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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3/2024
[2026] HKDC 1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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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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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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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樂勤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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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一丁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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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文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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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繼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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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芊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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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全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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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全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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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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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郭先生(下稱“PW1”)、第一被告(下稱“D1”)及第二被告(下稱“D2”)共3人,一起合租一個位於荃灣汀九的單位(下稱“該單位”)。該單位包括地下及一樓,在一樓有2間睡房和1間廁所,PW1獨自使用其中1間睡房,D1及D2則共同使用另一間睡房。2間睡房門外,有1個共用的空間。
2. 3人居住在該單位不久後,便開始因家務和租務問題起爭執。
控方案情
3. 2023年6月25日上午,當PW1出門上班時,他的睡房門還是完好無缺的。2023年6月26日約凌晨2時,PW1放工回到該單位,看見他的睡房門口位置,有煙由一些在地上的雜物冒出。而PW1睡房門的一小處則被火薰黑。當時PW1沒有與D1及D2討論此事件。
4. 2023年6月28日早上,當PW1打算出門上班時,又見到他的睡房門口位置,有煙由一些在地上的雜物冒出。當時PW1亦沒有與D1及D2討論此事件。PW1當晚下班後,決定到警署報案。
5. 2023年6月29日約0145時,有數名警員,包括警員27098(“PW2”),陪同PW1到達該單位進行調查,發現在PW1的睡房門外,有煙由一些在地上的雜物冒出,而一樓亦有牆身被薰黑。此外,PW1的睡房門鎖有被白膠封閉。當時D1及D2都在該單位他們的睡房內。
6. 其後,再有數名警員到場協助,其中包括警員60771(“PW3”)。
7. PW2在該單位內拘捕D2,在現場警誡下,D2承認用煙頭燒着PW1房門外的垃圾。PW3在該單位內拘捕D1,在現場警誡下,D1承認他與D2一起在PW1門口「點煙頭燒嘢」。
