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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3 & 573/2021 (合併)
[2024] HKDC 9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13及573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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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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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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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英傑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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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斌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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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偉楠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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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宏俊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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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施雅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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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卓鋒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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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鋒 |
(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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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韜 |
(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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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文熙 |
(第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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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頌熙 |
(第十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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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穎欣 |
(第十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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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鎮洋 |
(第十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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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淑華 |
(第十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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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琪峰 |
(第十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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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鑫濤 |
(第十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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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琬宜 |
(第十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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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靖言 |
(第十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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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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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民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珮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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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俊祺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十七及十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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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浩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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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愷雯大律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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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思蔚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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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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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兆斌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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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大律師,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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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思蔚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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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希彤大律師及黃諾晞大律師,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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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雪如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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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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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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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淑瑜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張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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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敏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黃焯熙大律師,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
| 控罪: |
[1]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訴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 (against 1st, 2nd and 3rd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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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訴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 (against 4th, 5th and 6th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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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訴第七及第八被告) (against 7th and 8th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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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訴第九及第十被告) (against 9th and 10th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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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訴第十一及第十二被告) (against 11th and 12th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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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訴第十三、十四、十五及第十六被告) (against 13th, 14th, 15th and 16th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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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訴第十七、十八及第十九被告) (against 17th, 18th and 