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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8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 2011 年第1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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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2014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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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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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基於條例中第32及34條所規定,申請條例中訂明職業病方面的補償。
2. 案件經審訊後,本席於 2013 年 10 月 11 日頒下判案書:-
(1) 撤銷申請人在本案中對答辯人之申索;
(2) 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判定。倘若在判決頒下後
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要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3. 申請人於 2013 年 10 月 24 日去信法庭,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如下:-
(1) 訟費改由答辯人/代表,支付予申請人;或
(2) 各自承擔自身所有訟費 (包括所有支出) 。
有關法律原則
4. 訟費的判處乃法庭的酌情權。
5. 一般而言,訟費應按訴訟的結果而定,除非法庭覺得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另作其他訟費命令。
6. 以上的一般原則,不會因為勝方在某一爭議點上敗訴而有所改變,但如果勝方之作為引致審訊嚴重地拖長,或者是訟費大幅度地增加,勝方可能會被剝奪全部或部分訟費。
7. 若勝方不適當地或不必要地提出某些爭議或指控,法庭除可判處勝方不可獲訟費外,還可命令勝方支付敗方的全部或部分訟費。
8. 若與訟任何一方要求法庭不依從一般的以「勝方可兼得訟費」的原則處理,則該要求方須向法庭證明採取這有別於一般原則的做法是正確的。
討論
9. 由於本席撤銷申請人在本案中對答辯人的申索,因此申請人實為敗訴的一方,而答辯人實為勝訴的一方,法庭應該依從一般「勝方可兼得訟費」的原則,判處訟費命令。由於申請人要求法庭不依從一般「勝方可兼得訟費」的原則判處訟費命令,因此申請人負上舉證責任,須向法庭證明法庭為何採取這有別於一般原則的做法是正確的。
10. 在今天的聆訊中,申請人並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根本未能指出是勝方的作為引致審訊嚴重地拖長或者是訟費大幅度地增加,或者勝方不適當地或不必要地提出某些爭議或指控。申請人根本未能指出及證明本案有任何獨特的情況,足以支持法庭採取有別於一般「勝方可兼得訟費」原則是正確的做法。
11. 因此,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更改有關之暫准訟費命令。
12. 本席駁回申請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之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3. 本席命令 ,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但因申請人並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並不「合適」。本席命令,是次申請的訟費應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party and party basis ) 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其禮律師行委派黃樂欣律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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