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158/2021
[2021] HKCFI 3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5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348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1年11月23日 |
| 判案日期: |
2021年11月2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1年12月1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她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3. 控方指稱,上訴人是一名叫偉強的三合會人物的女朋友,案發日,該偉強被襲,襲擊之後,偉強見到上訴人,他要求上訴人為他買「架撐」去斬襲擊他的人。上訴人離開,回來時拿著一把放在盒中全新的廚師刀,並按偉強的吩咐將刀和一些����刀放置於控罪所述的大廈的梯間防煙門後方。
辯方案情
4. 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5. 根據承認事實[3],上訴人不爭議她是控方指稱的人。
控方證據
6. 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主要來自一名卧底警員 (PW1),他於免予起訴下作證。
7. PW1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2015年10月16日,他被指派為一個名為旗峰的反三合會行動的卧底探員,負責在港島區收集三合會情報。2015年11月,PW1開始到灣仔威尼斯人遊戲機中心 (「該中心」) 喬裝客人收集情報。期間,他認識了一名叫偉強的男子,並於2016年1月初跟隨他成為三合會社團和合桃的成員,他也認識了偉強的女朋友,即上訴人。
8. 偉強曾指示PW1在該中心處理「對分」工作,即協助客人使用積分卡對換金錢。
9. 2016年4月8日,PW1的操控員指示他到銅鑼灣及灣仔一帶工作,包括到遊戲機中心玩遊戲機時與那裏的人交談,從而收集例如三合會人士身分、跟隨的「保家」(即三合會社團內保護PW1的人)、涉及他們的刑事案件等情報。
10. 當日約1700時,PW1到該中心玩遊戲機,並向在場的偉強和上訴人打招呼。
11. 2005時,八名男子進入該中心,其中四人以那裏的鐵椅襲擊偉強,其餘四人則在外圍。PW1與另外二至三人 (包括一位未見過的不知名男子「UM12」,要求他們停手,但被在外圍的四人阻擋。一分鐘後,該八人離去,PW1和其他人追截不果。PW1不知道當偉強被襲和之後進行追截時,上訴人在哪裏。
12. PW1問偉強「大佬,知唔知邊班人做?」偉強答「Billy班人囉。」PW1問「係咪上次喺合義地下嘈交個班人?」偉強答「係呀。」當時偉強的額頭嚴重流血,他對UM12說「幫我去買架撐番嚟覆桌。」偉強沒有提及哪種類型「架撐」或從哪裏買多少。PW1理解「架撐」的意思為可傷害人的攻擊性武器或工具如刀或鐵棍,而「覆桌」為被打後報仇。偉強給500元予UM12,後者說「知道」並離去。此時上訴人不在場。
13. 2015時,上訴人在該中心門口與偉強和PW1會合,看見偉強的頭在流血,遂問「俾邊個人打?」偉強答「Billy囉。」上訴人說「屌。」偉強說「幫我去買架撐去斬Billy。」上訴人說「好」,便離開了。二人面對面交談,情緒有少許激動,所以聲線較大。當時PW1站在偉強的右後方。PW1表示他仍然記得上述對話,而且「隻字不漏」,因為他於當晚0030時在「流水簿」上作了相關紀錄。
14. 2017時,PW1離開偉強,向操控員匯報在該中心發生的事情和偉強說關於「買架撐」的話,然後回到該中心門口會合偉強。
15. 2020時,UM12手持一束約十多把的����刀 (全新未被使用獨立透明包裝、橙紅色、長十厘米、闊三至四厘米)(「該些����刀」),交給偉強。一分鐘內,上訴人手持白色膠袋 (「該袋」) 來到,打開袋並從中取出和向偉強展示一個以膠包裝頂部的白色紙盒,內有全新的廚師刀 (黑色柄,尖頂,總長約0.5米,刀鋒長約30至35厘米、闊約四厘米)(「該刀」),但沒有把盒拆開。
16. 上訴人很快便把該盒放回該袋中,並問偉強「啱唔啱用?」偉強要求上訴人和PW1把該刀及該些����刀收藏於50米外的富士大廈二樓後樓梯的防煙門後方,接著指向PW1和UM12並說「陣間我哋去斬Billy。」偉強把該些����刀交給上訴人,後者將它們放入該袋。
17. 2030時,上訴人攜帶著載有該刀及該些����刀的該袋與PW1一起到達富士大廈。上訴人把該袋和內裏物品放在二樓後樓梯的防煙門後方,其後二人各自離去。在這之前,該袋、該刀及該些����刀一直由上訴人持有。PW1不知道這些物品最終去了哪裏。
18. 2035時,PW1向操控員匯報上訴人和UM12買了「架撐」,及上訴人收藏了它們。操控員指示PW1在銅鑼灣和灣仔一帶待命。於是PW1回到該中心對偉強說有要事離開。偉強說沒有問題,PW1遂離去。