19th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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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訴第十三被告) (against 13th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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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暴動 (Riot)(訴第二、第三、第六至第十、第十二及第十四至第十九被告) (against 2nd, 3rd, 6th to 10th, 12th and 14th to 19th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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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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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共有十九名被告[1],涉及三類不同的罪行,共九項控罪:
(i) 第一類罪行是「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以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下稱“妨礙司法公正罪”)
控罪一訴D1、D2和D3
控罪二訴D4、D5和D6
控罪三訴D7和D8
控罪四訴D9和D10
控罪五訴D11和D12
控罪六訴D13至D16
控罪七訴D17至D19
(ii) 第二類罪行是「危險駕駛」(下稱“危駕”)
控罪八訴D13
(iii) 第三類罪行是「暴動」
控罪九訴一共14名被告包括D2、D3、D6至D10、D12、D14至D19。
2023年2月3日的聆訊
2. 2023年2月3日,D2、D7、D9和D19承認控罪九,而D13承認控罪八,各被告同意案情。2023年2月8日,D8承認控罪九並同意案情。控方申請把針對D2、D7、D8、D9和D19的妨礙司法公正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法庭批准,不能予以起訴。
3. 經審訊後,不認罪的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4. D10和D19的判刑已在較早階段處理。本「判刑理由書」處理餘下的被告。
案情
5. 控罪九發生於2019年11月17至18日。審訊時的證據揭示2019年11月11日開始包括11月17日至18日期間,理大發生了暴動。這個暴動中大量示威者集結在理大及其範圍內。他們有組織地佔據理大,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有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並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制進入理大人士的身分。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並與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防線對峙及衝突。期間理大內則有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弓箭或準備相關物品使用,而當中示威者在理大內不時搬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理大事件期間,理大附近的道路以及公共交通受到阻礙。
6. 2019年11月17日大概1900時開始,警方在理大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封鎖理大,並圍堵身處理大內的人士,任何人士不能進入理大範圍。根據有關安排,理大內的人只能按照警方的安排離開理大。
7. 但也有理大內的人不按照警方的安排離開。案中片段拍攝到特別是警方防線封鎖理大之後,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及和警方防線對峙和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車著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直至大約2019年11月18日開始有理大內的人士分批正面突圍試圖突破警方防線以逃離理大,但不成功,被駐守的警方防線驅趕。
8. 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時分,大批人士透過手段逃避警方逮捕,目的是從紅磡繞道方向逃離理大。當中有人從理大連接X座和Z座的行人天橋(下稱“新橋”)遊繩而下、也有人是從附近的理大內周邊位置出來到達路面後,行走或由電單車接送到紅磡繞道上,該處有多部車輛接送他們離開現場。警方上前並施放催淚氣體等阻止,但新橋上有人向警方投摘汽油彈加以阻止警方介入。上述如此離開理大的人士包括控罪九的被告,他們在紅磡繞道登上D1、D4和D5 、D11和D13的車輛離開現場時被警方截停。
9. D13承認在紅磡繞道往公主道行車天橋駕駛WL 2320,當時車內有另外六名人士。警員8092向他發出停車要求。警員8092看見D13神色慌張,隨即上前到前座乘客位置指示D13停車,但D13沒有理會,並嘗試倒車逃走並險些撞向警員8092。當時警員8092仍然在車頭左方,而D13把WL2320後退並將車頭扭向左邊的石壆,導致警員8092後退至該繞道近天橋護欄的位置,而護欄後便是半空。 及後,警員8092迅速移動至WL 2320前乘客位的前方,他感到生命受威脅隨即拔槍警告,D13沒有理會,並繼續倒車直至撞到後方的另一部車牌為CUBABABA的私家車。WL 2320因為被CUBABABA阻擋而停下。發生碰撞時CUBABABA連同司機共有五人在車內。事件中,兩車因碰撞導致有輕微損毁。
刑事定罪記錄
10. 除D6和D11之外,其餘被告在案發時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11. 各辯方大律師呈上了詳盡的求情陳辭和多封求情書,本席已一一細閱。撰寫求情信的人對各被告均有正面評價。下文只會簡述求情重點。
D1(控罪一)
12. D1案發時34歲,任職船務文員,現在38歲。D1雙親六十多歲,父親從事五金工作,母親是家庭主婦。D1有一個已婚的妹妹。家人的求情信中形容D1勤奮上進、積極進修不同專業、熱心參與義工服務,與家人相處融洽。
13. D1於2022年結婚。妻子形容丈夫是孝順、體貼和樂於助人。D1妻子現在懷有一對龍鳳胎,預產期為本年六月中。張大律師力說法庭輕判D1,因為D1未能見證龍鳳胎出生已是人生一大遺憾。
14. D1的朋友、同事、同學指D1待人謙虛有禮、工作認真。D1的前僱主願意在D1服刑完畢後聘請他,協助他重回正軌,支持他改過自身。
D2(控罪九)
15. D2案發時剛滿19歲,現年23歲,未婚,與家人同住。雙親均是50多歲,妹妹則是20多歲,全是在職人士。自中三開始,D2在中式餐廳從事兼職侍應,放學後工作至晚上幫補家計。
16. D2求學時是一名運動健將,在陸運會和水運會中屢獲佳績。 D2中學畢業後,立志當消防員,曾修讀消防及急救課程,因本案而還押,未能完成課程。
17. D2於求情信中承認自己因為受到社會輿論影響下做出了衝動而錯誤的行為,現深感後悔,向社會各界道歉。
18. 不論是D2的姐姐、中學老師和明愛青年團隊隊長均於求情信中表示D2為人孝順、求學認真。他勇於承擔法律責任,積極改善自己,決心重新做人。
19. 詹大律師指D2的行為絕對是一次性的獨立事件,絕非慣犯。他有良好背景,D2少時希望長大後成為消防員,但夢想已經幻滅。D2上了人生重要一課,重犯機會極微。
D3(控罪一和九)
