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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2/2020
[2024] HKDC 8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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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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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敏生先生,帶領黃焯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9]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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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及 [31]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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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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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31項控罪,分別為29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1至29項控罪);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第30至31項控罪)。
2. 被告人否認控罪,需要審訊。
3. 第1至29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A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B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及其人員,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該B獲C僱用,從而誘使該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該B的香港入境工作簽證(或香港延長逗留期限簽證:僅限於第1及第7項控罪)。
4. 就第1項控罪,A就是2014年12月某日至2016年10月19日;B就是Afina Kurnia Lusi;C就是余翠君。
5. 就第2項控罪,A就是2015年5月某日至2015年8月5日;B就是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C就是BAID Vikas。
6. 就第3項控罪,A就是2016年6月某日至2016年10月6日;B就是SIMON Esmeraldo Jr Ortiz;C就是羅艾芳。
7. 就第4項控罪,A就是2016年7月某日至2016年9月30日;B就是BALKHUYSEN Shanaka Lakmal;C就是鄧志強。
8. 就第5項控罪,A就是2016年8月某日至2016年11月9日;B就是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C就是卓頌喜。
9. 就第6項控罪,A就是2016年8月某日至2016年11月30日;B就是Rudi Endar Wiyanto;C就是羅艾芳。
10. 就第7項控罪,A就是2016年12月某日至2018年4月7日;B就是Afina Kurnia Lusi;C就是余翠君。
11. 就第8項控罪,A就是2017年1月某日至2017年3月30日;B就是NISSANKA APPUHAMILAGE Rashithra Kumara Nissanka;C就是曾良坤。
12. 就第9項控罪,A就是2017年1月某日至2017年4月11日;B就是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C就是卓頌喜。
13. 就第10項控罪,A就是2017年5月某日至2017年6月14日;B就是Ika Sriyani;C就是陳敏玲。
14. 就第11項控罪,A就是2017年5月某日至2017年8月10日;B就是HEWA WALIMUNIGE Pushpa Kumara;C就是朱正成。
15. 就第12項控罪,A就是2017年6月某日至2017年11月7日;B就是NISSANKA APPUHAMILAGE Rashithra Kumara Nissanka;C就是曾良坤。
16. 就第13項控罪,A就是2017年7月某日至2018年1月7日;B就是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C就是徐銘潤。
17. 就第14項控罪,A就是2017年8月某日至2017年10月26日;B就是KALUARACHCHI Thusitha Chaminda;C 就是卓頌喜。
18. 就第15項控罪,A就是2017年9月某日至2017年12月5日;B就是LORENZO Jun Borja;C就是羅艾芳。
19. 就第16項控罪,A就是2017年9月某日至2017年12月8日;B就是DARNAGAMA ARACHCHIGE Sangeeth Prasanna Dassanayaka;C就是鄺樹干。
20. 就第17項控罪,A就是2017年9月某日至2018年1月26日;B就是HEWA WALIMUNIGE Pushpa Kumara;C就是朱正成。
21. 就第18項控罪,A就是2017年11月某日至2018年1月23日;B就是RAJAPAKSHAGE Kanishka Nuwan Wijerathna;C就是李人才。
22. 就第19項控罪,A就是2017年11月某日至2018年1月29日;B就是DAYALATH Thilina Nuwan Chandrasiri;就是許景昆。
23. 就第20項控罪,A就是2017年11月某日至2018年2月28日;B就是MONFORTE Ricardo Jr Garcia;C就是范振銘。
24. 就第21項控罪,A就是2017年11月某日至2018年2月28日;B就是AHMAD Niyaj;C就是單錦洪。
25. 就第22項控罪,A就是2017年12月某日至2018年2月28日;B就是LORENZO Jun Borja;C就是羅艾芳。
26. 就第23項控罪,A就是2018年1月某日至2018年3月7日;B就是RAJAPAKSHAGE Kanishka Nuwan Wijerathna;C就是李人才。
27. 就第24項控罪,A就是2018年1月某日至2018年3月9日;B就是SUDUHAKURALAGE Sanka Padmasiri;C就是鄧志強。
28. 就第25項控罪,A就是2018年1月某日至2018年3月9日;B就是RUHUNU GAMAGE Piumi Lakshani;C就是許增智。
29. 就第26項控罪,A就是2018年1月某日至2018年4月9日;B就是Mujiati;C就是羅少芳。
30. 就第27項控罪,A就是2018年2月某日至2018年4月23日;B就是Tutik Handayani Sukiyo Adi;C就是黃凱明。
31. 就第28項控罪,A就是2018年2月某日至2018年4月25日;B就是DARNAGAMA ARACHCHIGE Sangeeth Prasanna Dassanayaka;C就是鄺樹干。
32. 就第29項控罪,A就是2018年4月某日至2018年6月21日;B就是RUHUNU GAMAGE Piumi Lakshani;C就是羅志芳。
