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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1/2020
[2022] HKDC 10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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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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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imon Si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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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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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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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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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以下四項控罪:—
(1) 盜竊罪,涉及一輛電單車;
(2) 盜竊罪,涉及另一輛電單車的車輛牌照(行車證);
(3) 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車輛;
(4) 偽造文件,涉及一輛電單車的尾牌。
答辯
2.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背景
3. 控方指稱,事發凌晨時份,警員發現一輛電單車的尾牌只用一張白紙寫上車牌號碼,該部電單車由被告人駕駛。截停後,警員發現該電單車的車輛牌照(行車證)上的底盤號碼與該電單車的實際底盤號碼不同。經調查後,該電單車為失車,而該行車證也是被人偷去的。
4. 辯方的立場是他只是從朋友借了該電單車作試車之用,並不知道該部是失車。
審訊程序
5. 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一張行車證、一張寫有UB2509的白紙、電單車車匙、現場的相片和被告人的三份錄影會面紀錄及其謄本。
6. 控方共傳召9名證人作供,包括一些警員、2名電單車車主、1名保險公司職員及中移動的職員。
7.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8. 控方依賴被告人的現場口頭回應和補錄警誡口供。經特別事項程序,法庭裁定有關的口頭回應和補錄口供不可呈堂。
控方案情撮要
電單車UZ6589車主
9. 控方第一證人在2020年1月13日將電單車泊在石蔭邨的電單車位,當他翌日早上取車時,發現電單車不見了。他記不起如何遺失了車匙,他便報警。約一、兩天後,他買了另一部電單車,並將UZ6589的保險轉到他新買的車上。他確認P3是他UZ6589的車匙,而另一條是鎖車片碟的鎖匙,他沒有容許其他人使用他的電單車。
UB2509電單車車主
10. 控方第二證人於2020年1月20日收到警方通知,她到住所附近的安田街查看自己的電單車。她見到電單車仍在,但行車證不見了。她約於5天前將電單車泊在上址。她沒有借行車證給其他人。
中國太平保險職員
11. 控方第三證人確認於2020年1月15日收到控方第一證人通知,將原先UZ6589電單車的保險轉到他另一部電單車上。而UZ6589電單車的保險亦即時停止。
警長33968
12. 控方第四證人於2020年1月21日凌晨零時28分,駕駛警車沿葵涌道行駛至近和宜合道停下等候燈位,而另一警署警長駕駛一部電單車在他旁邊行車線。他見到前方的電單車的尾牌用一張A4白紙寫着UB2509。由於違反交通規例,他響號示意及使用擴音機指示該電單車,駛往前方約50米的一小巴站停車。
13. 停車後,該電單車司機(即被告人)下車,他向被告人調查,被告人稱從朋友借回來,叫蘇志宏,電單車尾牌有損毀,當時找不到車房,所以手寫作頂替。稍後其他警員到場調查後,證實該電單車的行車證(UB2509)與該電單車的底盤號碼不符。而根據紀錄該電單車的車牌號碼是UZ6589,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失車。而該UB2509的行車證是控方第二證人所失去的。
14. 他見到電單車匙膽沒有被撬痕跡。
拘捕警員
15. 控方第五證人到場後向被告人調查,被告人稱該電單車是朋友借給他駕駛,數日後會賣給他。在當晚8時許在尖沙咀麼地道錶位取車,在駕駛時,弄破了車牌,由車房師傅寫上車牌,之後繼續駕駛。
16. 他檢查電單車時,發現右邊倒後鏡有損毀。
郭警署警長
17. 控方第六證人跟隨被告人的電單車,停在巴士站內。他向被告人調查,被告人稱,車從朋友借回來,由於弄破了尾牌,車房師傅替他貼了一張紙作為尾牌。被告人即時致電給他朋友,接通後,但對方掛了線,被告人再打電話,便沒有人接聽。
中國移動的經理
18. 他確認電話號碼67035576是一張預付卡,沒有人名登記。由2019年12月11日開戶,直至2020年3月9日失效。而案發期間,是有使用的。
辯方案情
19.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辯方依賴其三份錄影會面的內容。
20. 其內容如下:—
被告人於案發前約一個月在尖沙咀麼地道一帶有很多電單車友聚集,他認識了一名人士叫志宏,他電話為67035576。案發之前,被告人向志宏表示想買電單車,志宏之後說可以將一部電單車UB2509(即涉案的電單車)賣給他。志宏之後交了車匙(即P3)給被告人,叫他自己去麼地道錶位取電單車試車。試完車後放回原位,在此之前,被告人曾借了2千元給志宏。
