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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2024
[2025] HKDC 9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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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沈嘉琪女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黎洛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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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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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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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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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開審時,被告人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但承認經營煙窟罪(控罪二)。
2. 就控罪一,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劉大律師獲得被告人改為認罪的指示。法庭向被告人重新聽取答辯,被告人承認這控罪。
案情
事件
3. 於2023年7月6日約1653時,警員持搜查令搜查九龍油麻地上海街425號2樓(「該單位」)。當一名男子進入該單位時,偵緝警員22431及其他警員立即截停該男子並進入該單位。被告人向警員表示他是該單位的負責人。
4. 該單位約250平方呎,內有一個廁所。單位內有十二名男性和三名女性,即被告人和十四名顧客。單位內有一張工作桌(「工作桌」)和十二張摺疊桌。
5. 偵緝警員16751搜查該單位後,發現以下物品:—
在工作桌上的一個白色櫃內:
(1) 一個粉紅色藥盒(「藥盒」)(證物P2),內含:—
(a) 盒子1,包含 (i) 8個塑膠袋,共1.16克結晶體,內含1.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證物P3);以及 (ii) 3個塑膠袋,共1.78克結晶體,內含1.7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證物P4);
(b) 盒子2,包含5包(由塑膠包裝組成),共4.96克混合劑,內含3.84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證物P5);
(c) 盒子3,包含6包(由塑膠包裝組成),共2.96克混合劑,內含2.44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證物P6);
(d) 盒子4,內含12包(由塑膠包裝組成),共3.34克混合劑,內含2.77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證物P7);
(e) 盒子5,內含18包(由塑膠包裝組成),共2.26克混合劑,內含有1.86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證物P8);
(f) 盒子6,包含13個塑膠袋,共2.44克固體,內含2.14克可卡因(證物9);以及
(g) 盒子7,包含42個塑膠袋,共3.92克固體,內含3.42克可卡因(證物10)。
(2) 一個黑色計算器(證物P11);
(3) 港幣840元現金(證物P12);
(4) 一包多色吸管(證物P13);
(5) 五支未使用的針筒(證物P14);
(6) 一個透明可再封的塑膠袋,內含多個透明可再封的塑膠袋(證物P15);
(7) 一個電子秤(證物P16);
(8) 一張由被告人書寫的數紙(證物P17);以及
(9) 一支筆(證物P18)。
在該單位內的其他摺疊桌上:
(1) 三個打火機(證物P19);
(2) 多張錫箔紙(證物P20);及
(3) 三個裝有吸管的玻璃瓶(證物P21)。
在牆上:
(1) 一份價目表(證物P22)和其他兩份通知書 [證物P23(1)至(2)];
(2) 一個時鐘(證物P24)。
6. 政府化驗師證實檢獲的危險藥物(證物P3至10)的含量如下:—
(1) 11個塑膠袋,共2.94克含有2.9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結晶體(證物P3至4);
(2) 41包,共13.52克含有10.91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混合劑(證物P5至8);以及
(3) 55個塑膠袋,共6.36克含有5.56克可卡因的固體(證物P9至10)。
危險藥物市值
7. 所有檢獲的危險藥物的平均估計市值總共約為港幣20,387元。
拘捕及警誡