33. 第30至31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D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即知道或相信一份由E發出的F的副本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及其人員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以致對該處長及其人員或其他人不利。
34. 就第30項控罪,D就是2016年4月某日;E就是創興銀行有限公司;F就是定期存款續期通知書(存款編號269-01-822562-2)。
35. 就第31項控罪,D就是2018年4月某日;E就是星展銀行;F就是定期存款帳號通知書(帳戶號碼016-494-623310979-0001及016-494-015563220-0001)。
控方案情撮要
36. 簡單而言,控方指出被告人在第1項至第29項控罪提及的申請外傭到香港工作或逗留的簽證申請是虛假的,而被告人有份與參事者串謀作出安排。
37. 控方亦指被告人在第30及31項控罪提及的以被告人作為僱主的類似申請,被告人明知地使用了虛假的財務證明文件作為申請的支持文件。
辯方案情撮要
38. 被告人在一般事項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看來被告人的案情除了挑戰三份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外,也只是挑戰控方的一般案情。
控方所依賴的主要證據
39. 除了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外,控方絕大部分案情均以承認事實書呈堂。這些呈堂的證據包括:—
(a) 被告人報稱的住址為九龍太子道西69號7樓(“該住址”);
(b) 被告人報稱的獨資經營的永豐僱傭營業地址是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5號好望角大廈14樓1407室(“該營業地址”);
(c) 入境處人員於2018年7月9日持有相關搜查令到該住址及該營業地址進行調查及在被告人見證下搜查;
(d) 上述兩個地址的相片及繪圖;
(e) 在該住址撿獲的兩部手提電話及內藏流動電話卡;
(f) 在該住址撿獲的兩份與第29項控罪有關的文件P82A及P82B;
(g) 上述兩部手提電話及內藏流動電話卡內藏的以下13份文件:—
(i) P28:與第5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與下述的P14一模一樣);
(ii) P29:與第30項控罪有關的創興銀行定期存款續期通知書副本;
(iii) P30:與第5、第9及第14項控罪有關的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副本(與下述的P15一模一樣);
(iv) P31:與第4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v) P32:與第4及第24項控罪有關的恆生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副本;
(vi) P33:與第8及第12項控罪有關的兩張相同的電費單副本;
(vii) P34:與第11及第17項控罪有關的水費單副本(與下述的P22一模一樣);
(viii) P35:與第10項控罪有關的水費單副本;
(ix) P36:與第11項控罪有關的中信銀行(國際)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副本;
(x) P37:與第13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xi) P38:與第13項控罪有關的中信銀行(國際)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副本;
(xii) P39:與第24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及
(xiii) P40:與第26項控罪有關的中信銀行(國際)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副本。
(h) 在該營業地址撿獲包括下列45份文件:—
(1) P14:與第5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與上述的P28一模一樣);
(2) P14A:與第5項控罪有關的ID988A表格副本;
(3) P14B:與第5項控罪(及第9項控罪)有關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4) P14C:與第5項控罪(及第9項控罪)有關的外傭護照副本;
(5) P14D:與第5項控罪有關的ID407範本合約副本;
(6) P15:與第5項控罪(及第9及第14項控罪)有關的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副本(與上述的P30一模一樣);
(7) P16:與第18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8) P16A:與第18項控罪有關的ID988A表格副本;
(9) P16B:與第18項控罪有關的ID988B表格副本;
(10) P16C:與第18項控罪有關的ID407範本合約副本;
(11) P17:與第18項控罪(及第23項控罪)有關的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副本(與下述P18一模一樣);
(12) P18:與第23項控罪(及第18項控罪)有關的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副本(與上述P17一模一樣);
(13) P18A:與第23項控罪有關的ID988A表格副本;
(14) P18B:與第23項控罪有關的ID988B表格副本;
(15) P18C:與第23項控罪有關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16) P18D:與第23項控罪有關的外傭護照副本;
(17) P19:與第21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18) P20:與第21項控罪有關的中信銀行(國際)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副本;
(19) P20A:與第21項控罪有關的ID407範本合約;
(20) P20B:與第21項控罪有關的外傭護照副本;
(21) P20C:與第21項控罪有關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22) P21:與第11項控罪(及第17項控罪)有關的中信銀行(國際)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副本;
(23) P22:與第11項控罪(及第17項控罪)有關的水費單副本(與上述的P34一模一樣);
(24) P22A:與第11項控罪有關的入境處發出的信件;
(25) P22B:與第11項控罪有關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26) P23:與第22項控罪(及第15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27) P23A:與第22項控罪有關的ID988A表格副本;
(28) P23B:與第22項控罪(及第15項控罪)有關的ID407範本合約副本;
(29) P23C:與第22項控罪有關的稅務文件副本;
(30) P23D:與第22項控罪有間接關係(因人物相同)的信件(與第15項控罪有直接關係 - 差不多與P61/1351-2一模一樣);
(31) P23E:與第22項控罪(及第15項控罪)有關的外傭護照副本;
(32) P23F:與第22項控罪(及第15項控罪)有關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33) P24:與第29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34) P25:與第29項控罪有關的工銀亞洲定期存款通知書副本;
