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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3/2025
[2026] HKDC 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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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允祥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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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倪子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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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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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上游罪行及受害人
3. 於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間,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因投資加密貨幣、外幣及黃金於虛假網上投資平台,被騙徒詐騙,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及聯絡騙徒,合共損失約港幣3,800萬元。其中,港幣589,559.5元及482,500元分別被轉帳至屬於被告人的兩個銀行帳戶(恒生銀行及滙豐銀行)。
4. 被騙局所騙的投資款項流入被告人名下兩個銀行帳戶,分別為恒生銀行(下稱“帳戶1”)及匯豐銀行(下稱“帳戶2”),部分款項分多次轉入被告人兩個帳戶,轉帳金額從數千至數十萬港元不等。帳戶1主要於2022年1月下旬接收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之多筆資金,包括單筆最大港幣221,200元,多筆小額匯款,而帳戶2於2022年2月接收控方第六至第九證人之多筆資金,包括單筆最大港幣300,000元及多筆小額入帳。
帳戶1
5. 帳戶1於2022年1月14日由被告人在恒生銀行開立,並由其單獨持有及負責簽署。被告人報稱職業為汽車製造業技術員,每年收入為港幣144,000元,並向銀行提交中國身分證及護照副本,地址則為深圳。開戶目的是配合國內公司安排客戶來港考察業務,預計逗留一至兩個月。
6. 資金流向顯示,帳戶1於2022年1月19日至28日間共存入202筆、總額達港幣5,807,477.34元的資金(包括部分控方證人投資詐騙得益),其中現金存款為港幣248,900元。大部分資金(港幣5,554,437元)在同一期間以166次交易迅速提取,截至1月28日僅剩結餘港幣253,040.34元。此外,帳戶1還設有美元帳戶,於1月25日存入1,600美元並即日提出。
7. 分析發現,該帳戶資金存入後即被提取,呈現洗黑錢的鏡像交易特徵,並出現存款短時間激增、日終結餘極低等異常現象,顯示帳戶僅作為資金的臨時匯集點。最終,帳戶1於2022年1月28日被銀行凍結。
帳戶2
8. 帳戶2於2022年1月28日由被告人在匯豐銀行分行開立,被告人單獨持有及負責簽署。被告人報稱職業為進口/出口/批發公司僱員,每月收入介乎港幣15,000至19,999元,並向銀行提交中國護照副本,地址則為灣仔某酒店。開戶目的報稱為經常到訪香港,用以支付香港開支。
9.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帳戶2在2022年1月28日至2月16日期間,共有188筆存款,總額達港幣4,184,583.37元(包括部分控方證人投資詐騙得益),其中現金存款為港幣526,400元。大部分資金(港幣4,184,312.4元)在同一期間以159次交易迅速提取,截至2月16日僅剩結餘港幣270.97元。分析發現,該帳戶資金存入後即被提取,呈現洗黑錢的鏡像交易特徵,並出現存款短時間激增、日終結餘極低等異常現象,顯示帳戶僅作為資金的臨時匯集點。最終,帳戶2於2022年2月16日被銀行凍結。
拘捕及警誡
10. 2024年4月8日,被告人試圖經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入境時被警方拘捕。隨後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表示其職業為貨倉管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2,000至15,000元。原先聲稱開立帳戶1是為收取薪金,後來改口表示與同事“歐強”一同到銀行分行開立帳戶。“歐強”要求被告人開戶,目的是在香港成立公司並進行登記。帳戶1的密碼及銀行卡由“歐強”掌控,並承諾給予被告人港幣10,000元作為報酬,因此被告人答應開戶。
11.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在河北居住,教育程度為中學,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2,000至15,000元,於香港沒有資產或物業也無需納稅。2022年1月左右,他在朋友介紹下認識“李總”,由對方安排來港開立銀行帳戶以換取金錢報酬,因為經濟困難而答應。來港後,“歐強”陪同他前往多間銀行分行開戶,所用資料(包括電話號碼)由“歐強”提供,且期間居住於帳戶2授權書所載的灣仔酒店地址。開戶後,銀行卡及密碼均由“歐強”保管,被告人返回深圳後獲發人民幣5,000元作為報酬。
12. 被告人表示,“歐強”是“李總”的手下,主要負責安排他人在香港開立銀行帳戶。本案被捕時,被告人正嘗試再次入境香港,目的是為“李總”安排再開設銀行帳戶,此行共有約10人參與。被告人亦稱將獲提供數以千萬元計的“假銀行流水”作為開戶用途。
出入境紀錄
13.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2年1月12日進入香港,並於2022年2月13日離開香港。
稅務局紀錄
14. 香港稅務局沒有被告人的任何報稅紀錄。
加刑申請
15.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1月5日就洗黑錢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6. 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7. 被告人現年48歲,原籍河北廊坊,已婚,有兩名正在讀大學的子女,並與年邁父母同住。他只受過基礎教育,學歷不高。長期從事搬運及倉務等勞動工作,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萬元,是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由於他收入不多,生活艱苦,經濟壓力較大。
18. 被告人希望賺取額外收入,於是經朋友安排到香港開立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他交出銀行卡與密碼後與朋友失去聯絡,最終被捕。
19. 被告人自2024年4月8日被捕後一直還押,家人因失去經濟來源陷入困境。
20.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21. 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在還押期間不斷自責及為自己犯下的錯誤感到悔恨。被告人教育程度有限,因受人利用而犯案,他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其入獄令妻子、年邁父母及兩名在讀大學的子女陷入困境。
22. 被告人已深感愧疚,承諾出獄後回歸家庭、努力工作,不再來港亦不再犯事。他真誠向社會及法庭致歉,盼望能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23. 吳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後配合警方調查,並第一時間承認他所犯下的罪行(包括坦白招認他於被拘捕當日試圖進入香港開立其他銀行帳戶的目的),他亦配合控方將涉案銀行戶口的款項充公,希望與本案有關的受害人最終可以取回款項。被告人的做法反映了他深切的悔意及更生的決心。
24. 吳大律師盼法庭在判刑時能考慮以下各點:-
(a) 被告人涉及用其名義開設兩個銀行戶口,而有關控罪涉及「洗黑錢」的交易次數接近400次,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洗黑錢」的次數雖不算低,但亦絕不是最嚴重的類別;
(b) 他於案件所扮演的角色較輕,所得金錢利益不高。除最初收取人民幣5,000元外,被告人並沒有獲得其後承諾的港幣10,000元酬勞;
(c) 被告人對「黑錢」的來源或涉及的前置或上游罪行毫不知情,亦完全不認識本案牽涉的受害人,對他們受害的情況亦一無所知;
