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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6/2018
[2019] HKDC 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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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卓熙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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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鳯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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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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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被控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9.12克俗稱「冰」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5.69克氯胺酮。
案情
2. 2018年8月28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警方帶同搜查令進入香港長洲新興街某號2樓(1/F)前座。
3. 警方在該單位內發現被告及其父母。被告當時坐在客廳一張睡床上。
4. 警方其後搜查該單位,在該睡床下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在該膠袋內,警方發現5個可再封囗透明大膠袋,載有以下物品:—
(i) 第一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內有7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5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1.59克晶狀固體;
(ii) 第二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內有13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9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3.00克晶狀固體;
(iii) 第三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內有16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6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3.73克晶狀固體;
(iv) 第四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內有25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44克氯胺酮的共5.46克粉末;及
(v) 第五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內有:
(a) 4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9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0.93克晶狀固體;及
(b) 7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25克氯胺酮的共l.52克粉末。
5. 警方在該單位內並無發現吸食器具。警方在被告褲袋內搜得港幣2,880元現金。
6. 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案中氯胺酮及冰毒是他的,供自己食用。他睡在客廳睡床,父母睡在睡房。他數日前在旺角以港幣約7,000元購買該等毒品。
7. 涉案危險藥物估計總市值為港幣8,528元。
定罪紀錄及背景
8. 在干犯本案控罪前,被告曾在11宗案件中被判定14項定罪,其中有1項於2007年5月被判刑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及6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最後一次的定罪,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於2017年4月被判處10個月監禁,於2017年10月刑滿出獄。
9. 被告於1963年7月出生,現年55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已離婚,被捕前是一位油漆裝修散工,與父母同住。
求情陳詞
10. 代表被告的鍾大律師引用她2019年5月7日呈交法庭的書面「被告的求情陳詞」,當中指出本案部分危險藥物是供被告自用;鍾大律師亦就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所採用的量刑方法,即「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及「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提供了有關的刑期量刑基準供本席參考。
判刑
11. 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即「冰」及氯胺酮。販運「冰」的量刑指引,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 [1];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 [2]。
12. 就販運9.12克「冰」及5.69克氯胺酮,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分別為6年半及3年監禁。
13. 由於本案牽涉兩種危險藥物,故此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 [3],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4]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 [5] 等案例。
14. 若採用「個別方式」,本案的量刑基準會是9年半監禁。
15. 若採用「綜合方式」,不同的測試準則有以下的量刑基準: —
(i) Absurdity test
14.81克(即9.12克 + 5.69克)「冰」,可以7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
(ii) Conversion test
• 販運5.69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與販運0.78至1.07克「冰」的量刑基準[6]相若,都是三年監禁左右;
• 以9.12克「冰」,加上上述由5.69克氯胺酮轉換的所得的0.78至1.07克「冰」,即9.9至10.19克「冰」;
• 販運9.9至10.19克「冰」,可以7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iii) Ratio test
• 本案危險藥物共重14.81克,其中「冰」的比例是0.6158,氯胺酮的比例是0.3842;
• 販運14.81克「冰」,可以7年半(即9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以7年半乘以本案「冰」的比例,即55.4個月(90個月 x 0.6158);
• 販運14.81克氯胺酮,可以4年3個月(即5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以51個月乘以本案氯胺酮的比例,即19.6個月(51個月 x 0.3842);
• 兩者相加,即55.4個月加19.6個月,共75個月。
16. 然而,以ratio test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即75個月監禁),比只是販運9.12克「冰」的量刑基準(即6年半監禁)更少。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採用ratio test計算所得的75個月監禁是不適當的。
17. 考慮了本案案情,鍾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以6年半(即78個月)監禁作為販運9.12克「冰」的量刑基準,再因本案所涉的5.69克氯胺酮,本席把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至84個月監禁。
18. 就被告聲稱有部分危險藥物是供其自用一事,被告於案發後兩天提供了尿液樣本,而驗尿報告顯示其尿液含有amphetamine及opiate。就此事項,本席參考上訴庭在HKSAR v Liu Ming Sze [7]一案,亦考慮到即使管有危險藥物罪本身也有其判刑,以及「潛在風險」,再加上本案危險藥物的包裝數量,本席酌量把刑期扣減7½個月至76½個月監禁。
19. 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至51個月監禁;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判刑可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51個月監禁。
[1] [2014] 3 HKLRD 691
[2] [2009] 1 HKLRD 1
[3] [2009] 4 HKLRD 856
[4] [2004] 3 HKC 367
[5] [2014] HKCU 889
[6] HKSAR v Yeung Wai Qi DCCC 1306/2010第8段,及HKSAR v Tsang Chi Wah [2010] 5 HKLRD 373
[7] [2017] 1 HKLRD 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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