證人付還保費時,證人即時拒絕了第六被告人的要求。證人解釋主問時他供述他詢問第六被告人應如何付還保費給她是因他對談話內容的印象不是那麽深刻,自己對當時情況的思維可能混淆了。證人指實際情況是如口供所記載他拒絕了第六被告人的要求;
(ix) 證人同意證物P69及證物P70兩份保單的申請書內據稱是他的簽署的簽名式樣都不是證人的簽名式樣。
160. 控方證人三接受盤問時否認:-
(i) 第六被告人從沒要求證人把他於萬通保險的保單轉到永明金融;
(ii) 於2009年,第六被告人致電證人時,她只游說證人購買一份,不是兩份保單;
(iii) 當時證人要求第六被告人先預備一份計畫書再說;
(iv) 之後第六被告人致電證人,向證人介紹一份保額為港幣2,800,000元,人壽加投資的保單,性質與證人於萬通保險的保單相近,第六被告人要求約見證人簽署申請表;
(v) 證人跟第六被告人說自己工作忙碌,要求第六被告人為他把申請表弄妥(“搞掂哂”);
(vi) 證人因工作忙碌而授權第六被告人替他完成證物P69保單的投保申請, 證人指他工作確是忙碌,但他沒有授權第六被告人替他完成證物P69的投保申請;
(vii) 約於2010年9月,第六被告人致電告訴證人按他的年齡,他可購買保額至港幣400萬元的保單而毋需驗身,即是說,投保證物P69的保單後,他可多購買保額港幣120萬元的保單;
(viii) 證人因工作忙碌而授權第六被告人替他完成證物P70保單的投保申請;
(ix) 證人因工作忙碌而授權第六被告人替他完成證物P69及證物P70兩份保單的投保申請,證人指他工作確是忙碌,但他沒有授權第六被告人替他完成兩份保單的投保申請;
(x) 第六被告人是於證人同意下做了證物P69及證物P70兩份申請表;
(xi) 證人清楚知道兩份保單的投保額和保費,保單是人壽加投資的保單及回報等資料;
(xii) 證人同意購買證物P69及證物P70兩份保單是因兩份保單的保費較萬通保險保單的保費還要低;
(xiii) 證人因自己一直沒有付還保費予第六被告人,不知道有甚麼後果,他便編作故事,說從沒授權第六被告人為他投保購買證物P69及證物P70兩份保單;
(xiv) 證人收到永明金融寄給他關於證物P69的保單的信件,他從信件知道自己於2009年購買了證物P69的保單。
控方證人四區志鋒先生(控罪二十一〔證物P59〕、控罪二十六〔證物P64〕及控罪二十七〔證物P65〕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
161. 控方證人四任職厨師,約8、9年前他於一物業管理公司工作時認識第五被告人。其後第五被告人和控方證人四先後離職。第五被告人曾從事保險經紀,控方證人四於2010年8月曾向第五被告人購買一份帶有儲蓄成分的永明金融保單,投保過程中控方證人四提供了他本人的身分證影印本。控方證人四指於該次投保過程中,第五被告人的一同事Billy曾到證人當時工作的公司收取文件,證人因此與Billy曾見過一次面。
162. 控方證人四指他購買了上述保單後,過了約兩、三個月,他陸續收到很多永明金融的保單文件。該些保單都不是控方證人四購買的那份保單;證人因此致電詢問第五被告人,電話中,第五被告人表示該些保單是公司推廣送出的。
163. 控方證人四指他於2010年8月向第五被告人購買的保單是需要付保費的;但其他的保單則毋需保費。
164. 就著有關控罪二十一的證物P59、控罪二十六的證物P64和控罪二十七的證物P6,文件中保單主權人/申請人一欄的簽名都不是證人的簽名,證人亦沒有授權任何人代他簽署。上述3項證物中的“申請人聲明書”內“C”項的手寫聲明不是他的筆跡,他沒有作出該些聲明,也沒授權任何人代他書寫該些聲明。
165. 控方證人四接受代表第五被告人的李大律師盤問時同意:-
(i) 證人2010年8月向第五被告人購買的永明金融保單是證人主動找第五被告人購買的;
(ii) 上述保單成功發出後,於控方證人四收到永明金融其它保單的文件前,第五被告人於2010年年底至2011年初曾數次致電證人談及一些關於“送單”的事情;
(iii) 上述電話談話中,第五被告人表示有人壽保險單送給證人,即證人毋需付保費;
(iv) 控方證人四當時表示初步同意/接受上述送單的安排;
(v) 電話中,第五被告人表示她再會與證人討論細節和跟進;
(vi) 電話中,第五被告人曾約略提及保單為期一至兩年,之後證人可決定是否繼續供款和調整保費,如證人不想繼續,保單便會終止;及
(vii) 第五被告人曾與控方證人四共事一至兩年,第五被告人認識證人的簽名式樣。
控方證人五永明金融營業部及核保部主管李麗明女士
166. 控方證人五供述承認事實中 “根據永明金融的公司政策,保險代理必須向準保單持有人解釋各種保險產品的詳情。於香港購買保險時,準保單持有人和保險代理均必須在申請表格上簽署。永明金融也要求保險代理簽署一份顧問聲明,用以證明他確實已親自見過該準保單持有人,並且核實了他的身分。” 的 “保險代理”即投保申請表中的 “顧問” 和 “見證人” 及聲明中的 “顧問”。永明金融要求顧問就著保單投保親自與準投保人見面;因此投保申請表中的聲明要求顧問確認自己有親自與準投保人見面。
167. 永明金融就著保單投保有上述要求是因為顧問顧問是代表保險公司接觸客人和預備投保申請表;客人所申報的任何資料都會成為投保申請的一部分,核保部職員是根據該些資料審核申請。顧問(即見證人)必定要親自見過客人所申報的一切資料。
168. 保險合約屬於最高誠信合約(contract of utmost good faith),保費是根據客人的健康狀況、年齡和職業等資料而定出。
169. 核保部於審核申請時如知道顧問沒有親自與準投保人見面或沒有履行顧問聲明所列的責任,核保部是不會批核申請。
170. 核保部除了要求顧問作出聲明和簽署,亦要求保單主權人/申請人於投保申請表簽署。核保部於審核申請時如知道保單主權人/申請人於投保申請表的簽名不是他本人簽署,核保部是不會批核申請。
171. 於遇到保單主權人/申請人因身體殘障,無法於投保申請表簽署的情況,核保部接受於保單主權人/申請人神智清醒,有可信的授權法律文件支持和有第三者在場見證下,由被授權者代簽。控方證人五指岀,因顧問和顧問的上線經理於投保申請有利益衝突,他們不可以成為被授權代簽者。
172. 控方證人五指岀核保部如果知道保單主權人/申請人作出投保申請而他知道保單保費不是由他本人,而是由顧問支付,核保部是不會批核申請,原因是保險公司遵照 “AM” 即 “打擊洗黑錢條例”的要求,只會接受保單主權人或其直系親屬的金錢(本席相信證人說的是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條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 – Terrorist Financ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rdinance])。永明金融不容許顧問 “送單” 給客人,即保單是顧問以某客人名義發出,但保費是由顧問支付這做法。永明金融旗下的顧問均領有保險牌照,他們都知道公司不容許顧問 “送單” 給客人。
173. 永明金融對客人跟顧問的金錢交收有嚴格規定。公司不容許客人把錢存入顧問的銀行户口,再由顧問提取金錢這做法。
174. 控方證人五以證物P39(證物文件夾第477-500頁)為例說明,第484頁的 “申請人聲明書” 是投保申請的其中一支持文件。“申請人聲明書” 當中如申請人選擇 “C項”,他需要親筆寫下不完成 “A項理財需要分析” 及 “B項風險承擔能力問卷” 而仍作投保投資相連壽險的原因。顧問為確保 “申請人聲明書” 的申請人簽名和聲明是申請人親筆作出,他必須親眼見證申請人填寫 “C項”。
表面證據成立及被告人的選擇
175.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並無毋需答辯陳詞。本席裁定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人就著各自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176. 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辯方呈遞了以下文件證據為證物:-
(i) 證物D1:一份永明金融所發出就著Lam Man Leuk Billy 2011 Year-to-Date Earnings Deduction and Payments 的列印副本;及