20. D3案發時21歲,現年25歲,與父母同住,父親已退休,母親任職文員。D3的父親不幸於2017年確診大腸癌,D3經常照顧父親及陪他複診。D3於2016年中學畢業後未能考進大學學士課程,決定先修讀理大的高級文憑課程,並於2018至2019年間實習,當助理工程師。他憑自己努力於2019年升讀同校同科的學士學位課程,是家中唯一能夠考上大學的人。本案被捕後,他沒有氣餒,繼續用功學習,並於2021年完成學士課程。畢業後,他任職屋宇設備助理工程師。審訊結束後直至裁決,他在另一公司任職助理工程師,每月給予父母家用。2023年,他更獲消防處署長委任為「消防安全大使」及「樓宇消防安全特使」。
21. D3於求情信中表示自己犯下的過失對家人造成傷害,深感羞愧及懊悔。他是家庭經濟支柱,現非常擔憂入獄後父母的生活如何。他期盼出獄後為社會作出貢獻及照顧父母讓他們安享晚年。
22. D3的父母親和兄長形容D3孝順,熱心助人。
23. 林大律師指,案發時正值社會動盪之際,暴力事件頻生且不斷升溫,對立撕裂情況極為嚴重,甚至有具影響力的人物公然慫恿年輕人以暴力解決問題,以不正當手段追求他們所謂的理念。然而最終須身陷囹圄的卻大多是慘遭此等不良風氣所荼毒的年輕人。D3不幸地正屬其中一員,加上案發時於理大就讀,年少衝動,易受社會氣氛影響。D3將要入獄,失去了年輕人最寶貴的「黃金時間」。經此教訓,D3重犯機會微乎其微。
D4和D5(控罪二)
24. D4和D5於案發時均是31歲,現時35歲。他們二人於2010年認識,並於2022年6月結為夫婦,二人沒有子女。
25. D4曾踏足飲食業。2013年起轉職為地盤工人,其後與D5共同經營洗衣店,身兼兩職。D4父親現年71歲,於疫情爆發後失業至今,母親為兼職翻譯員。 D4是家中經濟之柱。
26. D4家人的求情信中表示D4為人孝順、多年來負擔祖母的醫藥費,又風雨無間地照顧患病的外婆。
27. D4的朋友和社工形容他熱心助人,於疫情期間為確診及隔離的朋友採購及送遞日用品。D4又特意在其經營的洗衣店聘請長者,希望他們可以賺取穩定收入。D4的上司指D4工作表現良好,他日會繼續聘請D4。
28. 周大律師指D4背景及品格良好。D4就控罪二的參與程度較輕。
29. D5的父母親已經退休。D5每月給予家用,供養父母。D5在15歲時前往美國留學, 16歲便於快餐店和中餐館從事兼職工作,一直靠自己努力半工讀,完成大學酒店管理課程後,於美國一間酒店工作五年。2015年回港生活,從事文職工作。於本案發生後,D5承受巨大壓力,但沒有放棄人生,反而努力工作。她的前上司及同事均對她的工作表現讚譽有加。D5更於2023年獲晉升。
30. 另外,D5經常參與義工活動,工餘時參與環保活動,又每月捐款助養小動物。
31. D5雙親指女兒乖巧,就算收入不多,仍出資讓兩老去旅行,又照顧長期患病的父親和行動不便的母親。
32. D5的前僱主和同事指D5投入工作,十分能幹,深受同事愛戴,即使面對審訊,仍盡力趕上工作進度。
33. 田大律師謂,D5已作出反省,她的重犯機會極微。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5協助的人士是激進示威者(上車的人穿着普通服飾,沒有攜帶任何暴動裝備物品,只是梁巧兒穿着救護反光衣)。當時事出突然,在數分鐘內有人在馬路上慌忙登車,D4及/或D5並非刻意停下協助及或接應,他們沒有呼籲任何人上車。
D6(控罪二和九)
34. D6案發時22歲,現年27歲。他生於破碎家庭,母親於2003年因肺炎離世,當時他只有6歲。他與父親於內地居住,父親則在香港上班。D6自小在內地的寄宿學校就讀,假期由姨姨照顧。父親其後再婚,D6與新的家庭關係疏離。他15歲來港與祖父母同住。
35. D6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2013年1月,他當時16歲,干犯了盜竊罪。他在家𥚃偷取$1,000,父親帶他去自首。在認罪下,他被判18個月的感化令。
36. 關於工作,D6約在2020年5月至被定罪期間,當紮鐵工人和在地盤做畫圖工作,收入可觀。
37. D6在求情信中提及自己童年缺乏親人監管,愚蠢地犯下盜竊罪。就本案而言,他已深切反省,除了當時熾熱的社會氣氛對他有很大影響外,他一心考慮着理大的人需要幫助,但真正到達現場與他的期望有很大落差。他承諾不會自暴自棄,懇求輕判。
38. D6的未婚妻表示見證了D6由沉默寡言變成一個懂得關懷和值得信賴的人。在工作上,D6勤奮,有責任感。
39. 霍大律師指今次的定罪對D6是一個重大教訓,人生和前途打擊重大,D6重犯機會低。
D7(控罪九)
40. D7犯案時19歲,現時23歲。D7在求學時曾參加了救世軍的幼童軍小組,期間積極投入各項義工活動,服務長者和弱勢社群。中六畢業後,他在國際廚藝訓練學院修讀西式食品製作文憑和衛生經理課程,並於2020年3月畢業。其後在不同的西餐廳擔任廚師。
41. 2021年2月,他自發努力考獲了各項基金、保險和強積金的牌照,靠自己雙手賺取一筆餐飲創業資金。還押前,他是一名全職理財顧問。他是家中獨子,父母雖離異,但一直與他們相處融洽,供養雙親。D7父親較早前患有前列腺癌,經手術後,現無大礙。
42. D7在求情信中表示,不能陪伴和照顧父親,深感自責。D7不斷反思是次事件,後悔當初衝動,作出對社會及其他人傷害的行為。為了重投社會,他在獄中閱讀不同書籍增長知識,亦報讀了一些遙距證書課程,希望出獄後回饋社會,好好孝順父母。
43. D7父母指D7有孝心;D7的老師和上司形容D7真誠有禮、尊師重道、富有耐性、有責任感等。
44. 潘大律師指儘管D7在審訊的第一天才認罪,但控罪九是在2023年1月13日獲法庭批准新增,故此他希望法庭仍給予三份一刑期扣減。另外,潘大律師謂,D7於等候審訊和判處期間蒙受龐大精神壓力,某程度是D7違法作為的惡果,但經歷是次沉重的教訓,他不會重犯。
D8(控罪九)
45. D8案發時23歲,現年28歲,未婚。他於1999年從廣州來港定居,還柙前與父母及仍在求學的胞弟同住。D8就讀中四時便於工餘時間兼職工作,幫補家計。被捕前,他一邊工作,一邊在香港公開大學攻讀能源及環境學。保釋候審期間,他沒有自暴自棄,仍繼續努力工作及增值自己。2020年8月,他獲頒發榮譽理學士學位。
46. D8愛好運動,取得了美國國家健美及體式能學院認可私人健身教練證書。
47. D8父親健康不佳,於2000年提早退休。D8母親從事兼職秘書工作,不單是家中經濟支柱,還要照顧患病的丈夫及兩名兒子。不幸她於2023年8月乳癌復發,之後還誘發了惡性甲狀腺瘤。
48. 還押等候判刑期間,D8修讀了一些神學課程,洗滌心靈,建立正確價值觀。他完成了中大專業進修學院的營養學課程,並於2024年2月獲頒結業證書。他目前修讀其他課程,繼續在服刑期間充實自己,進修與健身相關課程。
49. D8於求情信中指自己痛定思痛,決意洗心革面。父母和胞弟對他十分支持,而女友欣賞D8為人盡責、上進。D8的社工、老師、同學、朋友、同事以致牧師均形容D8工作態度認真、熱心助人、積極向上。
50. 吳大律師指D8曾任職健身中心,但遭拖欠工資。最終在2023年2月初,在勞資審裁處的協調下與前僱主達成和解協議。可是D8一直對家人以及法律團隊隱瞞自己正在追討欠薪的事,因此錯過了開審第一天認罪的最佳時機。當D8的法律團隊得悉欠薪一案經已和解便馬上向控方提出商議。D8於控方作出開案陳詞之前認罪。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D8因追討欠薪而未及於審訊第一天認罪這個特殊情況,酌情仍給予他全數三份一刑期扣減。他相信D8已經上了人生寶貴一課,重犯機會極低。
D9(控罪九)
51. D9案發時18歲,現在23歲。
52. D9還押前為大學生,於2021完成理大的香港專上學院副學士課程。在修讀期間因本案被捕,對他造成很大打擊。但他很快便重新振作,考取良好成續,更獲校方頒發進步獎,最終成功升讀城大機械工程。他的志願是成為一名工程師。
53. D9在求情信中表示對於自己的行為對香港所造成的影響百詞莫辯,亦深感後悔。他因為被捕而覺得人生跌入低谷,幸得父母和師長從旁鼓勵令他沒有自暴自棄,最終成功孝入大學。他願意承擔責任,盡快服刑完畢,重新做一個負責任的市民。
54. D9的父母形容兒子孝順長輩、待人真誠、勤奮向學。雖然已經申請休學,但很有可能服刑完畢後要放棄大學課程。D9於還柙期間沒有虛度光陰,努力學習,裝備自己。
55. D9的心理社會報告揭示D9因本案被捕,繼而候審加控及候判,令他情緒大受困擾,大大阻礙了他的學業和更生。D9現已明白守法的重要性,從今凡事三思,願意出獄後接受蛻變計劃為期一年的支援, 為自己發展事業和照顧家人為目標,重新做人。
