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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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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Mark We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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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律師Ms Ada Kam,代表被
告人 |
| 控罪: |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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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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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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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及75(1)條。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 2008年7月7日下午約3時30分,被告與姓謝男子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海港城Louis Vuitton購物,被告選擇了4個手袋,共值港幣28,900元。被告取出一張以被告名稱的Bank One Visa白金卡,交給該店鋪的售貨員付款。店員對於該Bank One卡的真確性生疑,另一店員假裝取得付款授權,要求被告在信用卡單據簽署,然後把該Bank One卡交回被告並報警。
3. 被告拿著上述4個手袋離開該店鋪,隨即被警員截停及搜查,在被告的銀包內發現上述Bank One卡、兩張以被告為持有人不同號碼的Washington Mutual Visa白金卡,及一張以被告為持有人的美國銀行萬事達卡。被告承認她知道上述4張信用卡是假卡,並聲稱是謝給她的。她亦承認剛才在該店鋪內以該Bank One卡購物。
4. 被告在警誡下重申上述假卡是由謝給她的,是謝帶她到該店鋪以假卡購買上述的4個手袋。
5. 法證化驗確認上述所有信用卡均為偽製品,包括:
i. 美國銀行萬事達卡,在印刷上及陸地全息圖等的細節與標準對照卡上的有分別,而該陸地圖案的微細印刷文字印刷質量低劣。
ii. 而Bank One卡方面上的全息圖及紫外線螢光印刷白鴿圖像的設計細節均與標準對照卡亦有分別。
iii. 兩張Washington Mutual Visa卡的白鴿全息圖像、設計細節均與標準對照卡亦有分別,而該兩張卡背面均有多處拼寫錯誤。
6. 被告現在承認干犯上述兩項控罪。
7. 此外,被告並沒有按保釋條件,出席本案於2009年2月4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的提訊。入境處的出入境紀錄確認被告於2009年2月3日離開香港,法庭發出拘捕令,被告於2017年5月23日在羅湖管制站被拘捕。
8. 被告現年48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甘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此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因一時貪心才誤入歧途,也感到慚愧及內疚。甘律師進一步指出,同案姓謝男子有多次刑事紀錄,其後被判共兩年監禁(DCCC 174/2009),被告則充分與警方合作。
9. 2009年時被告因為母親中風才趕返內地,照顧病母,因此才沒有出庭應訊。她雖潛逃至今8年多,但期間生活並不好過。她亦是非常孝順的女兒,持續地照顧病母至今,就此她希望法院仍能給予20 - 25% 的刑期扣減等等。
10. 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及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指出,涉及偽造信用卡等的案件若只涉及少量信用卡,亦非較大規模的運作,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11. 在本案中,被告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逾28,000多元,可幸最終該店鋪並無損失,但在她身上亦發現管有另外以她名稱為持有人、共3張偽造信用卡,案情嚴重。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分別以3年及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2. 此外,由於被告潛逃達8年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錫輝CACC 138/2015案中,該被告潛逃6年多,因干犯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法院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但本案被告並非因為法庭命令,而是警方給予被告擔保等候上庭時她已潛逃,因此並沒有干犯上述控罪。但上訴法院在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處理潛逃逾40個月的上訴人,該案亦引述其他潛逃的案件,就因此而延遲多年的認罪,法院認為認罪扣減可減為20 - 25%。
13. 考慮到本案被告潛逃逾8年多,但亦考慮到她潛逃的理由及求情理由等等。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因此其認罪扣減為25% 是適當的。因此,就兩項控罪認罪後可減為27個月及22個月。
14.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兩項控罪源出一轍。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15. 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7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16. 因此,被告就兩項控罪總判刑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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