(ii) 證物D2:葉小華先生於2014年3月6日向廉政公署提供的證人供詞。葉先生是控罪十及控罪十八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控罪十原控告第一被告人及控方證人一(原第二被告人),二人否認控罪而控方就著控罪十決定不提出證據指證二人。控罪十八原控告控方證人一(原第二被告人),他否認控罪而控方就著控罪十八決定不提出證據指證他。鄭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盤問控方證人一時曾問及有關控罪十葉小華先生保單文件的資料〔證物文件夾第692-722頁〕、控方證人一認識葉的經過和二人的關係。
177. 第五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證人。
178. 第六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證人。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人
179. 辯方鄭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一時向證人指出第一被告人從沒有提出造 “假單” 的建議及就著控方證人一造 “假單” 提供任何協助。辯方指控方證人一造 “假單” 是因有利可圖而非只爲爭取奬項榮譽。
第五被告人
180. 第五被告人的案情簡而言之她確以自己金錢購買有關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四的7份保單,她不知道控方證人一於沒有跟投保人見面的情況下於7份保單申請表假冒投保人的簽署和作出聲明。第五被告人否認她在處理7份保單投保申請事宜上有不誠實之處。
181. 第五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修畢大專文憑課程。
182. 第五被告人畢業後於私人會所工作1年後,加入保誠保險任職投資顧問,她於保誠保險工作只數月已發覺自己不適合於保險業工作。因第五被告人沒有保險生意,她於2007年被保誠保險辭退。她離開保誠保險後,轉職於一電視機貿易公司工作了3年。電視機貿易公司結朿後,她加入一電子產品貿易公司任職銷售主任,全職工作至今。
183. 第五被告人於保誠保險工作時認識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是第五被告人的其中一名經理。
184. 第五被告人於私人會所工作時認識控方證人四區志鋒先生(控罪二十一、二十六和二十七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
185. 第五被告人於電視機貿易公司工作時認識控方證人二梁雄輝先生(控罪二十二、控罪二十八、控罪二十九,及控罪三十保單文件上的保單持有人)。
186. 控方證人一於約2009年底致電第五被告人邀請她重投保險行業,控方證人一表示第五被告人可兼職工作,毋需如别的保險經紀般,每天都要返公司和出席保險經紀的會議。最後第五被告人接受控方證人一邀請,加入永明保險,成為兼職保險經紀,控方證人一是她的上線經理。
187. 第五被告人於要遞交保險單時,她會致電控方證人一,後者會駕車到第五被告人全職工作的公司附近收取文件替她遞交文件。此外,於第五被告人不熟悉保險計劃内容或不知應向客人推介那些保險計劃時,他會請教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會為第五被告人出報價(quotation)和電郵給她;那第五被告人便可以報價跟客人洽談。
188. 出報價是需登入永明金融的公司電腦系統,輸入客人的年齡等個人資料後,從不同的保險計劃選擇;為此,第五被告人會告訴控方證人一客人的年齡、是否吸煙、對保障的要求等資料。
189. 因控方證人一登入永明金融的公司電腦系統為第五被告人出報價時,他因處理自己的工作而以自己名義登入系統,那報價便會以控方證人一名義發出;如控方證人一是特意為第五被告人出報價登入系統,那控方證人一會以第五被告人名義登入系統,報價會以第五被告人名義發出。
190. 控方證人一於第五被告人沒有生意時會教後者怎樣找到客人銷售保單,如有需要,控方證人一會與第五被告人一起見客人。
191. 於約2010年,當時第五被告人入職永明金融已1年,但只累積數宗生意,控方證人一教第五被告人她可向親友銷售保單。第五被告人表示她的親友都不肯購買保單。控方證人一說第五被告人可送贈保單給他們,這樣做第五被告人總算做成生意,否則永明金融有可能解僱她。
192. 向解釋送贈保單的意思是第五被告人自已出錢購買保單,第五被告人的親友既不用付錢,他們便會接受;往後他們會否繼續供款是他們的選擇,但如第五被告人能送出保單,她總算做成生意。
193. 第五被告人接受控方證人一的意見;為此,第五被告人於2009年底曾分別致電控方證人四區志鋒和控方證人二梁雄輝。區和梁之前曾向第五被告人購買保單。第五被告人於電話向區、梁提出送單的安排,她先詢問區、梁是否需要人壽或醫療保障,於二人拒絕購買保險後,第五被告人向二人表示有一人壽保險,首年毋需投保人供款,首年度以後,投保人可選擇繼續供款,如不繼續供款,保單便自動失効。二人均表示同意、沒問題。第五被告人向二人表示她遲些準備好申請表便會約他們見面,討論保單細節和讓他們簽署投保文件。區、梁均同意第五被告人於電話的安排。
194. 於2009年底,於控方證人一着第五被告人交出生意時,第五被告人原打算找區、梁幫忙,但最後第五被告人到2009年底亦沒有交出任何保單,原因是她的父親於該段時間去世,她情緒大受打擊,她便沒有相約客人見面。第五被告人甚至晦氣地跟控方證人一說她不會交任何保單,公司可儘管解僱她。
195. 往後的一段時間控方證人一也沒囉唆第五被告人。
196. 於2011年4、5月左右,控方證人一致電第五被告人詢問她的近況,第五被告人表示她的心情已平復,亦想繼續在永明金融。控方證人一向第五被告人說前者2011年度的大計,謂要有多些生意。控方證人一表示要争取個人/團隊奬項,因此保單的數量要多,他著第五被告人開多些保單和把本想一張的保單盡量拆細成兩、三張保單。
197. 第五被告人想起之前控方證人四區志鋒和控方證人二梁雄輝曾同意她提出的 “送單” 安排。第五被告人找出二人的資料,填寫好申請表,打算約二人見面簽署投保文件。
198. 第五被告人指控方證人一爭取的奬項對她沒有好處/得益;她使用區、梁的資料填寫申請表是因為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4、5月左右再警告她,如繼續不交保單,永明金融有可能解僱她。
199. 第五被告人為她每一客户填寫了3、4份申請表,實際填寫了多少申請表她亦記不清楚。空白申請表都是她是從永明金融控方證人一工作的位置拿取。就著何以案中涉及區、梁的申請表的編號都不是順序,第五被告人表示空白申請表都是由秘書一叠的取得和放在控方證人一的工作位置。第五被告人取得的空白申請表的編號都不是順序的。
200. 第五被告人填寫了空白申請表後,把它們放在控方證人一的工作位置,供下線經紀使用,屬於第五被告人的文件格(因第五被告人是兼職經紀,她於永明金融沒有自已的工作位置)。該些申請表上有些資料仍未填寫,第五被告人一直打算她有時間返回永明金融再處理它們,如出報價及約客人見面。
201. 在控方證人一向第五被告人提出 “送單” 和分拆保單的安排時,第五被告人感到她只需 “蝕” 些金錢。控方證人一表示總比她被解僱好,如她被永明金融解僱,第五被告人須交還她加入永明金融首年的全部收入,數目約港幣10多萬元。
202. 控方證人一跟第五被告人說如客人購買最大保額的人壽保單,保費約為港幣萬多2萬元,第五被告人可得約保費的一半為佣金,她 “送單” 可能 “蝕” 保費約為港幣1萬至2萬元,這總比她交還港幣10多萬元予永明金融化算。
203. 第五被告人當時主觀認為 “送單” 和分拆保單的安排並無不誠實。控方證人一是第五被告人的上線,他說的第五被告人都聽從;自2010年以來便是永明金融生意額最高的營業員,第五被告人一直尊敬和信任對方。
204. 控方證人一當時第五被告人說 “送單”、“免保費” 便算是團隊提供給客人的是一種宣傳、推廣。
205. 第五被告人當時相信控方證人一所說的話,她預先填寫了一些申請表把它們放在前述控方證人一的工作位置屬於第五被告人的文件格。