(35) P25A:與第29項控罪有關的ID407範本合約;
(36) P25B:與第29項控罪有關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37) P25C:與第29項控罪有關的外傭護照副本;
(38) P26:與第16及28項控罪有關的星展銀行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副本;
(39) P27:與第16及28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40) P27A:單與第28項控罪有關的ID407範本合約;
(41) P27B:單與第16項控罪有關的ID407範本合約;
(42) P27C:與第16及28項控罪有關的外傭護照副本;
(43) P27D:與第16及28項控罪有關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44) P27E:單與第28項控罪有關的ID988A表格副本;及
(45) P27F:單與第28項控罪有關的ID988B表格副本。
(i) 就第1至第31項控罪所有入境處保存的申請外傭來香港工作的相關文件,包括外傭填寫的ID988A表格、僱主填寫的ID988B表格、雙方簽署的ID407範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外傭的身份證明文件(通常是外傭的護照副本)、僱主的身份證明文件(通常是香港身份證副本)、僱主的住址證明(通常是公共服務繳費單副本)、僱主的財務證明(通常是定期存款單或稅務文件副本)。唯一例外的是就第7項控罪,相關文件不包括外傭的身份證明文件、僱主的身份證明文件、僱主的住址證明、及僱主的財務證明,因為不適用。
(j) 另外,除了第1、第7、第9、第19、第21及第29項控罪的入境處保存的相關文件外,其餘控罪的相關文件包含有被告人名字的文件在內,包括外傭授權被告人領取書信的授權書及/或被告人以僱傭代理身份查詢申請進度的文件,及(僅限於第30及31項控罪)被告人本身是僱主身份的申請相關文件。
(k) 在本案,各控罪的相關人物,即外傭及僱主的名稱及代號如附件一及二那樣;
(l) 第9、19、21及29項控罪的ID988B表格內報稱的通訊地址是九龍旺角通菜街9號3樓;及
(m)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程序歷史
40. 辯方反對被告人的三份警誡供詞呈堂。特別事項以交替性程序進行。
41. 控方一共傳召了11名證人分別為:PW1入境事務助理員葉詠娟(拘捕人員);PW2入境事務助理員陳嘉瑜(錄取會面紀錄);PW3入境事務助理員盧雪雲(拍照及繪圖);PW4入境事務助理員鄧靄欣(搜身人員);PW5黃寶琳(星展銀行代表);PW6龔維泰(創興銀行代表);PW7胡沛新(星展銀行代表));PW8入境事務助理員鍾晞彤(處理印尼籍女子Afina);PW9入境事務助理員李邦騰(搜查人員);PW10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張家春(第四隊副主管);及PW11入境事務主任傅柏嘉(第四隊主管)。
42. 特別事項以交替性程序進行。在特別事項中,控方的主要證人有PW2、PW3、PW10及PW11。
43. 在特別事項中,控方舉證據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證成立。
44. 在特別事項中,被告人選擇作供。 本席謹記縱使在特別事項,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本席亦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的可信性較高。
45. 經考慮有關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三份會面紀錄PP1、PP3及PP7均是在被告人自願參與下產生的;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可導致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三份會面紀錄在可被接納的證據之外。
46. 本席正式裁定該三份會面紀錄及其他臨時的控方證物即PP證物可以呈堂成為控方證物。
47. 特別事項裁定理由見附件三。
48. 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階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表證成立。
49.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控辯雙方呈交書面陳詞並以口頭陳詞作補充。
本席的考慮
50.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被告人沒有責任作供或傳召辯方證人。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行使她的權利而對她產生不利的看法。
51. 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干犯罪行的機會較低及她在法庭外所作的陳述可信性較高。
52. 本席會分開處理各控罪的證據。 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其他控罪的裁決。
53. 本案主要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在三份警誡供詞,分別為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P1、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P3、及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P7。
54. 就着三份會面紀錄是怎樣產生的這個課程,本席接納PW2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定三份會面紀錄的產生如她所述。
55. 本席會逐一小心檢視被告人在三份警誡供詞內的答案。
太子道西記事册會面紀錄P1
56. 背景是入境處人員於2018年7月9日上午約8時在太子道西69號7樓被告人的住所找到三名印尼籍女子Afina Kurnia Lusi (控方代號M1)、Ika Sriyani(控方代號M7),及Maysaroh BT Rasdi Satip(控方代號S18 - 最終發現與案無關),及一名印度籍男子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控方代號M2)。
57. 就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中,問1至答6均是一些程序上的問答。
58. 當被問及點解喺太子道西69號7樓呢個地址出現,被告人在答7這樣回答: 我租咗呢個地址(太子道西69號7樓)大約2年,有時我喺度瞓覺過夜,有時會畀啲工人喺度住。
59. 當被問及與四名在單位內發現的外籍人士有咩關係,被告人在答8這樣回答:佢哋(M1、M7、S18及M2)嘅香港外傭簽證全部都係我幫佢哋申請嘅。Ika(M7)同印度男子Shanmugaraj(M2)嘅申請入面啲住址證明同入息證明係一個叫王先生嘅香港男人畀我嘅。印尼女子Afina(M1)及Maysaroh(S18)個申請是其真僱主畀文件我處理的。
60. 當被問及點解王先生要畀啲住址同入息證明你,被告人在答9這樣回答:因為呢啲工人搵我搞假合約想留喺香港,我就搵王先生攞啲假住址及入息證明去幫佢哋申請外傭簽證留在香港。
61. 當被問及你幫呢啲工人搞假合約同簽證有咩得益,被告人在答10這樣回答:一般我收啲工人大約HK$20,000至HK$22,000一個申請,但係我要分一半畀王先生。
62. 當被問及你點知嗰啲住址同入息證明係假,被告人在答11這樣回答:我見嗰啲證明有好多份都係一樣的,仲有我自己申請嘅兩個工人都係搵王先生畀證明我去申請嘅,我自己冇呢啲證明。
63. 當被問及王先生全名係咩,被告人在答12這樣回答:好似叫王維忠。