8. 於2023年7月6日約1728時,偵緝警員22431以「販運危險藥物」及「經營毒窟」罪名拘捕了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是該單位的負責人,並開門招待客人及向顧客出售危險藥物以供吸食:「阿Sir,我想搵錢所以先喺度做負責人開門招待同埋售賣毒品比啲客人。」
9. 在2023年7月7日1810時至1848時,偵緝警員22431及偵緝警員16751向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下內容:—
(1) 被告人自2023年6月29日起開始在該單位擔任負責人,並向顧客出售毒品。被告人每天賺取港幣1,300元的現金報酬;
(2) 被告人的工作時間為2200時至1000時,之後會有一位稱為「芬女」的替代人來接替被告人當值。一個稱為「阿虎」的男子介紹被告人做負責人,阿虎有吸毒習慣;
(3) 顧客會來到該單位按門鈴,被告人會為顧客開門;
(4) 被告人會向顧客提供毒品。如有需要,被告人亦會向顧客提供吸食工具;
(5) 檢獲的港幣840的現金是出售毒品所得的錢;
(6) 當警員向被告人展示價目表時,被告人解釋說:—
(a) 「細金0.13 $130」表示0.13克海洛英的售價為港幣130元;
(b) 「大金0.28 $250」表示0.28克海洛英的售價為港幣250元;
(c) 「一劃」和「半劃」都是海洛英,意味著不同重量的海洛英;
(d) 「細豬」和「大豬」是指冰毒,亦稱「豬肉」(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e) 「可樂」是指可卡因;以及
(f) 「藥」是指藍精靈(即咪達唑侖)。
(7) 當向被告人展示藥盒時,被告人解釋說:—
(a) 盒子1是可卡因;
(b) 盒子2是「一劃」白粉;
(c) 盒子3是「半劃」白粉;
(d) 盒子4是「大金」白粉;
(e) 盒子5是「細金」白粉;
(f) 盒子6是不同份量的可卡因;
(g) 盒子7是「大豬」冰毒。
(8) 被告人會向顧客提供冰毒、海洛英、可卡因和藍精靈。但藍精靈當時已售罄。
(9) 被告人被展示了吸毒工具,即三個玻璃瓶和打火機。被告人解釋說,這些是用於吸食可卡因的,方法是用打火機燃燒玻璃瓶,然後用吸管吸入。購買後,被告人會向顧客提供吸食工具。
(10) 被告人被展示了五支針筒。他解釋說,這些是用於吸食海洛英的。
(11) 被告人被展示了多張錫箔紙。他解釋說,這些是用於吸食海洛英的。
(12) 被告人被展示了磅秤。他解釋說,磅秤用於根據毒品的重量計算相對價格。
(13) 被告人被展示了一張紙。他解釋說,該紙用於記錄顧客購買的毒品的數量和價格、欠款和當天的營業額,並且是由他寫的。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
10. 被告人於2023年7月6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425號2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9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94克晶狀固體、內含10.9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52克混合劑及內含5.56克可卡因的6.36克固體。
控罪二:經營煙窟罪
11. 被告人於2023年7月6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425號2樓,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海洛英鹽酸鹽及可卡因)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定罪紀錄
12. 被告人有十八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當中與《危險藥物條例》有關的共十四項控罪,而其中兩項與控罪一相同。
背景及求情
13. 被告人現年59歲,在香港出生,接受本地教育至中一。案發時,他與90歲的母親同住,而妻子則居於國內。母親患有白內障,雙膝關節曾接受手術以致行動不便。
14. 案發前約半年,被告人在酒店當兼職 「布草」工作,月入8,000元。被告人於2018年至2022年曾在九龍巴士公司任職司機,月薪約港幣18,000元。
15. 被告人自1985年開始有毒品的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與毒品有關的紀錄發生於2021年。毫無疑問,被告人對毒品倚賴,干犯本案控罪亦是為了獲得金錢以應付該倚賴毒品的問題。
16. 被告人因本案被拘留後,發現患有肝癌,他已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五次的化療,但最近醫生發現他的腎臟有一個幾厘米大的腫瘤,醫生指癌細胞已由肝臟擴散至腎臟。
17. 控罪一涉及三種危險藥物,辯方根據相關案例計算不同方式的量刑起點,而控方對該些計算方法及結果並冇異議。辯方邀請法庭採用Conversion Test或Ratio Test來計算量刑起點。
18. 雖然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裁定後才改為承認控罪一,但這答辯的改變確實節省了繼續就一般事項進行審訊、避免涉及傳召筆跡專家的費用及節省了法庭時間,加上被告人的身體健康問題,辯方懇請法庭能就這項控罪考慮給予10至20%的量刑折扣。
