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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3/2015
[2024] HKDC 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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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育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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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耀榮律師行律師蘇子傑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6]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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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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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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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中被告承認他面對的六項盜竊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並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 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涉及的六項盜竊罪都是以手法類同的方式騙取受害人的信任,令有關受害人相信被告有黃金買賣投資生意。這些不同的受害人,被告都是透過網站或社交媒體流動應用程式認識的。
3. 認識後,被告會邀請受害人投資他的買賣黃金生意,並表示可以以較高價格轉售黃金。轉售後,被告會給予受害人一定百分比的利潤回報。
4. 被告會先帶有關的受害人到不同的店舖購買金飾,然後會叫受害人將購買得來的金飾交給被告。被告然後聲稱會將有關的金飾轉賣。受害人交了有關金飾給被告後,便再也無法聯絡上被告。
5. 之後有關的受害人便報警。六項盜竊控罪涉及的時段由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6日,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6. 關於控罪一至六,被告盜竊了各物主的財產總額為:
(i) 控罪一:港幣61,569元;
(ii) 控罪二:港幣1,067,500元;
(iii) 控罪三:港幣1,540,260元;
(iv) 控罪四:港幣1,207,500元;
(v) 控罪五:港幣1,576,000元;
(vi) 控罪六:港幣838,000元;
合共港幣6,290,829元。
7. 現時控罪一至六的相關受害人已獲被告全數歸還損失。
8. 至於控罪七,被告原須於2015年11月至12月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313號中接受審訊(下稱「原審訊」)。被告獲法庭准予保釋候審,但2015年8月17日,他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在逃逾7年半,直至2023年2月25日終於在新界一個碼頭被截停和再被拘捕。
9. 被告因「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拘捕。由於被告沒有歸押所造成的延誤,令一名主要控方證人不再能作證,引致其中一項盜竊罪控罪(涉及港幣54,355元)中止,而該項控罪原定於原審訊時審理。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 代表被告的蘇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分。蘇律師亦確認被告的認證經歷內容是正確的。
11. 蘇律師表示,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的父母親現已退休。不過在被告犯案期間,母親因為經營服裝店生意失敗,最後她向法庭申請破產。不過即使她已申請破產,但債主仍不斷追討她有關的欠款。
12. 被告有一位兄長,兄長曾到美國就讀大學。由於父親已退休,而母親亦生意失敗,因此支付兄長在美國的學費與及生活費的擔子便落在被告身上。
13. 被告在犯案時已婚,當時太太是一名家庭主婦,兩人現已離婚。現時被告已有一子一女,長子已差不多10歲,而女兒則是9歲。前妻大約在一年前被殺,目前案件正在處理當中。被告亦因前妻的案件而被拘留。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14. 蘇律師表示,被告原先被控七項盜竊罪,由於被告潛逃了7年多,證據及控罪方面產生了變數。目前被告改被控六項盜竊罪,另加一項控罪即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15. 蘇律師強調,被告已經將原先七項盜竊罪所涉及的全部款項歸還給所有受害人,包括控方不提證供起訴的一項控罪當中涉及的港幣54,355元的損失,亦全數歸還給有關受害人。
16. 蘇律師表示,被告在案發時因承受了很大的生活壓力,所以才以不法的手段去賺取快錢,因而犯下了原先的盜竊罪行。
17. 被告在2015年上庭期間在內地獲得一間地產公司的僱用。於是他錯誤地選擇了返回國內工作,並打算把賺到的金錢全數歸還所有受害人。
18. 被告棄保潛逃期間,他在國內成為了一名地產代理,他亦有投資內地房產,並在內地開設了食肆。
19. 蘇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對被告有利的求情因素。首先,蘇律師強調,對被告最有利的求情,就是除了將所有竊案的款項全數歸還給受害人外,他亦坦白承認控罪。
20. 蘇律師指出,雖然被告沒有在被捕之後或者起訴之前歸還全部款項,原因只是他當時沒有能力歸還竊案的金額給每一位受害人,但被告建立了自己的事業後,他便委託律師將竊案的金額全數歸還給每一位受害人。
21. 關於自願作出賠償方面,蘇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兩宗案例。他希望法庭參考HKSAR v Chan Oi Ki CACC 375/2016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詠嘉 CACC 395/2013。
22. 在Chan Oi Ki 一案,該案的上訴人為受害人公司的一名僱員。蘇律師表示,該案涉及的金額亦與本案涉及的金額接近,參看判詞的第7段。
23. 蘇律師亦表示,該案的上訴人涉及違反誠信,而控罪涉及金額大約是港幣100多萬元。判詞第17段提及,由於涉及違反誠信,量刑方面,審訊後應是3至5年。而金額在100萬和300萬之間,量刑起點可以以3年作為基準。