64. 綜合以上被告人的答案,被告人的招認是M7及M2的外傭簽證是被告人代辦的,申請裏面的住址證明及入息證明是王維忠提供給她的。這兩名外傭搵被告人搞假合約。被告人就搵王先生攞假住址及入息證明幫這兩名外傭申請外傭簽證。被告人每個申請收取20,000元至22,000元,但其中一半要分比王維忠。她知道住址及入息證明是假的有兩個原因,其中一個原因是有很多份都是一樣的;第二個原因是她自己(作為僱主)申請的兩個工人都是找王維忠提供證明作出申請,她自己沒有這些證明。
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P3
65. 這份會面紀錄由2018年7月9日1956時至7月10日0002時錄取。
66. 在正式作出問與答之前,PW2在會面紀錄上抄寫針對被告人的13項涉嫌罪行,簡列如下:—
(1) 被告人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訛稱兩名斯里蘭卡女子(控方代號M20及M21)將會於或曾經於被告人的住址作為被告人的家庭傭工。
(2)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印度男子(控方代號M2),兩名斯里蘭卡女子(控方代號M20及M21),於辦理入境事務處手續 … 時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訛稱他們將會或曾於(徐銘潤(控方代號E9)的報稱住址)及被告人的住址作為E9(與第13項控罪有關)及被告人的家庭傭工。
(3)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以下外籍人士(列出了16名外傭名字) [本席以控方代號取代之] 於辦理入境事務處手續時,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訛稱他們將會為其合約僱主在其合約地址作為其家庭傭工:
(i) M6(與第8項及第12項控罪/僱主E6有關);
(ii) M9(與第14項控罪/僱主E5有關);
(iii) M12(與第18項及第23項控罪/僱主E11有關);
(iv) M14(與第20項控罪/僱主E13有關);
(v) M15(與第21項控罪/僱主E14有關);
(vi) M13(與第19項控制/僱主E12有關);
(vii) M10(與第15及第22項控罪/僱主E3有關);
(viii) M5(與第6項控罪/僱主E3有關);
(ix) M3(與第3項控罪/僱主E3有關);
(x) M16(與第24項控罪/僱主E4有關);
(xi) M4(與第4項控罪/僱主E4有關);
(xii) M17(與第25項控罪/僱主E15有關及與第29項控罪/僱主E18有關);
(xiii) M8(與第11項及第17項控罪/僱主E8有關);
(xiv) M18(與第26項控罪/僱主E16有關);
(xv) M11(與第16及第28項控罪/僱主E10有關);及
(xvi) M19(與第27項控罪/僱主E17有關)。
本席注意到上述外籍人士名單不包括M1、M2、M7、M20、及M21。
(4)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香港男子徐銘潤(控方代號E9 - 與第13項控制有關),於辦理聘用家庭傭工申請時,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訛稱印度男子(控方代號M2)將會於(E9)報稱的住址作為家庭傭工。
(5)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以下人士(15名僱主 - 本席以控方代號取代之)於辦理聘用家庭傭工申請時,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訛稱上述(3)(i)-(3)(xvi)的人士將會為其合約僱主在其合約地址作為期家庭傭工:—
(i) E6(與第8及第12項控罪/外傭M6有關);
(ii) E5(與第5項及第9項控罪/外傭M2有關,及與第14項控罪/外傭M9有關);
(iii) E2(與第2項控罪/外傭M2有關);
(iv) E11(與第18及第23項控罪/外傭M12有關);
(v) E13(與第20項控罪/外傭M14有關);
(vi) E14(與第21項控罪/外傭M15有關);
(vii) E12(與第19項控罪/外傭M13有關);
(viii) E3(與第3項控罪/外傭M3有關,與第6項控罪/外傭M5有關,及與第15項及第22項控罪/外傭M10有關);
(ix) E4(與第4項控罪/外傭M4有關,及與第24項控罪/外傭M16有關);
(x) E15(與第25項控罪/外傭M17有關);
(xi) E18(與第29項控罪/外傭M17有關);
(xii) E8(與第11項及第17項控罪/外傭M8有關);
(xiii) E16(與第26項控罪/外傭M18有關);
(xiv) E10(於第16項及第28項控罪/外傭M11有關);及
(xv) E17(與第27項控罪/外傭M19有關)。
本席注意到以上僱主名單不包括E1、E7、E9及被告人。
(6) 被告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印度男子(M2),斯里蘭卡女子(M20)及(M21),徐銘潤(控方代號E9),王維忠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欺詐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即不誠實地與他人簽訂僱傭合約,並取得所需文件,以便申請家庭傭工工作簽證,並以作為其合約僱主之家庭傭工為藉口,出入境香港或在港逗留。
(7) 被告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上述3(i)-(3)(xvi) 、(5)(i)-(5)(xv)的人士,王維忠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即不誠實地與他們簽訂僱傭合約,並取得所需文件,以便申請家庭傭工工作簽證。
(8) 被告人製造、行使及管有以下懷疑虛假文書:—
(PW2列出除第1、第7及第10項控罪外,所有與控罪有關的財務證明及住址證明共40份,但當中不含第20項控罪E13的財務證明,第3、第6、第15及第22項控罪E3的財務證明,及因疏忽遺漏了第16及第28項控罪E10的財務證明)
(9)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印度男子(M2),斯里蘭卡女子(M20)(M21),徐銘潤(控方代號E9)及王維忠製造、行使及管有懷疑虛假文書,即上述(8)(i)-(8)(vi)之文件。
(10)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上述(3)(i)-(3)(xvi)(即外傭列表上的人士),(5)(i)-(5)(xv)(即僱主列表上的人士)的人士及王維忠,製造、行使及管有懷疑虛假文書,即上述(8)(vii)-(8)(xli)之文件。
(11)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印尼女子(M1)、(M7)及(S18),於辦理入境事務處手續時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訛稱他們分別將會或曾於(E1的報稱住址),(E7的報稱住址)及(程小寧的報稱地址),(分別)作為他們三人的家庭傭工。
(12)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香港女子(E1)、(E7)及程小寧於辦理聘用家庭傭工申請時,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訛稱印尼女子(M1)、(M7)及(S18)分別將會於或曾經於其合約地址作為期家庭傭工。
(13) 被告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印尼女子(M1)、(M7)及(S18),香港女子(E1)、(E7)、程小寧、香港男子王維忠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欺詐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即不誠實地與他人簽訂僱傭合約,並取得所需文件,以便申請家庭傭工工作簽證,並以作為其合約僱主之家庭傭工為藉口,出入境香港或在港逗留。