56. 數名D9的童軍領袖指D9多次參與社區服務,為人善良、保護弱勢。
57. 田大律師指D9於開審前向控方提出認罪協商並獲接受,足見D9有悔意,希望D9獲得全數三份一刑期扣減。田大律師指案中閉路電視拍攝D9在新橋上脫下原先戴上的頭盔和穿着的反光衣,最後在紅磡繞道登車。拘捕時,警方雖發現他有另外一件反光急救員背心,但身上沒有任何裝備、違禁品或攻擊性武器。
D11(控罪五)
58. D11案發時39歲,現年44歲,已婚,育有一名13歲的兒子。20多年前他白手興家,創立了自己的設計工程公司。他是一名天主教徒,在2015年加入教會的善別組,負責為過世的信友處理殯葬事務。
59. 在候審期間,他仍然積極工作,養妻活兒,同時亦參與其他義工服務。2022年12月,他患有嚴重冠心病,在接受手術之後,得以保存性命,至今仍需服藥和複診。
60. D11在信中表示自己因為一時心軟及衝動,犯下今次案件,深感後悔。他的兒子在信中表示希望父親能盡快出獄陪伴他成長。D11的妻子形容丈夫熱心助人,是一名盡責的好丈夫、好爸爸、好老闆、好教友。
61. D11的神父和教友指D11在善別組工作,樂於助人、熱心公益,在疫情期間,捐助消毒和防疫用品。
62. 鄺大律師和黃大律師指D11犯案出於一時衝動。他在紅磡繞道遇上塞車,途人向他請求幫助,他同意讓人上車。整個過程非常短暫,他沒有仔細考慮他的行為可能引伸的法律後果。另外,雖然D11曾於2002年因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而被罰款$3,000,但往後的22年𥚃他一直奉公守法,懇請法庭視他為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他重犯機會極低。
D12(控罪五和控罪九)
63. D12案發時29歲,當時任職東亞銀行文員,現年33歲,已婚。
64. D12在大學修讀國際商業學系,完成學士學位課程之後投身金融界受聘於中國銀行。她於2014年入職東亞銀行中國業務總部,2017至2018年間獲中國業務總部主管及總經理葉志衡博士賞識及提拔,成為葉博士的助理,並於2018年獲提名為季度員工。
65. 2019年下旬,D12雖因本案被捕,但仍謹守工作崗位,在2021年首季再次獲選為季度員工。本案開審前,她自行請辭。本案審訊階段完畢後,她隨即進入瑞穗銀行任職助理副總裁,又在裁決前請辭。她知道一旦被定罪便無法在金融界發展,唯她沒有放棄自己,於2021至2024年間,報讀花藝課程和考獲的士牌照,積極裝備自己。
66. D12的丈夫在信中導出二人相識經過。他願意與D12共渡患難,決定於2023年4月共諧連理。他指妻子因本案深受煎熬,卻沒有停擺人生,反而不斷增值自己,好讓日後生活重回正軌。
67. 葉博士表示D12是她的私人助理。D12為人善良、機智、有責任感。社工形容D12熱心關心社會、熱衷於環保事務。
68. 洪大律師指案中證據顯示D12身處在理大的一所大樓,並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
D13(控罪六和控罪八)
69. D13案發時32歲,現在36歲。他於2021年結婚,太太是健身教練。
70. D13於2013年修畢職業安全及健康專業文憑課程;2015年獲得勞工處認可的工業安全主任資格;以及2021年獲得建造管理學的高級文憑資格。他在還柙前任職數間建築公司的工業安全主任,負責看管多個建築地盤的工業安全。他亦修讀有關裝置或維修煤氣爐的課程。他現時的僱主表示願意在D13出獄之後再次僱用他。
71. D13表示對於危險駕駛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對受驚的警員深感歉疚。他在等候審訊期間,修讀了一些國家安全的課程,希望多了解國家,關懷社會。
72. 張大律師指D13涉及協助其他犯案人潛逃。D13和車上的人(除了張建宗)於犯案前互不相識,因是次事件奏合一起。張大律師認為D13危駕目的是逃避警方追捕,而D13同時接載他人離開現場也是要逃避警方追捕。故此D13面對的兩項控罪均牽涉「逃避追捕」的因素,刑期理應部份同期執行。
D14(控罪六和控罪八)
73. D14案發時25歲,現時29歲。她的父親是三行工人,母親是家庭主婦。D14有三名姐姐,又有一名兒甥,一家七口同住。
74. D14中學畢業之後就讀IVE,先考取一個電腦科高級文憑,其後就讀IVE提供的University of Coventry 的電腦課程取得學士學位。
75. D14於求情信中表達現在理解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和國家做造成了傷害,對家人和朋友帶來極大的困擾和痛苦。她承諾會遵守法律和社會道德規範。
76. D14的上司指D14有禮貌、負責任、工作表現良好。
77. 霍大律師指D14勤奮工作,在多間不同公司擔任電腦程式、系統管理工作,收入數萬元。過去數年,D14從政府相關外判工作的合約中賺取可觀的收入。她為不同政府部門及機構的電腦系統進行保養、維修及管理。經過今次定罪之後,她不能再承接政府部門的外判工作,收入大受影響。另外,D14因本案對帶來的打擊,與前度男友的關係亦告吹。
78. 霍大律師強調D14離開理大時沒有營救任何人或阻止警方行動;沒有與警方對峙;截停後態度合作。他希望法庭接受D14只是一個後期參與暴動者。事件擾攘多年,D14面對很大的壓力。經過今次教訓,她重犯機會低。
D15(控罪七和控罪八)
79. D15案發時20歲9個月,現時25歲。他於2021年取得理大電機及電子工程系學士學位。
80. D15求情信中指,畢業之後因審訊只可以找到兼職工作,但沒有放棄自己, 做多份兼職及繼續進修,希望能夠照顧家人。他知道家人因本案十分傷心。在監禁期間,他會繼續進修,不會虛耗光陰,期盼出獄重投社會,與家人團聚。
81. D15的父親是地盤工人,母親兼職侍應,收入不穩。家人指D15從小勤力,考上大學,又負責照顧患病的父母。
82. D15的大學講師賴博士指D15表現出色,對人工智能和自然語言處理技術有深入的了解和創新應用,是科技領域內的人才。本案令到他無法如同其他研究人員一樣到海外進修,對他職業生涯造成負面影響。另一大學教授和一名中學校長都指被告在學習中展現決心和熱情。上司則稱D15在STEM教育領域作出貢獻,為學生和教育中心付出不少努力。一眾大學同學亦表示D15勤奮好學,開發了一套自然語言處理軟件,免費給予香港大學及台北醫學大學用作數據分析。
83. 蕭大律師懇請法庭視D15為涉案暴動參與性較低的一員。D15逃離警方逮捕而登上車輛,並沒有在逃離期間做出更嚴重的事情例如襲擊警方。她指D15不會重犯。
D16 (控罪六和控罪九)
84. D16現時24歲,犯案時20歲,當時正修讀香港專業進修學院副學士課程。他與父母同住,是家中獨子。2019年9月,他除了修讀中醫藥副學士外,亦有以兼職形式當外賣員以減輕家中經濟負擔。
85. D16於求情信中提及他失去了前往中國升學的機會,因此未能成為中醫師。定罪之後,他感到後悔,令家人為他擔憂。
86. 雙親在求情信中指,兒子有禮,樂於助人。案件發生後,他失去升學的機會,他選擇投身社會,減輕家庭負擔。D16的師長指D16在求學期間循規蹈矩,與人相處和睦。他們相信D16受周遭環境與壓力影響下犯案。
87. 吳大律師指D16並不是一名激進的年輕人,本性不懷。關於是次暴動,只有三名警員受傷,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禍及他人。D16現已十分後悔,希望盡快服刑完畢,繼續追尋他的中醫夢。因此,D16重犯機會極之低。
D17(控罪七和九)
88. D17案發時只有16歲11個月,現在21歲6個月。她的父母在她幾個月大的時候離異。D17自小由祖父母照顧。其後父親和母親分別另組家庭。D17由16歲開始,每天放學後及假期時做兼職侍應,自己負擔自己的生活和書簿雜費,減輕祖父母的經濟負擔。在完成DSE之後,因經濟問題及本案的關係,沒有繼續升學。她在等候審訊期間,兼職多份工作,積極儲錢以應付將來之用。
89. D17於求情信中表示,她年滿15歲便開始出外打工,自小已懂得照顧自己。她為了本案令到家人及親友擔憂,感到十分內疚。她會繼續進修完成自己的學業,報答祖父母20多年的養育之恩。
