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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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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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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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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振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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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s Louisa Lai Nga M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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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POON Ting Bond Edwar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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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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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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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而控罪二則獲控方不提證供而撤銷。
2. 控罪一罪行詳情如下:鍾振傑於2012年1月某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即由不同的人(包括一名稱為Marco的男子)代表一名稱為「林先生」的人交予該鍾振傑的多張標明 “Citibank”及 “Wellcome”字樣的現金券所購買的貨品,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3. 於2011年6月至9月期間,花旗銀行集團(「花旗」)舉辦一個信用卡業務推廣活動。如花旗銀行信用卡持有人以信用卡於指定期間簽賬,可獲贈惠康超級市場現金購物券(「現金券」)。
4. 於2012年1月初,花旗發現有人以偽造現金券到惠康購物。
5. 警方展開調查,發現有人在互聯網上兜售惠康現金券。偵緝高級督察馮健民喬裝買家,向兜售者購買,並與一名姓鍾的男子,於2012年2月8日通電話之後,得該男子答應以面值八五折的價錢售出10,000元的現金券。翌日,二人在旺角見面,被告人坐在一輛客貨車後,身旁放有一叠現金券。經商討之後,被告人以港幣1,020元,賣了十八張面額共1,200元的現金券給馮督察。
6. 2012年2月16日,被告在家中被警方拘捕。警方在其住所撿取了二十一張現金券。
7. 其後,被告人被帶往牛頭角一個迷你倉進行搜查,並撿取了一些文件,如惠康購物收據及惠康發出的持卡人存根,一批約共值港幣十八萬元的紅酒、奶粉及拔蘭地酒及一共3537張現金券。
8. 上述迷你倉是被告人所租用。
9. 被警方撿取的分別為18張、21張及3537張的現金券,經政府化驗師化驗之後,證實全部均是偽造。
10. 被告人於被捕後,進行了三次錄影會面紀錄,並作出包括以下陳述:
(一)被告人見報紙上刊登了一則招聘行街買貨的廣告之後,他以電話與一名姓林男子(「林生」)聯絡,得知工作性質是以惠康現金券購買貨物,時薪50元。
(二)翌日,被告人與一名叫Marco的男子會面。被告人與其他在場參與購買的人士,接過Marco的購物清單及港幣3,000元的現金券後,Marco指示他們分散到各惠康分店購買清單上列出的洋酒。購物後,他們便帶同貨物交回Marco。
(三)行動數天之後,惠康員工要求使用現金券者出示花旗銀行信用卡。因為被告人不是信用卡持有人,他找來一名持有花旗信用卡的友人梁漢榮一起參與購物。直到2012年1月20日,當被告人爸爸成功替他申請了一張花旗銀行附屬信用卡後,他以該卡及現金券繼續購物。
(四)被告人用現金券替林生購物,可賺取購物價值的7%作為佣金。不到半個月,佣金增至9%。後來,最終增為12%。
(五)除了梁漢榮外,被告人其後亦以對分佣金形式邀請其他人幫手購物。他亦以日薪500元聘請一名司機,以客貨車將購得的貨物運給Marco、運到被告人住所或迷你倉。
(六)由於被告人的住所無法擺放愈來愈多的貨物,他自資租用一個迷你倉。
(七)2012年1月起至被捕期間,被告人從林生接收了面額達港幣1,000,000元的現金券。
(八)被告人期間賺取約港幣七萬元至八萬元的佣金。就何以這般容易賺取頗為可觀的收入,被告人表示初時也有懷疑。
(九)被告人承認,林生沒有要求他提供身分證明副本、住址證明或填寫入職資料。
(十)被告人聲稱,他相信現金券是真的。但他亦承認,以他的認知,該種現金券通常是以信用卡簽賬積分換取,並不如林生向他聲稱是從銀行以折扣買入。
11. 本席認為值得簡述本案之歷史背景。這次審訊是重審;在原審時,被告人本來面對一些涉及虛假文書控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這些控罪不成立,而一項交替及一項新加的「洗黑錢」控罪成立。被告對定罪上訴成功,上訴庭發還就該兩項「洗黑錢」罪重審,這亦是本案中的兩項控罪。
