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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2025
[2026] HKDC 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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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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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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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漢斌 FAN Hon-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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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紹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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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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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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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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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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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 控方案情指出,2024年8月25日凌晨1時32分左右,涉案私家車RA7107在元朗青朗公路(元朗方向),在警方所設置的路障被截停。被告案發時是涉案私家車司機。經查核後,發現涉案私家車的車輛牌照在2024年8月18日已經屆滿。
3. 查問期間,被告神情緊張,不斷四處張望。警員覺得可疑,向被告搜身,在被告的右前褲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1)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危險藥物(證物1);
(2)一張以橡筋捆綁的紙巾,載有危險藥物(證物2);及
(3)一部流動電話。
4. 凌晨2時30分左右,警員在被告面前搜查涉案私家車,發現以下物品:—
(1)在司機門儲物格內找到一個罐,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危險藥物(證物3),以及一部紅米流動電話;
(2)在軚盤右方首飾箱內找到一張紙巾,內有一粒煙彈,載有懷疑「太空油」(證物4);
(3)前座乘客位車門儲物格內找到一部藍色流動電話;及
(4)中排右邊乘客位上找到一個綠色箱,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危險藥物(證物5)。
5. 2024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啲『可樂』我自用,同支『太空油』都係我嘅。」。
6. 2024年8月25日,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出一些事項,包括:—
(1)「可樂」指可卡因,「太空油」指載有依托咪酯的煙彈;
(2)被告在佐敦某街道向一名尼泊爾人購買涉案可卡因,而涉案「太空油」則是賣家送的禮物;
(3)被告請陳威旭做涉案私家車RA7107的登記車主,聲稱被告有超速及衝紅燈的紀錄,所以他的保險費會較昂貴;
(4)被告購買RA7107。自己處理私家車的相關文件;及
(5)被告忘記為RA7107車輛牌照續牌,該牌照已於2024年8月18日屆滿,但他有為RA7107購買第三者保險。
7. 證物1至到5在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之後,結果如下:—
(1)證物1:9個膠袋,載有2.54克固體,內含2.02克可卡因;
(2)證物2:一張紙巾,包著0.13克固體,內含0.12克可卡因;
(3)證物3:一個膠袋,載有0.3克固體,內含0.25克可卡因;
(4)證物4:一張紙巾,包著一粒煙彈,載有內含依托咪酯(屬第1部所列毒藥)的1.32克液體;及
(5)證物5:一個膠袋,載有11.9克固體,內含10.4克可卡因。
8. 案中檢獲的可卡因在2024年8月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0,632元。
求情理由
9. 被告現年28歲,內地出生,1999年來港定居,中四程度,曾任職冷氣維修工人及廚師助手,在香港並沒有犯罪紀錄。
10. 辯方說被告誤交損友,為賺快錢而犯案。被告已經深切反省。被告低估新興毒品依托咪酯的傷害,承諾不會再犯。就第三項控罪,被告承認因一時疏忽而忘記續領車牌,辯方希望法庭能夠以罰款處理。辯方亦呈上被告的求情信及一些課程證書。在法庭查問下,辯方說涉案的私家車約為1,300cc,但控方所提供的車輛資料(MFI-3)則指出涉案車輛是Toyota豐田7座位的Station Wagon,有1,987cc。
判刑
11. 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只怪自己一時迷失,想找快錢而販毒。還押後,被告感到非常後悔,他因為誤入歧途而累及家人。被告現在有進修宗教的課程,亦在出獄之後會從事屋宇裝備工作,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被告在認證口供聲稱他從2023年便開始吸毒。辯方今日在庭上則說被告並不是吸毒者。
12. 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為5年至8年。本案涉及12.79克可卡因,市值約為$16,00多元。本席打算從輕發落,以最低的量刑起點5年(60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40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涉及1.32克依托咪酯的罪行,本席以6星期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4星期,這判刑與第一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另外,就第三項控罪,本席認為車輛是在同年的8月18日屆滿,而案發的時間是8月25日,只差約一星期,而且涉案車輛仍然有第三保,本席決定以罰款$2,000元,一星期內繳交,否則加監7天。
13. 另外,本席亦查看《道路交通條例》第69(1)(a)條有關取消資格的條例,該條例說如果有人干犯任何本條例與駕駛車輛相關的罪行,法庭可以考慮有關的停牌令。但本席考慮到今次的案情,亦考慮到該項法例的原意,本席認為被告雖然干犯「駕駛未領牌車輛」的罪行,但本席不打算頒下停牌令。
後語
14. 本席吩咐主控在案件報告之中責成警方在檢取涉案毒品的時候,應該把每包,或者所有涉案用膠袋包裝的毒品拍照,這對於檢控販毒罪是至關重要。就本案而言,控方所提供的相片冊亦沒有把涉案車輛的行車證,以及整部7人車拍出全照,這並不是理想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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