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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0/2018
[2019] HKDC 5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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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呂傑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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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柏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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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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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2. 本案案情已在2019年4月10日的「裁決理由書」中詳列,不在此贅。簡而言之,被告於200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間,一直隱瞞她擁有沙田車公廟路顯徑邨顯德樓某單位物業,從而令社會福利署員向她發放共港幣341,184元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3. 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4. 被告於1953年7月於國內出生,現年65歲,從未受任何正式教育,她已婚,育有已成年的二子一女。
5. 代表被告的司徒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一直勤奮工作,但婚姻不如意,丈夫有外遇而多次恐嚇被告,迫她搬離被告也有份出資購買的顯德樓住所;被告於2000年搬離該住所後,曾在大圍露宿街頭數月,之後搬往與其長子同住一年左右,但好景不常,其長子因經濟問題,亦不能收容被告,被告因而搬往觀塘某「板間房」居住;因聽聞別人說她如此狀況可申請綜援,於是被告才於2002年中前往社會福利署提出申請,因而干犯本案控罪。司徒大律師亦陳詞說被告每月獲發的數千元綜援,只用於支持她的微薄收入,被告並沒有用那些綜援花費在奢侈品或消費上。另外,雖然被告是審訊後被定罪,但被告同意了極大量的控方案情。司徒大律師明言被告沒有能力償還那筆三十四萬多港元的款項,但被告仍有工作能力,願意作出社會服務,本席因此同意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期間被告被還押。
6. 根據關於被告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說被告否認她就她擁有該物業一事對社署有所隱瞞。該報告說被告適合作社會服務60至80小時。
7. 關於詐騙綜援案件的判刑,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1]一案說:—
「27. 本庭同意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去騙取公帑是社會不容的。但本庭不同意每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被告人的情況亦各有不同,硬性規定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是不符合量刑原則的。法庭應考慮以下的不同因素,以決定量刑的輕重: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以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28. 本庭同意在適合的案件中,法庭是有責任頒發具有阻嚇性的刑罰,以抑壓罪行;但嚴刑竣法並非改變社會某種不良行為的靈丹妙藥,亦不是唯一的方法 ……
……
45. …… 在處理這類通常由弱勢社群所觸犯的案件時採取非監禁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對這些人士,其家庭甚至社會整體利益都是更適合的。
46. …… 在適當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法庭有需要判處較重的刑期,但本庭不同意必須採用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作為阻嚇手法;反而本庭認為R v Livingston Steward & Others [1987] 9 Cr App R (8)一案所建議的量刑原則更為適合,即是: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需要即時監禁的刑期
47. 在適當需要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本庭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之下,適當的監禁刑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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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額 |
即時監禁的刑期 |
| (1) |
低於$50,000 |
9個月以下 |
| (2) |
$50,000至$100,000 |
9至15個月 |
| (3) |
$100,000至$200,000 |
15至24個月 |
| (4) |
超過$200,000 |
24個月以上」 |
8. 本案牽涉金額達港幣三十四萬多港元,犯案時期由200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21日共超過十年。本席認為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並不適合,而判處即時監禁的話,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適合的。
9. 雖然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本案審訊時,被告及她的律師/大律師團隊務實地同意了控方極大量的案情,令法庭的時間有效地善用,為此,本席把被告的判刑扣減3個月。
10. 另外,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因此再把被告的判刑再行扣減3個月,至21個月監禁。
11. 雖然被告是顯德樓某單位的業主,但沒有爭議的是她自2000年搬離該物業後,一直未能於該物業居住,亦沒有自該物業處取得任何利益。另外,被告自200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21日共獲取港幣341,184元,平均每月被告只獲發放約港幣2,700元的綜援,而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把該等綜援用於奢侈的消費上。本席認為就本案判刑而言,具有特殊情況可判處被告緩刑。
12. 考慮整體案情,被告背景及求情因素,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1個月,緩刑3年。
[1] CAAR 6/2006, [2007] 2 HKLRD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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