19. 2300時,PW1應操控員的指示回到安全屋,並就上述事件作出紀錄。
裁判官的裁斷
20. 裁判官經評估後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其證詞。[5]
21. 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一) 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6];
(二) 控罪地點是公眾地方[7];
(三) 涉案的刀和����刀是攻擊性武器[8];和
(四) 上訴人持有這刀和這些����刀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9]。
22.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 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提出的理據如下:
(一) 無任何證物關於攻擊性武器 (甚至一張照片也沒有);
(二) PW1在庭上對攻擊性武器的描述只是在庭上主問時新加出來的。在警方卧底流水簿中沒有對攻擊性武器作出任何描述;
(三) 該大廈設有閉路電視,但警方疏忽並沒有取得當日閉路電視便指稱上訴人曾在大廈出入,其實當日上訴人沒有進入該大廈;
(四) 除了卧底警員,控方沒有其他證人,為何法官只相信警方卧底片面之詞;
(五) 因為沒有證物,裁判官主觀認為這是一把普通的刀,是沒有基礎的;和
(六)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案發地點為公眾地方。
討論和考慮
24. 在本案,直接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PW1,甚至沒有相關證物,或證物的相片。故此,評估PW1的誠信,十分重要。
25. 裁判官於評估PW1的誠信時,顧及了在原審時提出了的以下事項:
(一) PW1是否如辯方指出般,沒有如他自己所述般曾喬裝為客人[10];
(二) PW1指稱的刀和����刀最後不知所終[11];
(三) PW1認為刀的來源是重要線索,但沒有問上訴人在哪裡得來,他的解釋是這樣做會令人懷疑他的身份,令其人身安全出現危險[12];
(四) PW1沒有為相關物品拍照,他的解釋也一樣[13];
(五) PW1沒有在證人供詞描述刀的形狀[14];
(六) 上訴人最後放置物品的大廈裝設了一閉路電視錄影設備,但PW1沒有索取相關片段,他解釋說,一來當時他做不到,二來他只需向操控員報告,如何處理片段並非由他本人決定[15];
(七) 當晚,操控員指示他到附近一帶待命,他於是回到遊戲機中心,對偉強說有事要離開,在偉強表示沒有問題下便離去了[16];
(八) 稍後,他回到安全屋,就事件作出紀錄[17]。
26. 就以下關乎PW1的誠信事情,裁判官交待了他的觀察:
「 25. 辯方指證人1[18] 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主要理由如下。一,證人1沒有指出偉強曾就買『架撐』的指示提供詳情,例如哪種類型、從哪裏買、買多少等。本席不認為這影響其證供,因他指偉強對UM12說『幫我去買架撐番嚟覆桌』,而證人1理解『架撐』的意思為可傷人的攻擊性武器或工具如刀或鐵棍,『覆桌』則為被打後報仇。所以即使偉強沒有提供買『架撐』的詳情,其指示都可合理地被理解。況且根據證人1的證供,偉強的確接受了該刀及該些����刀,這顯示證人1對偉強的說話的理解正確。所以偉強的指示本身無必要提供買『架撐』的詳情。
26. 二,證人1的書面供詞沒有紀錄該刀的詳情。本席不認為這影響證人1的證供,因為他對該刀的描述(即黑色柄,尖頂,總長約0.5米,刀鋒長約30至35厘米、闊約四厘米)與一般普通的刀相近,所以為此作出紀錄並非必要。
27. 三,辯方指縱使被告是偉強的女朋友,即證人1的『阿嫂』,但證人1仍聲稱他讓被告攜帶著載有該刀和該些����刀的該袋是不合理。本席不同意,因為該些物品不會太重,所以被告身為成年人有能力單獨手持。另外,根據證人1的證供,被告亦受偉強指示把那些物品放於富士大廈,所以被告會親自攜帶它們並非不合理。
28. 四,辯方認為被告作為女士不會願意進入有女性工作者工作的富士大廈。本席不同意,因為被告沒有作供,所以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而無論如何,依據證人1的證供,他們二人到那處只是擺放該刀和該些����刀,所以不會逗留長時間,因此被告不介意短暫進入該大廈並非不合理。
29. 五,辯方指證人1沒有(a)為該刀或該些����刀拍照,或(b)索取富士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不認為這影響其證供,因為他已分別提供合理解釋,即(a)若被人知道他進行拍攝,偉強會懷疑他的身分,令其安全有危險;(b)案發時他不能索取片段,和他只需向操控員作出匯報,不需決定怎樣處理片段。」
