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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6/2023
[2024] HKDC 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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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燕儀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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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穎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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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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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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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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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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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控罪四)、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三)。控罪一於2022年12月12日干犯,牽涉1.01克氯胺酮。控罪二、三及四均於2022年12月13日發生,控罪二牽涉0.24克“冰”及0.85克可卡因,而控罪四涉及微量可卡因及9.10克氯胺酮。
2. 被告就控罪二、三及四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3. 控、辯雙方協商後,控方同意若被告就控罪二、三及四認罪而被定罪後,控方申請把控罪一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控罪一對被告繼續檢控;本席亦作如此頒令。
案情
4. 2022年12月13日下午7時許,警務人員到達香港九龍油麻地砵蘭街28號M1酒店1906室(“1906室”)外面。警員24278(“PW1”)用酒店提供的房卡打開房門。警方進入1906室,發現被告及一名女子坐在房間的床上,PW1與隊員表露身分。
5. PW1搜查被告,在他身上發現一條車匙、一張1906室房卡、現金港幣4,530元、一部黑色流動電話及一部粉紅色流動電話。被告在查問下表示其WT5331私家車(“WT5331”)停泊在酒店外面。
6. 經搜查,警方在床邊鐵架上發現以下物品,檢獲為證物:
(a)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4克晶狀固體;
(b) 一隻金屬杯,內有固體及液體的混合物,乾涸後發現載有內含0.85克可卡因的2.40克固體;
(c) 一個有兩個開口的玻璃瓶,側面開口連接着一支複合膠管,頂部開口插着一支內有金屬絲網的玻璃管(經檢驗後證實可用作吸服裝置),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38毫升液體;及
(d) 一個打火機。
7. PW1拘捕被告,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呢啲可樂嚟,我自己食嘅”,證物3則“用嚟食可樂”。
8. 警方在酒店外面發現WT5331,並在被告在場下搜查車輛,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發現一個膠袋,載有以下物品,檢獲為證物:
(a)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13.1克固體;
(b) 一個寫有“6針7九石”的膠袋,內有9個膠袋,載有內含4.66克氯胺酮的共5.41克固體;及
(c) 一個膠袋,內有9個膠袋,載有內含4.44克氯胺酮的共5.20克固體。
9. PW1拘捕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表示“K仔嚟,用嚟賣比人”。
被告背景及定罪紀錄
10. 被 告於1965年5月出生,現年58歲,受教育至中一程度。
11. 被告於干犯本案各控罪前,曾在13宗案件中累積了共2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5項與控罪二相同、1項與控罪三相同,及1項與控罪四相同;被告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18年10月26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12個月監禁,被告於2019年3月30日刑滿出獄。
求情陳詞
12. 代表被告的朱大律師指被告本身從事地盤搭棚的工作可以帶給他穩定的收入,但是吸毒令他持續地干犯不同的刑事罪行及進出監房,令他不能維持一份穩定的工作。他在最後一次出獄後,重拾搭棚的工作;可惜在疫情的影響下,地盤因應不同的防疫措施下被迫間歇性停工,繼而令他變得開工不足,導致收入下跌。為此他常常出現心情欠佳的情況,繼而又再次吸食毒品。他在收入下跌的情況下吸食毒品,更令他負上債務,而他身旁的壞朋友知道他的情況後,便遊說他參與販毒來賺取快錢。被告最終在其貪念下,接受了提議及干犯了本案。
13. 就控罪四,朱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 [2009] 1 HKLRD 1頒下的量刑指引,說販運9.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3年10個月監禁。
14. 被告亦撰寫了一封求情信,說自己痛定思痛、真心誠意悔改,請法庭輕判。
判刑
15. 控罪二涉及0.24克“冰”及0.85克可卡因,份量不可以說是輕微,本席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以1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被告有5項與控罪二相同的前科,為了阻嚇被告,以免他繼續犯案,本席把控罪二的刑期酌量上調至13½個月監禁。
16. 就控罪三,本席以4½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7. 就控罪四,本席依據上訴庭在Hii Siew Cheng案頒下的判刑指引,以3年10個月為量刑基準。
18. 被告適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二、三及四,本席分別判處被告9個月、3個月和30個月20日監禁。
19. 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其中4個月監禁,與控罪四的30個月20日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均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34個月20日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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