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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8/2023
[2025] HKCFI 17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1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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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2月1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 (1) 條,他否認控罪,於2023年10月25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28天監禁。他於同日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並獲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控方案情
2. 原本的控方案情包括控方指稱上訴人曾作出的招認,但裁判官在該特別事項上裁定上訴人的據稱招認不獲呈堂,故與本上訴無關。因此控方倚賴的只是PW1即駐守鐵路警區特遣隊的警員12066於案發關鍵時段的觀察。
3. PW1作供指他於旺角站月台巡邏時,認為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尾隨對方登上地鐵列車,當列車正在駛向長沙灣站期間,PW1目睹上訴人慢慢向其右方橫向移步,慢慢靠近其右前方的女子,與該女子的身後直至相隔半呎,接著用右手手背壓向該女子左邊臀部的中間位置,維持了30秒,然後該女子望向其左後方的上訴人,隨即向右邊移步,遠離上訴人。PW1作出以上觀察時與上訴人相隔一米,視線無遮擋,光線充足,而且車廂只有一半滿。PW1其後通知其他隊員,並告知PW2 (即拘捕警員)上訴人是非禮該女子的人。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其他證人。他作供指案發時他心不在焉地在回想往事,他指自己曾在深水埗黃金商場有電腦業務,其後因欠債而被追債,最後破產,案發時仍不時擔心繼續被追債。案發當日中午,他在九龍城將車輛交給他人洗車後乘坐地鐵到尖沙咀,打算找從事美容業的女朋友,到達尖沙咀後,上訴人致電女友,得悉她正在工作,要延遲見面至下午3時。
5. 上訴人其後再登上列車,打算到深水埗看看以前工作地點,當列車到達深水埗站,上訴人因顧慮以前生意失敗的經歷而猶疑,不敢繼續前往黃金商場。上訴人打算往尖沙咀用餐,並等待女朋友,但當列車到達旺角站時,他發現有人跟著自己,打算下車查證。他乘電梯到大堂閘口旁,走近該男子望對方,對方走開。
6. 上訴人之後回到月台,登上列車,打算繼續前往尖沙咀,但他的思緒一直圍繞剛才被跟蹤的事情和往事之中,再想到以前離婚和自己的兩位小朋友以及前公司的事,沒有留意身邊事情,直至列車到達長沙灣站,女朋友致電他,他才發現自己搭錯方向,立即下車,又因月台環境嘈雜,不方便談電話而往上到大堂閘口,然後被警察截停。
7. 上訴人指由旺角站乘車到長沙灣站時,他十分入神地回想往事,只知道車廂不擠逼,身邊有人,但沒有留意身旁人士的動向,完全沒有意圖作出猥褻侵犯。
裁決理由
8. 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PW1為誠實可靠,並指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亦不一致,拒絕接納。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斷,根據並接納PW1的證供,指列車當時只有一半滿,明顯地有很多空位站立,上訴人原本站立於一個位置,卻在列車行駛期間慢慢向其右方橫向移步,靠近其右前方的一名女子,與女子身後相隔約1米,理應不用作出任何不尋常的舉動,但上訴人再靠近該名女子直至與對方距離半呎,並站在女子左後方,將自己右手垂低,再向前伸,然後用右手背壓向該名女子左邊臀部的中間位置,觸碰持續了三十秒,直至該女子望向其左後方的上訴人後向右邊移步,遠離上訴人。在這種背景和性質下,作出這樣的舉動,維持這般久的時間,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蓄意襲擊事主。
9. 跟著裁判官再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性質是否猥褻,裁判官肯定該名女子並不同意被陌生異性作出這種程度的接觸,而上訴人亦必定知道對方不會同意,上訴人用手觸碰對方臀部維持了三十秒,當時列車亦有很多空間,這顯然是一種蓄意襲擊,整體情況足以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視為性質明顯的猥褻,亦肯定上訴人作出該行為時,必定具有猥褻意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 上訴方共倚賴兩個上訴理由:
(a) 上訴理由一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處理及/或考慮審訊時辯方陳詞,指稱PW1所指上訴人與該女子觸碰長達三十秒的不合理之處,指其有誇大之嫌,亦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b) 上訴理由二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錯誤地拒絕接納。
