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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1/2017
[2018] HKDC 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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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釗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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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律師王婉芝小姐,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搶劫罪(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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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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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兩項搶劫罪。
答辯
2. 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控罪一
3. 事發為中午時份,受害人為一名14歲女子,在街上步行。被告人從後走近,搶走她手中的流動電話。受害人呼救,並奪回流動電話,但被告人用手箍着她的頸,再搶奪該電話。途人上前協助,但被告人跑回受害人身邊,再用手箍住受害人的頸,手上拿着一把摺刀鎖匙扣。但當時刀刃沒有彈出,最終被告人逃去。
控罪二
4. 於控罪一事發後十二天,於中午時分,受害人為一名40歲輕度智力遲緩的女子,她在遊樂場內。被告人從後走近,用手箍住她的頸,用一把摺刀割斷受害人手袋的肩帶,搶走一部手提電話。
被告人的背景
5. 年55歲,已婚,有一名兒子。被告人有精神健康毛病十至二十年,需定期覆診,倚賴綜援。他有三次刑事紀錄,均為盜竊罪。
量刑
6.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求情各點;
(3) 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
(4) 被告人的紀錄。
精神科醫生的報告
7. 報告顯示,由2006年開始,被告人因服用咳藥水問題,引致精神錯亂,但現時精神狀況良好及穩定,毋須接受住院式的治療。
8. 另外,本席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Mo Kwong Sany v R([1981] HKLR 610);
(2) HKSAR v. Lam Ka Hung(CACC 294/2003);
(3) HKSAR v Ku Kwok Wai([2012] 4 HKLRD 563)。
9. 根據Mo一案,持刀搶劫的量刑起點為5年。
10. 在Lam一案中,在凌晨時份搶劫獨身女子及使用武力,受害人輕微受傷,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恰當。
11. 而在Ku一案中,只涉及輕微武力,受害人沒有受傷,上訴庭認為3年零3個月的量刑起點正確。
本案案情
12. 就控罪二,涉及使用刀的搶劫罪。而控罪一,被告人多次向受害人使用武力,箍住她的頸。雖則鎖匙扣的刀刃沒有彈出,但他用該鎖匙扣指嚇途人,成功逃脫。
量刑
13. 就控罪二,本席以5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即40個月的監禁。
14. 就控罪一,考慮過本案案情,本席以4年零3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經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判監34個月。
整體量刑
15. 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一刑期中的8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即40個月加8個月為總刑期。
16. 本席判處被告人合共監禁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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