206. 後來控方證人一致電第五被告人,電話中,控方證人一謂他看到些尚未填寫妥當的申請表,他問第五被告人為何仍不處理它們。第五被告人表示她未有時間跟客人見面,她遲些會把事情辦妥。控方證人一表示不能再等,他說會為第五被告人辦妥。第五被告人有見控方證人一急於完成保單申請,她便說控方證人一可找客人 “搞定”。談話中,第五被告人沒有說清楚 “搞定” 是辦妥甚麼事情,第五被告人相信控方證人一既然是她的經理,應知道她說的 “搞定” 是指出報價和跟客人見面解釋和簽署保單。
207. 就著區、梁的保單,控方證人一往後曾致電第五被告人詢問有關區、梁其中一人的職業的問題。
208. 控方證人一沒有告訴第五被告人區、梁的保單申請是於甚麼時間呈交永明金融。於2011年年底,控方證人一致電第五被告人說區、梁的保單已呈遞且一切已辦妥。他向第五被告人收取區、梁保單的保費。第五被告人把區、梁保單的保費,連同其他客人的保費一併交給控方證人一。
209. 第五被告人其後一直沒再見到她放在控方證人一的工作位置屬於第五被告人的文件格的數份申請表。她是直到2012年廉署人員向她展示文件時才再再見到它們。她告訴廉署人員她有送保單給區和梁及填寫申請表,她亦相信申請表的簽名是控方證人一找區和梁簽署的。她是待至調查員告訴她區和梁均表示申請表的簽名不是他們的時她才知道簽名不是區、梁的簽名。事實上,第五被告人亦能分辨申請表的簽名不是區、梁的簽名。於那時候,第五被告人認為區、梁是同意 “送單” 的安排,她看到簽名不是客人的簽名,她便告訴調查員有機會是公司的人代簽或冒簽。
210. 第五被告人指她不知道亦絕不同意有人代簽或冒簽客人的簽名。區、梁既同意 “送單” 的安排,她根本毋需冒險這樣做。
211. 有關控罪二十一的證物P59,第五被告人指她不認得證物文件夾第1006頁的文件,當中陳潤心的簽名不是第五被告人的,她亦沒授權他人代簽。
212. 有關控罪二十二的證物P60,第五被告人指她不認得證物文件夾第1033頁的文件,當中陳潤心的簽名不是第五被告人的,她亦沒授權他人代簽。
213. 第五被告人是於被捕後才首次見到第1006頁及第1033頁的文件。
214. 案中涉及第五被告人的7份申請表,第五被告人曾於申請表親手填寫了一些資料。第五被告人於錄影會面已確認那些是她的字跡,如她於錄影會面所說,她沒有完整地填寫整份申請表。
215. 第五被告人指她填寫案中的申請表時,她仍未去到約客人見面簽署申請表這一步。控方證人一沒有說他沒有跟客人見面解釋和簽署保單。若第五被告人知道控方證人一為快點呈遞保單申請表而冒簽,她不會同意控方證人一這樣做。
第六被告人
216. 第六被告人的案情簡而言之是有關控方證人三的兩份保單是她獲證人授權下為證人辦理投保申請的。投保申請表中保單主權人及申請人的簽名及聲明均是第六被告人獲證人授權下代證人簽署和作出的。第六被告人為控方證人三墊支了兩份保單的保費但控方證人三至今仍未把墊支的保費付還給她。
217. 第六被告人於加入永明金融前,曾於萬通保險任職保險經紀,控方證人三林振風先生是她於萬通保險的舊客户。控方證人三於約2004年將他在國衛保險的人壽加醫療保單轉移到萬通保險由第六被告人負責,分拆為人壽及醫療兩份保單。此外,控方證人三並向第六被告人購買了兩份投資基金和年金的保單,上述4份保單的全年保費為港幣58,000多元。控方證人三間會忘記繳付保費而要求第六被告人代他先付的情況。第六被告人為控方證人三先付保費後,控方證人三會把款項存入第六被告人的銀行賬户。
218. 第六被告人約於2009年10月加入永明金融。第六被告人於約2010年中致電控方證人三,她於電話中告訴控方證人三她巳加入永明金融。第六被告人從控方證人三口中得知後者於萬通保險的幾份保單早已斷供。第六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三推銷永明金融的保單。控方證人三表示要向第六被告人購買一份保單。第六被告人於電話中詢問控方證人三他的經濟和身體狀況是否和之前一樣,控方證人三答說沒有改變。第六被告人告訴控方證人三她回到公司為他預備計劃書後再聯絡他。
219. 第六被告人返回公司,於兩週後,她為控方證人三製備了計劃書,她致電控方證人三,告訴對方她已預備好計劃書,人壽保障為港幣280萬元而保費為港幣29,000多元。保單是有投資基金的投資成份。第六被告人要求跟控方證人三見面向他解釋保單内容。
220. 控方證人三表示他那段時間很忙。第六被告人提出由第六被告人為他填寫所有文件;他並授權第六被告人代他簽署。於第六被告人告訴控方證人三需要填寫的文件包括財務分析,如果控方證人三不填寫,永明金融是會要求客户親自書寫不想披露自已的事情及簽署。控方證人三要求第六被告人為他書寫上述聲明。就著保單的受益人,第六被告人曾詢問,但控方證人三表示他暫時不想填寫。第六被告人詢問控方證人三而後者表示他的資料沒改變。控方證人三並著第六被告人為他填寫簽署文件妥當後,盡快為他呈交文件。保費方面,控方證人三要求第六被告人為他先付,他會盡快安排支付第六被告人。
221. 第六被告人按控方證人三要求為他填寫及簽署投保申請表(證物P69,關乎控罪三十一)。第六被告人把證物P69呈交永明金融後,她於2010年底曾數次致電控方證人三但對方均沒接聽。最終於2010年底成功致電控方證人三,電話中第六被告人告訴對方保單經已發出並要求跟他見面。控方證人三表示他工作很忙,沒時間見第六被告人,他承諾遲些把保費存入第六被告人的銀行賬户。
222. 於是次電話談話中,第六被告人告訴控方證人三按他的年齡,他可多購買港幣120萬元保障而毋需驗身,一年保費為港幣13,000多元,新的保單與證物P69保單的保費合計為港幣42,000多元,較之前於萬通保險的幾份保單保費合計為港幣5萬多元還更便宜,投資回報更高,得到的保障亦更大。控方證人三表示有興趣,他著第六被告人快些為他遞交文件。控方證人三並授權第六被告人代他簽署投保申請表。他亦要求第六被告人為他先付保費。
223. 第六被告人按控方證人三的指示為他填寫及簽署投保申請表後,把申請表(證物P70,關乎控罪三十二)呈交永明金融。最後保單申請獲成功批核。
224. 第六被告人之後經多次致電控方證人三才找到對方。同樣地,電話中第六被告人告訴對方保單經已發出並要求跟他見面。她亦要求對方將她代付的保費付回給她。至今為止,控方證人三仍沒將第六被告人為他代付的保費還給第六被告人。
225. 第六被告人指她於被廉署調查員接見時,她因驚慌緊張關係,於警誡供詞(證物P137,證物文件夾第2455-2465頁)問答41(證物文件夾第2461頁),她錯誤回答調查員她見證了控方證人三簽署保單编號201276197投保申請表(即證物P69)。
書面結案陳詞
226. 控方和辯方於案中作出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擬贅述陳詞内容。
證據分析
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之證據分析
227. 第一被告人面對的9項控罪關乎:-
(i) 以陳稀暐先生為保單持有人的一份保單(證物P39),即控罪一欺詐罪;
(ii) 以鄭曉文女士為保單持有人的一份保單(證物P40),即控罪二欺詐罪;
(iii) 以許家誠先生為保單持有人的兩份保單,即有關證物P41的控罪三欺詐罪和有關證物P42的控罪四企圖欺詐罪;
(iv) 以黎偉綸先生為保單持有人的兩份保單,即有關證物P43的控罪五欺詐罪和有關證物P44的控罪六企圖欺詐罪;
(v) 以莫詩婷女士為保單持有人的一份保單(證物P45),即控罪七企圖欺詐罪和有關證物P46的控罪八企圖欺詐罪;和
(vi) 以林嘉豪先生為保單持有人的一份保單(證物P47),即控罪九企圖欺詐罪。
228. 鄭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17段要求法庭考慮上述許家誠先生和林嘉豪先生的書面供詞以及葉小華先生的書面供詞(證物D2)與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分歧。
229. 本席考慮了陳稀暐先生、鄭曉文女士、許家誠先生、黎偉綸先生、林嘉豪先生和莫詩婷女士的書面證人供詞(證物P143、證物P144、證物P145、證物P146、證物P146A、證物P147及證物P148)。