8. D1及D2被帶返荃灣警署後,PW3和PW2分別在自己的警員記事冊內,補錄相關的拘捕過程及在現場警誡下的說法,並由D1及D2簽名作實。
9. 2023年6月29日1142時至1323時,警員5775(“PW4”)在荃灣警署內向D1錄取了會面記錄。在警誡下,D1承認用火機燃點紙巾,再放落雜物燃燒,更在幾天前凌晨2時,他及D2同樣地用火機點着紙巾,再放在膠兜內燃燒。
10. 2023年6月29日1405時至1535時,PW4在荃灣警署內向D2錄取了會面記錄。在警誡下,D2承認他與D1趁PW1不在家,把垃圾雜物放在PW1房外旁邊地面,再掉一大堆雜物,用火機撻着燃燒紙巾,再燃燒一些膠至出煙。
控罪
11. D1及D2共同被控1項縱火罪(控罪2),及1項刑事損壞(控罪3);D1另外被控1項縱火罪(控罪1)。
12. D1及D2承認刑事損壞,但否認縱火。本審訊只涉及縱火罪行。
法理
13.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謹記,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作供可信性較高。本席必須分別考慮2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及相關證供。本席謹記,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D1及D2不利和有利的情況,及每一項控罪的裁決必須分開和獨立處理。
14. 如果本席對於D1及/或D2在庭上的說法,認為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本席亦必須接納。
15. 控方證人大多是警務人員,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現職警務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
16. 雖然PW1表示曾有3次冒煙事件(分別是2023年6月26日凌晨、2023年6月28日早上,及2023年6月29日凌晨),但本案控罪只涉及第一(即控罪1)及第三次事件(即控罪2),而第二次事件是“不被控告的行為”,控方表示,引入有關證供只用作解釋為何PW1會前往警署。本席謹記,一般來說,“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的舉證準則,亦須達到無合理疑點的準則(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1]),而本席在考慮D1及D2有沒有干犯本案時,不會考慮第二次冒煙事件。
審訊
17. 控方共傳召5名證人,分別是:—
(1) PW1,他主要提及他與D1及D2的關係,與及案發的經過;
(2) 3名參與調查案件及記錄D1及D2在警誡下的說法的警員,即PW2、PW3及PW4;及
(3) 1名政府化驗師陳博士(“PW5”)。
18. 本案主要爭議,在於D1及D2的補錄口供及會面記錄的自願性。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D1及D2在特別事項,都選擇作供,但沒有其他證人。
19. 在一般事項,D1及D2都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他們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他們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證供
PW1
20. PW1是一名需要早出晚歸的樓面,自從他與D1及D2合租該單位後,因為清潔及租金問題,他們有爭執。他形容,當時基本上以不理睬D1及D2的方式處理,但沒有發生任何肢體衝突。
21. 直至2023年6月26日凌晨,當他返回該單位時,見到自己睡房外有雜物冒煙,但沒有明火,於是取水淋熄,當時他因為聽到D1及D2的房間有聲音,相信2人正在房間內正在玩遊戲。
22. 2023年6月28日早上,他聽到自己房間外有「卡卡」聲,相信是打火機的聲音,當他打開睡房門後,又見到有雜物冒煙。在當晚放工後,他決定報警。當他報警後,有警員陪同他返回該單位。當他與警員在2023年6月29日凌晨到達該單位時,再發現他睡房門外,有雜物冒煙。
23. PW1認同,冒煙的雜物基本上都是家居垃圾,而D1及D2都有食煙,因此,PW1根本不會知道,是否會因為有人食煙後,把煙頭掉進雜物,引致燃燒。
PW2
24. PW2是其中1名與PW1於2023年6月29日凌晨一起到達該單位的警員。當時他見到一樓的共用空間的地下有雜物無煙,看不見有火光,但聞到有燒焦的味道,看見睡房門和牆身有薰黑,睡房鎖匙位置有白膠覆蓋以致無法開門。於是他拍了2名被告的房門,等了一段時間之後,有人開門。
25. 他負責處理D2,並曾在現場對D2宣佈拘捕並施行警誡。在警誡下,對於縱火,D2說:「我唔滿意 [PW1] 唔做家務,我咪用煙頭燒著 [PW1] 房門外啲垃圾,想教訓佢。」。對於刑事毀壞,D2說:「我貪玩先用啲白色膠塞住 [PW1] 間房嘅鎖。」
