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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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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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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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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貴林 IP Kwai-l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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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江祖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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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律師陳之文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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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理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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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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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加控第二項棄保潛逃罪,本席批准有關修訂的申請。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和一項棄保潛逃罪,被判罪名成立。
2. 2014年9月4日下午約5時,警員在旺角通菜街47號4字樓梯間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後來看見被告從該樓層一單位的鐵閘頂部拿取一些東西。警員截查被告,並且從被告身上找到兩個載有毒品的膠袋和一個內有62張紅色和白色膠紙的膠袋。在口頭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因為需要錢,所以販運「冰」和海洛英。
3. 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他知道毒品是「冰」和海洛英。他運送這些毒品可以得到$500元的報酬,以及有部分可供自用。被告剛從那個單位的鐵閘的頂部拿取毒品。被告聲稱他有吸食「冰」和海洛英的習慣。
4. 政府化驗師確認,涉案毒品是:
(1) 一個膠袋,內有7.32克晶狀固體,內含7.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 一個膠袋,內有一包以白色膠紙包裝的0.48克混合劑,內含0.35克海洛英鹽酸鹽,以及3包以紅色膠紙包裝,共有0.7克混合劑,內含0.49克海洛英鹽酸鹽。
5. 涉案毒品的總份量是7.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和0.84克海洛英鹽酸鹽。警方估計「冰」毒的市值是$2,943元,而海洛英則是$884元。
6. 被告的案件在2014年12月16日在區域法院首次提訊,被告得到擔保外出,而案件排期在2015年4月8日開審。被告在審訊當日並沒有出庭,亦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求情因素
7. 被告現年60歲,在內地達小學程度。被告在被捕前是做散工,月入約$4,000元。2014年因工而傷及腰部,這樣令他坐和行都不能夠挺直。被告現在和太太和19歲的女兒居住在柴灣的興華邨。被告並沒有申請綜援,亦沒有相同的販毒定罪。毒品的市值只是達$3,800元左右。
8. 就第二項控罪,辯方律師說被告因為在美國居住的母親離世而情況低落,亦有失憶的情況。被告在案件在4月開審數日後便被警察拘捕。被告是要還押精神病院。被告早前的保釋金已經被充公。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9. 被告現年60歲,在經歷口供中稱自己是無業,被告亦說自己有吸毒的習慣。被告有32項定罪,當中9項涉及藏毒,但並沒有販毒的前科。被告在2011年11月出獄。
10. 本案涉及兩種毒品,本席會以綜合計算的形式判刑。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被告亦知道這樣會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被告身上有62張白色和紅色的薄膠紙(見相片冊第13張照片),明顯地是以顏色的膠紙來分別包裝毒品的份量。控方說被告身上並沒有現金,只有一部三星的非智能電話(見第14張相片)。
11. 一般而言,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刑期起點是3年至7年。本案涉及7.27克「冰」毒,本席以五年半為起點。另一方面,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的刑期起點是2年至5年。本案涉及0.84克海洛英,因此,本席理應就海洛英販毒的情況以2年為起點。但本席以「冰」毒為主要毒品的種類,亦以「冰」毒作為判刑的主要基準,因此本席決定簡化有關的刑期計算方法。就第一項的販毒罪,本席總共以5年9個月(即69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6個月。本席不接受被告在招認中所說,有部分毒品是自用的說法。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亦沒有這樣的說法。
12. 另一方面,就第二項的棄保潛逃罪,該項罪行的性質和販毒罪是截然不同。本席接納辯方所言,被告可能因為母親的離世而干犯第二項控罪,而被告亦沒有潛逃外地,被告很快便被警察緝捕歸案。因此,本席打算對被告寬大處理,就第二項控罪,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個月。
13. 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到原則,就第二項的控罪性質是和第一項控罪有所不同,因此頒令第二項的判刑與第一項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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