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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0/2023
[2024] HKDC 1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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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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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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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嘉洛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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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小雲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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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蕭朝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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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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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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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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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Failure to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for inspec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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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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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及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控罪二及控罪三涉及各港幣100,000元,合共港幣200,000元。
控罪二
2. 案情顯示在2023年2月16日,受害人收到一名稱呼受害人為母親的不知名人士(以下稱為「男子A」)來電,告知受害人自己的電話號碼已更改。於是受害人及丈夫儲存男子A提及的電話號碼為兒子的電話號碼。
3. 在2023年2月17日,受害人收到男子A來電,表示自己被捕及需要港幣100,000元擔保金,要求受害人提供地址作核對,並表示會安排名叫“李明”的朋友在寓所大廈外收款。
4. 於同日較後時間,受害人備妥港幣100,000元後,在住所大廈外與自稱為“阿明”的第一被告人見面。受害人提議與第一被告人前往警署,但第一被告人把電話交給受害人接聽,男子A在通話中,指示受害人只需把金錢交給第一被告人。於是受害人把港幣100,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隨即替該筆現金拍照,並告訴受害人會把該些金錢交給她的兒子,然後離開。
控罪三
5. 於同日較後時間,受害人再次收到男子A的電話,表示進一步需要港幣200,000元作保釋金。當受害人表示只有港幣100,000元時,男子A表示稍後“李明”會前來收取港幣100,000元。後來受害人的丈夫向兒子確認並無此事,故報警求助。
6. 在同日下午,受害人再次接到男子A的來電,指示受害人在45分鐘後到在居所大廈外。受害人在該處與第一被告人見面,並把一個看似載有現金的紙袋交給第一被告人。警員現身並把第一被告人截停時,第一被告人未能出示身分證。
7. 第一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表示他遺失了身分證,和他獲指示在當日兩次從受害人收取金錢,原因不明。他曾向對他作出指示的人確認要拿的東西不是毒品。有人在電話中向他形容受害人的衣着。他知道受害人第一次交給他的袋中裝有現金。他會獲得港幣1,000元報酬。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及經歷認證口供
8. 第一被告人現時29歲,教育程度為中學3年班,自2019年起失業並倚賴積蓄和不穩定的散工收入。他有一名兩歲的女兒,由同樂居看管。他在拘押前與父親一起居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 辯方求情時表示第一被告人是透過網上求職找到涉案的工作,每次可以賺取港幣1,000元酬勞。他的工作主要是聽取指示收取郵包和金錢。辯方陳述本案並不涉及國際元素,沒有證據顯示牽涉犯罪集團,犯案手法相對簡單,第一被告人對計劃並不全盤掌握。第一被告人表示希望盡快與女朋友結婚,照顧女兒及父親。他亦表示已經報讀一些進修課程,希望在飲食業繼續工作,並希望法庭輕判。
10. 本席考慮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法庭同意相關案例中提及,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必須作出足夠阻嚇性的刑罰。當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前置罪行的性質、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相關事宜知悉的程度、被告人所獲取的利益、案件是否牽涉國際因素或有組織罪案的加刑理由、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和角色、罪行是否精密和處理的金額。相關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
11. 至於辯方呈上的其他幾個案例,就HKSAR v Cen HuaKuo (岑華擴) CACC 21/2014,辯方陳述該案牽涉一項串謀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牽涉內地人士來港犯案,以及被告人知道所處理的款項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仍只是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再加刑1年,至4年監禁。
12. 但本席注意到,該案涉及的金額,只為港幣50,000元,與本案每項控罪港幣100,000元,總額港幣200,000元,有一定距離,故此該案的刑罰對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
13. 至於HKSAR v Boma [2012]2 HKLRD 33則只是提及,因應涉案的大約港幣10,000,000元金額,在原審時4年的量刑基準明顯太低,故此拒絕批出上訴許可申請,而沒有就該金額提出應有的判刑長度。故此該案判刑方面的參考價值不高,本席只會參考該案例提及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作為本案判刑基礎。
判刑考慮
14. 在判刑時,法庭考慮了相關案例以及辯方所呈交的其他案例,特別是HKSAR v Boma中提及的判刑考慮因素。第一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是向電話騙案受害人收款。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知悉整個騙案的來龍去脈,但案情披露第一被告人在與受害人第一次見面時(即關於控罪二),受害人提議與第一被告人前往警署。其後第一被告人收取港幣100,000元之後,告訴受害人會把錢交給受害人的兒子。
15. 即使第一被告人可能並不知道電話騙案的詳情,但明顯地他在某程度知道收取金錢的目的,以及事件在某一程度與警署或在警署發生的事宜相關。而毋庸置疑的是,他根本並不認識受害人的兒子或準備把收取的金錢交給受害人的兒子,毫無疑問是在某程度參與欺騙受害人。故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角色,並非如某些案例的情況,即案件被告人只牽涉收取款項,而對背後的事宜毫不知情。第一被告人的刑責,必定較該些案件的被告人更為嚴重。
16. 此外,法庭考慮對於身為74歲長者的受害人而言,港幣200,000元是不少的金額。相關騙案即使考慮本控罪以外但涉及同一受害人和同一詐騙計劃的背景,只有2天的時間。詐騙的手段相對簡單,但牽涉最少兩名犯案人士。本案沒有國際元素。兩項控罪中,受害人在第二項控罪損失港幣100,000元,而控罪三則因為受害人發現被騙,而沒有實際損失。但即使如此,法庭仍需考慮控罪三中的潛在損失港幣100,000元。
17. 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所有求情理據。就這種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本席認為在這種案件中,經濟困難並非強而有力的求情理據。法庭決定就控罪二及控罪三,各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故獲三分一減刑折扣,減至各24個月監禁。
18. 控方在2023年10月24日存檔擬尋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作出以下裁定的通知:
「(c)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d)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e)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19. 本席參考了控方在2024年8月14日存檔,由總督察Cheung Sze Wai在2024年8月12日撰寫的證人口供。法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份證人口供的內容為真實。辯方表示第一被告人並不反對該加刑申請。故此本席決定把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量刑上調約三份一,即8個月監禁,至每項控罪判處32個月監禁。
20. 由於控罪二及控罪三涉及同一背景及同一受害人,考慮了第一被告人處理的總金額及總刑期之原則後,本席決定把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21. 至於控罪四,本席考慮了雖然控罪四是在干犯其他控罪後發生,但本質與其他控罪並無關連,而且亦只屬一般的忘記攜帶身份證外出情況,故此決定以$500罰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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