67. 問1至答6均為程序式的問答。
68. 在答7被告人首先確認早前錄取的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所記載的被告人的口供內容正確,不過被告人說她記錯咗,原來Afina Kurnia Lusi(即M1)嘅合約都係假嘅。
69. 當被問及(M2)、(M1)及(M7)嘅外傭簽證係點樣申請嘅,被告人在答8這樣回答:(M2)、(M1)及(M7) 係佢哋經朋友搵我叫我幫佢哋搞假合約嘅,佢哋好清楚知道我幫佢哋同入境處申請到外傭簽證後,就唔需要同佢哋所謂嘅僱主做家庭傭工,佢哋可以做自己想做嘅工作。之後,我就搵王先生幫我搵假僱主資料同安排相關嘅證明畀我去申請佢哋嘅簽證,王先生一時fax,一時WhatsApp將嗰啲假資料傳送畀我,我收到後就經我喺好望角大廈1407個單位入面部fax機印出嚟,再由我交去入境處做申請。
70. 當被問及(M20)及(M21)嘅外傭簽證係點申請嘅,被告人在答9這樣回答:(M20)及(M21)真係我請佢哋幫我喺合約地址度做工人,不過我冇入息證明,所以我都搵王先生幫我搞假嘅定期存款單嚟做申請。
71. 當被問及王先生點樣安排嗰啲假資料畀你,被告人在答10這樣回答:我唔知佢點安排,一般都係我打電話畀佢話要假資料,咁佢就約我喺旺角或尖沙咀地鐵站收我錢$10,000港幣一個申請,之後佢隔一日就會畀啲假資料我。
72. 當被問及(M2)、(M1)及(M7)申請到外傭簽證後,佢哋喺香港做咩,被告人在答11這樣回答: 以我所知,(M2)冇做家庭傭工嘅,佢喺出面自己同人按摩嘅,詳情我就唔知。(M1)同(M7)就喺外面同人做part time清潔,詳情我都唔清楚。(M2)間中會喺太子道西我個單位度瞓。(M1)同(M7)就多數每晚都喺度瞓。我收佢哋$60一晚做宿費。
73. 當被問及點樣識王先生,被告人在答12這樣回答:大概2015年,我喺尖沙咀飲嘢時識佢嘅,後來佢知我做外傭中介,佢話佢有辦法提供僱主support我申請工人,我都有問佢點解有咁多僱主資料,佢叫我唔好理,不過我都覺得呢啲資料有問題,因為啲證明文件好多時都一樣。
74. 當被問及你點知王先生全名,被告人在答13這樣回答:有一次王先生嘅家姐喪禮度,我見到個花牌寫住王維忠,所以我知。
75. 當被問及你對 (1) 太子道西69號7/F;(2) 旺角好望角大廈1407室;(3) 旺角好望角大廈1211室;(4) 旺角通菜街9號3樓;有乜印象,被告人在答14這樣回答:(1) 同 (2) 我都會喺嗰度瞓,(2) 亦係我搞外傭申請嘅地方。十幾年前,我租過 (3) 呢個地方做寫字樓,之後無租。(4) 之前係我朋友嘅,我借呢個地方做通訊地址,我朋友唔知我用呢個地址做咩,我都無上過去。
76. 綜合以上被告人在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的答案,被告人的招認包括:—
(a) 除了M2及M7的合約外,Afina(M1)的合約都是假的;
(b) 他們三人經朋友搵被告人幫他們搞假合約;
(c) 被告人找王維忠幫她搵假僱主資料及安排相關的證明讓被告人去作出申請該三名外傭的簽證;王維忠有時會傳真有時會WhatsApp那些假資料給被告人;
(d) 就被告人聘請M20及M21這兩名外傭,合約是真的,但因為被告人沒有入息證明,他也是找王維忠幫她搞假的定期存款單用作申請;
(e) 要獲取假資料,被告人一般打電話給王先生,王先生就約被告人在旺角或尖沙咀地鐵站從被告人處收取每個申請一萬元,之後隔一日王先生就會將假資料交被告人;
(f) M2沒有做家庭傭工,在出面替人按摩;M1及M7在外面做part time清潔;
(g) M2間中在太子道西被告人的住所睡覺;
(h) M1及M7多數每晚都在太子道西被告人的住所睡覺;被告人收取他們一晚60元做宿費;及
(i) 旺角通菜街9號3樓這個地址是被告人從朋友借來作為通訊地址的。
77. 到目前為止,有表面證據顯示被告人干犯了:—
(a) 第1項及第7項控罪(M1/E1);
(b) 第10項控罪(M7/E7);
(c) 第13項控罪(M2/E9);
(d) 第30項控罪(M20/被告人);及
(e) 第31項控罪(M21/被告人)。
78. 雖然M2牽涉另外三項控罪,即是第2、第5及第9項控罪(牽涉徐銘潤E9以外的其他兩名僱主E2及E5),但是因為PW2在抄寫針對被告人的13項涉嫌罪行時,沒有將M2與E2或E5作出配對,尤其是在涉嫌罪行(3) 的外傭列表上,沒有列出M2的名字,所以不能與涉嫌罪行 (5) 的僱主列表上的E2或E5作出配對。
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
79. 這份會面紀錄由2018年7月10日1143時至同日2327時錄取的。錄取時間差不多12小時,不可說是不長的時間。
80. 跟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一樣,PW2首先抄寫了一些被告人牽涉在內的涉嫌罪行,但今次只有11項。原因是PW2歸納了之前的13項成為今次的11項。內容大致但不完全一樣。
81. 問一至答六都是一些程序上的問答。
82. 就著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被告人在答7確認她在紀錄內的口供內容正確。
83. 問8至答10都是一些程序上的問答。
84. 之後的所有問答都是PW2將一些附件給予被告人閱覽後讓被告人作出回覆的。
85.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8項及第12項控罪有關的相關文件(包括入境處保存的ID988A表格副本,ID988B表格副本,ID407範本合約副本,財務證明及住址證明副本)後,被告人在答11這樣回答:呢個工人係佢搵我幫佢搞假合約同簽證嘅。啲假僱主資料同假嘅入息/住址證明係王維忠畀我嘅。因為我見啲文件內容有似一樣。之後我交咗呢啲文件去入境處申請簽證,我唔記得呢啲簽證有無批到,但係呢啲工人知道係假合約嚟嘅,佢哋唔會幫啲僱主打工。
86.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2項、第5項、第9項、第13項及第14項控罪有關的所有相關文件後,被告人在答12這樣回答:呢幾個工人都係佢哋搵我幫佢哋搞假合約同簽證嘅。同答案11內容一樣。
87.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18、第19、第20、第21及第23項控罪有關的相關文件(但缺少了第20項控罪的財務證明P68/1598-99 - 一張稅單)後,被告人在答13這樣回答:同答案11及12內容一樣。
88. 問14至答16都是一些程序上的問答。
89.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3、第6、第15及第22項控罪,及第4及第24項控罪有關的相關文件(但缺少了第3、第6、第15及第22項控罪的財務證明,分別為P51/804-5、P53/873-4、P61/1335-6、P62/1398-1400 - 全部均為稅單)後,被告人在答17這樣回答:同答案11及12內容一樣。
90.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11、第17、第25、第26及第29項控罪有關的所有相關文件後,被告人在答18這樣回答:同答案11及12內容一樣。
91.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1、第7、第10、第16、第27及第28項控罪有關的所有相關文件後,被告人在答19這樣回答:同答案11及12內容一樣。
92.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30及第31項控罪,及S18/程小寧的申請有關的所有相關文件後,被告人在答20這樣回答:呢三個工人嘅合約係真嘅,只係(M20)(M21)嘅入息證明係假嘅,我搵王維忠幫我搞假入息證明,然後自己交呢啲文件去入境處申請簽證。
93. 這次的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有些特別,第一是時間長;第二是在問12、問13、問17、問18、問19將大量牽涉不同人物、不同控罪的相關文件分幾次一次過給被告人消化,其實很容易造成混亂。
94. 尤其是本席注意到在答12、答13、答17、答18及答19,被告人的答案都是籠統式的。本席尤其關注,被告人的這些籠統式的答案,縱使是自願作出的,但是究竟本席可以給予的份量有多少呢?換句話說,這些招應有幾真呢?
