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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1/2021
[2022] HKDC 9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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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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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sang, Chan & Woo Solicitors & Notarie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罪(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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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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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1年6月29日凌晨12時36分,在石硤尾巡邏的警務人員留意到當時身處石硤尾邨23座外籃球場附近的被告人見到他們時試圖離開,遂將他截停搜查,並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33,584元,兩部iPhone電話,及在他的右前褲袋找到:i) 一個膠包,內有20個膠袋,載有內含4.78克氯胺酮的共5.51克固體;ii) 一個膠包,內有9個膠袋,載有內含2.12克氯胺酮的共2.45克固體;及 iii) 一個膠包,內有8個膠袋,載有內含1.16克可卡因的共1.24克固體。
3. 涉案的可卡因和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約港幣5,980元。
4. 被告人管有上述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
5. 被告人現年18歲,中三教育程度,案發時在快餐店兼職,與父母及姊姊同住於一公屋單位。
6. 他有一項搶劫的定罪紀錄,於2021年1月12日從大欖懲教所獲釋。
求情
7. 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干犯控罪時還未滿17歲,因年少無知受人利用,他明顯是最低層的販運者。
8. 他因犯下此案而令家人擔心,及因自己需要服刑而不能繼續在經濟上支持家庭而深感悔疚。
9. 在還柙期間,他的家人定期探訪他,給他關懷和支持,激發起他改過自新的決心,做一個對家庭及社會有承擔的人;他亦有積極參與懲教署提供的學習班,為自己日後進修作出準備。
10. 一位於被告人就讀中二時曾教導他的老師也到了法庭,並透過辯方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雖然學業成績不算好,但他的操行是不錯的。
11.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展現了真誠的悔意。
判刑考慮
12. 本案控罪涉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分別是1.16克可卡因及6.9克氯胺酮。
13.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達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2];販運達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3]。
14. 本席會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此項控罪之刑期,並以毒性較強的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
15. 根據計算出來的結果,販運1.1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2年4個月,販運6.9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3年4個月。
16. 根據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8.06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約為4年5個月。
17. 根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i) 轉換成可卡因 — 販運6.9克氯胺酮的3年4個月的量刑起點,與販運約4.5克可卡因的起點相若,若將6.9克氯胺酮轉換為4.5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1.16克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即5.66克可卡因的起點約為3年8個月;
ii) 轉換成氯胺酮 — 販運1.16克可卡因的2年4個月起點與販運約2.5克氯胺酮的起點相若,若將1.16克可卡因轉換為2.5克氯胺酮,再加上涉案的6.9克氯胺酮,販運這個分量 — 即9.4克氯胺酮的起點約為3年10個月。
18. 根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8.06克可卡因的起點約為4年5個月,(即53個月),比例上來說,53個月的1.16/8.06是7.6個月;若販運8.06克氯胺酮,其起點約為43個月,比例上,43個月的6.9/8.06是36.8個月,這兩個比例所計出的刑期的總和是44.4個月,即3年8.4個月。
19. 考慮到涉案氯胺酮的分量,與及上述各種測試結果,本席將基礎毒品可卡因的2年4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1年4個月,達至3年8個月。
20. 本案因涉販運兩種或以上毒品,因而可供應一個較廣泛的客源需求這個加刑因素[4],本席將上述3年8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至3年9個月。
21. 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這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6個月。
22. 被告人就這項控罪被判監禁2年6個月。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4] 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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