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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1 年第 1847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7 年第 11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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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互聯投資有限公司以(海韻(大澳)漁村酒家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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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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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林漸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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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簡裕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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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簡松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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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郭志偉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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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譚慧冰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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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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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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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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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情
1. 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和簡松勝先生分別是香港新界大嶼山大澳永安街76號、78號、82號 及84號地下(‘該物業’)的業主,當中第一、第二被告人是永安街76號的業主;第二被告人是永安街78號的業主;第三被告人及簡松勝是永安街82號、84號的業主。
2. 1995年,他們將該物業租賃給一名叫「陳美」的人士用作經營一間名為「海韻海鮮菜館」(「海韻」)的酒家。
3. 陳美自1998年開始欠租。四名業主向陳美追討欠租及要求收回永安街76號、82號及84號的管有權。78號的業主沒有提出訴訟。2002年11月,法庭裁定四名業主勝訴。其後,四名業主申請執行法庭判令。執達主任在2003年3月31日執行法庭判令,進入永安街76號、82號及84號物業登記在內的物品,並將之臚列成三份清單,但他們沒有把有關物品拍賣,只是將清單內的物品交予四名業主的律師保管。
4. 該四名業主在2003年取得該物業的管有權後把物業租給本案的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他們在該處經營一間飯店。
5. 鄧劍聯(‘鄧先生’)指他在2003年1月以「友聯家務通人力資源中心」(「友聯」)的名義向陳美購買「海韻」的業務及生財工具。他在2003年3月28日以「友聯」的名義把「海韻」的業務及生財工具轉讓給「互聯投資有限公司」(「互聯」)。
6. 2003年「友聯」在區域法院興訟(即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6261號案件(‘DCCJ 6261/2003’))向四名業主追討賠償,理由是四名業主沒有把「海韻」的生財工具歸還給「友聯」。四年後,「互聯」在本案分別向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及第四、第五被告人提出相同的索償申請。
7. 該兩件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審理。由於兩件案件的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前已經去世,故此「友聯」及「互聯」已經在較早時終止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索償申請。
8. 在陸法官席前,鄧劍聯同意由於「友聯」已經把「海韻」的業務及生財工具轉讓給「互聯」,故此「友聯」沒有擁有有關生財工具的任何權益。鄧劍聯同意「友聯」不應該成為DCCJ 6261/2003一案的原告人及應該撤銷該案。陸法官在雙方同意下撤銷DCCJ 6261/2003一案,並下令「友聯」支付該案被告人的訟費。
陸法官的裁決
9. 陸法官在本案作出以下的裁定:
1) 「友聯」確實曾向陳美購買「海韻」的業務及生財工具,而有關交易亦已經完成。之後,「友聯」把「海韻」的業務及生財工具轉讓給「互聯」。
2) 雖然陳美轉讓了很多件生財工具給「友聯」,但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當執達主任執行命令時,物業內的損毀情況非常嚴重及很多生財工具已經被人拿走。執達主任將物業內的物品臚列成三張清單,當中包括由業主安裝及屬於業主的入牆或固定裝置。「互聯」是清單內列出不屬於業主的生財工具(‘餘下物品’)的合法擁有人。
3) 由於執達主任將臚列在清單內的生財工具交還給四名業主,故此他們有責任把這些物品歸還給「互聯」。
4) 但由於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使用過該物業及之後把它們丟空,故此在現階段要求業主歸還清單內屬於「互聯」的物品是不切實際的,所以金錢賠償是唯一實際的濟助。
5) 「互聯」同意不就屬於業主的物品提出索償申請。陸法官根據執達主任就餘下物品的價值所作出的評估來計算「互聯」的損失。「互聯」未能提供餘下物品的價值。
6) 清單內臚列在永安街 76號內的餘下物品價值為$130。由於永安街78號不是涉案的物業,故此執達主任不需要在該處執行命令。永安街78號是供客人用餐之地,沒有證據顯示該處有任何生財工具。陸法官認為即使在該處有生財工具,其價值亦不會很高,估值約 $100。位於永安街82及84號物業內的物品價值為$2,740。
7)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為76號的業主須向「互聯」賠償 $130。第二被告人作為78號物業的業主須向「互聯」賠償 $100。
8) 由於「互聯」沒有在本案向永安街82號及84號的業主提出訴訟,故此它不會就涉及該兩所物業內的物品獲得賠償。
9) 在2007年「互聯」提出本案的訴訟時,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已經結束營業,並把生財工具歸還給四名業主。第四、第五被告人只是物業的租客,故此他們不需要負上賠償給「互聯」的責任。再者,「互聯」亦未能顯示他們曾經向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要求歸還物品。
上訴許可申請
10. 「互聯」不服判決,向陸法官申請許可,提出上訴。陸法官拒絕給與許可,現「互聯」向本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
1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書面陳詞,反對給與「互聯」許可。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互聯」的申請。「互聯」要求法庭將物業內的物品歸還給它。「互聯」提交多份誓章支持它的申請。
給與許可的條件
12. 《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法庭只可在以下兩種情況下給與上訴許可:
(1) 有關上訴具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者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討論
13. 在本案,陸法官所作出以下的判決,純粹是有關事實的裁決:
1) 執達主任在執行法庭命令時在物業內找到甚麼物品?
2) 這些物品是否部分屬於業主?
3) 不屬於業主的物品可否在現時歸還給「互聯」?
4) 若果有關物品不能歸還給「互聯」,它們的價值是甚麼?
14. 本庭看不到陸法官所作出這些有關事實的裁決有任何不妥之處。
15. 至於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責任問題,這是一項牽涉法律議題的爭議。本庭亦看不到陸法官在這方面的裁決有任何不妥之處。
16. 在本案,「互聯」亦已經撤銷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訴訟。它沒有向第三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或簡松勝索償。
17. 在這情況下,「互聯」未能顯示它的上訴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及本案存有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需要給與它許可,讓它進行上訴。
總結
18. 本庭拒絕申請。另外,有鑑於「互聯」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互聯」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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