95. 本席亦有機會檢視個別的附件,發現在問12中展示的與第2項控罪有關的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附件26)不似其他同類文件,也不似是假的;中電帳單(附件27)絕不似假;及水務處帳單(附件28)也不似是假的。
96. 本席亦已經指出在問13的時候,PW2沒有展示與第20項控罪有關的財務證明 - 一張稅單。被告人沒有機會在作出招認前檢視這份文件,令到她的招認有所缺憾。
97. 同樣地,本席亦已經指出在問17的時候,PW2沒有展示與第3項、第6項、第15項及第22項控罪有關的財務證明 - 也是稅單。這影響了被告人招認的份量。
98. 在問18,PW2展示的與第11及第17項控罪有關的財務及住址證明文件,即附件95至附件98,除了附件96一張中電帳單外,其他也不似是假的。
99. 在問19,PW2展示的與第1控罪有關的財務及住址證明文件,即附件123至124(附件124是一張稅單)絕不似假。
100. 第1與第7項控罪是相連的,牽涉同一對外傭及僱主,即是M1/E1,但第7項控罪的相關申請是沒有財務及住址證明的。
101. 基於以上列出的種種原因,本席不能給予答12、答13、答17、答18、答19這些聲稱招認十足比重。
102. 亦即是說,本席必須拼棄該些答案。
103. 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餘下的有效招認答案就只有答7、答11及答20。
104. 綜合以上被告人在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的有效答案,被告人的招認是被告人承認干犯了第8、第12、第30及第31項控罪。
105. 綜合三份警誡供詞的證據效力,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對以下控罪作出了堅實的招認,它們是:—
(a) 第8項控罪(M6/E6);
(b) 第10項控罪(M7/E7);
(c) 第12項控罪(M6/E6);
(d) 第13項控罪(M2/E9);
(e) 第30項控罪(M20/被告人);及
(f) 第31項控罪(M21/被告人)。
106. 就著Afina M1(與第1及第7項控罪有關),本席接納被告人在太子道西記事冊紀錄內的開脫陳述,及拒納被告人在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答7的所謂招認。
107. 就第30及第31項控罪,控方不僅依賴被告人的招認,也傳召了相關的銀行家作供。
108. 就第30項控罪,即牽涉創興銀行定期存款單P75a,控方傳召PW6。PW6首先依賴他的以65B條呈上的證人供詞P100,內容除了一般銀行家誓章裏面的電腦證書外,他還細說經翻查創興銀行電腦系統後,證實創興銀行沒有發出P75a。他在證人台補充說,P75a上的客戶編號及存款編號都不是創興銀行一般編號的範本排列,電腦紀錄內也找不到被告人名稱的紀錄。P75a上面所列的是由香港仔分行發出的也與存款編號上的分行編號不符;定期存款的產品編號跟P75a上的存款編號裏面的產品編號也不符。
109. PW6在盤問下也沒有任何動搖。
110. 本席完全接納PW6的證供。
111. 就第31項控罪,即牽涉星展銀行定期存款單P76a,控方傳召PW5及PW7。
112. PW5首先依賴她以65B條呈上的證人供詞P99,內容除了一般銀行家誓章裏面的電腦證書外,她還細說根據星展銀行紀錄並沒有存在P76a上面的兩個帳戶編號,因此證實星展銀行沒有發出P76a。
113. PW5在證人台上的證供不甚了了,本席不依賴PW5證人台上的證供。
114. PW7在證人台上有以下的證供。PW7在2019年8月加入星展。星展有措施確保電腦系統運作及操作正常。星展也有措施確保儲存在電腦系統的資料及紀錄準確。在他入職以後星展沒有發生過電腦系統操作不正常,也沒有發生過電腦系統曾經被幹擾;也沒有發生過電腦系統所儲存的資料或者紀錄是不準確。
115. PW7曾在星展的電腦系統搜查P76a上的兩個戶口號碼,但並沒有紀錄;他也在電腦系統搜查被告人的英文全名及身份證號碼,但並沒有發現被告人的個人戶口或定期存款資料。在電腦系統內唯一有被告人的紀錄是超過15年前(以2022年10月倒後起計)被告人結束她在星展的信用卡服務。
116. 另外,PW7作供說P76a的排版方式與真正的星展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不同。例如,“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TIME DEPOSIT TRANSACTION ADVICE”這個標題應該在左上角,並中英文上下拍齊,不似P76a那樣;真正的通知書上的Barcode應該垂直,不應橫放;P76a上的“37UMU”及“193***…”整行包括客人姓名的不知名符號不會出現;在真正的通知書客戶地址應顯示在左上角;P76a的日期格式也不對;P76a的戶口號碼格式也不對;P76a下方的英文字也有兩處串錯字的地方。
117. 基於以上理由,PW7的結論是P76a不是由星展銀行發出的。
118. 在盤問下,PW7沒有動搖。
119. 本席完全接納PW7的證供。
120. 本席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8、第10、第12、第13、第30及第31項控罪的相關罪行的所有元素。
結論
12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8、第10、第12、第13、第30、及第31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他控罪罪名不成立。
附件一
聲稱的海外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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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名
|
代號
|
相關控罪
|
|
印尼籍女子Afina Kurnia Lusi
|
M1
|
1及7
|
|
印度籍男子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
|
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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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及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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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男子SIMON Esmeraldo Jr. Ortiz
|
M3
|
3
|
|
斯里蘭卡籍男子BALKHUYSEN Shanaka Lakmal
|
M4
|
4
|
|
印尼籍男子Rudi Endar Wiyanto
|
M5
|
6
|
|
斯里蘭卡籍男子NISSANKA APPUHAMILAGE, Rashithra Kumara Nissanka
|
M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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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及12
|
|
印尼籍女子Ika Sriyani
|
M7
|
10
|
|
斯里蘭卡籍男子HEWA WALIMUNIGE Pushpa Kumara
|
M8
|
11及17
|
|