26. 不久之後,他與其他警員,帶同D1及D2,一起乘坐警車返回荃灣警署。他當時沒有為D2戴上手銬。他否認在車上有任何人向D2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說話,特別是並沒有提及縱火是「小事」之類的說話。
27. 返回警署後,他帶了D2到9號接見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接見室內。他把發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2]發給D2,再把D2在警誡下的說話,補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3]上,並在閱讀後交由D2抄下聲明及簽名作實,最後又把副本交給D2[4],並且由D2簽下認收書。
28. 他說沒有在該單位聽過有警員說粗口,或提及“縱火”字眼,但忘記D1和D2在警車上有否傾偈。他不同意自己或有任何其他警員在自己在場下,對D2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或提及案件屬於輕微。
PW3
29. PW3是較PW2稍遲到達該單位的警員,負責處理D1。當時他拘捕D1縱火罪,在警誡下D1說:「我同 [D2] 之前同 [PW1] 因為家務有嘈過,所以今日咪同 [D2] 一齊喺佢門口點煙頭燒嘢唸住教訓下佢囉。」。對於刑事毀壞,在警誡下D1說:「我都係一時貪玩先同 [D2] 一齊用白色膠水塞住 [PW1] 度房門」。
30. 其後PW3向D1搜身,並在D1左前褲袋搜出兩個打火機 [5]。
31. 到達警署後,他帶D1到7號接見室,先向D1發出發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6],然後開始在自己的警員記事簿上補錄拘捕的詳情[7],最後由D1抄寫聲明及簽署作實,最後又把副本交給D1[8],並且由D1簽下認收書。補錄時除了PW3和D1在7號接見室內,沒有其他人,也沒有其他人與D1說話。
32. PW3忘記曾否替D1上手扣,但不同意自己或有任何其他警員在自己在場下,對D1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或提及案件屬於輕微。
PW4
33. PW4主要負責檢取證物、拍照,並且向D1及D2錄取會面記錄。他表示在2023年6月29日凌晨時分抵達該單位,在一樓檢取了共17項與案有關的證物[9],並且拍照[10]。
34. 他檢取的所有證物,當中包括有膠盒、膠蓋、汽水罐、紙巾等等,都有被燒過或燻黑的情況。他同意該些物品可以歸類為“家居垃圾”。其後,他把檢取的證物帶返警署,並且放入了特定可以防止液體流失的證物袋,並且放入上鎖櫃桶,確保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最後,他把所有證物交往何文田的政府化驗中心。
35. 對於向D1及D2錄取會面記錄方面,他表示在2023年6月29日早上,首先向D1錄取會面記錄。當時,他首先向D1發出了一份發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11],由D1簽名作實後,才開始進行會面,並把D1在警誡下的說話寫在會面記錄[12]之內,最後由D1寫下結尾聲明,並且簽名作實,隨後,他把認收書[13]交給D1被告人簽名作實,證明已把會面記錄副本交給D1。
36. 在完成了D1的會面紀錄之後,他才開始提取D2,並同樣有向D2發出發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14],並且把D2在警誡下的說話寫在會面記錄[15],最後亦有把認收書交給D2簽名作實[16],證明已把會面記錄副本交給D2。
37. PW4在庭上表示,從來沒有對D1及/或D2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亦不同意他曾經與D1及/或D2講過任何以擔保作為利誘招認的說話,更斷言否認,曾經與任何被告一起食煙。
38. PW4解釋,D1及D2收押在荃灣警署臨時羈留室。此臨時羈留室位於值日官當值位置的同一樓層,值日官可以可直望臨時羈留室,而且整個警署內都是禁煙區,不會有人食煙,因此根本不可能有人能夠與D1及/或D2閑聊,又或者在臨時羈留室內食煙。
PW5
39. PW5是一名化學博士,有專業能力提供專家證供。他化驗在現場由PW4檢取的證物後,在其中3項物品中,提取到少量有機混合物,主要成分為乙酸乙酯。乙酸乙酯是一種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常見用作卸甲水的主要成份。
補錄口供及會面記錄的自願性
D1
40. D1反對控方呈堂與他有關的補錄口供及會面記錄,並且由代表他的黃大律師,提交了書面反對理由(“D1書面反對理由”),而D1亦出庭作供。
41. D1同意自己在2023年6月29日凌晨時分,在該單位內,並且有損毀PW1睡房的門鎖,但其後他在房中開著冷氣關上門,與D2一起打機,不知道門外有煙,也聞不到燒焦味。當警員到場後,有警察講粗口。他曾表示不是他放火,亦不知誰放火。其後他被拘捕及上了手扣,十分驚慌,被帶上了警車。在警車內,有一名沒有出庭的警員對他說是「好小事」,並叫他「認咗佢」。他因此與D2商討後,決定認罪。他否認曾見過補錄口供,更沒有簽名,亦沒有抄下任何聲名。