230. 本席考慮了林嘉豪先生的書面證人供詞(證物P147)。林先生指同意控方證人一以他名義購買兩份永明金融的保單但沒同意對方以他名義購買控罪九的保單(證物P47)。本席認為林先生的書面證詞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出入不大,明顯地,控方證人一因林先生同意控方證人一以他名義購買前述控罪九以外的兩份保單並於投保申請表簽署,控方證人一視林先生對送單做假的行為知情,包括控罪九的證物P47。控方證人一提及林先生知情時主要是解釋他使用林先生名義購買控罪九的保單的背景和於投保申請表使用林先生真實的住址資料的原因,證物P147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出入實在無足輕重。
231. 本席考慮了許家誠先生的書面證人供詞(證物P145)。本席認為許先生書面證詞的内容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無重要分歧。證物P145和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均指出許先生曾向黄荷雅(原第三被告人)購買保單,投保申請表填報的電話號碼曾是黄荷雅的電話號碼。控方證人一和許先生均指於案發時均視黄荷雅是自己的女朋友不等如證物P145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存在分歧。
232. 考慮了上述書面證人供詞的內容和案中整體證據,毫無疑問,陳稀暐先生、鄭曉文女士、許家誠先生、黎偉綸先生、莫詩婷女士和林嘉豪先生都不是有關他們的保單的真正買家,他們都從未亦不會就著他們的保單支付保費,他們於關乎控罪一至九的保單申請表的簽署和聲明都不是他們的簽署和聲明。
233. 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就著上述6名保單持有人對控方證人一以他們名義購買保單投保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陳稀暐先生、鄭曉文女士、許家誠先生、黎偉綸先生和莫詩婷女士的投保申請表均使用了虛假的地址和電話號碼,明顯地,控方證人一這樣做是為了避免出現上述5名保單持有人收到永明金融寄給他們保單信件的情況,本席相信控方證人一是如他所說在這上述5名保單持有人不知情下以他們名義購買保單投保。相反,於林嘉豪先生的個案,控方證人一於林的投保申請表使用林的了地址和電話號碼,這顯示控方證人一不擔心林收到保單信件,本席相信控方證人所說林知道並同意控方證人一以他的名義購買保單投保。
234. 本席考慮了葉小華先生的書面證人供詞(證物D2)。本席同意控方王大律師於陳詞第38段的分析;控方證人一庭上清楚交待他如何認識葉和雙方的交往以至最終交惡的細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有關環節的證供並無有悖常理之處。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葉同意控方證人一以他名義購買保單並提供身分証副本予控方證人一作投保之用。本席認為葉於證物D2指他與證人只屬球場認識的球友,雙方關係不相熟,控方證人一有可能於球場踢足球時趁機取得葉的身分証副本這說法可謂毫不真實。葉極有可能因擔心承認借出自己身分讓控方證人一購買保單可能令自己惹上麻煩及自己與控方證人一的關係變得惡劣而提出控方證人一偷去他的身分証副本和在他不知情下以他名義投保之說。本席認為證物D2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靠性並無影響。
235. 有關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至九關鍵爭議處並非有關的保單是否假單,而是第一被告人是否參與控方證人一以自己的金錢利用他人名義購買保單投保的做假行為。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做假的主意是第一被告人提出的;目的是為了爭取獎項榮譽。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實質協助是於有關的投保申請只欠繳付保費這一步時為控方證人一以繳費靈繳付有關保單的保費,這樣做是為了避免出現 “保費繳付後保單不獲批核,控方證人一無法兌現退回予投保申請人的劃線支票而致血本無歸” 的情況。
236. 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所有由第一被告人以繳費靈繳付保單保費的假保單申請,於第一被告人把保單申請表和保費交予第一被告人時證人均會說明該保單申請是假單,他這樣做是要讓第一被告人知道他為着爭取業績,贏取獎項而做假花了多大努力;他亦要讓第一被告人知道必須於有關的投保申請只欠繳付保費這一步時才以繳費靈繳付保費,以免保單不獲批核時證人血本無歸。
237. 案中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被告人以自己的繳費靈户口支付有關控罪一至九的保單之保費。
238. 就著第一被告人提供他的子女、一名菲律賓藉人士(控方證人相信是第一被告人的家庭傭工)及親友的資料予控方證人一造 “假單” 並付出金錢繳支付該些保單的保費,本席認為該些人士既是第一被告人的親人和家傭,第一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提供資料之餘亦決定負責該些控方證人一視為假單的保費和沒要求證人把衍生自該些保單的保費交還給他都不使本席感到意外,不能如鄭大律師說是 “有悖常情”(辯方陳詞第16.3段)。
239. 本席認為,雖然控方證人一把第一被告人提供為他子女、家人和家傭的資料及願意付錢為他們購買保單算作第一被告人為著造 “假單” 給予證人的協助的一部份,證人把第一被告人子女、家人和家傭的保單定性為 “假單” 與:(i) 控罪一至九的保單是否 “假單”;及 (ii) 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一至九的保單投保申請是否如證人所供述提供了協助並無關係。第一被告人就著他子女、家人和家傭的保單的保費是第一被告人以繳費靈户口支付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 “所有由第一被告人以繳費靈繳付保單保費的假保單申請,於控方證人一把保單申請表和保費交予第一被告人時證人均會說明該保單申請是假單” 這說法的可信性。控方證人一為確保不會血本無歸的情況,他確有需要把保費交予第一被告人前告訴對方有關的保單申請是假單,尚未肯定申請會成功獲批核之前,第一被告人切不可繳付保費。
240. 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控罪一至九的保單投保申請中只有控罪一的陳稀暐先生的資料是由第一被告人提供的。控方證人一接受盤問時指陳先生是第一被告人的朋友。當然控方證人一從第一被告人口中得知陳先生是第一被告人的朋友是一回事;陳先生是否第一被告人的朋友卻是另一回事。陳先生的書面供詞(證物P143)指出他不認識永明金融的經紀,包括控方證人一和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證物P143就著是誰向控方證人一提供陳先生的資料這課題對控方和辯方都是中性的。案中在這課題只有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第一被告人被捕後,在警誡會面下,他保持緘默,於審訊時他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和傳召證人,因此案中並無其他證據反駁、削弱控方證人一在這課題的證供。
241. 辯方以證物D1 - 一份永明金融所發出就著Lam Man Leuk Billy 2011 Year-to-Date Earnings Deduction and Payments 的列印副本攻擊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 “造假單會有10%虧損”(辯方陳詞第6至14段)。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所供述從製造一份假單所獲得的首年佣金和花紅是不足以彌補造假單所需付出的首年保費實是合乎情理。
