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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3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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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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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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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聆訊日期: |
2017年2月16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2月1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7年3月3日 |
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 答辯人黃振偉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1]第36(1)條(控罪一)、和兩項跟欠缺車輛應有裝備/設備有關的控罪(控罪二及三)[2] 。控罪一的詳情指答辯人於2015年6月22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排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公共小巴SY9151,引致賴俊文(死者)死亡。
2. 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原審法官)席前應訊。答辯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原審法官判兩項罪罪名成立;但他否認控罪一,於是就控罪一受審。2016年7月7日,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也沒有裁定他任何交替的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載於同日的《裁決及判刑理由書》(裁決理由書)。
3. 律政司司長不服原審法官的裁決,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3]批准,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4]第84條以案件呈述方式向上訴法庭,就下列兩個法律問題提出逾時上訴:
(1) 在裁定答辯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罪罪名不成立後,原審法官未有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9) 條之規定,裁定答辯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是否屬於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法官均不可能達致的結論?(問題一)
(2) 交替而言,原審法官是否錯誤地未有使用《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 條的酌情權,裁定答辯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問題二)
4. 原審法官在其所簽署日期為2016年10月18日的「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撰寫的案件」(案件呈述)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加入問題一,但又說若其看法錯誤,則可採納之。在本庭席前,上訴人的立場是問題一已包括在案件呈述中,答辯人對此並無異議。
5. 2017年2月16日,經聆訊後,本庭裁定問題一及問題二的答案都是「是」的,所以判上訴得直。本庭又認為,原審時的證據足以讓一合理的審裁機構裁定答辯人「危險駕駛」罪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所以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4(c)(ii)條,命令答辯人要按「危險駕駛」罪在區域法院另一位法官席前重新受審。
6. 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B. 控方案情
B1. 意外地點
7. 發生涉案交通意外的地點是在新界葵涌石排街近嘉翠園(往九龍方向)的單線行車路。該處是一頗長、向左彎、先下斜後上斜的路段,行車線的左邊是行人路,中間以欄杆分隔。該路段近燈柱編號W3850[5]便是一個由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案發時該交通燈號運作正常。當駕駛者駛至行人過路處前約50米前的位置便會開始拐左彎,再駛至約30米前的位置則會看見在路面上劃上了的英中對照的「SLOW」和「慢駛」標記,路亦開始向上斜,路面向上斜度(以過路處的位置量度)為1.3度。該段道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B2. 不爭議的事實
