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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4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3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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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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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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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劉文軒(lau man h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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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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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26日及4月10日 |
| 判案日期: 2014年4月10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4月17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劉文軒)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席前承認了4 項控罪,包括一項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一項與16 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一項刑事恐嚇罪,分別被判入獄32 個月、8 個月、4 個月和12 個月監禁。原審法官下令刑期部分分期執行,而得出56 個月的總刑期。
2. 申請人不服判刑,由謝志浩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及收取過教導所報告書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原判刑期撤銷,改以教導所命令作為全部罪行的判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件事實
3. 案件的受害人在1995 年 9 月出生,案發時約15 歲。受害人和申請人就讀同一中學,在2010 年5 月成為情侶,並多次有親密性行為。2011 年中,申請人和受害人因小事爭執,而兩人的關係更在2012 年初轉壞。兩人經常爭拗而受害人最終向老師透露兩人的關係,導致警方介入調查。
4. 警方調查後證實在2010 年 8 月,申請人到訪受害人的住所時,以自殘行為威迫受害人和他性交,期間申請人曾掌摑受害人,而性交時申請人沒有使用安全套。
5. 2010 年 12 月某日,申請人和受害人返回她的住所,申請人和受害人性交,期間亦沒有使用安全套。
6. 2012 年 4 月某天,申請人到訪受害人的住所,期間申請人要受害人脫光衣服及站起來,申請人不停掐及扭受害人的大腿內側及手臂,過程長達15 至 20 分鐘,導致受害人身體多處有瘀傷。
7. 和受害人交往期間,申請人曾拍下受害人9 張祼照,包括3 張胸部特寫、5 張陰部特寫和一張顯示性交情況,但照片沒有顯示受害人的樣貌。
8. 2012 年 4 月 24 日,申請人向受害人發出一條訊息,並附有一張顯示受害人胸部的祼照。訊息內容為“send畀妳媽咪,好唔好?”,受害人回應“唔好”後,申請人再回應“妳憑咩嘢唔好呀?”及“妳死梗呀”。
9. 被拘捕後,申請人承認全部有關指控。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0. 申請人在1993 年 10 月 14 日出生,案發時約17 歲,沒有任何犯罪記錄。申請人表示不知悉和受害人性交是違法行為。心理醫生的報告書顯示,申請人重犯的機會不高。心理醫生認為申請人的暴力行為源自他處理兩性關係的方法不夠成熟,更誤以為性和愛情極為重要,而其專橫表現是因為他不懂得適當處理情緒和性衝動及有極強佔有慾和妒忌心所致。
11. 感化官和教導所的報告都屬正面。申請人學業成績不俗,而體育天份亦甚高。教導所報告認為申請人適合接受教導所的訓練。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2. 原審法官判刑時指出雖然申請人和受害人年齡差別只有兩年,但申請人在兩人關係中支配、牽制及影響受害人。原審法官強調,受害人和申請人成為情侶後一年已經提出分手,但申請人以死要脅,更對受害人施用暴力及用她的祼照要脅她。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罪行對受害人有深遠的不良影響,令她身心受創。
13. 原審法官認為要考慮公眾對申請人所犯罪行的不恥及憎厭,亦要施以阻嚇性的判刑,而棄用給予申請人改過自新的判刑原則。
14. 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總量刑基準為7 年半監禁,但因申請人認罪和其他減刑因素,而得出56 個月的判刑。
上訴理由
15. 代表申請人的謝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和最終的判刑屬明顯過重,亦屬原則性犯錯。
16. 謝大律師認為考慮到申請人的良好記錄、背景等因素,原審法官理應將申請人改過自新這因素給予較大比重,而非偏重於阻嚇其罪行。
17. 謝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申請人恐嚇受害人會將她的祼照向她的母親發送。謝大律師認為申請人值得被判處較輕的刑罰。
討論
18. 本庭應先指出,對一名16、17 歲的初犯青少年判刑時,除非情況極為特殊,否則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作為主要目的。法庭不應對一名初犯的青少年處以阻嚇性的判刑,毀掉該名青少年的一生。
19. 本案並非是一宗富經驗的成年男士欺騙女童的感情,以操控該名女童,作為其涉慾工具或滿足其他不當目的的案件。
20. 根據心理醫生的報告書,受害人出自單親家庭,而其雙親要長時間工作而無人照顧她。申請人的父母同情受害人的處境,容許受害人放學後在申請人家中長時間逗留,包括晚飯後才由申請人送返家,令兩人有長時間相處機會。
21. 事發時,申請人和受害人在同一中學就讀,並因長時間交往而成為情侶,更在兩情相悅下,有親密行為。
22. 本庭不想淡化申請人罪行的重要性。申請人長時間及多次和一名不足16 歲的女童性交,期間更向受害人動武並以自殘及聲稱會將受害人祼照寄給她的母親來威脅她。申請人的罪行不輕。
23. 但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不當行為,目的並非要控制受害人,亦並非為了達到一些腐化及剝奪受害人自由之目的。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不當行為,極可能是因為他眷戀受害人,不願意失去她及在妒忌下而作出一些幼稚、不負責任及佔有慾強的違法行為。
24. 上述看法,獲心理專家認同,申請人的罪行雖然嚴重,但屬同類案件中較為輕微的一宗。
25. 申請人年輕,無案底,犯法時不足17歲,他讀書成績不俗,運動成績更優越。本庭認為應給予申請人機會改過自新。
26. 考慮過教導所報告書後,本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判申請人入教導所,接受訓練,令他能重回正軌及重新做人。
27. 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申請人原判的56 個月監禁刑期,改以下令他入教導所接受適當訓練,作為全部罪行的判刑。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代表。(2014年3月26日)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育珩代表。(2014 年 4 月 10 日)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慧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謝志浩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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