242. 證物D1顯示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從永明金融收到的總收入為港幣2,128,252.32元。上述總收入包括首年佣金(First Year Commission)港幣713,633.62元(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而證人亦同意首年佣金約為首年保費數額的50%。總收入餘數是由不同項目的收入組成,如續保佣金(Renewal Commission)、Trial Commission、經紀花紅(Agent Commission)、Income Builder Program (Productivity Bonus)、Monthly Incentive Commission、Sunpower Special Bonus for Consultant、年終花紅(Year End Incentive Commission)、Agency Monthly Allowance (Manager)、Agency Monthly Allowance (Catch Up) 和Annual Quality Bonus (Manager) 等不同名目的佣金、花紅和津貼收入。
243. 辯方於陳詞第10和11段指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為永明金融賺取的約港幣140萬元保費能為他帶來超過港幣154萬元的佣金和花紅。
244. 不可忘記證物D1的收入包括從不同的保險產品衍生出來的佣金及從2011年營業額衍生出來的花紅;部分津貼收入並不是與營業額掛鉤的。
245. 控方證人一供述假保單約佔他的保單數目的10%。案中並無其它證據反駁證人於這方面的證供。換言之,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為永明金融賺取的約港幣140萬元保費當中只有小部份來自假單;他於該年度所賺取的超過港幣154萬元的佣金和,花紅,當中只有小部份來自假單。辯方以證物D1作為造假單會有利潤,不會虧蝕的證明實是以偏蓋全。
246. 控方證人一主問作證所說他以自己的錢為客人支付保費“會蝕10%,未計税” 明顯是在說製造一份假單通常出現的虧蝕。證人亦指出於那些他以其母或黄荷雅為僱問的假單,因經紀佣金不是歸證人所有,他的虧蝕高達70%。案中控罪二十一和二十二的保單(證物P59及P64)的保費全由第五被告人支付但控方證人一卻是保單顧問之一,可獲發有關保單的佣金。控方證人一所說的10%虧蝕是指單一份假單的估計虧蝕,一些受證人年度生意額影響的花紅收入的數目多少需視乎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真保單和假保單的生意額總數而定,“10%虧蝕,未計税” 只是控方證人一從第一被告人得到的訊息,10%明顯是一粗略的估計。最重要的是證人從一份假單收到的佣金花紅均要付税,税前的的佣金花紅不足彌補他為客人支付的保費,每一份假單税後的虧蝕必定較税前為大。
247. 從證物D1内容可見,文件列出的都是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税前的佣金、花紅和津貼收入,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第14.4.2段所指 “當面對辯方從證物D1時,控方證人一顯然是無法把其 “虧損” 的說法 “自圓其說” 才以 “未計税” 此回應作辯稱”。事實上,控方證人一於主問作證時已指出自費為客人支付保費 “會蝕10%,未計税”。本席認為“會蝕10%,未計税” 這共識/認知早於證人作證時己提出;證物D1所列出的明顯地都是税前收入,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並無於詞窮語困時才以“未計税” 此回應作辯稱。
248. 本席已一再考慮控方證人一會否因為著得到最大的减刑而掐造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非全無瑕疵,如控方證人一就着他母親(原第四被告人) 及黄荷雅(原第三被告人) 對他造假單是否知情的證供便明顯是在坦護二人,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以其母或及黄荷雅為僱問的保單,控方證人一根本無法確保二人一直對假保單的存在毫不知情;又如控方證人一指他是在第五被告人不知情下於關乎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四的保單申請表假冒二人簽名和作出聲明,有關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四的7份保單申請表不是於同一時間遞交予永明金融,控方證人一於不同時間遞交證物P59、P60、P64、P65、P66、P67和P68,本席實難相信控方證人一能確保第五被告人會一直蒙在鼓裡。一旦第五被告人就著上述保單申請聯絡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四,或是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四收到永明金融寄給保單持有人的保單文件,假冒持有人簽名的行為便無法隱瞞。控方證人一指保單獲批核後,於適當時候,他可使用更改假冒持有人簽名的表格修正他假冒的簽名,本席認為證人的解釋不合情理。
249. 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整體證供和案中不爭的證據,本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就著第一被告人如何鼓勵他爭取奬項並建議證人造假單以提高自己和證人團隊的營業額的證供。控方證人一於上述環節的證供合乎情理,如第一被告人教控方證人一應先向朋友求助,於朋友拒絕幫忙時才提出送贈保單的安排,又如第一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一爭取奬項目標是由“COT”開始,進而朝著團隊大奬進發。
250. 本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第一被告人向他提供了陳稀暐先生的身份資料供證人製作證物P39的假單申請。
251.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就著控罪一至六及控罪九的證詞。上述控罪假保單的保費都是第一被告人以信用咭為證人繳付保費,本席肯定控方證人一要求第一被告人為該些保單繳費時,證人有需要告訴第一被告人,而他亦告訴了第一被告人該些保單申請是“飛” ,即假單。第一被告人知道保單申請表的主權人/申請人不是保單的真正買家。
252. 控方證人一案中在第一被告人指導和協助下自費為控罪一至九的9份保單投保。永明金融不會批核保費並非來自保單主權人 / 申請人的投保申請,也不會視該些沒有出錢購買保單的保單主權人/申請人為該9份保單的真正買家。控方證人一於本案在第一被告人指導和協助下自費為控罪一至九之保單投保的行為欺騙了永明金融,永明金融因相信保單主權人/申請人是有關保單的真正買家而批核保單申請,承保保單。
253. 永明金融發放了控罪一至三及五的保單之首年佣金予控方證人一;就著控罪四及六至九,永明金融雖批准承保了該些保單,但並無發放首年佣金。
254. 上述控方證人一和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一至九的的欺騙行為按照合理誠實的市民的標準顯然是不誠實的。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案發時亦必然明白他就著向控方證人一作出的造假單建議和提供的協助是不誠實的行為。
255. 雖然第一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干犯案中罪行的傾向較低,但控方從證據中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第一被告人被控的4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三及五)及5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及六至九)。