本席的決定及理由
11. 對於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12.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3. 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有關PW1作供指觀察到上訴人曾以手背觸碰該女子臀部三十秒這一證供。
14. 上訴方陳詞指當日審訊時辯方作出結案陳詞時,有接近一半篇幅都是批評該三十秒的觸碰是誇大,而且不合情理,因此本席認為,明顯地這是辯方審訊時最主要的論點,裁判官必然知道,他在最後全盤接納PW1有關的證供時,必然是不接納辯方的有關批評。
15. 無論如何,本席現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該部分的證供及上訴方同樣的批評,認為並不是如上訴方所指是誇大或不合情理。
16. 首先,PW1是當值的警員,他早在月台巡邏時已因為上訴人形跡可疑,故尾隨他上車,他的注意力必然是集中在上訴人身上,而且辯方亦無爭議,當時列車只有半滿,PW1只在一米外,光線充足,而且在視線無遮擋下進行觀察,本席認為PW1的相關觀察證供屬可信可靠。
17. 另外,照常理,PW1所指的三十秒觸碰只是估計,不可能百分百準確。無論如何,即使是類似該長時間的觸碰,也不是如上訴方所指的不合情理或有固有不可能性,案中沒有來自該女子的證供,不知道觸碰力度的大小,不知道該女子衣物的物料,更不知道該女子當時有否留意或在何時才發現被人觸碰。當然,正如PW1所描述,上訴人只是以手背觸碰該女子的臀部,並非以手抓或揑,該女子沒有即時發現不足為奇。
18.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19. 至於上訴理由二,即投訴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而錯誤地拒絕接納。簡單來說,上訴方的說法是當時上訴人因本席之前引述其證供中的各種理由心不在焉,對周遭環境渾然不知,沒有意圖作出猥褻行為。
20.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有詳細列出多個理由,最終裁定上訴人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本席現引述如下:
「 31. 就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不合情理,亦不一致。他說在尖沙咀站獲女朋友通知正在工作後,便坐地鐵往深水埗打算看看以前工作的地方。但是到了深水埗站後,又因為以前曾被追債,怕有人跟蹤他,所以打消了念頭。盤問下,他又表示自己在深水埗的商場工作多年,其他人都認識他,所以當年被追債,不知道其他人會怎樣想,所以久不久就會猶疑是否應前往舊地。既然上訴人怕被人跟蹤,又介意商場的人對他的想法,而他根本已經不再在該商場工作,他理應會避免前往舊地,怎會如他所說,猶疑不決,又想前往看看,又卻步,情節根本不合情理。
32. 然後他說,決定不往舊地後,他決定坐地鐵回尖沙咀吃東西。但當列車到達旺角時,他感覺有人跟著他,所以他未到尖沙咀便在旺角站下車,並且坐電梯到閘口位置。本席實在不明白,若他的目的地真的是尖沙咀,那即使是懷疑有人跟蹤他,為何他需要提早在旺角站下車?若他要確認對方,亦可以在他原本想去的尖沙咀站下車。
33. 至於下車後,他表示看到有人望著他。既然他怕被人跟蹤,為何他還會走向該人,與對方對望?這與被告人一直宣稱擔心被人跟蹤的說法,並不吻合。
34. 然後他說自己打算乘坐地鐵繼續往尖沙咀,但卻坐錯了方向,於是他便在長沙灣站下車。這時候,女友亦致電他。但是,在盤問下,他卻說是在列車前往長沙灣站途中,女友致電他,然後他才發現自己搭錯車。他的時序根本不一致。
35. 最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列車『一啲都唔逼』。但是,他卻不確定自己是否有觸碰到某名女子。本席認為,在車廂不逼的情況下,即使上訴人不是全神貫注留意他人,亦理應對於自己有沒有碰到其他人有印象,不會如他的證供般不置可否。」
21. 本席在細心考慮上述所有後,不同意上訴方投訴裁判官上述的決定理據不足或過份挑剔。相反,本席認為,整體加起來考慮,裁判官的觀察合情合理。本席特別考慮和認同的是,正如上訴人亦確認,如PW1所述,車廂一點也不擠逼(PW1形容是一半滿),PW1觀察到上訴人卻走近該陌生女子背後,甚至去到半呎的近距離,之後更與對方臀部有觸碰,就算上訴人不是全神留心周遭情況,無論他有否在想事情,也不可能渾然不知,全無印象。
22.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3. 本席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供後,特別是當時正在鐵路執勤的PW1清楚的觀察證供,確信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涉案的猥褻侵犯的控罪,現駁回其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等候上訴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
上訴人: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王立欣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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