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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0/2023
[2023] HKDC 18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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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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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瑞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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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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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案中涉及的是港幣100,000元。
2. 案情顯示在2022年10月11日,受害人收到一名聲稱為受害人兒子的不知名人士來電,要求受害人儲存其新電話號碼。在2022年10月13日,受害人收到一名聲稱為受害人兒子的不知名人士來電,表示自己被捕及需要港幣100,000元擔保金,並會安排朋友收款。受害人其後到銀行櫃員機提款,但因不懂操作向職員要求協助,職員懷疑受害人被騙。
3. 於同日約中午12時20分,受害人收到聲稱為受害人兒子來電表示朋友正前往會合受害人。幾分鐘後,受害人收到一名不知名人士的電話要求在觀塘月華街見面。在見面時,受害人把港幣100,000元交給該不知名人士。
4. 於同日約下午3時25分,受害人收到聲稱為受害人兒子的電話,表示進一步需要港幣120,000元,並要求受害人到月華街。受害人發現該名人士的聲線與兒子並不相似,故報警求助。
5. 在2022年10月14日早上11時34分,聲稱為受害人兒子的不知名人士指示受害人把港幣100,000元於附近的中國銀行櫃員機轉賬給該人士。受害人遵從警方指示,向該人士反建議在月華街交收。該人士同意,並表示「阿輝」會在月華街的指定地點交收。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被告人向受害人表示自己是「阿輝」,並表示前來收款。其後行動曝光。
6. 被告人在拘捕警誡下表示受他人指示到該處收取港幣100,000元,會獲得港幣數千元報酬。
被告人的求情及經歷認証口供
7. 被告人現時24歲,教育程度為中學六年班,自2021年起無業並倚賴積蓄。他在拘押前獨居。他有三個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相類同,違反了在2022年6月9日頒布的緩刑令。
8. 辯方求情時表示被告人是因經濟原因犯案,在家人支持下會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9. 在判刑時,法庭考慮了相關案例,特別是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中提及的判刑考慮因素以及辯方所呈交的其他案例。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是向電話騙案受害人收款,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予欺騙受害人。對於身為79歲長者的受害人而言,港幣100,000元是不小的金額。相關騙案即使考慮本控罪以外但涉及同一受害人和同一詐騙計劃的背景,亦只是四天的時間。詐騙的手段相對簡單。本案沒有國際元素。本控罪涉及的金錢因受害人在騙案期間發現自己受騙,而沒有實際損失。
10. 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所有求情理據和被告人的求情信。就這種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本席認為在這種案件中,經濟困難並非強而有力的求情理據。法庭決定採納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故獲三分一減刑折扣,減至22個月監禁。
11. 控方在2023年3月3日存檔擬尋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作出以下裁定的通知:
「(c)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d)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2. 本席參考了控方在2023年12月22日存檔,由總督察黎美儀在2023年2月16日撰寫的證人口供。法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份證人口供的內容為真實。辯方表示被告人並不反對該加刑申請。故此本席決定把被告人的量刑上調約三分一,即七個月監禁。就本案被告人被判處兩年五個月監禁。
13. 此外,被告人違反了STCC 597/2022在2022年6月9日就一項違反限聚令罪名被判處兩個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的緩刑令。本案干犯的日期距離緩刑頒布日期僅為四個月。雖然該案的控罪與本案的不相雷同,但由於兩案相距非常短的時間,本席認為必須執行該案的兩個星期緩刑令,並與本案的監禁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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