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翎薇
蘇浩邦
HCSA 1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1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27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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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本法庭在閱讀過本案的文件,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和聽過申索人的說法之後,認為以下兩個法律觀點有合理可爭議之處:
(a) 審裁官在2016年5月19日(i)批准被告人要求將2016年3月9日針對他的命令作廢;及(ii)在申索人缺席和沒有事前通知的情況下把申索人的申索剔除。對於(ii)審裁官的命令是否程序上失當;及 (b) 就2016年11月4日申索人申請將上述5月19日的命令及9月2日的確認命令作廢,審裁官說: 「申索人基於租約的訴因在2015年才產生﹐即使本席不批准申索人重閱本案,申索人仍可在法定時限內重新入稟,追討有關款項。因此,本席認為即使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也不會對她構成不利。」(強調後加)
(a) 審裁官在2016年5月19日(i)批准被告人要求將2016年3月9日針對他的命令作廢;及(ii)在申索人缺席和沒有事前通知的情況下把申索人的申索剔除。對於(ii)審裁官的命令是否程序上失當;及
(b) 就2016年11月4日申索人申請將上述5月19日的命令及9月2日的確認命令作廢,審裁官說:
「申索人基於租約的訴因在2015年才產生﹐即使本席不批准申索人重閱本案,申索人仍可在法定時限內重新入稟,追討有關款項。因此,本席認為即使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也不會對她構成不利。」(強調後加)
審裁官的以上觀點是否正確。
2. 本法庭就上述(a)和(b)點給予上訴許可,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