斯里蘭卡籍男子KALUARACHCHI Thusitha Chaminda
|
M9
|
14
|
|
菲律賓籍男子LORENZO Jun Borja
|
M10
|
15及22
|
|
斯里蘭卡籍男子DARNAGAMA ARACHAHIGE Sangeeth Prasanna Dassanayaka
|
M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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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及28
|
|
斯里蘭卡籍男子RAJAPAKSHAGE Kanishka Nuwan Wijerathna
|
M12
|
18及23
|
|
斯里蘭卡籍男子DAYALATH Thilina Nuwan Chandrasiri
|
M13
|
19
|
|
菲律賓籍男子MONFORTE Ricardo Jr. Garcia
|
M14
|
20
|
|
印度籍男子AHMAD Niyaj
|
M15
|
21
|
|
斯里蘭卡籍男子SUDUHAKURALAGE Sanka Padmasiri
|
M16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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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里蘭卡籍女子RUHUNU GAMAGE Piumi Lakshani
|
M17
|
25及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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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尼籍女子Mujiati
|
M18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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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籍女子Tutik Handayani Sukiyo Adi
|
M19
|
27
|
|
斯里蘭卡女子JAYASINGHA ARACHCHIGE Chamila Gayanthi Jayasingha
|
M20
|
30
|
|
斯里蘭卡女子RANKOTHGE Dilsha Lakmali
|
M21
|
31
|
附件二
聲稱的僱主
| 人名 |
代號 |
相關控罪 |
| 余翠君女士 |
E1 |
1及7 |
| Mr BAID Vikas |
E2 |
2 |
| 羅艾芳女士 |
E3 |
3、6、15及22 |
| 鄧志強先生 |
E4 |
4及24 |
| 卓頌喜先生 |
E5 |
5、9及14 |
| 曾良坤先生 |
E6 |
8及12 |
| 陳敏玲女士 |
E7 |
10 |
| 朱正成先生 |
E8 |
11及17 |
| 徐銘潤先生 |
E9 |
13 |
| 鄺樹干先生 |
E10 |
16及28 |
| 李人才先生 |
E11 |
18及23 |
| 許景昆先生 |
E12 |
19 |
| 范振銘先生 |
E13 |
20 |
| 單錦洪先生 |
E14 |
21 |
| 許增智先生 |
E15 |
25 |
| 羅少芳女士 |
E16 |
26 |
| 黃凱明先生 |
E17 |
27 |
| 羅志芳女士 |
E18 |
29 |
| 鄧淑慧女士 |
被告人 |
30及31 |
附件三
特別事項的裁定理由
1. 辯方反對三份警誡供詞呈堂。為方便計,本席稱之為:—
(a) 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
(b) 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及
(c) 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
2. 就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本席可歸納反對理由如下: —
(a) PW2誘導被告人說入境處只是懷疑被告人犯法,但入境處不一定會落案起訴被告人,暗示入境處有酌情權決定起訴被告人,視乎被告人合作與否;
(b) PW10對被告人展示一張半頁A4大小的相片(相片下方有王維忠的名字),並質問被告人是否認識相片中的男子;被告人表示不認識。PW10語帶威嚇地對被告人說“呢單嘢一定要有人孭!如果呢單嘢唔係你做,你唔好攬曬上身!”被告人回答說“阿sir,我唔係好明你嘅意思。”
(c) PW10其後告訴被告人該相片中男子的姓名叫王維忠,其意思是指被告人即使不認識王維忠,但只要配合入境處及將責任推卸給王維忠便能滿足入境處,入境處亦不會對被告人作出起訴;在PW2的誘導下,被告人在有關記事冊會面紀錄內作出招認答案;
(d) PW2其後質問被告人是否知悉有文件屬虛假,被告人否認;PW2立刻用筆多次大力敲打夾板以威嚇被告人,而PW11亦語帶威嚇地對被告人說“一睇就知係假啦,張張都咁似!”在被威嚇的情況下,被告人不自願地招認知悉有文件為虛假並按入境事務處人員指示將王維忠牽連在內;及
(e) 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人曾對PW3要求如廁及以衛生理由要求洗臉及刷牙,但都被一一拒絕。
3. 就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本席可歸納反對理由如下: —
(a) 在進行會面紀錄前,被告人只容許輕量進食及喝少量的水,5號會面室內的溫度亦非常寒冷,令被告人被迫在飢寒交迫及疲累的情況下進行會面紀錄;
(b) 在進行會面紀錄期間,PW10進入會面室並大聲指出“Afina”在隔鄰會面室接受問話並承認“Afina”的合約是虛假文件;PW2其後誘使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承認知悉該“Afina”有關的文件為虛假文件;及
(c) PW2對被告人說只要被告人回答問題而入境處滿意該答案,被告人便能離開。PW2及PW11亦有引導及誘導被告人作出招認;為了能夠盡快離開,被告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紀錄並作出招認以迎合入境處人員。
4. 就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本席可歸納反對理由如下: —
(a) 在進行會面紀錄期間,被告人多次詢問PW2她什麼時候能夠離開,PW2曾請示PW11,PW11進房說“因為你未答完,我哋有權延長你嘅羈留時間”;PW2亦曾告訴被告人說“你快啲搭曬,我哋咪快啲畀你走囉”;只要被告人回答問題而入境處滿意該答案,被告人便能離開,不然會延長被告人的羈留時間;及
(b) 在對PW2及其他入境處人員威迫利誘的餘懼下,而被告人亦對馬頭角羈留中心心存恐懼,為了能夠盡快離開,被告人被迫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紀錄並作出招認以迎合入境處人員。
5. 辯方總結說,基於以上原因,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及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是在不自願及/或被誘導的情況下作出,書寫及簽名的。法庭應將或行使酌情權將三份警誡供詞剔除。
6. 特別事項以交替性程序進行。在特別事項中,控方的主要證人有PW2、PW3、PW10及PW11。
7. 在特別事項中,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證成立。
