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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4/2024
[2025] HKDC 12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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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熙晴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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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欣女士,由法援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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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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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由大律師代表,承認一項簡稱「洗黑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5月4日至到7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賬戶(賬戶編號31786670791)的總額為港幣4,339,496.07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事實上,2023年5月初被告人經內陸來港,之後到有關銀行開設賬戶。兩個月之後,大筆的外幣,包括英鎊、加幣、美金存入到銀行戶口之內,並短期之內轉為港幣,總共四百多萬元,再分批轉出。這段期間的存取紀錄總共有數十項。一年之後,被告經羅湖關口來港,遭警方截停。拘捕警誡後,被告人稱,他為了少量的報酬,替他人開設戶口。
3. 被告人現年42歲,是內地人,已婚,在內陸育有兩名兒女。
4. 求情時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並不知道「黑錢」背後的來源,亦不知道箇中牽涉的罪行,但同意本案有國際元素,因有關外幣是從外國銀行戶口存至。本案亦有跨境因素,因為被告是內陸人,過關來港開設戶口。被告強調,犯案時間只大概兩星期,交易次數亦不算龐大。另外,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希望法庭可以盡量寬大處理,輕判被告較短刑期,讓被告盡早服刑完畢,回鄉照顧家人。
5. 這項罪名亦沒有量刑指引,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中,上訴庭於第9段指出以下各點量刑須參考的因素: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所獲得的利益;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所以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三) 若果有關非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四) 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情況,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五) 涉案的時間。
6. 在案例HKSAR 及Boma CACC 335/2010中,上訴庭在40段內列出一系列的判刑因素,但表明並不是只有這些因素:一) 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二) 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三) 有否國際元素;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 交易的次數及案發時期的長短;七) 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7. 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案 CAAR 13/2010,上訴法庭在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0,000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3年;3,000,000至6,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5年;而$10,000,000以上之量刑基準可超過5年。
8. 考慮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甚或控方現時都不知道背後的罪行性質;被告從中獲益極少,但有跨境國際元素;犯罪日期較短,大概兩星期,交易次數亦不多,本席採用45個月的量刑起點,被告人盡早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全數扣減。
9. 控方根據同一條例內的第27(2)條申請加刑。考慮了控方文件中的資料,有關罪行的猖獗性、嚴重性,愈來愈多受害人墮入圈套,於是金額愈來愈大,控罪打擊香港作為國際金融銀行中心的地位,本席認為加刑20%適合。最後,被告人被判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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