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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1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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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英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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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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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陳英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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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陳鈺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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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27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5年2月4日 |
判決書
1. 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1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頒布濟助。該傳票的用詞語焉不清。經聆訊時聽取第二被告人的陳述後,他要求頒布的濟助,似乎可簡述如下:
(a) 就本席在2014年10月30日頒布的 “判決書” (“2014 年10 月 ‘判決書’ ”) 中的第5段所載,作出 “進一步判決”;
(b) 暫緩執行2014年10月 “判決書”,及其他 “判案書”,所作的訟費命令;
(c) 就2014年10月 “判決書”,及其他 “判案書”,所作的訟費命令,批予上訴許可。
2. 有關前第 1(b) 段所述的申請,第二被告人其實已於2015 年1月16日被頒令破產,故不應再有針對他的債項而可進行的執行判令程序。故此,本席無須處理此項申請。
3. 前第 1(a) 段所述的申請所涉的,是本席處理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6月30日取得的傳票時,在相關 “判決書” 中闡述的部份理據。“判決書” 的該部份並沒有需要 “進一步判決” 之處。故此,本席拒絕此項申請。
4. 前第 1(c) 段所述的申請涵蓋的命令,經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澄清,是指:
(1) 2013年3月7日頒布,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2,000元訟費;
(2) 2013年3月15日頒布,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54,419 元訟費;
(3) 2013年6月25日頒布,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75,383 元訟費;
(4) 2014年10月30日頒布,撤銷第二被告人要求延展執行2013年3月7日的命令的期限的申請。
5. 前第4(3) 段所述的命令,起源於2013年5月27日頒布的命令。第二被告人針對後者而提出的逾期申請准許提出上訴的申請,已在2014年8月14日被上訴法庭拒絕。前第4(3) 段所述的命令,純為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6. 前第4(1) 及4(2) 段的,亦是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的命令。
7. 前第4(1) 至 4(4) 段的命令的上訴期限,早已完結。第二被告人沒有:
(a) 就延誤提出申請,提供合理解釋;
(b) 顯示擬提出的上訴,具合理勝訴機會。
8. 前第4(4) 段所述的命令,除前第7段所述外,其實涉及前第 4(1) 段所述的命令。第二被告人針對後者而提出的逾期申請准許提出上訴的申請,已在2014年8月14日被上訴法庭拒絕 (亦參看前第 5 段)。
9.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亦拒絕此項申請。
10. 為避免出現疑問,本席在作出上述結論時,亦考慮過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書面及口頭陳述。該等陳述,或與前第1段所述的申請並無合理關係,或屬思絮混亂之詞。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一被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代表,獲法庭豁免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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