90. 中學校長和老師指D17是一位品格良好的學生。她來自破碎家庭,至少缺乏關愛。她在青春期時候沒有像其他女孩追求時尚,愛打扮或娛樂,一直克制自己節儉生活。她在參與義工服務時表現主動及真誠。
91. 詹大律師指D17今次犯案是獨立事件,絕非慣犯。她的背景良好,一直刻苦上進。她之所以犯案是因為受到當時社會氣氛影響,一時衝動所致。
D18(控罪七和九)
92. D18案發時22歲,現年27歲6個月。她與家人同住,父母親在職。她自小屢獲不同的獎項。她從北京舞蹈學院獲得10等級資格及教師五級資格。自2016年,她在非牟利中心擔任中國舞蹈教師;2018年,她畢業於樹仁大學英文系;2021至2024年,她擔任全職科技項目執行人員。D18知道她的行為不單對自己有影響,亦連累家人為她操心,感到十分後悔。
93. D18在求情中形容自己孝順,有愛心、有責任感、愛護動物。雖然審訊帶給她壓力,但仍然在工作上得到上司稱讚,又與同學和同事建立良好關係。
94. 父親形容女兒十分顧家,令她感到驕傲;母親表示女兒孝順,經常主動探望長輩;老師讚賞D18熱心推廣中國舞。
95. 詹大律師指D18是次犯案是獨立事件,D18絕非慣犯。
判刑理由
96.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辯方的陳辭,以及控辯雙方所援引的案件。
辯方針對暴動罪的整體陳詞
97. 辯方力陳,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控罪九的被告:
(a) 有份預先策劃涉案暴動;
(b) 在整個暴動進行中一直在場參與;
(c) 直接參與任何激烈的鬥爭;
(d) 是牽頭者、是暴動發起人、是在網上教唆他人參與暴動;
(e) 主動作出特定破壞的行為;
(f) 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g) 被捕時身上沒有任何攻擊性武器或暴動常見裝備,亦並非穿着黑色衣物以示立場;
(h) 離開理大時沒有阻止任何警方行動。
98. 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人[2020] 4 HKLRD 428案,指出法庭處理暴動罪判刑時應考慮的判刑因素。
99. 辯方又特別倚賴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 CAAR 1/2023案的。上訴法庭描述該案的案情如下:
「6. 是關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8時,警方封鎖加連威老道與科學館道交界的理大一帶。包括五名答辯人在內的共17人,則置身於大批示威者當中,由理大正門經暢運道離開及進入科學館道。在科學館道,該批示威者遇上在哪裏駐守的警察並與之對峙。他們當中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的汽油彈和硬物。警方向該批示威者發警告和施放催淚煙都未能把他們驅散。約6分鐘後,有關17人離開該批示威者的主體,逃向旁邊的科學館停車場,從後門進入當時並不對外開放的科學館,其餘的示威者則繼續集結與警方對峙。在科學館內, 17人中有部份開始更換衣服和丟棄原本管有的例如是汽油彈、噴壺、防護裝備和衣物,其後則悉數被進入科學館的警員發現和拘捕。……
7.相關影像拍攝到五名答辯人和其他示威者從理大正門經暢運道進入科學館道。」
100. 該案關乎五名答辯人分別在開審前和審訊第五天承認一項日期為2019年11月18日的暴動罪。原審法官採納兩年為量刑基準,因應各答辯人提出認罪的時間扣減刑期。五名答辯人被判15至19個月監禁。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
101. 辯方引述上訴法庭在該判案書的說法,並力說法庭以三年為控罪九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在第46段指:
「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答辯人和其他示威者只是在逃離理大而不是主動出來攻擊警方,本庭認為可以較低的年期作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但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3年。」
102. 本席留意梁子揚案的案發背景雖與本案相同,即關乎理大暴動,但控罪指暴動發生在11月18日早上八時開始,歷時8分鐘,暴動範圍是理大正門𣈱運道以及科學館一帶地方。至於本案的暴動,控罪指明是11月17日和18日,歷時2天,暴動範圍十分之廣,是整個理大包括新橋一帶。本席認為涉案暴動的嚴重程度遠超梁子揚案。加上,上訴法庭經考慮該案的案情,指出量刑基準「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3年」,並非泛指涉及理大暴動的案件必然是以3年為量刑基準。
103. 辯方亦援引其他判案書,有些屬同級法院,故此對本庭沒有約束力。
104. 辯方沒有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CACC 243/2021(判案書日期2023年9月20日)。該案的暴動日期僅限於2019年1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至2時26分,歷時1小時10分鐘。暴動地點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2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示威者約數十人,他們的行為包括放置磚塊及雜物堵塞環迴東路行車路上、敲打物件製造聲響、四次以黃色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包括向警方投擲硬物及二十多枚汽油彈。上訴法庭指原審法官以5年為暴動的量刑基準實不為過。
105. 本案的暴動發生在理大,暴力程度遠超劉晉旭案。當然本席留意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案 [2019] 1 HKC 296指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106. 辯方多番強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控罪九的被告親自作出暴力行為,但是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案 [2019] 3 HKLRD 502第24段指出,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
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
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
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107. 同理,在梁子揚案,上訴法庭指出:
「45 ……由於暴動罪的要旨是參與,五名答辯人是絕對不能因為本身沒有施行暴力而減輕罪責的……。」
108.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案,暴動罪的刑罰需有懲罰性及足夠的阻嚇性。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第79段: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暴動預先計劃/人數/規模/暴力的程度
109. 上訴法庭在梁子揚案指理大的暴動是:
「44. 牽動全港,令整個尖東和紅磡區域陷入多天混亂。」
110. 本案的證據顯示2019年11月11日,有人在網上呼籲進行所謂的「全港三罷」。11月11至16日(涉案暴動的背景)理大的不同範圍充斥著身穿黑色或深色衫褲的示威人士,人數眾多,兼配有不同的裝備。理大每個出入口都有黑衣人守住,有大量不知名人士進入校園。他們在校園內和理大附近一帶大肆破壞,暴力行為持續,亦不斷升級。