19. 就控罪二,辯方指出這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本案的案發地點面積約250平方呎,有十二張檯及椅子的營運規模不算大,案發時有十四名顧客在場,人數亦不算很多。被告人於案發當日的前幾天才開始在案發地點工作,每天工作十二小時,得到港幣1,300元的人工,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採納不高於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0. 兩項控罪是在同一時間發生,辯方懇請法庭顧及到控罪一的刑罰頗重,在考慮總刑期時,能就兩項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或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21. 辯方呈上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求情信內容與劉大律師的求情方向是一致。辯方亦呈上案例[1]給法庭參考。
判刑
22. 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辯方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
23. 被告人有多次與毒品有關(包括與控罪一相同)的定罪紀錄。考慮到對上一次與毒品有關的紀錄是在2021年涉及管有危險藥物,而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則是在2018年,本席寬大處理,不會視他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24. 控罪一涉及的冰毒有2.92克,海洛英有10.91克,可卡因有5.56克,本席基本上採納辯方有關不同方式計算的量刑起點的書面陳詞。
25. 根據黃瑞芳案,販運10克或以下的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兩年至五年(即24至60個月)監禁;販運10克至50克的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五年至八年(即60至96個月)的監禁;販運10克或以下的冰毒的量刑起點是三年至七年(即36至84個月)的監禁(見判詞第62及第66段)。
26. 在Islam S M Majharul案,上訴法庭指出,法庭應以七個步驟來處理Combined Approach(見第27段)。
Individual Approach(個別方式)
27. 如法庭採納Individual Approach的方式計算本案控罪的刑期,販運2.92克的冰毒量刑起點應是50.016個月監禁 (= 36 + (2.92 x (84 - 36)/10));販運10.91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應是60.819個月監禁(= 60 + (10.91 - 10) x (96 - 60)/(50 - 10));販運5.5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是44.016個月監禁(= 24 + (5.56 x (60 - 24)/10)),所以如果以Individual Approach來計算,本案三種毒品的刑期便是154.851個月(= 50.016 + 60.819 + 44.016)。
Combined Approach(綜合方式)
28. 本案中三種毒品的總重量是19.39克 (= 2.92 + 10.91 + 5.56),「冰」是總重量的15.06% (= 2.92/19.39 x 100%);海洛英是總重量的56.27% (= 10.91/19.39 x 100%);可卡因是總重量的28.67% (= 5.56/19.39 x 100%)。基於海洛英佔總重量比例最多,而其毒性(potency)不輕,故本席以海洛英作為base drug來計算量刑起點,繼而考慮因為涉及另外兩種毒品把量刑調升。
Absurdity Test(謬誤測試)
29. 以Absurdity Test來計算刑期,如果把全部毒品的總重量19.39克當作「冰」計算,量刑起點應是91.512個月監禁 (= 84 +[ (19.39 - 10) x (132 - 84)/(70 - 10)]);如果把全部毒品當作海洛英計算,量刑起點應是68.451個月監禁(= 60 + [ (19.39 - 10) x (96 - 60)/(50 - 10)]);如果把全部毒品當作可卡因計算,量刑起點同樣應是68.451個月監禁 (= 60 + [(19.39 - 10) x (96 - 60)/(50 - 10)])。
Conversion Test(轉換方式)
30. 本案中,海洛英及可卡因共重16.47克,這兩種毒品量刑起點應是65.823個月監禁(= 60 + [ (16.47 - 10) x (96 - 60)/(50 - 10)]),而65.823個月為量刑起點相等於販運6.21克冰毒 (= (65.823 - 36)/(84 - 36)/10)。因此,以被告人可被視為販運9.13克冰毒(= 6.21 + 2.92)來計算,量刑應是79.824個月監禁(= 36 + [9.13 x (84 - 36)/10])。
31. 正如上文提過,販運2.92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應是50.016個月監禁。以50.01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相等於販運7.23克的海洛英或可卡因 (= (50.016 - 24)/(60 - 24)/10),因此,以被告人可被視為販運23.7克海洛英或可卡因(= 7.23 + 16.47)來計算,量刑起點應是72.33個月的監禁(= 60 + [(23.7 - 10) x (96 - 60)/(50 - 10)])。