12. 代表被告人的潘大律師澄清,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的基礎是,他不知道現金券是虛假,亦不是知情之下參與騙案。但是在合理人測試標準下,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物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潘大律師表示,不依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案(CACC 34/2012)案中司徒敬法官提出的普通法辯護。控方接納此認罪基礎,本席亦是以此基礎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3. 被告人現年32歲,在香港出生,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雙親是聾啞人士,父親已退休,母親任職清潔。被告未婚,與他們同住及照顧雙親。被告經歷口供顯示,被告人中五程度,曾任職各行業,2011年之後失業,但並非綜援人士。潘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認罪省卻法庭時間,他坦白承認接收了1,000,000元的現金券。但是在他承認案情中的七萬至八萬元報酬,其實並不是他全部享用,因為他要支付僱用司機及其他費用,被告實質的報酬只有三萬至四萬元。
14. 潘大律師建議本席參考原審法官的判刑方法,即是以24個月判刑為起點,及因為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而給予3個月扣減。被告人等候上訴至獲得補釋時,已經服刑九個月另一天,現在被告認罪,應該得到三分一扣減;另外,依獄中減刑制度他亦可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所以以此計算,被告只需要再坐監數天便應該刑滿出獄。潘大律師要求法庭以非監禁方式判刑。辯方呈交了被告在原審時的判刑理由1、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2及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耀華〕給本席參考。本席先要指出,周耀華案與本案的案情有很大不同,對法庭協助不大。
15. 潘大律師亦指出,被告經過原審及上訴程序達兩年,飽受精神壓力。辯方呈交被告及他任職警察的舅父的求情信,以及雙親的殘疾人士登記證。
16. 「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因為涉及的案情變化很大,所以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是上訴庭在多宗案例(包括許有益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Boma Amaso等案4)指出,量刑的主要參考因素包括:(一)涉案金額,而且這是重要因素;(二)被告人參與控罪程度及「洗黑錢」的次數和時間;(三)能否確認有關公訴罪行的性質;(四)有否國際跨境因素等等。
17. 本案之「洗黑錢」罪源於以行使虛假文書對超市進行的騙案。被告認罪的基礎是,他並非知情參與這超市騙案,這基礎獲控方接納,亦是法庭對被告人定罪的基礎,所以必須依此基礎判刑。
18. 但是法庭不能忽略,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毋須提供身分證及住址給林某,被告自資租用貨倉來存貨,以對分佣金形式,找他人幫忙購物,並且僱用司機來運貨。在被告租用的貨倉撿取價值180,000元貨物及大約三千五百張偽造現金券。這些獲被告承認的案情在在顯示,被告人在「洗黑錢」罪有很積極的參與。
19. 本席接納辯方律師說,扣除了司機租倉及其他費用之後,被告的得益只有三萬至四萬元,並不如招認之中說的那麼多。但是這亦顯示,被告人付出進行騙案時的一些重要行動的支出,他的角色重要。雖然控罪一中,被告人處理了的貨物價值不詳,但被告接收了達1,000,000元的現金券,他處理了的貨物必然價值不菲,交易數目亦必然眾多。另一方面,本席會接納被告人犯罪的時間相對上是較短的。
20. 本席並不受原審法官判刑約束。但是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本席同意,控罪一適當判刑起點是兩年的監禁。
21. 辯方大律師說,被告只需服刑數天便可刑滿之說並無基礎。首先,本席不同意潘大律師說,被告是及時認罪,應得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一般而言,認罪是可以得到三分一扣減,但這是要在及時認罪的基礎。被告是重審時才認罪,不能夠算是及時認罪。考慮了R v Ng Wing Kwong(CACC 62/1995)及HKSAR v Chui Chi Wai(CACC 490/1999),本席認為恰當扣減是四分之一,即是6個月。
22. 被告不能夠以照顧聾啞雙親為由得到減刑,他雙親年紀不大,母親亦就業,他的弟弟亦可以照顧父母。對於被告人經歷審訊及上訴和重審,這是他最初選擇不認罪而最終被定罪之後果,檢控並無延誤,被告不能夠因受審感到受壓力,而得到進一步減刑。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但是這因素已經包含在他應得認罪扣減中,本席不會作出進一步刑期扣減。至於懲教署署長依照監獄規則,因被告行為良好而可能給予被告的減刑,以及何時釋放被告,都是懲教署署長的決定,本席毋須在判刑時作出考慮及計算。
23. 故此,被告被判處監禁18個月。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振傑, DCCC 813/201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5 HKLRD 536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耀華, DCCC 1025/2012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Amaso, [2012]2 HKLRD 33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81/2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