8. 因為死者在意外中身亡,又沒有其他目擊者,所以答辯人是唯一目睹意外如何發生的人。控辯雙方對案發經過基本上沒有爭議,且以承認事實方式同意了大部分的案情。控方案情的重點可歸納如下。
9. 答辯人在香港出生,案發時31歲,沒有刑事記錄[6];而死者當時78歲,身高約1.65米[7]。
10. 2015年6月22日晚上約9時,答辯人駕駛一輛沒載客的公共小巴SY9151沿肇事路段向九龍方向行駛;當時天氣良好,地面乾爽[8]。當答辯人駛至行人過路處時,死者在前面從車頭的左面向右面由行人路步行出馬路,當他這樣從行人路步行出馬路時正是當小巴到達行人過路處之際,答辯人於是緊急煞車,及把小巴扭向右方,但仍來不及煞停小巴,因而撞倒死者[9]。
11. 意外後,小巴停在石排街越過行人過路線,車頭微向右方,離行人過路線約10米,其右後軚有約兩條約13.2米長,直至相連著右後軚的軚痕,而其左後軚亦有兩條約6.4米長,直至相連著左後軚的軚痕;現場血跡與小巴車頭相距約6.4米[10]。意外後,小巴左邊車頭凹陷,左邊車頭擋風玻璃碎裂成蜘蛛網狀,損毀位置離地面約1.7米高[11]。
12. 同日晚上約9時20分,醫護人員到達意外地點,當時死者躺在石排街左邊,面向左邊行人路,頭向石梨邨方向,離行人路約1米。當時死者昏迷但仍有氣息,隨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救治,延至2015年6月23日死亡[12]。有關的醫療報告顯示[13],死者意外後全身多處受傷,第一至第十一條左邊肋骨全部折斷,左脛骨嚴重折斷,而其直接死因是嚴重頭顱損傷[14]。
13. 在事發現場,答辯人通過警員為他進行的呼氣測試[15]。答辯人亦向兩位調查警員表示,案發時他以大約每小時40公里的車速行駛,即沒有超速[16]。
14. 2015年8月6日,控方專家證人譚耀欣博士到案發現場調查,並利用小巴進行防滑測試。他認為小巴到達意外地點時,答辯人煞車及轉右軚;小巴右方防滑痕跡有可能由小巴右後雙車軚煞制時引起;死者被小巴左前部份撞倒;以及意外發生前,小巴的煞車系統鎖定後車胎時,當時小巴的滑行速度是每小時44至54公里,停車時間約為兩秒[17]。
B3. 車速記錄儀的數據
15. 另外,控方依賴小巴內的車速記錄儀的數據紀錄,指答辯人案發前5秒是以時速約70公里的速度行駛的,其後突然大幅減速[18]。
C. 辯方案情
16. 答辯人在一般事項上選擇不作供。
17. 2015年7月6日,警方為答辯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該份會面記錄經交替程序後被列為呈堂證物[19]。
18. 在該會面紀錄中,答辯人說案發前,他駕駛小巴以大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行駛,當駛至涉案管制燈號地點約30米前,他見行車燈號轉綠燈,便沒有減慢車速繼續前進。答辯人續稱,當他駛至行人過路處約15米前時,見到死者在左邊行人路上,背向他,面「向九龍方向行,突然右轉身行出馬路,當時見個行人喺低下頭,於是我立即煞車,及响安,當時見個行人仍然低下頭向前行,於是我扭右軚避開個行人,但左邊車頭仍然撞倒個行人」[20]。
19. 答辯人解釋「因為當時落緊斜路而前面過咗交通燈位後係上斜路,當時我又見到係綠燈,所以我並無減速」[21]。他知道意外地點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22]。
20. 原審辯方大律師指,控方在缺乏其它可顯示答辯人的駕駛方式不妥當的證據下,唯一的檢控基礎就是答辯人超速駕駛。然而,控方提出的證據根本無法準確釐定小巴在案發前的速度。
D.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D1. 載於裁決理由書的理由
21. 原審法官說:
「 16. 從所有客觀證據而言,法庭傾向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裁決,即死者案發時不是從被告人小巴車頭左邊行向右邊,而是從被告人小巴車頭右邊,向小巴左邊的行人路走去。法庭所指的客觀證據,包括:一、被告人小巴左邊車頭損毁情況頗為嚴重。二、死者絕大部份嚴重的傷勢,都出現在他左邊身驅,例如第一至第十一左肋骨全部拆斷。三、死者是左小腿骨(而非右小腿骨)嚴重折斷的,而這正好是被告人小巴車頭防撞欄的位置。
17. 法庭認為,汽車以高速撞倒行人時,傷者較嚴重傷勢會出現在碰撞點,與傷者著地時所受的傷勢有明顯分別。本案中,可以肯定,死者是左邊身軀被撞,因此,不可能如被告人所說,死者案發時從被告人車頭左邊走向右邊。要是被告人的說法是正確的,死者較重的傷勢便應該出現在他右邊身軀。另外,醫護人員到場時,也發現死者是面向左邊的:當然,死者被撞後,身軀也可能轉動,但是,醫護人員發現死者面向左邊這項客觀證據,也支持了死者被撞時,面也是向著被告人小巴車頭左邊行人路這個結論。
18. 另外,客觀證供顯示,石排街往九龍方向的路段,到達涉案行人過路處之前,確實是一段頗長、左灣、下斜的路段,而過了行人過路處後的路段,則是上斜的。這項證供強烈支持了被告人警誡下說沒有減速的原因。控方專家證人譚博士指出,被告人小巴的煞車系統鎖定後車胎時,小巴的速度是每小時44至54公里,停車時間約為兩秒。另一方面,車速記錄儀的數據顯示,被告人案發前5秒是以時速約70公里的速度行駛的,其後突然大幅減速。而這項證供,與譚博士的證供相當脗合。法庭認為,被告人案發前5秒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用了3秒從每小時70公里的速度,減至約44至54公里,他的煞車系統才能把後車胎鎖定,小巴大約兩秒後停定下來。