第五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之證據分析
256. 第五被告人面對的控罪關乎以控方證人二梁雄輝先生為保單持有人的4份保單,即證物P60(控罪二十二)、證物P66(控罪二十八)、證物P67(控罪二十九)及證物P68(控罪三十)和以控方證人四區志鋒先生為保單持有人的3份保單,即證物P59(控罪二十一)、證物P64(控罪二十六)及證物P65(控罪二十七)。
257. 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的證詞。不爭議的證供是有關控方證人二的證物P60及P66-P68及有關控方證人四的證物P59及P64-P65中的主權人簽署和申請人簽署都不是他們的簽署。
258. 同樣不爭議的證供是,就著控方證人二,有關他的證物P60和P66-P68中的的個人資料,如地址、手提電話號碼等資料都是屬於證人的真確資料,換言之,有關上述4份保單的文件信函都會郵寄至控方證人二的住址;本席不相信控方證人二所供述他對上述4份保單並不知情,控方證人二解釋因他購買了一份永明金融的保單,因此他沒有詳細看所有永明金融寄給他的信件,本席認為他的解釋難以成理。
259.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沒有全部道出他知道的真相,他刻意淡化了自已對證物P60和P66-P68四份保單的認知。
260. 撇除控方證人二證供中不合信之處,不爭議的證供是,就著控方證人二,有關他的證物P60、P66-P68四份保單的保費都是第五被告人支付。
261. 就著控方證人四,於證人在2010年8月購買的保單發出後,他收到很多他沒有購買的永明金融保單文件,但於此之前第五被告人曾向他提及 “送單” 的安排而控方證人二亦初步同意接受 “送單”,證人為著他收到他沒有購買的保單文件致電詢問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告訴他該些保單是公司推廣送出的。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上述解釋合乎情理。
262. 不爭議的證供是,就著控方證人四,有關他的證物P59和P64-65三份保單的保費都是第五被告人支付。
263.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整體來說可信可靠。
264. 本席考慮了第五被告人的證詞。第五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具有良好品格,這於本席考慮她的證詞是否可信時是對她有利的因素。
265. 本席不相信第五被告人所說,她曾遺漏於保單申請表簽署而遭控方證人一責備,她為避免再遺漏簽署保單申請表被控方證人一責備,她便於跟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見面解釋保單內容和讓他們簽署申請表之前自己先於申請表顧問和見證人簽署位置簽署。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的解釋牽強;第五被告人既知按程序她需要向客人見面解釋保單內容和見證客人簽署申請表,她於與客人見面時纔以顧問和見證人身分簽署申請表實是合理不過,第五被告人只要於遞交保單申請表覆校申請表是否簽署妥當便能確保不會遺漏簽署。為了避免遺漏簽署而預先簽署申請表這解釋完全不合情理。
266. 本席認同控方王大律師陳詞對第五被告人的批評:第五被告人庭上的的證詞是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的7份保單都是她自費送贈給二人的;這與她於警誡錄影會面時的解釋有頗大出入。
267. 本席最後認為第五被告人不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她的證供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是事實所在。
268. 本席亦不相信第五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紀錄的解釋(證物P136A)。
269. 第五被告人指她案發時主觀認為 “送單” 和分拆保單的安排並無不誠實。第五被告人既然知道如她再沒生意,她有可能被永明金融解僱,那時她須交還她加入永明金融首年的全部收入,數目約港幣10多萬元。第五被告人自費送贈保單給客人是為了使自己不會被解僱,毋需交還港幣10多萬元首年收入予公司。第五被告人知道她自費為客人購買的保單都不是客人願意自己掏錢購買的;她亦知道永明金融收到的保費都是來自經紀而非投保人。第五被告人不可能相信上述為自保而自費送保單給客人並無不誠實,第五被告人清楚明白永明金融於 “送單” 的行為中受騙:永明金融一直只接受保單保費都是來自客人或客人的直系親屬(見控方證人五證供),永明金融根本不知道客人是獲贈保單,根本並無付錢投保的意欲。
270.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五證供所說,永明金融遵照打擊洗錢條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的要求,只會接受保單主權人或其直系親屬的金錢。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在這環節的證供合乎情理,永明金融不可能冒著承擔違反法例規定的後果而批核保費由顧問支付的保單申請。
271. 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雖然並非永明金融的全職經紀,她必然清楚明白永明金融上述要求保單保費都是來自客人或客人的直系親屬的規定,第五被告人指她沒有出席所有永明金融入職前需修讀的課堂明顯是她的藉口。
272. 永明金融既不會接受保單主權人或其直系親屬以外的人士為客人支付保單保費。永明金融若知道有關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的7份保單的保費都是由作為顧問的第五被告人支付,永明金融不會冒著承擔違反法例規定的後果而接受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為有關保單的真正買方和批核承保保單。
273. 本席不相信第五被告人所說,她案發時主觀認為 “送單” 和分拆保單的安排並無不誠實。
274. 李大律師陳詞重點是控方證人一及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均是控方證人一是於第五被告人不知情下假冒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簽署保單申請表。
275. 辯方指上述有關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的7份保單都是第五被告人送給二人的:當時第五被告人主觀認為 “送單” 和分拆保單的安排並無不誠實。本席基於前述原因,拒絕信納第五被告人就著她案發時的主觀想法的證供。
276. 於本案,控方指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不是案中有關他們的保單的真正買方的基礎有二:-
(i) 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於不知情下被人利用身分假冒簽署投保申請表;及/或
(ii) 保單保費並非是來自客人或客人的直系親屬而是來自保單的經紀,即第五被告人。
277. 案中,第五被告人不爭議,且她的證供亦是控方指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的7份保單的保費是控方證人一先付,再由第五被告人付回予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沒有支付涉案保單的任何保費。
