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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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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
2017年11月20至21日 |
| 裁決日期 : |
2017年12月8日 |
| 出席人士 : |
馬耀添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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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漢元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建華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管有第I部毒藥」罪(控罪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三)。
2. 他承認控罪二和三。至於控罪一,他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控方不接納,繼續以「販運」罪名檢控他。
3. 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
控方案情
4. 2017年2月4日約下午7時25分,警員19271在長沙灣青山道128號外向被告人調查。搜查後,警員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發現1個布袋,載有下列物品:
(甲) 1張白色紙巾包着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3.34克固體,內含2.80克可卡因;
(乙) 1個印有「財」字綠白色盒,載有下列物品:
(i) 1張100元紙幣,載有0.04克固體,內含可卡因;
(ii) 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0.18克固體,內含微量可卡因;
(iii) 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8.59克結晶固體,內含8.4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iv) 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0.20克固體,內含0.18克可卡因;
(v) 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0.12克固體,內含0.10克可卡因;
(vi) 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0.09克固體,內含可卡因;
(vii) 1個箔紙包,載有2枚片劑,內含共0.02克硝甲西泮;及
(viii) 控罪二的第I部毒藥。
警員亦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獲1個黑色袋及1個電子秤。
5. 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和「管有第I部毒藥」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個袋裏面啲毒品我自己食,不過我樣樣食啲,咪有可樂呀、冰呀、K仔呀、5仔同偉哥囉。」
6. 2017年2月5日凌晨,警方搜查了被告人的住所,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或可疑物品。
7. 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8.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9.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0. 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錄影會面的內容(見證物P26A)。簡單說,會面時,被告人聲稱,涉案的全部毒品,均是供他自用的。本席明白,上述內容未經庭上盤問的考驗,法庭可以給予較少比重或完全不給予比重。
11. 本席謹記,控方現有的證據,只是截停搜查,然後發現被告人「實質管有」(in physical possession of) 涉案的毒品。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身懷1個電子秤。他在錄影會面中解釋,為了避免購買的毒品分量不符,便使用該電子秤核實[1]。
12. 身為陪審員,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數量、包裝[2],本席認為,「販運」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被告人的「藏毒」定罪紀錄[3],顯示他可能是吸毒者。在沒有進一步證據顯示「販運」的情況下(例如:撿獲大量空膠袋、毒品交收行為、被告人作出招認等),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名不成立。由於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加上現有證據,本席裁定,「管有」罪名成立。
[1] 見證物P26A,記項142至149。
[2] 見證物P29,照片6至16。
[3] 見證物P33,第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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