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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790 /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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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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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E CHUNG LAM (施仲霖)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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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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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耀棠 經營 許耀棠裝修工程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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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31日
判決日期:2011年10月31日
判決理由
1. 本席經已在聆訊當天作出裁決,以下為本席的判決理由。
2. 申請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傳票申請剔除答辯人於2011年9月15日存檔的《回答書》及2010年10月15日存檔的《答辯人就申請人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的回答》。申請人亦據此要求法庭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而補償的金額則有待評估。
3. 申請人的申請是基於被告人濫用法院程序及 / 或違反「既判案件原則」或「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
背景
4. 申請人代表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詳細列出本案的背景。
5. 在2008年9月6日早上約8時,申請人在灣仔譚臣道遇見答辯人。答辯人稱想找申請人做幫工去清拆玻璃工程。薪酬其後協定為現金$300元正。
6. 到同日大約10時半左右,申請人去到香港跑馬地黃泥涌道93-95C4號MC Square Home Decor Limited門外。答辯人向申請人指出要清拆的玻璃,並要求申請人負責做幫工,例如扶住玻璃及清理玻璃。
7. 申請人須聽從答辯人的指示工作。鑑於申請人祇擔任一日的散工,所以雙方沒有協定任何假期。答辯人亦無替申請人報稅及供強積金。當日工作所需的工具例如刀、保護帆布、木梯等均由答辯人安排。申請人自己不用替答辯人安排,申請人亦不用帶備工具開工。當日工程的賺蝕和申請人無關。申請人亦不需要找幫工。申請人亦不清楚工程費的數額。申請人只是收取答辯人協定的人工。申請人本人無申請任何商業登記。申請人亦無開辦相關的業務。
8. 工作不久,當申請人參扶著玻璃時,玻璃突然爆裂,申請人的右手腕近右前臂被割傷而左手手踭亦告受傷。在場的工作人員為申請人召喚救護車到場,申請人由救護車先送到律敦治醫院急症室接受緊急治療,再被送入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做手術。經檢查,申請人被診斷為右手腕切 / 割傷。申請人以往並無相似病患。申請人接受了醫院的手術及留醫至2008年9月8日始出院。其後再接受治療,包括物理治療。
9. 申請人於2010年7月12日於區域法院針對答辯人存檔申請僱員補償,即本案DCEC-790/2010。
10. 此外,申請人亦就是次意外於2010年9月14日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針對答辯人展開了人身傷亡案件DCPI-1541/2010。
11. 作為DCPI-1541/2010的原告人,申請人於2011年1月7日在人身傷亡案件DCPI-1541/2010登錄了《非正審判決》。
12. 作為DCPI-1541/2010的被告人,答辯人於2011年6月18日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原告人﹝本案的申請人﹞的《非正審判決》。不過,周博芬聆案官於2011年8月29日駁回有關申請。答辯人其後亦沒有提出上訴。
13. 答辯人在本案稱他有聘用申請人,不過申請人是以「自僱」及 / 或「分判商」形式工作。申請人並不是他的僱員。
14. 答辯人在DCPI-1541/2010亦作出相同的抗辯。
法律原則
15. 高等法院勞潔儀聆案官於 甘琴洪訴陳柄寬,HCA-236/2008分析,有關於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 規則的法律原則 ﹝即記載於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年第一冊的原則,下稱《程序書》﹞: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見《程序書》第18/19/10段)
16. 本席同意及接納勞聆案官所作的分析,是適用於本案的。
17. 法庭亦可運用固有司法管轄權將濫用法院程序的狀書剔除。
18.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引用上訴庭案件Lam Chi Fat v. Liberty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ACV-421/2001,第24段,陳詞說由於被告人﹝即本案答辯人﹞沒有送交《擬抗辯通知書》,即表示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即本案申請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全部聲言﹝損害賠償數額除外﹞。其中包括在意外時他是原告人的僱主。
19. 因此,在登錄《非正審判決》後,被告人必然承認在意外時是原告人的僱主。
20. 所以,答辯人在本案所爭議的事項,即申請人是否他的僱員已經在DCPI-1541/2010裁決。
21. 本席同意以上觀點,答辯人在本案的爭議與在DCPI-1541/2010一案相同,即在意外當天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22. 根據爭論點不得自拗﹝issue estoppel﹞或既判案件﹝res judicata﹞的原則,原告人不能在本法庭再作訴訟﹝relitigation﹞。
23. 這構成濫用法院程序。
24. 綜合以上的各項分析,這是明顯及清晰,答辯人在本案的論點是濫用法院程序。(見《程序書》第18/19/8及18/19/10段)
命令
25. 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 / 或固有司法管轄權,命令剔除答辯人的《回答書》及《答辯人就申請人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的回答》。
26. 本席亦據此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數額有待評估。
27. 本席命令答辯人應付申請人本案就法律責任方面所招致的一切訟費(其中包括此傳票的一切有關訟費及已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須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28. 就申請人律師所提出,本席亦作出以下命令:
(1) 申請人律師須於今天起計7天內,即2011年11月7日或之前,將補償評估審訊文件冊索引草稿送達予答辯人作出諮詢;
(2) 答辯人可於其後的14天內,即2011年11月21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將其對該補償評估審訊文件冊索引的意見送達申請人律師。若答辯人沒有在訂明時間內送達其書面意見,答辯人將被視為對該補償評估審訊文件冊索引沒有意見,而申請人律師則可自由擬備有關補償評估審訊文件冊;
(3) 各方可以自由提出申請;
(4) 申請人律師須以中文草擬本命令並送達予答辯人。
29. 本席感激申請人代表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申請人:由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的劉世民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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