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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6/2022
[2023] HKDC 10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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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趙振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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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宇鍔先生,由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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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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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被告人是一位大廈保安員,工作地點為香港九龍觀塘鴻圖道40號豐明大廈。於2021年5月22日早上約10時50分,被告人在豐明大廈地下當值,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在地下走廊推着單車經過,被告人叫停黃先生,表示該走廊是私人地方,不可以騎單車,二人因此發生爭執。
3. 爭執期間,被告人用一個茶壺擊打黃先生的頭部5次,期間黃先生曾用手及單車擋開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再用茶壺擊向黃先生的左臂兩次,整個襲擊過程歷時約20秒。
4. 事件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拘捕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說黃先生先襲擊他,所以他才自衛還手。
5. 稍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了兩次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a) 他在當值期間看見黃先生在大廈地下騎單車,便要求黃先生停止,黃先生先用粗言辱罵他,再用手架向他頸部;
(b) 被告人避開後,黃先生嘗試將單車撞向被告人的右前臂;及
(c) 被告人感到安全受威脅,於是用當時拿着的茶壺擊向黃先生頭部兩次。
6. 黃先生事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檢查後發現他有以下傷勢:
(a) 額頭中央有6厘米裂傷;
(b) 枕部有3厘米裂傷;
(c) 右額有兩處2至3厘米裂傷;
(d) 右耳廓後頭皮腫脹觸痛;及
(e) 右脛骨粗隆有1厘米裂傷。
7. 被告人現承認,他在事發期間非法惡意傷害黃先生。
輕判請求
8. 被告人現年60歲,沒有刑事紀錄,單身但與前度女友育有一名現已成年的女兒。被告人在國內出生,接受教育至初中,在1980年移居香港。被告人獨居,他的93歲母親與被告人的兩位弟弟同住,被告人每月會給予母親港幣2,000元作供養之用。
9. 被告人過往從事酒樓侍應多年,直至2017年才轉職保安員,現在仍以保安為工作,月入港幣14,500元。辯方說,被告人工作態度良好,表現一直受到上司及僱主的讚賞及肯定。
10. 辯方陳詞,本案的事件起因正正是因為被告人盡責,黃先生並非大廈住客或訪客,但多次在大廈私人地方使用單車,被告人擔心黃先生的行為會危害其他人安全,在多次勸喻不果下發生衝突,情緒一時失控錯誤使用暴力。
11. 辯方說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已作出深切反省。被告人從沒有刑事紀錄,並非有暴力傾向的人,事件的發生是出於一時衝動,完全沒有預謀。受害人的傷勢雖然不算輕微,但沒有證據顯示會造成永久傷殘。本案會令被告人留下刑事紀錄,將會影響他不能再從事保安工作。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上述因素,可以給予被告人輕判。
判刑考慮
12. 傷人罪並非《侵害人身罪條例》中最嚴重的罪行,但仍有一定嚴重性,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正如辯方所說,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每宗案件按各自的案情作出考慮。
13. 法庭參考了一宗有意圖傷人的案例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雖然控罪與本案不同,但上訴庭列出的量刑考慮因素,對性質相近的傷人罪仍是有重要參考價值。
14. 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較嚴重的情節至少有以下三方面:
(a) 被告人在襲擊時使用了一個茶壺為武器,該茶壺是堅硬的陶瓷器,擊向人體可造成的危險性絕對不小;相片顯示該茶壺最後破開了,可見攻擊力度之大;
(b) 被告人用該茶壺擊向受害人頭部,頭部當然是人最重要的部位之一,同時亦很脆弱,被告人以硬物襲擊受害人頭部是可以對對方造成極大傷害;及
(c) 被告人並非作出單一的襲擊動作,而是多次重覆以茶壺擊向受害人頭部,因此引致受害人頭部多處受傷。
15. 另一方面,法庭亦有考慮以下的求情因素:
(a) 襲擊本身看來沒有預謀,被告人是與對方爭執後衝動犯案;
(b) 被告人獨自行事;
(c) 被告人雖然使用了武器,但從案情看來他只是在爭執時剛好拿着茶壺,便隨手使用,並非故意取來武器施襲;
(d) 事件的起因是被告人為了執行工作職責,而並非其他非法或私人的理由;
(e)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事件與他本身良好品格不符。
16. 考慮以上所有因素後,法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為中等。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5個月。
17. 被告人在初次答辯已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判刑為監禁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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