111. 11月17和18日,暴力行為持續。示威者作出分工:有些站在前線肆無忌憚使用投擲器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和磚塊,又向警方防線射箭;有些在理大內佈防、協調以及製造武器,又以手推車運送汽油彈到前線。另外,在11月18日晚上當有示威者打算游繩而下時,很多示威者聚集在新橋,以破壞社會安寧的手法協助部份人士游繩逃離理大等等。
112. 很明顯,涉案暴動是有預謀、有計劃、有組織、有策略、有分工的。
113. 承上文第7至10段所描述,有暴徒大肆焚燒紅隧的收費亭,又從天橋高空擲物至橋下的行車通道包括紅隧,目的是要堵塞行車路造成交通癱瘓。他們完全罔顧橋下道路使用者的安危,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失序。暴徒在理大和附近一帶連番作戰,與警方對峙,又投擲多枚汽油彈,造成理大外圍一帶火光熊熊,烽煙四起,儼如戰場。
114. 警員在庭上指出11月18日晚上,單是從新橋一帶逃離理大已多達600多人。片段所見,還有很多人留守理大,足見這場暴動參與人數必然過千。
115. 參與這場暴動的暴徒胡作非為,目無法紀。他們的暴力行為令人憤慨和震驚。控罪九的被告便是參與了這場規模十分龐大、具殺傷力、人數眾多的暴動。當中有被告曾就讀或當時正就讀理大,他們有份摧毀自己的校園。
衝擊警方
116. 案情顯示暴徒全方位衝擊警方例如:在漆咸道南和柯士甸道交界的警員被弓箭射中;在紅磡站行人天橋出入口有暴徒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在漆咸道北通往理大外的行人隧道隧有暴徒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和硬物;在𣈱運道的警方銳武裝甲車被火焚燒;在新橋一帶的警員被投擲汽油彈等等。暴徒的衝擊行為是無間斷的。
11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指:
「59. 本法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漠視警告
118. 案中證據顯示,理大由11月11至17日每天發放新聞稿,呼籲校內所有人士停止一切危險或違法活動並立即離開;更發出緊急通告描述理大校園連日被示威者佔據,校園設施和設備被大規模嚴重破壞令復課無期。
119. 政府新聞處於11月11日已發佈暴徒的惡行以及清楚指出「警方絕不容忍任何人為達任何目的訴諸武力,必定堅決採取執法行動」。往後的日子,政府亦呼籲在場人士及市民立即離開避免前往該處。
120. 警方於利用五個社交媒體平台向公眾發放訊息向暴徒作出譴責,又呼籲市民盡快離開,亦重申警方必然會嚴正執法,絕不姑息。 警方又呼籲校園內的所有人跟隨指定出口離開。
121. 儘管各方呼籲不要前往理大,但控罪九的被告完全漠視呼籲和警告走進理大。當他們身處理大時,對警方勸喻又置知不理,沒有跟從指示離開。他們實在是靈頑不靈。求情時,辯方指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他們何時進入理大。然而,證據揭示11月17日下午7時警方已設立封鎖線,任何人不可進出理大。換言之,控罪九的被告至少在封鎖線設立之前已進入理大。他們在前往理大途中必然看到周遭環境荒亂不堪、交通癱瘓。證人一亦指出理大出入口均有黑衣人把守,檢查進入校園人士的身分。控罪九的被告必然與「黑衣人」是同路人才會被放行入內。現在他們強調自己沒有使用暴力,但實情是他們眼見暴徒作出連番嚴重暴力的行為仍執意進入理大。換言之,他們認同使用暴力的暴徒,願意與他們為伍。
暴動帶來的傷害
122. 至於本案暴動造成的傷害,片段和相片顯示,理大被暴徒大肆搗亂、破壞,入目的只是頹垣敗瓦。理大多項設施和公物受到嚴重破壞包括:
(a) 數輛停泊在停車場的私家車和輕型貨車被損壞,維修費合共約$31,000;
(b) 4間餐廳需要停業,並有嚴重的財物損毁,損失總值約25萬元;
(c) 銀行分行櫃員機和閉路電視鏡頭被損壞,維修費高達約$275,000;
(d) 不同實驗室被破壞和失去大量化學品。
123. 還有,如前所述,紅隧全部二十個收費亭都被火損壞;紅隧行政大樓內的設施和財產遭破壞;警方銳武裝甲車被汽油彈擊中着火等等。與此同時,涉案暴動對全港市民造成極大的滋擾。
警員受傷
124. 暴徒與警方對抗的行為激烈,令警員冒着受傷的風險下執勤。本案有三名執勤的警員受傷,需要留醫接受治療,更有警員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1.5% 賺取收入的能力。
暴動量刑起點
125. 暴動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從上文可見,本案的暴動極之嚴重。儘管本案的暴動與其他暴動可能有著同一背景,但情節不同,故此刑罰有異。即使他案的被告獲得相對較低的刑罰,也不代表涉案的被告必然得到相同的刑罰: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第6段。
126. 辯方力陳各被告已作反省、後悔不已,亦改過自新,懇求輕判。不能忽視的是2019年6月下旬出現多場暴動,每次警方也會作出驅散和拘捕行動。是次暴動,警方力勸市民不要進入理大,亦表明任何留守並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眾被告明知有被捕的風險仍要以身試法,現在不能懇求輕判,他們需要為自己的惡行付上刑責。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案指: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橫線後加)
127. 經考慮涉案暴動包括其規模、參與人數、暴力程度、造成的傷害以及各被告在本案的角色(上文第97段),本席採納72個月為量刑基準。
辯方對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整體陳辭:
128. 關於妨礙司法公正罪,辯方倚賴多宗案例特別是: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2016] HKCA 508 ,上訴法庭指出量刑是應顧及以下三個因素:第一,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 第二,干犯者的堅持程度;第三,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嘉祺及另七人 [2023] HKDC 250,案中有數名被告協助逃離理大的人爬出渠口或提供義載。主審法官以1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及另八人 [2022] HKDC 721,案中12名港人因不同的社會事件所引起的案件被檢控而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以阻止及妨礙警方的調查。法庭認為12人的潛逃計劃有預謀、有計劃,由商議至成行前後接近半年時間。法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29. 辯方強調沒有證據顯示駕車接載逃離理大的被告有任何預謀或計劃犯案。他們的作為沒有持續性可言,是單一事件。他們均不認識所接載的乘客,亦不會因協助他們而獲得利益。
130. 至於逃離理大的人,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是背後的策劃者或安排車輛接走他們。他們純粹離開現場,沒有教唆別人阻礙警方調查。
131. 本案負責駕駛汽車的被告(包括D4的女友D5),他們被裁斷知道登車的人逃離理大,目的是逃避逮捕。他們接載控罪九的被告,而控罪九的被告干犯的實質罪行是暴動,此乃嚴重罪行。
