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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2021
[2022] HKCFI 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6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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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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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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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機場保安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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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面陳詞: |
2021年12月28日(上訴人) |
| 訟費判決書: |
2022年1月10日 |
訟 費 判 決 書
引言
1. 上訴人公司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1]罪成,被判罰款港幣15,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上訴。2021年11月19日,本席頒下判詞(“「判案書」”),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推翻定罪並擱置罰款。詳情見「判案書」,在此不贅。
2. 其後,上訴人以書面方式提出訟費申請,包括上訴及原審時的訟費,即: -
(1) 上訴的訟費 (連大律師證書),包括預備訟費申請的訟費
(2) 審訊的訟費 (連大律師證書);及
(3) 所有提堂的訟費。
本席遂指示雙方以書面方式處理訟費的申請[2]。
法律原則
3. 關於上訴的訟費,根據HKSAR v Pang Hung Fai(No. 2)[3],在一般情況下,訟費應視乎訴訟的結果而定。
4. 關於原審的訟費,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寶及另一人[4] 歸納了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一) 一般的原則是,若被告人被判無罪,除非有確實理由(positive reasons),否則應獲得訟費。確實理由包括:(1) 被告人自招嫌疑;和 (2) 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5];
(二) 若然被告人是因為技術理由(technicality)而罪名不成立,這亦可構成不給予訟費的確實理由[6];
(三) 但法庭不可在抵觸「無罪假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的情況下,拒絕被告人的訟費申請[7];和
(四) 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訟費的數額須是合理地足夠補償勝訴的被告人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再者,訟費的命令須是公正而合理的[8]。
考慮
5.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在聆訊後勝訴,獲法庭推翻定罪。雖然上訴方並非每一項上訴理由都得直,但本席同意蘇大律師的陳詞 — 即單單這個因素並不是拒絕或扣減上訴人之訟費的理由,原因是上訴理據並不是無的放矢,而且在上訴聆訊中上訴方的表現屬於「謹慎節制及進退得宜」:參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建榮及黎綺琴 [9]。
6. 上訴人上訴得直的原因並非技術性,而是因為控方案情本身未能達到定罪的要求。再者,上訴人一直有配合勞工處的調查,沒有自招嫌疑之處。
7. 答辯方公允地沒有就上訴方的申請提出反對[10]。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依例給予上訴方上訴的訟費。
命令
8. 基於以上,本席批準上訴方的上述各項訟費申請。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審評。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嘉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劉汝琛律師行延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 、6(2)(a) 、6(2)(c) 及6(3)條。
[2] 法庭在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指示。
[3] (2015) 18 HKCFAR 1
[4] HCMA 299/2019,判詞第37段。
[5] Tong Cun Lin v HKSAR, [2001] HKLRD 113。
[6]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7] 同上。
[8] 見《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
[9] CACC 437/2013(日期:2015年6月17日)(未經彙編),判詞第8段。
[10] 見答辯方2022年1月5日的確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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