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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8/2023
[2024] HKDC 10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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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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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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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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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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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控罪一
2. 2022年9月21日00:10時左右,軍裝警員發現被告人在香港鴨脷洲利東邨東興樓外緊握斜孭袋,他見到警員便立即轉身,警員截停被告人。在搜查之下,在被告人的斜孭袋發現:
(a)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12克可卡因的0.16克固體;
(b)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十個膠袋,載有內含1.39克可卡因的1.55克固體;
(c)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九個膠袋,載有內含1.25克可卡因的共1.39克固體;及
(d) 一張港幣50元銀行紙幣,摺成小包,載有內含0.11克可卡因的0.12克固體。被告人身上亦有現有現金港幣5,000多元。
3. 以上毒品估計零售價總值大約港幣2,400元。
控罪二
4. 2022年10月25日10:27時左右,警員在九龍土瓜灣道與浙江街交界巡邏時截停被告人,搜查之下,在被告人攜帶的斜孭袋發現包括以下各項:
(a) 現金港幣2,889元;
(b)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十九個膠袋,載有內含2.03克可卡因的共3.05克固體;
(c)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七個膠袋,載有內含0.95克可卡因的共1.07克固體,及三個膠袋載有內含1.52克氯胺酮的共1.78克固體;及
(d)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七個膠袋,載有內含3.49克氯胺酮的共4.03克固體。
5. 以上毒品的估計零售價分別為港幣約2,500元(可卡因)及港幣約3,200元(氯胺酮)。
6. 被告人有一次刑事紀錄,但是與毒品無關。
7.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育有一5歲女兒;他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五。被告人和妻子、女兒及56歲的母親同住。他以往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約12,000元。大律師說,被告人在羈押期間,修讀了兩個電腦課程,他已經決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8. 有關於控罪一的量刑,陳大律師援引劉德明[1]案,根據這量刑指引,以純數學計算,大律師計算出販運2.87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是34.33個月監禁。
9. 就控罪二,這項控罪涉及販運兩種毒品,即是2.98克可卡因及5.01克氯胺酮。大律師按照劉德明案,以比例計算出販運2.98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是34.73個月監禁。至於氯胺酮,大律師呈交許守城[2]案量刑指引,根據此案例,販運氯胺酮1至10克的量刑起點是2至4年監禁,大律師按比例計算出販運5.01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是34.69個月。因為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陳大律師亦根據上訴庭在陳旭亮[3]案解釋的三個測試來覆核量刑起點,荒謬測試結果是52.76個月;以可卡因為換算基礎的轉換測試結果是45.42個月;比例測試結果是46.38個月。控方並不爭議這些計算結果。大律師提出可以用最有利被告的轉換測試結果,即是45.4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量刑起點。
10. 辯方大律師進一步陳詞說,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總刑期原則,他提出可以把控罪一及控罪二合併計算,當成是販運可卡因,總共8.82克(即是2.87加5.95克),他建議未計算減刑之前的刑期起點應該是55.75個月監禁。
11. 大律師亦提出部分毒品自用作為減刑理由,他援引Cheung Wai Mai[4]案。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會先把可卡因壓成粉狀,然後放入香煙吸食。他並且強調,在案情摘要第2(d)段已經提及,在被告人斜孭袋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張港幣50元銀行紙幣摺成小包,載有內含0.11克可卡因的0.12克固體。」大律師說,這間接證明被告人在被捕前曾經吸食可卡因。