27.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9]
28. 就上訴人提出的理據 (一) 和 (四),即控方完全依賴PW1的證詞,沒有其他證據。這情況裁判官毫無疑問是掌握的。[20] 裁判官也充份地評估了在原審時提出的事項,包括沒有檢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之事 (上訴人理據 (三))。裁判官已充份考慮這情況對證人的誠信評估的影響,裁判官信納證人的解釋,並認為情況不足影響證人的誠信,本席考慮了本案的相關情況,認為裁判官的判斷無誤。此外,在沒有閉路電視的片段下,裁判官絕不能在沒有證據下揣測片段的內容。
29. 就PW1沒有在流水簿描述相關物品的形狀 (上訴人理據 (二)),這點於本案而言重要性不大,因為證人說相關物品是一把普通的廚房刀和一般的����刀,而裁判官也以此作為考慮依歸。
30.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缺乏證據和證物下主觀地認定那把刀是一把普通的刀 (上訴人理據 (五)),這點對上訴人的上訴沒有幫助,因為裁判官這樣做,意味他沒有視那些物品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是否構成罪行視乎裁判官就上訴人管有這些物品的意圖的判斷。
31. 就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的考慮,裁判官基於以下他信納的證據作出判斷:
(一) 偉強被襲致頭破血流後,他指示並給金錢予UM12「買架撐番嚟覆桌」,UM12說「知道」並離開。
(二) 其後偉強對上訴人說「幫我去買架撐去斬Billy」,上訴人說「好」並離開。
(三) UM12手持該些����刀回來並交給偉強。
(四) 於一分鐘內,上訴人手持該袋回來,向偉強展示該刀,並問偉強「啱唔啱用?」
(五) 偉強要求上訴人和PW1把該刀及該些����刀收藏於控罪地點,接著指向PW1和UM12並說「陣間我哋去斬Billy。」
(六) 偉強把該些����刀交給上訴人,後者將它們放入該袋。
(七) 之後上訴人依偉強的指示把該刀及該些����刀放在控罪地點。
32.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這些物品,一定「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21],故裁定該刀和該����刀是攻擊性武器。
33.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合理有據[22],具充份證據支持。
34. 上訴人指沒有證據顯示案發地點為公眾地方 (上訴人理據 (六)),這論點不成立。據裁判官信納的PW1的證詞,相關地點是一棟大廈的後樓梯間,是公眾地方。
35. 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審視了本案所有情況,認為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故此,駁回了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區敖欣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33(1) 及 (2) 條。
[2] 王證瑜先生。
[3] 證物P1,上訴宗卷第11頁。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 - 23段,加以整理。
[5]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6]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7]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8]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9]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7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15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18] 即PW1。
[19]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20]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22] 見上文第28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