278. 本席認為雖然控方證人一及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均是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的7份保單是控方證人一在第五被告人不知情下假冒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簽署申請表;但第五被告人一直打算支付該7份保單的保費且她最後亦把控方證人一代付的保費付回給對方。作為持牌保險經紀,第五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永明金融既不會接受保單主權人或其直系親屬以外的人士,如作為顧問的第五被告人,為客人支付保單保費。
279. 第五被告人案中為了維持生意額以免被解僱而賠償港幣十多萬元而自費送贈保單予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本席認為上述自費送贈保單的行為欺騙了永明金融,使永明金融相信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是有關保單的真正買家而批核保單申請,承保保單。
280. 第五被告人上述自費支付保單保費的金錢應多於她從兩份保單收到的佣金。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做假的動機顯然是為了製造和提高自己的生意額以免被解僱而賠償港幣十多萬元予永明金融。雖然第五被告人的做假行為的成本大於她可收到的佣金,但她欺騙永明金融使後者批核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的保單申請,承保保單,發放佣金予第五被告人,使第五被告人做假的成本減少至自費支付保費的金錢和所獲佣金的差額,把做假成本減少於第五被告人而言,仍是金錢利益。
281. 第五被告人因永明金融批核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四的保單申請而獲永明金融發放佣金;上述的欺騙行為使第五被告人獲得金錢利益而使永明金融蒙受金錢損失。
282. 上述的欺騙行為按照合理誠實的的市民的標準顯然是不誠實的。本席肯定第五被告人案發時亦必然明白她自費送贈保單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行為。
283. 雖然第五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干犯案中罪行的傾向較低,但控方從證據中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第五被告人被控的7項欺詐罪(控罪二十一至二十二及二十六至三十)的所有罪行原素。
第六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之證據分析
284. 第六被告人面對的控罪關乎以控方證人三林振風先生為保單持有人的兩份保單,即證物P69(控罪三十一)及證物P70(控罪三十二)。
285.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與第六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三十一及控罪三十二無關。
286. 控方證人三指證物P69和證物P70都是他不知情下第六被告人為他購買的,第六被告人是在投保後才告訴他已為他購買保單,至今他沒有就著上述兩份保單支付任何保費。
287. 第六被告人指證物P69和證物P70都是她在控方證人三授權下為對方購買的。證物P69和證物P70中的主權人簽署和申請人簽署雖不是控方證人三的簽署,但都是她在控方證人三授權下代對方簽署的。上述兩份保單的保費均是第六被告人應控方證人三要求為他先付。
288. 於本案,控方指控方證人三不是他的兩份保單的真正買方的基礎有二:-
(i) 保單主權人和申請人於不知情下被人利用身分假冒簽署投保申請表;及/或
(ii) 保單保費並非是來自客人或客人的直系親屬而是來自保單的經紀,即第六被告人。
289. 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三的證詞。
290. 控方證人三於主問時供述他拒絕第六被告人購買兩份永明金融保單後,過了一段時間,第六被告人又再致電證人謂已為證人購買兩份保單。證人對此感到愕然,最後證人態度軟化,認為對方既已購買了保單,那自己沒理由不支付保單的保費;他詢問第六被告人應如何支付保費給她但第六被告人卻一直沒有回覆證人。本席認為上述證供實難與證人於他給予廉政公署的口供的說法脗合,即第六被告人致電證人要求證人付還保費時,證人即時拒絕了第六被告人的要求。本席考慮了證人就著上述分岐的解釋,即主問時因他對有關的談話內容的印象不是那麽深刻,自己對當時情況的思維可能混淆了;實際情況是如口供所記載他拒絕了第六被告人的要求。本席認為證人的解釋難以自圓其說。
291. 本席認為證人上述主問時的證供並不真實,證人既早已拒絕第六被告人購買兩份永明金融保單,於第六被告人突然表示已為他購買了保單,證人的態度絕不會如他所說由感到愕然變得軟化,並願意支付保費給第六被告人。
292. 第六被告人作證後段指他於他給予廉政公署的口供的說法纔是事實。本席認為如事實是如證人書面口供所說證人當時即時拒絕了第六被告人付還保費的要求,證人絕對不會於主問道岀截然不同的版本。
293. 再者,於證物 P69和證物P70申請表中,第六被告人均填寫了控方證人三的正確住址,那按正常程序,控方證人三必定收到永明金融寄給他有關證物 P69和證物P70保單的信件。控方證人三供述他曾收到永明金融寄給他關於保險的信件。但因他從沒打算購買永明金融的保險,所以他沒有拆開信件便將信件扔掉。本席認為證人上述證供毫不真實。證人只是試圖以他把永明金融寄給他的所有信件扔掉解釋為何他應收到有關證物 P69和證物P70保單的信件但卻一直沒有向第六被告人/永明金融查問或投訴。
294. 從整體證據,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沒有全部道出他知道的真相,他刻意淡化了自已對證物P69和P70兩份保單的認知。
295. 本席不同意是大律師所說控方證人三因自授權第六被告人為他購買證物P69和P70的兩份保單但又沒繳付保費,他不知道這會為他帶來甚麽後果;他便向廉署人員表示他從來不同意購買控罪三十一和三十二的兩份保單。購買了保單但仍未清付第六被告人代控方證人三付的保費沒有甚麼大不了;本席不相信控方證人三會為擔心自己未清付保費的後果而向廉署人員說出連串謊話隱瞞自己實是控罪三十一和三十二兩份保單的真正買家。辯方的說法實是有悖常理。
296. 本席認為第六被告人於證物P69和證物P70申請表中填寫控方證人三的正確住址顯示第六被告人不擔心控方證人三收到永明金融就著證物P69和P70兩份保單寄給他的信件。第六被告人不擔心是因為控方證人三對證物P69和證物P70知情並同意。
297. 本席認為控罪三十一和三十二關鍵之處是兩份保單的保費是否如第六被告人所供述:她只是代控方證人三先付但對方一直沒有把代付的款項付回給她;或是如控方所指,控方證人三不是證物P69和P70的真正買家,兩份保單的保費全來自第六被告人。
298. 基於早前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不是一完全誠實可信的證人,但不爭的事實是:控方證人三從未就著證物P69和證物P70兩份保單支付保費;兩份保單的保費均由第六被告人支付。
299. 第六被告人於案中選擇作證,就著上述關鍵課題提供直接證據;控方就著上述爭議課題倚賴間接/環境證據。
300. 本席考慮第六被告人的證供時謹記她具有良好品格,這於本席考慮她的證詞是否可信時是對她有利的因素。
301. 本席認同控方王大律師陳詞對第六被告人的一些批評。
302.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從沒繳付證物P69和P70兩份保單的保費的原因並非是如控方證人三所說他對投保兩份保單不知情,於第六被告人告訴他已為他購買了兩份保單並要求他付回保費給她時被證人一口拒絕。如前述,控方證人三必然收到永明金融就著兩份保單寄給他的信件,他不可能不看信件內容便扔掉信件。
303. 另一方面,本席實難相信第六被告人所說控方證人三仍未把證物P69保單的保費付還給她,她竟願意為控方證人三繳付第二份保單(即證物P70)的保費。
