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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4/2023
[2024] HKDC 7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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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納天大律師,律政司檢椌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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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信恩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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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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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定罪,涉案危險藥物是20.20克氯胺酮。
案情
2. 2022年12月3日晚上約8時36分,警員(“PW1”)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弼街交界附近,當時被告在該處正駕駛著一輛私家車(“該私家車”),PW1指示被告停車接受查問。
3. 被告按PW1的指示停車後,PW1隨即為被告進行搜身,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載有19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1.0克氯胺酮的共12.7克固體(“證物1”);PW1亦在被告的外套右前袋內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載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1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有6.92克氯胺酮的共7.98克固體(“證物2”)。
4. 於同日晚上約8時40分,PW1就證物1和2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說:「阿Sir,呢啲係K仔嚟嘅,我諗住揸架車去旺角火車站俾個朋友」。
5. 同日晚上約9時,PW1搜查該私家車,在該私家車的駕駛席與副駕駛席之間的儲物格發現以下物品:
(1) 一張白色紙巾包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58克氯胺酮的0.67克固體(“證物3”);
(2) 一張白色紙巾包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56克氯胺酮的0.66克固體(“證物4”);及
(3) 一張白色紙巾包著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14克氯胺酮的1.34克固體(“證物5”)。
6. 同日晚上約9時10分,PW1就證物3至5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說:「阿Sir,呢啲K仔係我自己食嘅」。
7. 於2022年12月4日,被告進行了一個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說了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1) 該私家車是被告從他的朋友處借來的;
(2) 2022年12月3日晚上約7時半,在旺角上海街附近的一個公園,一位名叫「呀狗」的男子接觸被告,向被告提出,若被告願意運送名為「K仔」的毒品到旺角東港鐡站,被告將得到港幤2,000元,被告因為貪心所以答應了「呀狗」;
(3) 被告對「呀狗」不太熟悉;
(4) 「呀狗」指示被告到宋王臺花園內的一個花槽去領取一載有名為「K仔」的毒品的黑色膠袋,並將該黑色膠袋帶往旺角東港鐵站旁邊,屆時將會有人向被告提取該黑色膠袋,並向被告支付港幤2,000元的報酬;及
(5) 被告在被拘捕前,看到警方的路障,於是拆開該黑色膠袋,然後把毒品分別放進左前褲袋、外套右前袋及該私家車的駕駛席與副駕駛席之間的儲物格。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生於1960年7月,現年63歲,小三學歷,已婚,育有一名7歲的兒子,曾任職司機及泊車等工作,於2020年被解僱。
9. 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前,曾在16宗案件中累積了共2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2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分別於1986年及1995年被判羈留於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和2個月監禁。
求情陳詞
10. 蘇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S J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的判刑引,說按照純數學方式計算,販運20.2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54個月監禁。
11. 求情文件中夾附了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判刑
12. 本席根據上訴庭在Hii Siew Cheng (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以54個月監禁作為本案量刑基準。
13. 雖然被告有多項前科,但大部份都與危險藥物無關,他只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但都是廿多卅年前的事,本席不會為此加刑。
14. 被告求情信說於2020年11月及12月曾兩度「爆肺」而要入院接受手術,於2021年2月因肺積水而再度入院,醫生診斷被告只得50%工作能力而獲傷殘津貼至2024年3月;被告也說家中妻兒(7歲)需要被告的經濟支持。就此,本席認為被告的身體狀況及家庭環境早於本案案發時已存在,被告要是如此為他家人著想,實在不應鋌而走險干犯本案,而令自己失去自由及照顧家人的能力,本席不認為這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15. 蘇大律師說本案於2022年12月發生,至2023年中本案才在區域法院提訊,至判刑日已歷時年半,這期間被告及其家人都蒙受壓力,而被告亦一直奉公守法,行為良好,蘇大律師請法庭恩恤,酌量扣減刑期。就此,本席得知本案中,控方在2023年7月17日(即在案發後約8個月)已申請把案件轉交至區域法庭處理,區域法院的提訊中,是辯方申請把案件押後的,法庭在2023年9月28日的提訊日,亦已把答辯日期訂下,沒有拖廷。本席認為被告由案發至今要等待年半的日子才可判刑,不足以令法庭需酌情減刑。被告在等待案件判刑其間奉公守法也是他應份該做的,本席也不認為該為此而酌情減刑。
16. 另外,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HCMA 101/2020 「判案書」說:
「79. 不能忽視,一連串的案例已確立了,因被控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這扣減幅度已是十分寬大的,而且也包括了例如是良好品格的各項因素。」
17. 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令判刑扣減至3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判刑可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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