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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4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逾期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44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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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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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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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邵慧君
(SIU WAI KWAN NICO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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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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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
2017年10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10月20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7年11月3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上訴人(邵慧君)共被控7項控罪,包括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理贓物罪;第三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第四項及第五項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罪;第六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第八項處理贓物罪。
2. 上訴人承認第六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但否認其他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 2014年12月15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第八項處理贓物罪罪名不成立,但其餘控罪即第一、二、三、四和五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4. 就第一項至第六項控罪,原審法官作出以下判刑:
(一) 第一項控罪 3年監禁
(二) 第二項控罪 3年監禁
(三) 第三項控罪 4年半監禁
(四) 第四項控罪 15個月監禁
(五) 第五項控罪 15個月監禁
(六) 第六項控罪 6個月監禁
5. 原審法官下令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但要和第六項控罪的6個月判刑分期執行。上訴人需服的總刑期為5年。
6.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7. 2016年6月28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8. 上訴人仍不服,並在2016年7月5日重新提出其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2016年10月12日,上訴法庭亦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9. 2017年3月23日,上訴人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理由,要求法庭延展她針對判刑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因此,本庭現只需處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10. 經聆訊後,本庭不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11. 和上訴人同案的另外三名被告人是李嘉苡、梁家浩和奚家賢。除了第八項處理贓物控罪是單獨針對上訴人外,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是針對上訴人和梁家浩,而第六項控罪則是針對上訴人、李家苡和梁家浩。第七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是針對奚家賢;而其餘第九項至第三十三項控罪(全部都是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都只是針對梁家浩。
12. 2013年8月15日,梁家浩開始租住海逸酒店1529號房間,而上訴人亦同時是該房間的登記住客。兩人自2013年8月15日已開始在酒店內出現。
13. 2013年8月27日晚上約8時,警方持搜查令進入該房間,當時房間內除了上訴人和梁家浩外,李嘉苡亦在場。
14. 警員在房間內搜出大量信件/文件,包括1,934封信件/文件和43張屬37名持有人的銀行卡。該些信件/文件不屬於上訴人、梁家浩或李嘉苡,而全部都是被人盜取的。有關發卡銀行證實持卡人的身份及該些銀行卡是以郵寄方式寄給有關客戶。
