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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7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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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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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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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李天生
(LEI TIN SE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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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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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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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0年6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08年8月1日下午約3時30分,申請人李天生駕駛貨車DS 7296號沿上水新豐路行走。當到達新豐路和巡撫街交界,申請人轉左入單程路巡撫街時,貨車突然打斜衝上巡撫街右邊的行人路上。申請人駕駛的貨車先撞毀行人路邊鐵欄,再撞到行人路上的四名路人,包括楊裕光、范玉妹、鍾素霞及容綺文。
2. 楊裕光被夾在輕型貨車車頭和一店鋪之間,鍾素霞和容綺文被貨車右車頭撞到而范玉妹則被貨車左車頭撞到。
3. 2008年8月3日,楊裕光傷重不治,死因是身體多處創傷,其餘三名傷者亦受傷。范玉妹和容綺文傷勢較輕,可即日出院。鍾素霞則傷勢較重,需留醫7天。她們都要定時回醫院覆診,但沒有蒙受任何永久性傷殘。
4. 意外後,申請人被拘捕,警誡後,申請人聲稱轉入巡撫街時,他曾嘗試踩腳掣減速,但不成功,而貨車反而向前衝上巡撫街右邊行人路。其後警員再想會見申請人時,申請人表示害怕越答越錯,故選擇不再回答問題。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源麗華法官席前接受審訊。
5. 2009年7月30日,源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申請人入獄3年6個月,另加停牌3年及需重考車牌試才能再次駕駛車輛。源法官以4年為量刑基準,但因申請人無犯罪記錄,並勤奮工作,故將刑期扣減6個月至3年6個月。
6. 申請人原不服定罪及判刑,要求獲准就定罪或判刑上訴。就定罪之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但申請人獲法援處協助,轉聘關恆芬大律師代表,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判刑上訴。開庭時,申請人表示放棄就定罪之上訴,該申請亦遭撤銷。因此本庭只需考慮有關判刑之申請。
上訴理由
7. 關大律師提出多點上訴理由支持減刑申請。關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以申請人是罔顧或漠視其他路人的安危為判刑基礎。關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指意外時,申請人之車速近每小時50公里的裁定沒有足夠證據支持。關大律師認為申請人只是錯誤估計或短暫不慎,或極其量是一時間魯莽的錯誤判斷或短暫地以不良駕駛方式駕駛其貨車,導致意外。
8. 關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指碰撞前申請人車速遠高於時速30公里的裁決不正確。關大律師認為雖然PW1及PW2指申請人的車速很高, 超過時速50公里,但他們是在電光火石間對申請人的車速作出估計,故可能會有偏差。關大律師強調有證人指申請人的車速只是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該速度和證人之一,考牌主任所指的20公里合理時速相差不遠。
9. 關大律師亦強調申請人在新豐路與巡撫街的交通燈白界線時,時速只是20至30公里,而在新豐路轉入慢線時更有減速,意外只是因申請人過早加速,未能控制貨車的定向做成。
10. 關大律師認為以上述基礎來考慮事件,並根據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件列出之標準,申請人的刑責最多只是中度,因此四年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關大律師強調本案並沒有額外加重罪責因素,但判刑卻較同類案件為重。
討論
11. 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駕駛之貨車左轉入巡撫街時,突然打斜衝上右邊行人路撞死及撞傷共四名途人。從死傷者的傷勢及輕型貨車在意外後的位置,可以得出的結論是衝撞力度不輕。
12. 原審法官根據證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入彎位時已開始加油,而在碰撞前的車速遠高於時速30公里。
13. 本庭同意聲稱目睹意外的多名證人,由於位置不同,觀察時刻有別, 加上各人對速度的評估,感受都不一樣,他們在一瞬間對車輛速度描述的準確性值得存疑。
14. 但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駕駛其輕型貨車左轉入巡撫街時,完全失控,以45度角直衝上行人路。意外發生的經過和意外所導致的人命傷亡及對行人路邊防撞攔造成的損毀都顯示申請人的車速極高。申請人表示轉彎時曾試圖減速,但不成功。這亦表示他當時的車速必然是過高,貨車不受控制,否則他不會感到有需要減速。
15. 本庭不同意關大律師所指意外只是因為申請人過早加速,未能控制其車輛做成,假若申請人只是在轉彎時過早加速,他不會不能控制車輛。
16. 申請人是在繁忙時段在行人眾多的地點及有行人過馬路的地方以高車速急轉彎導致貨車失控,衝上行人路造成意外。申請人的駕駛方法應受遣責。
17. 本庭屢次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殺傷力的兇器。駕駛者必需時刻緊記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亡。
18. 申請人在極為繁忙的街道高車速急轉彎,結果失控導致多名無辜路人傷亡,對傷亡者的家庭亦必然會造成極大的困擾及傷痛。
19. 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20. 但申請人並非故意長時間及在預計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會受傷亡的情況下,以極不負責任及危險的方式駕駛車輛。本案不具R v Cooksley案所列出之加重罪責因素。申請人是在錯誤判斷及短暫地以高於合理速度轉彎時失控,造成意外。他的刑責不屬高度刑責,更非極度嚴重刑責之類別。
21.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強調立法當局已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的最高刑罰由5年提升至10年,以反映社會對該罪行之厭惡。梁先生認為該類罪行之整體刑期都應有所增加。本庭同意立法當局將有關罪行的最高刑罰提高是反映社會大眾對該罪行的重視,但不表示所有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判刑都需增加。立法當局將罪行之最高刑罰提升,主要是表示原本之最高刑罸不足以反映該類罪行最嚴重情況之刑責,而非表示較輕微的同類罪行亦必需處以重刑,將以往同類案件的判刑倍增,亦非必需將以往的判刑整體提高。
22. 本庭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罸。
23. 當然,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做成危害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在意外導致有人死亡時,必需重判,以保障大眾的安全。本庭所指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包括酒後危險駕駛,在公路上高速賽車,長時間以遠超過車速限制的車速及違反交通標誌行駛,在交通燈管制的路口衝紅燈及一些以高速切線駕駛的危險行為。原因是一名正常駕駛者必能預計該些危險駕駛行為很大可能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做成極大之危害。
24. 本案不涉及上述所指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及考慮到申請人全無任何犯罪或駕駛犯錯記錄,2年監禁已足以反映在事件中申請人應負的刑責,亦足以阻嚇同類之危險駕駛行為。
25. 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刑期由3年半減為2年。
| (鄧國禎) |
(楊振權) |
(張慧玲)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判刑):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文志昌律師行轉聘關恆芬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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