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73 & 74 /2022
(合併)
[2022] HKDC 15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3 & 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伍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an Yeung Hau & Co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之被告謝文祥於是次聆訊中就三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皆被裁定罪名成立。
2. 三項入屋犯法罪均涉及正在進行裝修工程的商業用單位。
3. 第一控罪發生在2021年7月14日早上,被告人進入了九龍觀塘馬蹄徑1號寶恩大廈地下,把一批工具偷走,其失物總值為6,600元。
4. 就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21年7月16日,被告人進入了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82號地下,偷走了一批工具,總值為9,100元。
5. 第三項控罪發生在2021年7月19日早上,被告亦是同進入一所位於尖沙咀北京道16A號地下的商業單位,用手推車把單位內的一批工具及二十卷電線偷走,所失財物總值26,200元。
6. 被告的行為為安裝在附近的閉路電視所拍攝。
7. 警方於2021年7月24日拘捕被告。
8. 警誡之下,被告認罪,並表示所偷來的裝修工具已賤價賣給深水埗的攤檔。
9. 三項控罪都涉及入屋犯法,而辯方亦指出有關控罪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一般來說,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之下,應處之刑期基數為30個月監禁。本案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令本席不遵守上述之量刑指引。
10. 但就本案而言,由於被告在7月一個月之內干犯了三項以同樣手法進行的入屋犯法罪,這是加刑的理據。所以就第一、第二、第三項控罪,本席會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但就第二、第三項控罪的6個月,都與第一項控罪之3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
11. 此外,本席亦留意到被告曾有四次刑事案底,總共涉及十四項控罪,其中六項由2013年開始都是同樣之入屋犯法罪,所以被告是一名慣犯。除此之外被告亦干犯了八項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被告亦曾多次被判入獄。於2018年1月26日,被告因為三項入屋犯法罪分別被判入獄24個月及20個月及24個月,其中有12個月與24個月是分期,其總刑期是36個月。被告屢犯同類控罪,可見以往的刑期對被告並無造成應有之阻嚇作用。
12. 本案涉及的犯罪手法並非特別高明,所以考慮過總刑期之後,本席認為應該就被告是一名慣犯這點,應該加刑3個月,總量刑基數是45個月。
13. 由於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量刑指引,本席將45個月下調至30個月,即時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