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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4/2024
[2024] HKDC 1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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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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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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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勇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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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茂胜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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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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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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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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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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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共同入屋犯法罪。
案情
2. 警方根據情報進行反爆竊行動,在旺角一帶巡邏。2023年8月16日1216時,警察看見可疑人物,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登上的士,的士駛向亞皆老街,後來在港鐵九龍塘站下車乘搭港鐵到坑口站。1342時,警察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尾隨其他佔用人進入安寧花園第2座(“大廈”)於是在大廈外面展開秘密反爆竊行動。
3. 1536時,第二被告人從大廈前門離開,警察截停第二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立即逃跑,在約80米外的安寧花園第3座地下停車場附近被制服。第二被告人離開第2座後約30秒,第一被告人在門口出現,警察截停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逃跑,在約50米外的安寧花園第2座附近被制服。
4. 經搜查,發現第一被告人在背包內管有現金港幣2,640.50元、人民幣26.70元、南韓幣546,000圜、10件飾物、一張控方第一證人名下支票及兩套不同類型共10條的百合匙。
5. 經搜查,發現第二被告人在左褲袋內管有一隻手鐲、一條手鏈、兩條頸鏈、一個鑽石吊墜及兩隻戒指,在銀包內管有現金港幣6,000元,另外還管有一盒“小熊貓”牌香煙及一個打火機。
6. 根據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所發現支票上的資料,警方找到有關單位。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住在新界將軍澳安寧花園第2座的一個住宅單位(“單位”)。警察聯絡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單位,證實第一被告人被發現管有的支票是她本人簽署的,並表示有關銀行帳戶已經取消兩年。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在她離開單位前所有窗戶、大門及鐵閘都已鎖好。
7.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實單位內不見了的下列財物,均屬於他們所有:
(i) 現金港幣8,600元;
(ii) 現金南韓幣510,000圜;
(iii) 現金人民幣26.7元;
(iv) 一張控方第一證人名下的渣打銀行支票;
(v) 10件飾物,即五隻戒指,兩個吊墜,三隻耳環,價值港幣100元;
(vi) 一隻手鐲及一條手鏈,價值港幣3,200元;
(vii) 兩條頸鏈,價值港幣7,000元;
(viii) 兩隻戒指,價值港幣200元;及
(ix) 一個鑽石吊墜,價值港幣6,000元。
8. 安寧花園第2座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1342時在地下升降機大堂出現,並一同乘升降機到21樓。第二被告人於1533時獨自從21樓乘升降機到地下。第一被告人其後從21樓乘升降機到地下。
9. 2023年8月16日1550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爆竊”。
10. 第一被告人向警察說第二被告人負責開鎖,我不會開鎖,只是負責背東西,我知道偷東西是不對。
11. 第二被告人向警察說去找妓女。
12. 第一被告人其後說該單位鐵閘沒有上鎖,第二被告人是用工具打開木門,第二被告人把香煙放在單位裡並取走現金等物品,又將該些現金及爆竊工具放入第一被告人的綠色背包,他會收到第二被告人港幣約1,000元的酬勞。
13. 第二被告人其後承認該單位裡的“小熊貓”牌香煙屬於他所有。
14. 涉案財物總值在港幣30,000元以下。
求情
15. 第一被告人現年43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身是內地居民,與父母及子女同住,藉犯案彌補在香港的消費。
16. 第二被告人現年42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身是內地居民,與太太及子女同住,藉犯案幫補家庭經濟。
17. 未計加刑因素,侵入住宅單位盜竊的量刑基準是36個月(R v Chan Yui Man [1989] HKCA 119;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18. 本案加刑因素是兩人共同犯案,辯方沒有爭議這點。
本案判案
19. 兩人共同犯案,罪責相同,本席調高基礎的36個月量刑起點至42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各自刑期是28個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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