24. 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的所有控罪中,並沒有涉及違反誠信,而即使被告首先接近受害人,取得其信任之後才犯案若被視為違反誠信,辯方亦希望法庭可以採納3年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25. 蘇律師亦表示,在該案判詞第18段提及,因為該案的上訴人把100多萬即控罪所指的款項全數歸還受害人,因此在36個月的刑期內,先減去9個月,餘下的27個月再作出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後,該案上訴人面對的判刑是18個月。
26. 關於賠償的考慮,蘇律師表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詠嘉 CACC 395/2013 一案中,上訴庭作出了以下的考慮:
「在詐騙案件,被告人歸還詐騙所得的全部或部份款項是否構成強烈的減刑因素,因個別情況而定。如受害人是個別人士,並因詐騙行為蒙受極大經濟損失及面對嚴重困難,將詐騙所得的款項歸還他們當能大幅度減輕他們的損失及困難,這會是重大的減刑因素。」(第24段)
27. 關於棄保潛逃,蘇律師表示,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條規定:
「(1) 獲准保釋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即屬犯罪。
…….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判處6級罰款及監禁六個月,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判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8. 蘇律師表示,被告沒有任何合理的辯解,解釋被告為何不依期歸押。法例之中,已經列明一旦沒有依其歸押就已經是一個罪行。同時法例亦指出了法庭在判刑方面的酌情權。
29. 蘇律師表示,被告選擇在可行的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因此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30. 蘇律師亦表示,被告面對一共七項控罪,而棄保潛逃是在被告被給予法庭保釋的時候干犯,而且潛逃的時間不算是一個短日子。然而在其他六項控罪之中,蘇律師認為,基本上都是一系列的過程,被告在大約一年之內干犯這些罪行。
31. 蘇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行駛酌情權將大部分的刑期同期執行。蘇律師亦希望最終判處被告的刑期在3至4年之間的監禁。
判刑理由
32. 首先,盜竊罪的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而就盜竊罪而言,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及還有很多因素須考慮,所以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
33. 本案雖然涉及欺騙相關的受害人,騙取他們的信任購買金飾並將有關金飾交給被告,但被告並非面對欺詐罪的控罪。
34. 本案亦不涉及如破壞僱主與僱員之間誠信的情況。雖然被告認識有關受害人後,在某程度上要先取得受害人之信任才可令他的行騙得逞,但這亦並不構成「毁信」。
35. 在 鄧麗英 CACC 325/2005一案,上訴庭有機會討論這個問題。該案姓鄧的騙徒向友人訛稱有個投資方案,誘使他們提供資金作出投資因而導致損失。原審法官引用涉及毁信成份的盜竊罪行的判刑案例 Trevor Clark作為參考,被辯方指為錯誤。
36. 上訴庭在其第11段的判詞這樣說:
「在馬法官的判刑理由書的第7段可見,馬法官認為上訴人的三項罪行(欺詐罪)乃涉及毀信而進行盜竊。本庭接受鍾大律師的論據,因上訴人並非處於一個定義上或本質上必然受到信任的位置,所以她以欺詐而盜竊的罪行不應被視為毀信。可是,本案申請人是長期欺騙對她極度信任的朋友,因此馬法官以Trevor Clark一案就盜竊所涉的金錢數額衡量刑期,是無可厚非的。」
37. 本席認為Trevor Clark判刑案例(香港對應的案例 張美嬌及後 吳國榮 案CACC 398/2007)不適用於本案,由於該些案例是考慮了有違反誠信的加重刑罰的因素。不過若作為參考,則相關控罪的量刑基準,應作出合適的調整,作為剔除違反誠信的加重刑罰考慮。
38. 張美嬌 一案經 吳國榮 一案修訂後,5個組別的判刑參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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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 |
量刑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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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組 |
1,500萬元或以上 |
10年或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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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組 |
300至1,500萬元 |
5 至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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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組 |
100 至 300萬元 |
3 至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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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組 |
25 至100萬元 |
2 至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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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組 |
25萬元以下 |
不到2年 |
39. 蘇律師向法庭表示,就被告面對的六項盜竊罪,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根據法庭紀錄顯示,被告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庭應訊的日子是2015年5月19日。當時他有法律代表,而案件則押後作第一次審前覆核。2015年7月6日,被告出席聆訊,而案件亦押後至2015年10月26日作第二次的審前覆核,並且案件亦訂下審訊日期,並在2015年11月19日開審,及預留了15天的審訊時間。