19. 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考慮到上述證供,法庭傾向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裁決,即被告人案發時以他一貫習慣,先留意行人過路處右邊、設有花糟位置的情況,由於知道過了涉案行人過路處後有上斜的路段,因此維持每小時約70公里的速度,衝向行人過路處,其間發現死者在他車頭前面,由右至左走在行人過路處上,被告人未能及時煞停車輛或是避開死者,引致意外發生,最終導致死者離世。法庭不排除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定罪裁決。
20. 可是,控方在承認事實中,承認了死者是在被告人小巴前面從左向右的行人路步出馬路[23]。因此,不論席前證供與這項承認事實怎麼不脗合甚或相違背,法庭都沒有司法權力作出相反或不脗合的事實裁決。基於這項承認事實,也只因為這項承認事實,法庭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死者是在被告人十分接近行人過路處時,在被告人小巴車頭左前方的行人路上,突然右轉行出行人過路線,因此不論被告人小巴當時是否超速、被告人多麼小心謹慎,也是無法避免意外發生的。」
D2. 載於案件呈述的裁決理由
22. 在案件呈述中,原審法官列出了以下的關鍵事實裁決:
(a) 小巴車速顯示器得出的數據結果的可靠性存疑,原審法官不對那些數據結果給予任何比重[24];
(b) 答辯人在案發現場否認超速駕駛,卻之後在會面紀錄中承認超速駕駛,明顯是受到車速顯示器的數據結果影響下才改口[25]。因此原審法官不就超速之招認部分賦予任何比重[26];
(c) 譚博士無法指出答辯人案發前超速[27];及
(d) 根據答辯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當他見到死者突然右轉出馬路時,已經即時採取所有可行的方法避開他但不果,因此原審法官認為自己不能否定這是一宗無法避免而發生的意外[28]。
E. 上訴和上訴理由
23. 代表上訴人的高級檢控官雷芷茗批評,原審法官留待上訴階段才通過案件呈述首次作出的關鍵事實裁決,不可能被視作其裁決理由書的延續。雷高級檢控官亦不同意在脫罪的案件中,原審法官只須在裁決中道出僅足以讓控方理解其無罪裁決的基礎。
24. 雷高級檢控官認為,即使把案件呈述中的關鍵事實裁決納入原審法官的部分裁決理由,原審法官不考慮裁定答辯人交替控罪罪名成立之決定仍屬「有悖常情」。雷高級檢控官接納原審法官的結論,即是次意外或許屬無可避免之意外,本身並非「有悖常情」— 簡單來說,如本事件有機會是意外,這便排除了死者的死亡是由答辯人的駕駛行為所「引致」的必然性,但雷高級檢控官強調,答辯人是否屬危險或不小心駕駛仍取決於他的駕駛方式。而非單單是死者的死亡是否由答辯人的駕駛行為所引致。
25. 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來支持本上訴申請:
(a) 上訴理由一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或錯誤考慮本案的證供,令他達致「有悖常情」的結論及裁斷;及
(b) 上訴理由二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答辯人的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及
(c) 上訴理由三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自己沒有責任考慮應否裁定該答辯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1. 上訴理由一
26. 針對上訴理由一,雷高級檢控官指沒有具價值的證據可顯示答辯人在進行會面紀錄前獲告知車速顯示器的數據結果,更缺乏基礎指稱答辯人「改口」。雷高級檢控官認為原審法官理應以答辯人案發前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行車作為事實基礎。
E2. 上訴理由二
27. 針對上訴理由二,雷高級檢控官依賴意外地點的車速限制、路面上的慢駛標記、答辯人的車速、案發時間行人過路處的預期人流、路形設計等五大因素,力陳答辯人當時的駕駛態度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28. 雷高級檢控官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榮 CACC 148/2012,指出駕駛者高速駛過行人過路處會增加造成意外的風險。
29. 雷高級檢控官指出在特殊案情中,即使被告人只是嚴重超速而沒有作出其他違規或危險的駕駛行為,仍可構成「危險駕駛」。他援引Trippick v. Orr (1995) S.L.T. 272、McQueen v. Buchanan (1997) S.L.T. 765、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Milton [2006] R.T.R. 26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偉 HCMA 565/2005及 HKSAR v. Sin Kit-sang [2006] 4 HKC 472以支持其論點。
