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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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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4日
裁決日期:2010年5月14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處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 2010 年1月9日淩晨,控方三位證人(PW2至PW4)以臥底警員身份喬裝顧客到達位於九龍上海街的涉案處所,由上訴人介紹並最終以港幣390 元替他們安排性服務。上訴人把同案的另外三名女被告(D2至D4)帶到不同的房間,PW2至PW4則在各女被告寬衣時表露身份,等候其他的警務人員到場。
3. 結果,警方發現上述處所實由一個接待大堂及16 個套房組成,總面積有160平方米,分佈於兩層。上訴人在警誡下亦承認他是該處所的管理人,負責招呼顧客和為顧客安排性服務。
4. 此外,警方還在處所發現另外三名妓女,亦即同案的D5 至 D7。她們與D2至D4均來自大陸,全部只准以訪客身份留港7天,在上址賣淫因而也觸犯了違反逗留條件的罪名。最後,警方在上址搜獲29枚避孕套。
5. 上訴人承認的實事,大致是這樣。
一審量刑
6. 對於頒下的12個月刑期,主審本案的裁判官有以下解釋:
「2. 頒下刑罰前,本席考慮到以下:
a) 被告承認罪行;
b) 處所的範模–分佈兩層樓,共16間套房,總面積約160平方米;
c) 被告可安排6名女子提供性服務;
d) 雖然上述6名女子均以訪客身份獲准逗留在港,但本席看不清楚被告知道她們這身份,否則這點構成加重罪責的元素;
e) 被告不是初犯者,本席不會當他初犯般輕判。被告屢次干犯不同罪行,被判入獄,36個月的總刑期(DC/10/04,刑事紀錄第 7 項)及隨著的20 個月總刑期(E/3600/07,刑事紀錄第 9 項)都不削減被告的犯罪意慾;
f) 被告以往曾干犯管理賣淫場罪,詳情如下:
| 判刑日期 |
刑罰 |
案件編號 |
| 29/5/1998 |
2 個月刑期緩刑12 個月及罰款 |
SK/1274/98 |
| 4/11/1998 |
入獄6 個月,緩刑的2 個月分期執行(即8個月總刑期) |
NK/7586/98 |
| 14/5/2009 |
入獄6 個月 |
KC/2668/09 |
3. 本席認為適當判被告入獄12個月(即判刑起點為18 個月),這刑罰都可算輕判。」
7. 要澄清的是,上訴人其實有四項「管理賣淫場所」的前科。裁判官把它說成三項是錯了。此外,上訴人還有一項「經營無牌按摩院」的定罪紀錄。
本上訴
8. 一言蔽之,上訴方認爲,相比於以往的例子,本案的刑期明顯過重。
9. 我在考慮過與訟雙方所援引的所有判例及陳詞後,認同杜溎峰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HCMA1249/2004一案的説法(見該案判詞的第 15 段):
「一般的賣淫場所僱用不超過五名僱員及不超過十名妓女,管理模式較爲簡單 …… 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12 個月監禁。裁判官可視乎該賣淫場所的規模與運作模式釐定恰當的量刑起點。」
10. 至於答辯方指涉案處所分開兩層,有多達16個套房,規模要比杜法官所說的大,量刑起點要比12個月高,我則不以爲然。
11. 我認爲,有關處所的佈局,例如房間的多少,固然是那個賣淫場所的規模的其中一個指標,但也不能單靠這方面的資料把結論推得太遠。好像本案,被警方抓獲的僱員只有上訴人一人,妓女也不外六名,搜獲的避孕套就更只有29 枚,所以決定量刑基準時不能無限上綱。人們最多也只能說,涉案處所有相當潛質可經營得更具規模。
12. 綜合已有的資料,包括處所的佈局,和涉案人士的數目,沿用12個月作最基本的量刑起點,在本案是個合適的平衡。這是我的判斷。
13. 然而,就算上訴方也得接受的是,上訴人實為一名慣犯,而且單指他過往的四項同類前科也名副其實。事實上,按常理推算,上訴人在干犯本案時最多也只是服刑期滿了三數個月,而且對上一次入獄的原因同為「管理賣淫場所」。這些無疑都是要加刑的因素,是判刑學上一個由來已久的原則。
14. 此外,我還要引述杜溎峰法官在林案的另一觀察。他在提出過以12個月作一般起步點後緊接著說(同見該案判詞第 15 段):
「此外,裁判官亦可考慮其他嚴重情況而提高量刑起點,如所僱用的妓女的年紀、她們是否非法居民、和她們可否在香港受僱用等。」
15. 我認爲,這個見解完全正確,而且單就妓女的入境身份可作加刑因素這一點(亦即撇開12個月的問題),杜法官有判例支持。HKSAR v Lee Tang-yau,HCMA602/2001就是一例。
16. 上訴方援引其他判例,試圖指出刑期較輕的案件,其實很多也涉及非法入境或違反逗留條件的女子,我也不認爲有太大的參考價值。這些判例並非最近期的,也缺乏對有關議題的專門分析。
17. 至於裁判官指自己不知上訴人是否清楚涉案六名女子的訪客身份、不會以它作爲本案的加刑因素,我亦不能同意。
18. 我認爲,不論國籍,一經接觸,哪怕是最短暫的接觸,外來人皆無法隱藏他們並非本地居民的事實。司法經驗告訴我們,來自大陸而操淫業的女性,絕大部分原籍於廣東以外的省份,就更是這樣。
19. 既然如此,賣淫場所的管理人若甘願冒險,仍然把這些女子介紹或提供給嫖客,就得承擔其後果。亦即是說,假若那些女子最終被證實為非法入境或不可工作的訪港旅客,場所的管理人就要加刑 —— 除非該管理人能提出,又或該案的卷宗上有任何資料可顯示,該宗案件應作例外處理。
20. 我認爲,這方面的判斷,在絕大部分的情況下可用常識作出而無需用上牛頓研訊(Newton Inquiry)。
21. 我表示應以妓女的入境身份作本案的加刑因素,上訴方亦無甚異議。
結論
22. 12 個月的最基本起點,再加上上訴人是慣犯,及涉案妓女乃訪港旅客這兩個加刑因素,18 個月的總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人認罪,可得三份一的扣減,就下調至12個月。
23. 換言之,我與裁判官的進路(approach)雖略有不同,卻殊途同歸。
判決
24. 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余大峰律師行轉聘侯焯汶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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