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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4/2024
[2025] HKCFI 26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50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 (違例泊車) 2024年第44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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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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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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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丞美服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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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4月1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4月1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非泊車處停泊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該條例」) 第7(1)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24年7月13日約下午2時49分在金巴利街近信義街交匯處在非泊車處停泊車輛SY7300。
2. 有關方面已按《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第15(3)條向上訴人發出及送達「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往上訴人當時於運輸署登記的地址,通知上訴人需要在2024年8月23日或之前要交罰款320元,但上訴人未有在限期內繳交該320元罰款。裁判法院於2024年10月21日作出命令,並於2024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發出另一繳付罰款通知書,命令上訴人需要在2024年10月21日起計的十四天內繳付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及訟費440元,即總數1,080元的款項。
3. 上訴人於2024年10月24日繳付了通知書內要求的1,080元。同日,上訴人向法庭發出信件,以收不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為由申請覆核,以擱置法庭需要上訴人繳交附加罰款及訟費的命令。
4. 在覆核聆訊中,上訴人的公司授權代表杜小姐作供,同意本案涉及一宗記載於證物P2的違例泊車事件。上訴人是一間清潔公司,擁有多部車輛,案發時有關司機未有在現場收到違例泊車罰款告票,但其後上訴人搬遷地址,並已向郵政局郵件轉遞組申請郵件轉遞服務,服務延至2024年10月21日。而有關P2,杜小姐亦向法庭確認收件地址正確,但上訴人表示收不到P2。
5. 有關公司 (上訴人) 收信的情況,杜小姐表示她是公司行政部職員,收信工作由前台接待處負責,接待處同事及公司經理都有公司信箱鎖匙。由於公司通常接收大量信件,故此有時候信箱不勝負荷,郵差都會把其餘信件直接交到公司管理處,同事收信件後會把信件拆開,交由杜小姐處理。檢查信件並非由杜小姐負責。而根據杜小姐所知,2024年8月下旬相關時段都有收不到信件的情況發生,可能是公司2024年3月曾經搬遷,因此公司亦有向郵政局申請信件轉遞服務。
6. 杜小姐表示有關本案寄失的信件,公司並沒有向郵局或派遞信件的郵差查詢信件下落,亦沒有向郵政局匯報有關本案遺失信件、作出投訴或理解事件,亦沒有向管理處詢問有否其他商戶收到誤派信件的情況。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指出有關法例,根據香港法例第273章《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第16A(1)條:
「凡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本身沒有獲悉第 15(3) 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 (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 將根據第 16(2) 條作出的命令撤銷。」
根據有關法例,若上訴人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法庭從沒有獲悉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更須要按第 16(A)(1)條以民事準則的舉證標準,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
8. 裁判官就證供的分析及評估指出,杜小姐作供指稱就著本案從沒有向管理處查詢或投訴,亦沒有向郵政局反映情況,要求跟進,但車輛登記地址是重要資料,上訴人既然已於2024年3月搬遷,本案發生在2024年7月,上訴人理應有足夠時間向運輸署更改地址。加上杜小姐亦表示上訴人向運輸署提供的地址曾經有寄失郵件的情況發生,上訴人的不作為等同容許寄失郵件的風險繼續存在。
9. 而有關收件情況,裁判官指出就杜小姐並非負責收件的職員,對於公司採取了甚麼措施確保郵件收妥、收件的程序、郵件放置位置、中間是否有其他人可接觸到郵件令郵件丟失等,杜小姐亦未能夠提供第一身的資料。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在民事準則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他不獲悉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因此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原有命令繼續有效。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11. 上訴人公司於2024年10月24日收到九龍城裁判法院於2024年10月22日所寄出有關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之判決書,收取判決書後,上訴人即時向警務處及運輸署查詢有關寄出通知書 (稱表格2) 地址是否與上訴人公司所登記有不同,雙方回覆地址是正確的。上訴人亦曾經收到警務處於2024年8月13日所寄出之其他上訴人公司車輛所引致的表格2,因此不同意上述的判令。
答辯人的回應
12. 答辯方指出根據該條例第16A條,上訴人要覆核成功,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上訴人沒有獲悉有關通知書;及二,上訴人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亦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 HCMA 500/2000。
13. 答辯方亦指出,杜小姐作證時亦不排除有可能是負責收信或檢查的同事有遺漏或疏忽 (見上訴宗卷謄本第32頁第P至S段)。答辯人指控上訴人明知有遺失信件的情況出現,但沒有採取任何措施防止信件不翼而飛。上訴人理應採取合理措施,例如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採取步驟致令郵遞失誤不再發生,才可履行他沒有疏忽的責任。
14. 另一方面,另一繳付通知書上的地址與P2上的地址相同,而上訴人確認收到另一繳款罰款通知書,因此沒有證據顯示P2的送達有任何不妥或郵遞失誤的情況,因此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未能證明他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15.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認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作出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 首先,按上述該條例第 16A(1)條及上述莊楚海等案例,在覆核聆訊中,上訴人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一)上訴人沒有獲悉該通知書;及 (二)上訴人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裁判官在聆訊中其實已充分考慮及分析杜小姐的證供,尤其考慮到其公司既已搬遷一段時間,應有足夠時間更改地址。況且,杜小姐亦表示上訴人曾有寄失郵件的情況發生,卻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以確保郵件收妥。
17. 再者,杜小姐亦未能提及第一身資料,例如有關公司收件及郵件的放置位置及處理的情況。答辯人更指出杜小姐也不排除有可能是負責收信或檢查的同事有所遺漏或者疏忽。因此,在上述所有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上述裁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1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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