Ratio Test(比例測試)
32. 以上文提過各種毒品的重量佔三種毒品的總重量的比例,是冰毒為15.06%,海洛英為56.27%及可卡因為28.67%來計算,如販運19.39克「冰」,應被判處91.512個月(= 84 + [(19.39 - 10) x (132 - 84)/(70 - 10)]),因此,15.06%刑期應是13.78個月(= 91.512 x 15.06%)。如販運19.39克海洛英或可卡因應被判處68.451個月監禁(= 60 + [(19.39 - 10) x (96 - 60)/(50 - 10)]),而28.67%刑期應是19.624個月監禁(= 68.451 x 28.67%)。如果以Ratio Test計算,刑期起點應是71.924個月(= 13.78 + 38.52 + 19.624)。
33. 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來看,本席採納Ratio Test量刑起點即71.9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進一步考慮到本案也涉及三種毒品可迎合較大的濫藥者市場及濫藥者混合使用三種毒品可能受到的嚴重影響,辯方亦同意涉及多種危險藥物可構成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調高量刑起點至74.924個月來反映這些加重刑罰的因素。
34.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答辯改變省卻了一般事項的審訊,也避免了涉及傳召筆跡專家的費用及節省了法庭時間。不過,本案原定的審期是四天,被告人是在審期第五天才改變答辯,而於審訊第一天,辯方才告知控方及法庭打算傳召筆跡專家就一般事項作供,導致控方需時考慮辯方筆跡專家報告及索取指示,包括需時索取筆跡專家的意見及可能需要進行的筆跡測試,以及挑戰及/或反駁辯方筆跡專家的意見,使審訊的首兩天仍未能傳召證人作供,故所節省的只是將要續審的時間。
35. 當然,若案件需要續審,本席接納所涉及的時間也不會短,而當時的案件管理評估也涉及續審需多兩至三天,這還未計算控方會否傳召反駁的證據。
36. 從這些層面來看,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人17%的認罪折扣是合適的。扣除小數位後,本席下調刑期至62個月的監禁。
37. 在Lam Lai Chu Patsy,上訴法庭考慮以往的案例,該些案例顯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幅度為12個月至兩年的監禁。本案涉及經營煙窟的規模(包括地方面積及濫藥的人數)並不算少。不過,考慮到被告人無類同的紀錄,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本席下調刑期至8個月的監禁。
38. 被告人稱他從醫生得知他的癌細胞擴散的情況。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已分別在不同的案件中指出,一般而言,被告人的身體健康問題並不是有效的扣減因素,而被告人可以以此為由向行政機構申請減刑。再者,本案中被告人在服刑時亦會得到懲教署作出適當的跟進。本案中亦無特殊情況出現,本席不會因他的身體狀況而下調刑期
39. 被告人的年邁母親之身體狀況也不是有效的扣減因素。
40. 被告人涉及另一宗九龍城案件KCCC 1297/2025,本席從控辯雙方得知該案的案發日期是在本案之前,換言之,被告人是在該案獲得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本身是加刑因素。雖然如此,但考慮到該案仍在提訊中,案件發展方向未明,控方不反對法庭可以酌情處理。本席寬大處理,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41. 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所以判處被告人62個月監禁(控罪一);8個月監禁(控罪二)。
42. 在HKSAR v Ng Ka Wing Kevin[2],控方在該案援引HKSAR v Ho Sai Chak[3],指出犯案者提供毒品給他人吸食與經營煙窟是兩個不同及分開的事項,就算他被捕是涉及同一警方行動,犯案者提供毒品之外也讓吸毒者使用煙窟之便,兩項控罪不可說是源於同一套的事實,上訴法庭對此予以認同。上訴法庭認為控方的論點指該案的經營煙窟控罪的16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是有力的,故此把相關刑罰分期執行並不可被批評為原則上犯錯,除了也需顧及總刑期的原則。
43. 考慮到上述案例、本案的整體情況、求情及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即判處被告人合共65個月的監禁。
[1] HSK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CACC 106/2022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CACC 67/2019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2]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3] 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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