(d)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此外,一切有關清洗黑錢的行為均是於香港進行,被告人清洗黑錢的方式較為簡單直接,即開戶口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不涉及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及
(e) 本案兩項控罪牽涉的時段約34天,即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約400項交易,相對同類案件而言亦非最嚴重的類別。
25. 吳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以及所有控罪均發生於2022年1月至2月期間,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26.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
27. 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千變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 Amaso一案判詞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8.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判詞第15段曾經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廖麗婷案判詞第24段和HKSAR v. Tsang Yiu Kong(曾耀光)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判詞第26段。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在較近期頒布的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2025] HKCA 911(判刑書頒布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再次強調,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法庭不可採用僵化的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判罰。
29. 回到本案,被告人跨境來港犯案,他並非單獨行事,而是受內地人士招募來港開立涉案兩個銀行帳戶,並在開戶後即返回內地,銀行卡及密碼由他人掌控。其後,被告人再次與約十名人士一同入境,目的均為按照同一指示人安排開設更多銀行帳戶;被告人亦稱會獲提供數以千萬元計的「假銀行流水」作為開戶用途。上述情況清楚反映本案具有跨境及有組織犯罪的特徵。
30. 本案涉及兩個銀行帳戶,於短時間內共處理近1,000萬元的資金,當中包括多名受害人因網上投資詐騙而損失的款項。兩個帳戶均在短時間內接收大量存款並迅速提取,呈現典型「鏡像交易」特徵。至於帳戶1曾出現1,600美元存款,本席觀察到該筆款項乃在香港本地存入並即日提取,沒有證據顯示屬跨境資金流動。
31. 涉案兩個帳戶有部分款項(即港幣589,559.5元及482,500元)已被證實源自網上投資騙案,故前置罪行已獲確認。正如上訴庭在 Boma Amaso 一案中所指出,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是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判刑。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判詞中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44段是這樣說:「法庭對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32. 本席認為,被告人雖非主腦,然而其開立及借出銀行帳戶的行為乃整個洗黑錢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正是犯罪集團得以處理犯罪得益的必要步驟。洗黑錢活動往往依賴此類被招募人士開立的「傀儡戶口」以處理犯罪得益,使上游詐騙得以持續運作。法庭在量刑時必須對此類跨境、有組織的犯罪模式予以嚴厲打擊,以維護香港金融體系的完整性及阻嚇同類罪行。
33.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或曾參與其中,本席認為這僅表示本案不具備該項加重刑罰的因素,並不構成減輕其刑責的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一案判詞第44段。
34. 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犯案時的角色、吳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4年零3個月,即51個月和3年零9個月,即45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能夠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34個月和30個月。
35. 以上是本席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加刑
36.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內容,接納其供詞內容的真確性,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對社區帶來嚴重的損害,且持續發生,應該要備受本港的社會關注。因此,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7. 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持續對本港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2024年全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5,250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61.1515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3,675宗,涉案金額達44.66億元,佔上述總額的73.04%。相關罪行的高峰期出現在2022年,當年涉案傀儡帳戶的金額高達363.2億元,涉及2,886宗案件。
38. 本席認為,雖然表面上2025年首11個月的相關數字上似乎較高峰期有所回落,但這與警方投放大量資源打擊相關罪行,以及法庭在判刑上嚴格把關有直接關係。鑑於上述數據屬暫時性,本席認為,相關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持續下降趨勢,現階段仍難以作出確切結論。
39. 考慮了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口供詞之後,本席決定將刑期加刑四分之一,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金融體系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因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經分別上調至42.5個月和37.5個月,在刪除小數位之後,就控罪一和控罪二被判監42個月和37個月監禁。
40. 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
41. 在處理多於一項控罪的量刑時,本席須遵從總量刑原則,確保最終刑期既能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又不致造成不相稱的累積刑罰。兩項控罪雖然在時間上相近,但各自涉及不同銀行帳戶,處理獨立的犯罪得益,並構成兩項獨立的洗黑錢罪行。
42. 雖然兩項控罪屬同一洗黑錢計劃的延續,但涉及兩個不同銀行帳戶,且犯案期間僅有一日重疊。帳戶1於2022年1月28日被凍結後,被告人於同日即時開立帳戶2,使犯罪集團得以繼續處理犯罪得益。若兩項控罪完全同期執行,將無法充分反映被告人開立多個帳戶、使犯罪集團得以處理更多犯罪得益的額外刑責,亦可能產生不合理的結果,使犯罪集團透過安排被告人開設更多帳戶而不增加刑罰,削弱刑罰的阻嚇效果。顧及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之後,本席認為,一個合共48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整體刑責。為達致此一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中有6個月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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