30. 雷高級檢控官亦投訴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答辯人有何合理理據在肇事期間不遵守路面上的慢駛標記而減速。
E3. 上訴理由三
31. 就上訴理由三,雷高級檢控官指出,關於問題二,原審法官在案件呈述中的註腳部分特意提到「審訊中,控方沒有提出這項要求」,顯示原審法官可能並不理解《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所賦予他的酌情權。雷高級檢控官強調該酌情權並非絕對的酌情權,因此原審法官是有責任考慮案中的證供能否支持「不小心駕駛」的交替控罪,並在作出相關考慮之後裁定「不小心駕駛」罪是否成立。但原審法官並無作出相關考慮,所以犯錯。
32. 就著酌情權的課題,雷高級檢控官援引London Borough of Sutton v. S [2005] E.L.R. 276及West Sussex County Council v. C [2013] E.L.R. 561闡述他的論點。
33. 雷高級檢控官認為,即使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的行車速度是每小時44公里,答辯人駕駛時亦完全無視了路面上的慢駛標記和行人過路處有機會有行人步出的風險,因此,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裁定答辯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34. 正如上文指出,原審法官在案件呈述中拒絕列出問題一 ,原因是原審時控辯雙方均沒有質疑是次交通意外是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所以原審法官在裁定第一項控罪不成立後,沒有法理和事實基礎考慮「危險駕駛」之交替控罪。雷高級檢控官不認同這觀點。
35. 雷高級檢控官力陳,上訴人提出問題一及問題二的答案皆為「是」。
F. 答辯人的陳詞
36. 代表答辯人的謝志浩大律師指出,在原審時控方對答辯人在意外前的車速沒有明確的說法。相反,證據中出現了多個答辯人不同車速的版本。謝大律師列舉如下:
(a) 時速40公里(答辯人向調查警員的說法);
(b) 時速44至54公里(譚博士的專家證據);
(c) 時速60至70公里(答辯人的警誡會面紀錄);及
(d) 案發前5秒時速每小時70公里(車速記錄儀) 。
37. 針對上訴理由一,謝大律師指在原審法官席前唯一能可靠地顯示小巴車速的是專家證據,但該證據亦顯示答辯人當時沒有超速[29]。至於答辯人的警誡會面紀錄,原審法官雖接納它的自願性,但準確性方面,原審法官有權就有關超速的招認部分拒絕賦予任何比重。
38. 針對上訴理由二,謝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未有對答辯人的駕駛態度作出任何批評,亦無裁定他超速駕駛。謝大律師強調「慢駛」標記不會阻止駕駛者在安全情況下以時速50公里在相關路段行駛。即使原審法官在事實方面之裁定屬「有悖常情」,控辯雙方既不爭議死者的死因是緣於交通意外,原審法官不應亦無需要考慮「危險駕駛」的交替控罪。
39. 針對上訴理由二及三,謝大律師指法庭並不應機械式地去考慮是否裁定交替控罪成立,這應先取決於有沒有相關交替控罪的證據基礎讓他作出考慮。謝大律師援引Ho Hoi Shi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354。 謝大律師指,本案並沒有證據基礎去讓原審法官考慮「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的交替控罪。
40. 謝大律師認為問題一及問題二的答案皆為「否」。
G. 本庭的意見
41. 本庭認為無需詳細討論雙方的論點或陳詞,因為原審法官的確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42.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法。第36(9)條訂明:
「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但沒有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則須判被控人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3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而按36(10)條,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該罪行罪名不成立,而其他罪行,包括「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43. 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審訊中,法庭需要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的要求下處理的議題順序是:
(1) 被控人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法律要求下的危險駕駛: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6第(4) 、(6) 及(7)條?
(2) 若是,被控人的危險駕駛是否引致他人死亡?