42. 在到達荃灣警署後,曾被關在羈留室,期後PW4帶他去停車場與他抽煙,並表示很小事,承認就可以保釋。在錄取會面記錄時,並不是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他只是按指示在會面記錄上打交叉位置簽名。
43. 簡言之,D1是在驚恐及被利誘的情況下,不自願地簽署了會面紀錄。
D2
44. D2亦反對控方呈堂與他有關的補錄口供及會面記錄,並且由代表他的陳大律師,提交了書面反對理由(“D2書面反對理由”),而D2亦出庭作供。
45. 他亦同意自己在2023年6月29日凌晨時分,在該單位內,並且有損毀PW1睡房的門鎖,但其後他在房中開著冷氣關上門,與D1一起打機,不知道門外有煙,也聞不到燒焦味。當警員到場後,有警員講粗口。他曾表示不是他放火,但卻不被理會。其後他被拘捕及上了手扣,十分驚慌,被帶上了警車。在警車內,有一名沒有出庭的警員對他說是「好小事」,不必緊張,承認就可以。他因此與D1商討後,決定認罪。
46. 他同意在到達荃灣警署後,在PW2的補錄口供抄寫聲明和簽名。期後,PW4向他錄取會面紀錄,他亦有簽名,之後PW4帶他去停車場與他抽煙,更提及保釋金額的事情。他同意PW4較其他警員較為友善,沒有任何打、嚇的行為,但有提及一些說話,意思是合作可以有保釋。
47. D2解釋,他是工作地方的唯一樓面,急於返工,因此在驚恐及被利誘的情況下,不自願地簽署了補錄口供及會面紀錄。
分析
48. 本席先處理PW1及PW5的證供。
49. 本席認為,PW1的說法合情合理,盤問之下亦沒有動搖。事實上,根據他的說法,他不知道為何會冒煙,亦從沒有指控他目睹任何人故意放火。本席認為,PW1與D1及D2的關係不佳,但如果他有心誣蔑任何一名被告,他大可以說成曾經目睹D1及/或D2放火。由始至終,他都沒有說出為何會有冒煙的情況產生,亦沒有指控任何一名被告故意放火。本席認為,PW1不會誣告他人,亦不會虛構事件。本席裁定,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受他的說法。
50. 但是,根據PW1所說,他根本不知道為何會有雜物冒煙,並只能基於該單位有3人同住,從而估計是D1及D2在睡房門外燃燒雜物。本席認為,單單根據PW1的證供,根本不能肯定是否有人故意放火,而就算有人故意放火,亦不能肯定是誰人所做。
51. 本席認為PW5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其專家身份亦無可質疑,辯方對證物鏈問題亦沒有爭議。但是,PW5只可說出相關證物有沒有助燃物質,卻不可能知道,事件是否只是意外,因為可能有人把未完全熄滅的煙頭,置在家居垃圾內,引起事件。
52. 本席現在處理PW2、PW3、PW4、D1及D2的證供。
53. 本席認為,PW2、PW3及PW4的說法都十分清楚,並否認有任何不當行為。PW4更詳述D1及D2被羈留的臨時羈留室位置,顯示了理應沒有人可以與任何在臨時羈留室內的人(包括D1及D2)食煙,本席認為此說法合理。
54. 由文件上看來,D1及D2都在有關他們的補錄口供及會面紀錄上簽名,而且PW2、PW3及PW4都呈堂了在補錄及會面前發給D1及D2的發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與及在補錄及會面後,有把副本發給D1及D2的認收書。表面上,PW2、PW3及PW4的說法有文件支持。
55. D1及D2在證人台上的說法,基本上都指他們是在驚恐及被利誘的情況下簽名。在衡量一名被告關於特別事項上作供的可信性時,本席必須顧及其代表律師為他們在作供之前所呈交的書面反對理由。如果一名被告在庭上的說法,與書面反對理由不同,就難免令人覺得,該名被告是在證人台上一邊作供,一邊作故事。
56. 但與此同時,亦必須要小心考慮這些不同之處,是否必然源於被告虛構事件,還是只涉及記憶錯誤而已。被告在證人台上的說法與書面反對理由的說法相差越遠,其說法是越不可信。
57. D1在庭上的口供,與D1書面反對理由,有很多不同之相處,例如根據D1書面反對理由,D1投訴在警車上,是PW3問他是否放火,並且表示這不是一件很大的事,但是D1在庭上作供,形容當時他與D2及PW3平排而坐,有一位坐在他們前面的便裝警員,轉頭對他說很小事,換言之,這句引誘D1(及D2)的說話,根本不是PW3說出;此外,D1書面反對理由,顯示他只是按指示在記事冊上簽署聲明,並且簽名,但是在法庭上,D1卻說他從來沒有見過記事冊,因此不可能簽名或抄寫過任何聲明;根據書面反對理由,其中一個D1投訴的地方,就是在會面紀錄前,有一名不知名的便裝警員,把它由臭格中帶出,一起食煙,並且表示若非D1放火,就沒有理由拉他,但D1在法庭上表示,這名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與他食煙的人,其實是PW4;D1書面反對理由提及,會面雖然是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但PW4的紀錄並不正確,更詳細列出那一個答案並不正確,但在庭上,D1說會面紀錄不是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更表示PW4在會面紀錄上所顯示的問題,基本上都沒有問過。