132. 本案有別於葉嘉祺案,該案的被告打算提供接載,即使有實質協助,所做的遠低於本案被告的作為。雖然本案事發經過時間不長,但是負責駕駛汽車的被告盡量接走從理大逃離的人。D1接載5名;D4和D5接載3名;D11接載4名;D13超載,車上除有同僚張啟宗之外,還接載5名從理大逃離的人。這些被告作出一連串提供接載的行為。若非警方迅速在紅磡繞道截停涉案車輛,控罪九的被告早已被接載離開現場,此擧嚴重打擊司法公義的執行,他們所犯的罪行是嚴重的。
133. 控罪九的被告接受接載,他們意圖在干犯暴動罪之後盡快逃之夭夭,避免逮捕。如成功逃離,他們便不被拘捕和起訴,同樣這也是大大打擊司法公義的執行。
134. 就提供接載的被告(D1、D4、D5、D11和D13)而言,經考慮所有案情之後包括各被告夥同他人犯案、實質接載了多名逃離理大的人,本席認為他們的罪責相對登車的被告為重。本席採納24個月為量刑基準。
135. 登車的8名被告(D3、D6、D12、D14、D15、D16、D17和D18)在盡快逃離現場時,沒有協助其他人登車,因此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基準。
危險駕駛罪的陳辭
136. D13的交通記錄如下:2次超速(2017年和2022年)和2次不小心駕駛(2017年和2019年)。
137. 張大律師謂,上訴法庭在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案指出,評估危險駕駛的嚴重性,被告的整體罪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她又援引其他案例:SJ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 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186/2003 ;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186/2017 ;HKSAR v Mok Lai Man CACC 260/2017 ;律政司司長 訴 陳興東CAAR 1/2022。她認為本案的案情比陳興東案為輕,量刑起點應低於24個月。
138. D13在關鍵時刻駕駛WL 2320,此乃一輛白色貨車,而車輛座位數量為5人,但是當時車上有6名乘客(連D13共7人)。據案情(見上文第9段的撮述),D13的駕駛方式毫無疑問是十分自私和魯莽。D13當時違反關於路肩位的交通和道路標記等規則而超車並繼續行駛;在警員出現前方時沒有及時停車而繼續行駛;其後漠視警方警告拒絕停車;把WL2320駛向左邊石壆導致警員後退至護欄,後方是半空;又倒車直至撞到CUBABABA導致兩車損毁。很明顯D13駕駛時罔顧警員8092、其車上乘客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和福祉,過程中無人受傷,純屬僥倖。
139. 據庭上證據,WL 2320當時載有5名從理大逃離的人,D13一心打算盡快接載他們離開現場,以免他們被逮捕。上訴法庭在陳興東案指:
「23. 早有案例指出,把汽車用作逃走或犯法的工具,是駕駛罪行的加重罪責因素。」
140. 危險駕駛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辯方援引的判案書涉及不同性質、情節和嚴重程度的危險駕駛,難於與本案比較。經考慮案中危險駕駛的嚴重性,被告的整體罪責,而D13危險駕駛歷時少於兩分鐘,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D13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是故控罪八的監禁刑期是10個月。
141. 張大律師指D13接受停牌,並無特別理由提出。 本席下令D13停牌3年,不准駕駛任何類別車輛,在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否則停牌令繼續生效。
刑期扣減
暴動罪
142. 控方於2022年11月30日預審時表示會申請加控暴動罪,而在2023年1月申請獲批。本席會給予在開審時認罪的所有被告(D2、D7、D8和D9)全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換言之,他們各被判入獄48個月。
143. 求情中,有被告本人或家庭成員患病,或其身世坎苛,法庭深表同情,但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
144. 另外,即使本席視所有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這也不是有效減刑因素。上訴法庭在梁子揚案明言:
「45....... 至於其他例如是沒有前科和受某些社會輿論所誤導等因素,申請人的陳詞是正確的,不應該在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中有任何具意義的比重。」
整體量刑原則
145. D3、D6、D12至D18各面對兩項控罪。每項控罪性質不同,犯罪行為與犯罪造意也不同,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
146. 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
(a) D13控罪六入獄24個月,控罪八入獄12個月。控罪八中的4個月與控罪六分期執行,總刑期28個月;
(b) D3、D6、D12、D14至D18控罪九入獄72個月,他們分別面對的控罪1 (D3)、2 (D6)、5 (D12)、6 (D14至D16) 和7 (D17和D18)入獄9個月,當中2個月與控罪九分期執行,即他們需就兩罪入獄74個月。
延誤
147. 有部分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有延誤,因為案發於2019年,而被告於2021年4月被控妨礙司法公正罪。值得留意,理大暴動多人被捕,單是本案已牽涉19名被告。警方需要投放大量資源調查案件包括索取涉案車輛的相關登記文件和大量發佈和公告、錄取證人供詞、翻查多不勝數的理大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私家車行車紀錄儀片段和媒體片段。調查需時,這是無可避免的。至於控方在2022年11月提出加控暴動罪,申請獲批後,本案審訊沒有因此延誤。整體而言,本席不認為有無故延誤 (undue delay) ,故此不會減刑。
148. 另外,有辯方大律師提出在審訊時對於控方大部份案情均沒有太大爭議,節省了審訊時間。事實上,對於暴動時間、地點和範圍各有不同立場,他們對於有否參與暴動當然是爭議的主要環節。控方呈堂的片段,有辯方爭議其真實性,因而法庭需要以「案中案」形式處理。及後控方在庭上播放爭議片段之後,辯方又撤回其反對。在整體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行駛酌情權扣減刑期。
酌情減刑
149. 誠然,各被告由拘捕至審訊承受了數年的等候和壓力。加上,各被告在犯案前後對家庭有所付出,又參與義工或社會服務,本席願意酌情扣減每人4個月刑期。
特別情況
150. D17犯案時16歲11個月,受審時20歲。如她選擇認罪,她可能有機會如D19般被判入教導所。當然她有權選擇不認罪。鑑於她犯案時相對本案其他被告年輕,本席願意扣減10個月刑期至60個月。
151. D9求情時指控方在較後階加控暴動罪,當時他已過21歲。他立即認罪,足見其悔意,可是法庭已不能考慮替他索取教導所報告。事實上,D9犯案時已18歲11個月,不是特別年輕,有別於同案的D10和D19。是故,判處監禁理應無可避免。本席不會因此減刑。
最終的判刑
D1: 20個月
D2: 44個月
D3: 70個月
D4: 20個月
D5: 20個月
D6: 70個月
D7: 44個月
D8: 44個月
D9: 44個月
D11: 20個月
D12: 70個月
D13: 24個月
D14: 70個月
D15: 70個月
D16: 70個月
D17: 60個月
D18: 7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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