15. 除了上述信件/文件外,警員亦在房間內搜出:
(一) 一批可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包括(i) 一部編碼器、(ii) 一張迷你CD連編碼器使用說明、(iii) 34張空白的白色卡、(iv) 兩部讀卡器及(v) 兩部智能卡讀卡器;
(二) 一張羅佩儀報失的身份證和一張羅芷蔚報失的身份證;及
(三) 一些記事簿及電腦。
16. 1529號房間內搜出的一張信用卡的持卡人是羅佩儀。房間內的一部記事簿、一捆文件和一個透明膠箱連文件有上訴人的指模。房間內檢獲的其他電子物品內有大量屬於他人的信用卡、銀行記錄及其他個人文件的影像。
17. 房間內亦有大批和使用毒品有關的器具,包括:
(一) 三個膠樽,內有含“冰毒”的140毫升液體;
(二) 一袋載有0.17克晶狀固體,內含0.16克“冰毒”;
(三) 一段飲管,內有0.28克晶狀固體,內含0.27克“冰毒”;
(四) 3個膠袋及9支膠飲管,內含“冰毒”的粉末;及
(五) 一支玻璃管及兩支膠飲管,內含微量“冰毒”。
18. 上訴人被捕及在警誡下,說:“啲冰係我食嘅,其他嘢唔係我”。
19. 被拘捕後,上訴人兩次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上訴人承認她是和梁家浩一同租住1529號房間,而她是透過梁家浩認識奚家賢了三個月。上訴人亦承認1529號房間內搜獲的物品部分是她的,而其中Acer電腦是她借給梁家浩使用。
20. 上訴人對1529號房間內檢獲的信件、文件、銀行卡及可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及有關事宜保持緘默或否認知情。
上訴人的背景
21. 案發時,上訴人約26歲,但有三次共6項犯罪記錄。罪行涉及不誠實行為和毒品,亦有一次涉及襲擊他人致身體受傷罪。上訴人曾被判接受感化,亦曾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22. 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和其同謀都是濫藥者。他們利用酒店房間收藏毒品並同時製造假信用卡。原審法官強調參與製造假信用卡的人,除了上訴人和梁家浩外,亦涉及其他同謀。
23. 原審法官指出根據R v Chan Siu To &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案,涉及5萬至15萬元的中等假信用卡罪行,如案件並無周詳計劃或齊全設備,亦不涉及國際層面,量刑基準應為5至6年監禁,而即使案件只涉及數張假信用卡,刑期亦可以達3年監禁。原審法官強調法庭更要考慮控罪能導致的潛在損失及犯罪份子的得益。
24. 原審法官沒有再詳細分析案件的嚴重性,而最終判上訴人入獄共5年。
上訴理由
25. 上訴人對原審法官的判刑並沒有提出異議。她泛指自己身體狀況不佳,有抑鬱症,但她沒有表明其身體狀況確實有甚麼問題,足以構成減刑理由。上訴人同時要求法庭不要充公上述的一部Apple MacBook Pro(證物P106)及一部Acer電腦(證物P110)。她指上述兩部電腦和其犯罪行為無關,而電腦內存有她獨子的嬰兒照片。她希望能取回電腦及內存的珍貴照片。
討論
26. 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製造假信用卡罪行。上訴人和他人長期租用一酒店房間方便犯罪。上訴人及其同謀盜取大量他人的私人信件及文件,包括43張銀行卡及兩張他人的身份證。
27. 上訴人及其同謀亦同時管有一批製造假信用卡的設備,包括(i) 一部編碼器、(ii) 一張迷你CD連編碼器使用說明、(iii) 34張空白的白色卡、(iv) 兩部讀卡器及(v) 兩部智能卡讀卡器。
28. 如非警員及時偵破上訴人和其同謀的罪行,他們有能力製造數以十計的假信用卡,導致大數額的經濟損失。
29. 本庭不能忽視上訴人和其同謀盜取他人的信件及文件近2,000份。本庭亦不能忽視除了和假信用卡有關的罪行外,上訴人亦同意管有少量“冰毒”,顯示他們有利用涉案酒店房間作吸食“冰毒”用。
30. 原審法官針對上訴人的最終5年總判刑,以案件的背景及犯案手法而言,不但絕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根本沒有減刑餘地。
31. 上訴人曾以身體狀況有異而提出減刑申請,而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亦是基於她的說法,而批准她就判刑上訴。
32. 但上訴人完全沒有提供更具體資料顯示她的身體狀況如何能構成減刑理由。以身體狀況不佳作為減刑理由,成功例子甚少。如有特殊情況出現,一名被判刑的囚犯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人道理由要求盡早獲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潤泉 CACC288/2013案)。
33. 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本庭認為上訴人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理由而提出的減刑上訴,完全沒有可爭拗論點支持,理應駁回。
34. 上訴人曾要求取回兩部電腦,即涉案證物P106及P110。
35. 雙方無爭議的事實顯示該兩部電腦是用作有關的犯罪活動。該兩部電腦和第三被告人梁家浩的Sony電腦不同,原因是沒有證據顯示該部Sony電腦有用作任何犯罪活動。
36. 原審法官絕對有權充公涉案的Apple MacBook Pro及Acer兩部電腦。
37. 本庭理解上訴人希望取回電腦內她的兒子的嬰兒照片。代表答辯人的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亦表明願意透過警方的協助從電腦取得相關的影像數據,並將它傳送及儲存在光碟內,交還給上訴人以作記念。
38. 在上述基礎下,本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 (楊振權) |
(彭偉昌)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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