58. 此外,D1說PW4叫他在會面紀錄上一些交叉位置簽名,他於是照做,更以自己的簽名,遮蓋着所有打上交叉的位置。本席觀看文件,難以找到任何以D1簽名遮蓋的交叉。
59. D2在庭上的口供,與D2書面反對理由,亦有不吻合的地方。D2書面反對理由第2段,提及在現場發生的情況,第3段則提及在被帶返警署時的情況,顯然是指在警車發生的事,第4段則提及:「在進行補錄口供前,一名軍裝警員曾向第二被告人講快啲搞掂,快啲放你走,呢件事好細嘅啫」。根據文理,警員提及「件事好細」的階段,明顯是在D2被帶到荃灣警署後、並在警員開始補錄口供前所發生的事情,與D2在庭上所說不同。
60. 此外,根據D2的會面記錄,當PW4問及D2如何焚燒地上的證物時,D2的答案,包括了焚燒煙盒[17];不過,PW4所檢取的證物,顯然不包括煙盒在內。PW4必然知道他在現場檢取的證物,不包括煙盒,從而反映了此答案沒有理由是PW4憑空捏造。另外,根據D2的會面記錄,當PW4問及第一次冒煙事件時[18],D2的回答是“唔太記得啦”,這反映了如果PW4有心誣蔑D2,PW4大可以自己寫下任何D2「招認」的答案,再交由D2簽名落實,從而反映了PW4沒有誣蔑D2。
61. 縱合PW2、PW3、PW4、D1及D2的說法,本席認為PW2、PW3、PW4比較合理及可信,並有文件證供支持其說法,但本案是刑事案件,必須根據刑事案件的法理去考慮,即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而如果本席對於一名被告在庭上的說法,認為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本席亦必須接納。
62. 本席留心D1及D2在庭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以及如何形容事發經過,認為他們在庭上的說法,雖然與其書面反對理由不同,有可能只是源自他們對事件的記憶,其實有點混亂。
63. 對於一名年輕人,需要他們鉅細無遺地詳述1至2年前的舊事,其實絕不容易,尤其是D1及D2當時十分年輕,只有18歲,如果要求他們在一段時間之後,回憶誰人、在甚麼時間、及在甚麼情況之下講了甚麼說話,其實十分困難。
64. 本席認為,他們的作供雖然有點混亂,但他們在庭上都十分清楚表示在被拘捕之後,被帶上警車,當時有一名警務人員,向他們提及事件是小事,叫他們「認咗佢」,於是相信這句說話,2人在車上協商,決定認罪;此外,2人都分別提及,PW4曾表示合作可以獲得擔保,因而在錄取會面紀錄時表現合作及簽名。
65. 本席認為,縱火屬於嚴重罪行。對於一名成熟及有人生經驗的成年人,沒有理由會相信事件輕微,或因為希望獲得擔保而輕易承認縱火此類嚴重案件,但對於當時入世未深的D1及D2而言,情況並不相同。
66. 當時D1及D2都十分年輕,曾經接受中學程度的教育,案發前亦已經投身社會工作,但是他們在被拘捕前,顯然經過一整天的工作,當時回到該單位休息、打機,突然有警員到達,並且涉及刑事案件的調查,必然會對他們產生一些壓力。在衡量他們的證供時,本席必須緊記他們學歷不高、入世未深的,並且經過一整天的工作,身心疲乏。
67. 本席認為,D1及D2當時都有可能不太明白“縱火”的嚴重性,只知道合作“認罪”,可以獲得擔保,因此同意承認罪行。至於,D1及D2雖然都說自己受驚,但從沒有向值日官投訴,不過本席認為,年輕人不懂得向值日官投訴,不足為奇。
68. 本席裁定,PW2、PW3及PW4的說法很有可能、但不能肯定是真實;而D1及D2提及他們是在警員表示事件細小,並在可以獲得擔保的利誘之下,才不自願作出招認的說法,可能性不高,但始終有可能是真實。
69. 對於D1及D2,都曾提及在警署內食煙。本席認為,不論在臨時羈留室或警署範圍內停車場位置食煙,並不合理,而且根據D1及D2所說,顯然都是警務人員請他們食煙,本席認為更加奇怪。本席對於D1及D2這個說法,有重大保留。至於D1提及他當時沒有見到其補錄口供,因此其中的簽名及聲明不是他親手所寫,本席認為此說法不太合理,可能性很低。
特別事項的決定
70. 基於前述,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1及D2的補錄口供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因此相關的「招認」證供被剔除。
為何會有冒煙事件
71. 本席雖然接受PW1提及的所有冒煙事件確曾發生,但他不可能肯定,究竟是D1個人,或是D2個人,又或D1及D2一起放火。在缺乏「招認」的證供下,控方其實難以指出,究竟涉及控罪1及控罪2的冒煙事件是由誰人放火造成。此外,如果D1及/或D2故意放火,按理亦沒有可能不理會自身的安危,但2023年6月29日凌晨的冒煙事件,顯然在PW1返回該單位之前已經有煙,D1及D2則在自己睡房,因此如果發生火災,最危險的只會是D1及D2,不會是PW1,本席認為,D1及D2故意放火的可能性不大。
裁決
72. 基於前述,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大前提之下,本席裁定D1及D2相關的控罪,即控罪1及控罪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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