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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7/2024,[2024] HKCA 972
原案件:[2024] HKDC 488 及 [2024] HKDC 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8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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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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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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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AM TSZ HIM (林子謙)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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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15日 |
| 判決日期: |
2024年10月15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4年10月28日 |
判 決 理 由 書
1. 申請人(D2)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 ‘串謀詐騙’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把他判囚25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現階段則希望取得保釋等候上訴。
控方案情
2. 案發時申請人在AXA(‘安盛’)任職。
3. 控方指他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間,和包括D1在內的另外五名安盛員工,串謀向安盛提交十份據稱是真實的保單,導致安盛通過批核這些保單,和向相關人士發出佣金和額外花紅十多至數十萬元(視乎不同計算方法)。
4. 犯案方法是以舊同學或朋友的名義向安盛投保,其後由自己供款。
5. 申請人於在被捕後的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他曾經和D1協議,由D1向安盛提交以申請人名義與客戶簽訂的保單,但他本人卻沒有實質參與銷售過程;他亦曾經向D1提供自己收取安盛佣金的銀行户口和密碼。
辯方案情
6. 申請人作供指:他對涉案保單的簽訂亳不知情,強調他全職投身金融業(是‘匯訊金融集團’的副總裁),只視保險工作為副業;申請人自2014年中欠下D1債項,若辭退副業需要額外向安盛補貼金錢;他在D1游說下決定保留副業,並同時希望D1介紹更多實力雄厚的內地客戶給他認識;另外他想協助D1舉辦投資講座(計劃最終泡湯)但未能墊支所需的成本,於是D1要求他交出銀行卡作為保證;交出銀行卡的另一作用是讓D1自行支賬作為他的償還款項。
7. 辯方亦傳召筆跡專家證明保單上的不是申請人的簽名。
原審裁決
8. 原審法官質疑申請人提供了三個不同的理由以解釋自己為何將銀行卡和密碼交由他人保管。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他庭上的解釋,認為申請人的真正目的是讓D1以他的名義開單和向安盛收取佣金。
9.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明知他和D1協議收取佣金和額外花紅的方法並不誠實,不會獲安盛接受,因此裁定申請人罪成。
10. 原審法官補充說,即使保單上沒有申請人的簽署,這也不能否定串謀的存在。
原審判刑
11. 原審法官考慮到申請人的角色,以低於同案其他被告的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此外又考慮到申請人背景良好和同意大部分案情,遂酌情減刑兩個月,以致最終刑期是25個月。
上訴理由
12. 申請人在表格XI提出五項有關定罪的上訴理由,在聆訊前則撤回理由4(原審大律師不專業)。
13. 剩下的上訴理由泛指,由於控方未能證明、或證據不足以顯示他有干犯控罪,原審法官的裁決是錯誤的。申請人提出多項事實爭議,包括上訴理由2所列舉的如:筆跡專家證實保單上的簽署不屬他、他欠下銀行10萬元款項和多次轉賬給D1還款、他在案發期間部分時間不在香港、他與保單持有人並不認識,和他投放在保險這副業的工作時間不多。上訴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他將銀行卡交予D1作為保證,以及在會面記錄中其他開脫性辯解,此外又指本案並無串謀的證據。上訴理由5指,原審法官既然裁定同案D5無罪,所以亦應裁定他無罪。
14. 刑期方面,申請人指本案涉及的款項低於一百萬,加上檢控有延誤,25個月的刑期是過重,應減至7至15個月。
討論
15. 正如我在聆訊中花了不少時間去解釋,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所謂上訴理由,全部都與事實的認定有關而原審法官的認定則理由充分和無可詬病。一言蔽之,申請人的辯護理由非常難以置信,反之他在警誡會面的其中一個解釋則構成直接招認。
16. 我在聆訊中也解釋,與本案同類的案件沒有量刑指引,而原審法官亦已準確列出本案的嚴重性,例如是作案手法複雜和違反誠信等。基於這些理由,25個月的刑期無論如何也不算明顯過重或原則犯錯。
結論和判決
17.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根本無法達到取得保釋的水準。我拒絕他的保釋申請。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外聘杜俐琛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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