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4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0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案件2014年第39號)
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上訴人 |
麥寶鶯 |
|
| 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8月27日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2014年9月3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9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第61(1) 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定額罰款600元,附加罰款600元及另須繳付訟費500元。上訴人於被定罪後,曾提出覆核申請,但裁判官在覆核聆訊後,維持原判。
2. 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案中爭議
3. 基本上,上訴人並不爭議她於案發時駕駛涉案的私家車。上訴人亦不爭議案發地點的交通燈及衝紅燈攝影系統均運作正常,而有關攝錄系統顯示上訴人於紅燈亮著時,駕駛她的私家車駛過有關路段。
4. 上訴人的爭議是指她當時看見綠色的交通燈號,於是將車輛向前駛,但右邊的快線上有一部「大車」減慢了車速,而該車輛亦阻礙了上訴人的視線。上訴人指稱她當時為防有人胡亂橫過馬路,故亦減慢車速前行。然而,交通燈卻在這時由綠燈轉為紅燈,故上訴人解釋,她實是在沒有看到紅燈的情況下,才將車輛駛過斑馬線。換言之,上訴人在案中是依賴「合理辯解」這一抗辯。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錯誤地以上訴人被問到黃燈時應否繼續前行的答案來抨擊上訴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考慮
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本席小心考慮被告上述的證供,被告一開始說“有黃燈時係要過呀,過到後尾紅燈時你都要過埋。”到了主控官問被告知不知香港法例黃燈都應該要停,被告宣稱她知,她看時綠燈,如果看到黃燈就已經不會 “slow down”而是 “stop”。本席明白被告的證供是黃燈可以駛過所指的是一般情況,而看到黃燈就已經不會 “slow down”而是 “stop”是指案發當日。本席小心考慮被告的證供,一方面說黃燈是可以駛過的,直到主控官問被告知不知香港法例黃燈都應該要停,被告才改稱黃燈會停下,本席認為被告就黃燈是否要停下的證供出現前後矛盾和實質及顯著的出入,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1]
7. 雖然裁定某證人是否誠實可靠,一般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但裁判官既然認為上訴人就黃燈應否停車的答案出現不同版本,是由於上訴人在講述兩個不同的情況,則裁判官並不應單單因為這兩個答案的出入而裁定上訴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無論如何,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指,有關黃燈的問題根本與案中的爭議事項,並無任何直接關連,亦不是案中的重點。
8. 本案的重點實是上訴人指稱她當時被小巴阻礙視線以致沒有留意燈號的轉變,才會在紅燈亮著的情況下駛過斑馬線,是否構成合理辯解。就這點而言,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縱使上訴人當時確是被快線的小巴阻礙視線而沒法留意右邊的燈號,上訴人亦應查看左邊的燈號,然後才繼續前進。換言之,上訴人實不應只留意右邊的交通情況及燈號,而忽略在左邊作出觀察。若然上訴人有留意左邊的交通燈號,她必然會發現燈號已轉為紅色,及她應該將車輛停下。
9. 故此,縱使採納對上訴人最有利的看法(即上訴人右邊的視線當時確被小巴完全阻擋,以致上訴人無法看見紅燈亮著),但上訴人實應查看左邊的交通燈號,然後才繼續前進。換言之,上訴人所述的情況並不能在本案中構成合理辯解。
結論
10. 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