這兩個是獨立不同的議題。即使被控人的駕駛方式是危險駕駛,若控方未能證明其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法庭亦不能把他定罪;法庭只可以亦必須根據第36(9)條行事,判他「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若控方未能證明被控人駕駛方式是危險駕駛,則法庭必須判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而因為他沒有危險駕駛,法庭當然也不可以判他「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但是,若法庭認為被控人雖然沒有危險駕駛,但仍然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他干犯了任何第36(10)條所列明的罪行,包括不小心駕駛,法庭仍當考慮是否判處他有關的罪行罪名成立。法庭是否要依第36(10)條行事,並不取決於控方的立場或控方是否有提出過這樣的要求,其考慮的因素只有一個,就是在其席前的案件而言,這樣做是否履行公義。
44. 在本案中,第一個議題原審法官必須決定的是,答辯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駕駛。但是,從整篇裁決理由書看來,原審法官並沒有就此議題作出任何事實的裁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6至19段所處理的,主要是解釋他為何不認同承認事實所指,死者當時是從小巴車頭的左邊走向右邊。原審法官在那些段落作出的觀察和分析,甚至所謂「傾向的事實裁決」,全部都不是有關答辯人是否危險駕駛的事實裁決。在裁決理由書第20段,原審法官裁定無論答辯人的駕駛方式如何,都沒有引致死者死亡;換句話說,原審法官只是處理答辯人駕駛方式和死者死亡之間的因由(causation)這個議題。但是,原審法官卻沒有對答辯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駕駛作出任何事實上的裁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就答辯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駕駛,是明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45. 再者,即使裁定答辯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原審法官仍必須依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6(9)條或第36(10) 條行事,以裁定答辯人是否「危險駕駛」罪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但他卻沒有這樣做。他不僅沒有這樣做,明顯的是他根本沒有考慮過這些議題。本庭認為,原審時的證據足以讓一合理的審裁機構,裁定答辯人犯了「危險駕駛」罪或「不小心駕駛」罪。原審法官必須要但卻沒有考慮這些議題,因而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46. 在案件呈請中,原審法官作出一些他在原審時沒有作出的「關鍵事實」裁決,以進一步說明他的決定。本庭認為,而與訟雙方亦同意,原審法官的做法並不恰當,理由是案件呈請不是裁決理由書的延續或補充。在處理本上訴時,本庭沒有考慮那些「關鍵事實裁決」,而與訟雙方亦同意本庭的做法。
H. 結論
4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問題一及問題二的答案都是「是」的,並判上訴得直;本庭並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4(c)(ii)條,命令答辯人要按「危險駕駛」罪在區域法院另一位法官席前重新受審。
| (楊振權) |
(張澤祐)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答辯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志浩及黃麗貞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374章。
[2] 控罪二指答辯人使用沒有裝有兩盞能向前方發出可從合理距離看見的白光的前燈的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89(1) 及121(1) 條;控罪三指答辯人使用車輛而沒有一個無論何時均保持於可供應用及良好狀態作滅火用途的合適器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則》第9(2)及12(2)條。
[3] 上訴法官彭偉昌。
[4] 香港法例第336章。
[5] 現場相片顯示肇事現場的燈柱編號為W3850,但基於手民之誤,承認事實把意外地點錯誤寫成燈柱編號W3580,同樣的錯誤亦出現於裁決理由書及案件呈述。
[6] 承認事實第19-20段。
[7] 承認事實第14段。
[8] 承認事實第1段。
[9] 承認事實第2-3段。
[10] 承認事實第9段,及警員繪制的現場草圖—控方證物P13。
[11] 承認事實第12段。
[12] 承認事實第5-7段。
[13] 控方證物P3。
[14] 承認事實第8段及控方證物P4。
[15] 承認事實第18段。
[16] 控方第一證人(PC 34468)證言之謄本: 上訴文件冊頁數240N;控方第五證人(PC 8275)證言之謄本: 上訴文件冊頁數319H-I。
[17] 承認事實第17段,及其證言之謄本: 上訴文件冊頁數253R-S, 257H-I。
[18] 見控方證物P7(由控方證人三(李樹明)編制的小巴SY9151的車速數據圖);控方證人三並非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19] 控方證物P10。
[20] 會面紀錄問答6。
[21] 會面紀錄問答8。
[22] 會面紀錄問答7。
[23] 見承認事實第2段
[24] 《案件呈述》第34(1)(一)至(五)段: 上訴文件冊第13頁
[25] 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在其特別事項上的結案陳詞亦曾質疑為何答辯人會在會面紀錄中改口承認超速駕駛:有關謄本見上訴文件冊第400頁S
[26] 《案件呈述》第34(1)(六)至(十二)段: 上訴文件冊第14-5頁
[27] 《案件呈述》第34(1)(十三)段: 上訴文件冊第15頁
[28] 《案件呈述》第34(2)(三)段: 上訴文件冊第17頁
[29]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4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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