21. 事發前一晚約8時許,他往麼地道錶位取車,之後四處駕駛試車。期間,電單車曾翻側,弄損了右邊倒後鏡,而車尾牌弄碎了。他駕車到土瓜灣的車房想做一個尾牌,但車房師傅稱已收工,替他用一張A4白紙寫上車牌作暫時之用,翌日才做正式車牌。被告人便繼續四處駕駛,在葵涌案發現場被警員截停。
22. 在現場調查期間,他即時致電給志宏,說被警員截停,志宏便掛線,他再致電,電話沒人接聽。
證供分析
23.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24. 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也仔細裁量過雙方的證供,包括有關證物。
特別事項的裁定
25. 本事項涉及在現場的三項口頭招認及其補錄口供。
26. 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也聽了控辯雙方的證供。
27. 以特別事項而言,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的招認是否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警員有否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不當行為。
28. 就拘捕警員(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本席指出以下各點:—
(1) 被告人是否有帶上警長(PW4)的警察私家車。警長稱沒有,而警署警長說有,而拘捕警員則說記不起。這有點寄怪,因為由他到場後,他向被告人查問,而最後拘捕被告人,他應該一直陪住被告人,所以他是清楚被告人的行踪,他一方面連底盤號碼都記得,但被告人是否有帶上該車這點,他則說記不起。而辯方其中一些的指控正正就在私家車內發生。
(2) 拘捕警員向被告人的初步調查是電單車是朋友借給他,及後當他發現底盤號碼不同,而警長又告訴他聯絡車主後,證實該車行車證不見了,他便再向被告人調查,被告人稱在尖沙咀麼地道見到電單車插住車匙等。但是,他的記事冊紀錄被告人所說的是“電單車是一名男朋友借給他的,數日後會賣給他”。這明顯有重大出入。
(3) 拘捕警員見到行車證有被撕過痕跡、底盤號碼不同,警長又告訴他另一電單車的行車證不見了。他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人可能干犯一些罪行。他清楚知道應該警誡被告人,才向他作出進一步查問。但是他認為他稍後會拘捕被告人,所以故意不警誡被告人便繼續向被告人進行調查。
(4) 就住何時為被告人扣上手扣,出現了不同的時間,被告人第一次被拘捕在0110時,記事冊的紀錄在0055時扣上手扣,而在庭上則稱在第一與第二次拘捕之間,但警員最終確定是0055時扣上手扣。換句話說,在拘捕前的15分鐘,他已替被告人扣上手扣,而就這偏差,他的解釋頗為含糊。
(5) 就住三份補錄口供,拘捕警員稱被告人拒絕簽名,當時被告人說“我無偷車,唔好屈我,唔係事實。”但警員沒有如實將被告人所說的記錄低。其二,更奇怪的是,結尾聲明一般都由嫌疑人抄一份聲明,如對方拒絕抄。他應作出紀錄,無理由警員以第一身“我已閱讀過 ……”而自己抄該段聲明。
29. 本席對拘捕警員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有所保留。在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有關在現場的三項口頭招認及其補錄口供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30. 裁定有關口頭招認及其補錄口供不可呈堂作證。
31. 本席考慮了控方的證供及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內容,指出以下各點: —
(1) 就涉案電單車的車匙(P3),車主也確認P3就是他的車匙。現場的警員也提及電單車的匙膽沒有被撬痕跡,這看起來與一般使用無可疑之處。
(2) 關於試車時,電單車翻側令到右倒後鏡和尾牌損毀,警員也確認該電單車右邊倒後鏡有損毀。
(3) 有關A4紙尾牌,被告人提及由於車房收工,師傅替他用紙寫上車牌號碼,只作臨時之用,翌日會做正式的,所以被告人相信只作暫時之用,便繼續使用。本席認為以電單車而言貼一張白色A4紙在車尾,比較起完全不掛尾牌,更為顯眼,任何司機如果存心“偷雞”,直情不掛尾牌,反而不會更令人注意到。進一步而言,對於涉嫌偷車或明知該車有問題,更加無理由用一張白紙寫上車牌,而更容易令人注意。這某程度上支持到被告人因相信車房只作暫時之用的說法。
(4) 警員也同意被告人在現場有即時打電話,而且多於一次,中移動職員也確認有關號碼當時是有效的,有人使用的。這某程度上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5) 被告人有駕駛電單車的執照,又想駕駛,志宏向他介紹此車,他先試車才決定是否買。而志宏亦借了他的錢,所以交車匙給被告人自己取車,亦並非不合理。
32. 本席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認為法庭未能去到完全不相信他的地步。他的講法是有可能的。
33.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被告人有不誠實的意圖。
控罪的考慮
控罪一、二及四
34. 基於本席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此三項控罪。
控罪三
35. 本席裁定,在事發時,涉案的電單車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36. 本席也裁定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該電單車。
37.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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