12. 被告人就此選擇不作供,但是辯方倚賴就控罪一被告人被拘捕當日經警誡之下說,「啲毒品我買來自己食,阿Sir,畀次機會我吖。」控方對此並不爭議。大律師說,由於在2022年9月21日被告人被捕之後他獲得保釋,因此,沒有懲教署的驗尿報告。被告人在控罪二被捕當日,他在被拘捕及警誡之下亦曾經說,「啲毒我自己食,阿Sir,畀次機會喇。」控方對此亦不爭議。辯方呈上懲教署在2022年10月27日為被告人安排的驗尿報告,報告結果顯示可卡因呈陽性。
13. 辯方請求法庭接納本案部分毒品是被告人自己吸食,給予大約十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辯方最後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4.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即使販運少量毒品,一般刑罰都是即時監禁,本案的情況並不存在有不判監的特殊理由,所以監禁是唯一適當判刑。
15. 控罪一涉及單一種毒品,即是2.87克的可卡因,依照上訴庭在Rojas[5]及劉德明案,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計算出的大約34個月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6. 至於控罪二,這項控罪涉及兩種毒品,依照上述劉德明案,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計算出的販運2.98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是大約34個月。被告人亦同時販運5.01克氯胺酮,依照許守城案例,本席亦同意陳大律師計算出販運這數量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大約34個月監禁。
17. 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本席會依照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6]案提出的量刑方法,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定判刑。因為可卡因比氯胺酮的毒性高,本席會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以3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因應氯胺酮的數量,把量刑起點提高。
18. 陳大律師協助法庭計算出根據陳旭亮案上訴庭所解釋的三種測試結果,讓法庭核對恰當量刑。考慮了這三個結果之後,本席同意45個月監禁是控罪二適當量刑起點,不過控罪二是被告人第二次販毒,而且是在控罪一獲保釋期間犯本案。陳大律師並不爭議這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要提高量刑起點3個月,上調至48個月監禁。
19. 辯方提出部分毒品為自用作為減刑理由。以這理由要求減刑必須要有可信、可靠證據支持,才能夠獲得法庭接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辯方大律師以陳詞說被告人的吸毒方法並不是可接納證據。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對警察曾聲稱毒品是自用亦不是有力可信證據。因為被告人所聲稱自用的是全部毒品,他並不是對警方說「有部分毒品自用」,與現在說法不符,本席不會信納。不過被告人就控罪二被捕之後,在荔枝角驗尿結果是可卡因陽性,本席會因此接納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習慣,但這亦不足以證實控罪一,甚至控罪二中的部分毒品是被告人自己吸服。
20. 本席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包括控罪一涉及21個小包毒品,控罪二涉及共36個小包毒品,而被告是在街上被截停,發現毒品。法庭亦有考慮控罪一中有一包毒品是用紙幣包裹,包裝方法與其他的透明膠袋不同,本席用最有利被告的角度去考慮,接納控罪一中用紙幣摺成小包中的毒品可能是被告人自用,但並不接納其他任何小包是他自用。即使如此,紙幣小包毒品只是載有極少量的可卡因,絕不能夠構成控罪一實質部分,更遑論是可觀部分。用最寬大的處理方法,法庭只能夠把原本的34個月監禁減低至33個月。法庭不接納控罪二毒品有任何部分是被告人自用,所以控罪二量刑起點仍然維持在48個月。
21. 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扣減了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後,控罪一判監22個月,控罪二判監32個月。
22. 最後是總體刑期問題。這問題並不能如辯方大律師所建議,單純把兩項控罪的毒品加起來,當作一次性販運一種毒品去計算,而是要考慮整體情況,包括個別控罪刑責及公眾利益,亦要兼顧被告人不會因為多罪併罰而被判過重刑期,最後要達至一個整體而言是公正的判刑。
23. 兩項控罪刑期如果全部分開執行的話,總刑期會是54個月監禁。控罪一犯案時間是2022年9月21日,而控罪二是在2022年10月25日。雖然兩項控罪性質相同,但是販運時間相差34日,而地點亦不同,屬於兩次獨立罪行,不能夠當作同一罪行去處理,所以不應該合併所有毒品當是一次犯法來計算刑責。本席認為辯方建議的總刑期不足以反映兩項罪行的整體刑責。
24. 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整體考慮之後,適當刑期是44個月監禁。為了達至這個結果,法庭下令控罪一判刑其中12個月與控罪二刑期分開執行,亦即是10個月同期,總刑期是44個月監禁。
[1] [1990] 2 HKLR 370
[2] [2008] 3 HKC 323
[3] CACC 318/2013
[4] CACC 258/2017
[5] [1994] 1 HKC 342
[6] [2020] 3 HKLRD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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