304. 再者,第六被告人供述她不但為控方證人三兩次墊支保費,她更為客人於證物P69和P70本應由客人簽署的地方簽署和代客人寫下應由客人親筆書寫的聲明,她更違反規定,未有親身和控方證人三見面解釋保單的條款,第六被告人的解釋是控方證人三一直很忙,第六被告人無法安排跟他見面但對方卻催促她快點完成投保且授權她簽署投保申請表和書寫聲明。
305. 本席認為如控方證人三對投保一事著急;他要求第六被告人儘快完成購買保單,那他不會一直未就兩份保單的受益人是誰及基金投資的組合給予第六被告人任何指示。第六被告人聲稱控方證人三著緊保單要儘快完成投保的態度與他從未就兩份保單的受益人和基金投資的組合給予第六被告人任何指示的表現相悖。
306. 控方證人三顯然不符合控方證人五所指可被接受由他人代簽署投保申請表的情況,即:“於遇到保單主權人/申請人因身體殘障,無法於投保申請表簽署的情況,核保部接受於保單主權人/申請人神智清醒,有可信有可信的授權法律文件支持和有第三者在場見證下,由被授權者代簽。”
307. 再者,本席亦信納控方證人五所供述:因顧問和顧問的上線經理於投保申請有利益衝突,顧問和顧問的上線經理均不可以被授權代客人簽署投保申請表。
308. 本席認為第六被告人作為永明金融的全職經紀,她必然清楚明白永明金融上述要求保單保費都是來自客人或客人的直系親屬的規定和第六被告人不能代控方證人三簽署投保申請表。
309. 於證物P69和P70,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解釋第六被告人是代控方證人三簽署投保申請表。
310. 本席拒絕信納第六被告人證供所說,她是於控方證人三催促她快點完成投保的情況下授權她簽署證物P69和P70投保申請表和書寫聲明。
311. 第六被告人的案情是:她視證物 P69和P70兩份保單是真實的投保行為;她是應控方證人三要求為他購買上述兩份保單。控方證人三一直仍未繳付第六被告人為他墊支的保費。
312. 若第六被告人的案情為事實,按常理,第六被告人應保存證物 P69和P70的保單以便她向證人討回墊支的保費和履行她仍未完成的職責,即向證人解釋保單條文。第六被告人於廉署人員拘捕及向她錄取警誡供詞(證物 P137) 後扔掉證物 P69和P70的保單。第六被告人扔掉證物 P69和P70的保單與她視證物 P69和P70兩份保單是真實的保單這說法相悖。
313. 有關第六被告人的承認事實指出她自願向廉署人員作出警誡會面紀錄的解釋(證物P137),第六被告人於證物P137的問答41,她毫不含糊回答調查員她見證了控方證人三簽署保單编號201276197投保申請表(即證物P69)。第六被告人庭上指她於被廉署調查員接見時,她因驚慌緊張關係,錯誤回答問答41。本席認為第六被告人的解釋不合理,她的案情一直是她沒有就著證物P69和P70的保單和控方證人三見面,她沒可能於被廉署人員接見時誤會自己曾證了控方證人三簽署證物P69投保申請表。第六被告人接受盤問時,她甚至否認於錄取證物P137時,她是如結尾聲明所述,她已閱讀證物P137並確認證物P137是問答的準確記錄。第六被告人是於律師陪同下接受廉署人員會面,如她沒如結尾聲明所述曾閱讀口供內容,本席實難相信陪同她接受會面的律師會讓第六被告人作出結尾聲明。本席認同控方王大律師所說第六被告人於證物P137的問答41是試圖以謊話掩飾她假冒控方證人三簽署證物P69的行為。
314. 本席肯定控方證人三從沒繳付證物P69和P70兩份保單的保費的原因並非是如控方證人三和第六被告人所說。控方證人三和第六被告人就著上述課題的證供均非事實。
315. 本席最後認為第六被告人不是誠實可信的證人。第六被告人就著她如何聯絡控方證人三、她預備及填寫證物P69和P70申請表、她為何為證物P69和P70兩份保單支付保費的證供均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是事實所在。
316. 本席亦不相信第六被告人於警誡會面紀錄的解釋(證物P137)。
317. 如前述,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五證供所說,永明金融遵照打擊洗錢條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的要求,只會接受保單主權人或其直系親屬的金錢。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在這環節的證供合孚情理,永明金融不可能冒著承擔違反法例規定的後果而批核保費由顧問支付的保單申請。
318. 證物P69和P70兩份保單均以控方證人三為保單持有人和主權人發出。控方證人三既未支付證物P69和P70兩份保單的保費,他也從未就兩份保單的受益人是誰及基金投資的組合給予第六被告人任何指示,永明金融發出兩份保單後他一直沒持有兩份保單的文件;另一方面,控方證人三一直收到本永明金融寄給他關於證物P69和P70兩份保單的信件而未就信件內容向第六被告人/永明金融查問或投訴。本席從證據中作出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控方證人三並非證物P69和P70兩份保單的真正買家但他一直知道第六被告人以他的名義填寫、冒簽、遞交上述兩份保單的投保申請表並負責支付保費。因控方證人三並非保單的真正買家,兩份保單的保費他都毋需支付;也因他並非保單的真正買家,他沒有於證物P69和P70投保申請表簽署和書寫聲明。
319. 控方證人三向廉署人員和庭上交待事件時否認他對證物P69和P70兩份保單知情絕對不是因他擔心自己從未就兩份保單支付保費的後果,而是他不敢承認自己容許第六被告人以他的名義購買上述兩份保單,欺騙永明金融。
320. 因第六被告人案中自費為控方證人三投保證物P69和及證物P70兩份保單,永明金融不會批核保費並非來自保單主權人/申請人的投保申請,也不會視控方證人三為上述兩份保單的真正買家。本席認為上述第六被告人自費為控方證人三投保的行為欺騙了永明金融,使永明金融相信控方證人三是有關保單的真正買家而批核保單申請,承保保單。
321. 第六被告人因永明金融批核控方證人三的兩份保單申請而獲永明金融發放佣金;上述的欺騙行為使第六被告人獲得金錢利益而使永明金融蒙受金錢損失。
322. 第六被告人上述做假的行為的動機不似是為了賺取金錢利益;她自費支付兩份保單保費的金錢應多於她從兩份保單收到的佣金。本席認為第六被告人做假的動機極大機會是為了製造和提高自己的生意額,當然,顯示第六被告人做假是為了製造和提高自己的生意額的證據並不直接,案中法庭只能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得知生意額對保險經理的重要性。不論第六被告人做假的動機是甚麼,第六被告人欺騙永明金融使後者批核保單申請,承保保單,發放佣金予第六被告人,使第六被告人做假的成本減少至自費支付兩份保單保費的金錢和所獲佣金的差額,把做假成本減少於第六被告人而言,仍是金錢利益。
323. 上述的欺騙行為按照合理誠實的的市民的標準顯然是不誠實的。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人案發時亦必然明白她自費送贈保單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行為。
324. 雖然第六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干犯案中罪行的傾向較低,但控方從證據中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第六被告人被控的兩項欺詐罪(控罪三十一及控罪三十二)的所有罪行原素。
裁決
325. 基於前述原因,本席裁定:-
第一被告人被控的4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三及五)及5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及六至九),罪名成立。
第五被告人被控的7項欺詐罪,即控罪二十一至二十二及二十六至三十,罪名成立。
第六被告人被控的2項欺詐罪,即控罪三十一及控罪三十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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