40. 在2015年10月26日的第二次審前覆核,被告缺席聆訊。控方指出,被告已潛逃,而拘捕令亦在2015年8月21日發出。原定在2015年11月19日的審訊日期,因此在當天取消。
41. 在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8月17日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他棄保潛逃的日子大約有7年半的時間。他從來沒有自首,他只是在2023年2月25日才被拘捕歸案,所以被告並非在最早的時段就已選擇認罪。
42. 被告潛逃期間,在2016年9月2日,上訴庭在Ngo Van Nam CACC 418/2014一案頒下判詞,指出若被告人並非在過堂當日表示認罪,而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才表示認罪,那麼他將會獲得少於認罪一般給予的三份一扣減。
43. 被告潛逃多年,沒有主動自首表示認罪,而以本案而言,根據以上案例,被告並非在聆訊首日就表明承認控罪,而是在曾經訂下審訊日期後,審訊之前,才表示認罪,他只能獲得介乎20至25%的認罪扣減。
44.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言 CACC 328/2012案 ,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14個月,再被捕後承認三項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的控罪,及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就著該三項信用卡罪,原審法官只給予他減刑百份之二十。上訴庭認為恰當。就著沒有依期歸押罪,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刑三分之一來反映認罪答辯。
45.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婷 案 CACC 154/2013,上訴庭再次確認,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即使他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罪,法庭完全有權不給予他減刑三分之一。
46. 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就被告面對的六項盜竊罪,即使他認罪,他亦不可能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合適的認罪折扣,應是25%的認罪折扣,即四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47. 因此他面對的六項盜竊罪,本席會就每一項給予他25%的認罪扣減。至於這六項控罪,他已全數歸還相關受害人的損失。這必然是重大的減刑因素,而本席認為給予額外15%的折扣,是足夠反映這個減刑因素的。簡單而言,就是他面對的六項盜竊罪,他認罪以及全數歸還相關受害人的損失,本席會就每項控罪合共給予他40%的減刑折扣。
48. 關於控罪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7.5個月即時監禁,給予40%的減刑折扣後,判處4.5個月即時監禁。
49. 關於控罪二及六,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30個月即時監禁,給予40%的減刑折扣後,判處18個月即時監禁。
50. 關於控罪三至五,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35個月即時監禁,給予40%的減刑折扣後,每項控罪判處被告21個月即時監禁。
51. 至於控罪七,在 林敬言 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14個月,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沒有干預。在 胡凱婷 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6星期,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也沒有干預。
52. 被告棄保潛逃7年半,這是一個頗長的時間。因此本席認為,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減刑三份之一。就第七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監禁6個月。
53. 關於各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根據上訴法庭在 盧錦輝 案(CACC 374/2014)、虞龍海 案(CACC 379/2013)和HKSAR v Lam Chi Kwan 林志君 案(CACC 105/2018)的判決,本案的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數與原先被控的控罪全部分期執行。不過,法庭仍需要考慮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過長。
54. 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若以被告由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間,在年半內一直找尋合適的對象作誘騙,盜竊了合共超過600萬元的財物,這些舉動顯示被告並非是一時貪念,而是經過思量後依計而行。
55. 被告明顯處心積慮,有計劃地對每位受害人作出游說以達到騙取他們的信任,令有關受害人願意交出金飾給被告。有些受害人甚至向銀行作出借貸,然後再用借來的金錢購買金飾,最後蒙受經濟損失。
56. 本席認為,若宏觀作出整體考慮,並以被告的犯罪行為作為一連串連續的犯罪行為作考慮,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60個月監禁,給予他較早前本席會給予的40%減刑折扣後,應是即時監禁36個月。
57. 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三至五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一、二及六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控罪一、二及六當中刑期的15個月監禁須與控罪三至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得出即時監禁36個月。
58. 至於控罪七的6個月監禁,本席不認為本案有任何特殊情況再以較輕方式處理。因此控罪七的6個月監禁全數與控罪一至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基於以上,被告的總刑期是42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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