8. 在特別事項中,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謹記縱使在特別事項,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本席亦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的可信性較高。
9. 經考慮有關證據及控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三份會面紀錄PP1、PP3及PP7均是在被告人自願參與下產生的;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可導致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三份會面紀錄在可被接納的證據之外。
10. 本席正式裁定該三份會面紀錄及其他臨時的控方證物即PP證物可以呈堂成為控方證物。
11. 本席的裁定理由如下。
12.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a) 被告人聲稱在飢寒交迫的情況下進行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但她在盤問下卻承認會面前不久,才吃了飯及身上穿上披肩;
(b) 相比起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反對理由書關於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的反對理由從沒有提及被告人在疲累的情況下進行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但在證供階段,被告人卻提出在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時,她也很疲累;
(c) 被告人聲稱就算給予在羈留人士的通知書也指明要 被羈留人士配合入境處,才可以享受通知書上的十項權利。但其實通知書(例如PP2)上只寫著“被入境事務處羈留人士或在入境事務處接受調查的人士”,只要不致對調查過程或執行司法工作造成不合理的延誤或阻礙,便可享受該十項權利;
(d) 被告人聲稱縱使在錄取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時,她與入境處合作的其中一個原因是想早啲走,但是當被質疑太子道西是她的住所,她改變證供說希望入境處早些收隊;
(e) 被告人在主問時聲稱PW10向她暗示只要她配合入境處將責任推卸在王維忠身上,入境處不會起訴她;在反對理由書,被告人聲稱這是其中一個原因她在記事冊紀錄內作出照認答案;但在盤問下,被告人卻否認有諗過是因為她希望入境處不起訴她,所以跟入境處配合;
(f) 被告人無理地否認知道她在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內的答案是一些招認;
(g) 關於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答20,被告人聲稱自己精神不佳,所以寫錯了三位工人而事實上是兩個;但是經控方仔細盤問及指出,其實問20的確是問及三位工人,所以被告人沒有寫錯,亦顯示被告人在會面時精神是十分清醒;
(h) 被告人聲稱2018年7月9日在太子道西單位5號房,早上約0855時PW3拒絕了她要去洗手間的要求;PW3很快離開5號房,剩下被告人及PW2;被告人的證供顯示她到同日約1123時,即在錄取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之前,才向PW2要求去洗手間;這顯示縱使PW3有拒絕過被告人,這也絕不影響之後的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及
(i) 經過2018年7月9日晚上的聲稱不當的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後,及在馬頭角羈留中心過了一夜(凌晨開始)後,在7月10日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前,被告人在明知書面會面紀錄會消耗大量時間、及容許不當行為發生的情況下,依然自願地選擇不以錄影形式進行會面紀錄,這是極不合理的。
13. 本席接納相關的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a) 各位控方證人自身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證人在盤問下證供也沒有動搖;
(b) 在重要事項上,證人之間的證供沒有不一致;
(c) 關於PW1以兩項還是三項罪行來拘留被告人的爭議,本席接立PW11在盤問下的解釋:“331章第13A(2)(a)條的羈留權是根據115章第56(1A)(b)條拘捕之後的羈留;而115章第56(1A)(b)的拘捕的原因是違反入境條例115章頭兩個虛假陳述,所以用這兩個理由拘捕被告人,繼而拘留被告人。製造、管有及行使虛假文書不是 [115章下的] 拘捕被告人的涉嫌罪行,所以只有頭兩條是拘捕理由,但是查詢被告人涉嫌罪行時,製造、管有及行使/使用虛假文書都會問埋,所以在這裏通知埋被告人。”;
(d) 本席接納在拘留被告人的時候,入境處人員已經獲取了總入境事務主任李家輝的口頭授權;
(e) 本席確信PW2在2018年7月9日的行動中不知道王維忠這人,直至被告人向她透露這名男子;
(f) 本席確信由2018年5月至同年7月9日,只有PW10及PW11掌握了部分有關王維忠的資料,他們亦沒有告知PW2;
(g) 本席確信王維忠這人並不是2018年7月9日的行動中的目標人物之一;原因之一是如果他是目標人物,沒有理由不在7月9日當天一併突襲王維忠可能出沒的地點從而拘捕他;
(h) 本席不認為PW11沒有在記事冊作出一些事件的紀錄,或是他在給予訓示後銷毀Briefing Notes有任何可疑的地方;
(i) 本席不認為PW1及PW2在時間方面證供的些微差別有什麼可疑的地方;
(j) 本席不認為入境處人員不在記事冊或其他文件記錄一些小事情有什麼可疑的地方;
(k) 本席不認為PW2在行動之後碎掉了一張有外籍傭工的名稱、國籍及其僱主的名稱的紙張有任何可疑的地方;
(l) 本席不認為搜查證物的過程(包括記錄搜查出項目的時間)有任何可疑的地方;
(m) 本席不同意錄取兩份宏天書面會面紀錄的過程有任何令人懷疑入境處人員操守的地方;
(n) 本席不認為PW2在作供時有一些少量及不重要的修訂影響她的可信或可靠性;
(o) 本席認為在宏天兩次書面會面紀錄中,當PW2作出大量抄寫工作的時候,實質上被告人可利用這些以小時計的時段作出休息;
(p) 沒有證據顯示PW2知道2018年7月10日PW11在早上離開辦公室後,什麼時間再回來;所以對PW2稱PW11在PW2錄取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時不在辦公室的批評並不公平;及
(q) 本席接納PW2的證言稱已經告知被告人她可隨時暫停會面;反對理由書亦不包含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是在被告人疲累的情況下進行的。
14. 本席接納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言稱被告人的三次會面紀錄是在沒有威迫利誘或武力的情況下進行的。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致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三份會面紀錄剔除於證據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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