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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3/2023
[2025] HKDC 5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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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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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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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阡碩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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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葦航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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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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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lvin Cheung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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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一鳴資深大律師,帶領梁麗幗大律師,由Ho Kan Lawye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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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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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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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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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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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D1和D2)。控罪一是串謀詐騙,訴D2;控罪二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訴D2(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三是串謀詐騙,訴D1和D2;控罪四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訴D1和D2(控罪四是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2. D1否認控罪三,但承認控罪四;D2否認控罪一和控罪三,但承認控罪二和控罪四。控方接納兩名被告人的答辯。
3. D2協助執法機構查找其他犯罪分子,有人被捕。D2表示他會上庭擔任控方證人,他的認罪判刑因此押後處理,但本席今天須處理D1的認罪判刑,因為他只有一項控罪,並已被還押了21個月。
案情
事件一(D2/控罪二)
4. 2023年6月14日早上九時許,85歲的杜女士在家中接獲男子A的電話,對方冒認是杜女士的女婿,稱自己酒後生事,需要100,000元去處理,他答應數日後把錢歸還杜女士。
5. 杜女士說自己只有50,000元,男子A表示稍後有一名叫雄哥的人到杜女士那裏取錢,囑咐杜女士不要把事情告訴任何人。
6. 當日下午二時許,杜女士收到不知名人士的來電,對方說就在附近,杜女士於是帶着50,000元離家,在大廈13樓的電梯大堂見到D2。D2宣稱是杜女士女婿的朋友,他帶杜女士到後樓梯,杜女士把載有50,000元現金的膠袋交給D2。
7. 杜女士跟隨對方乘升降機到地下,她想知道D2會否把錢交給女婿,但D2到了地下,便從側門離開,杜女士只好回家。當時是大約1415時。
8. 警方作出調查,發現D2於當日下午1458時左右出現在銅鑼灣時代廣場的過境巴士候車室,他把一個看似是白信封的物件交給D1,兩人跟着往不同方向離去。
9. 警員繼續監視D2,並發現事件二。
事件二(D1和D2/控罪四)
10. 同日大約1350時,80歲的黃女士在家中接獲男子B的電話,對方冒認是黃女士的孫兒,宣稱在國內打傷別人,需要賠償50,000元人民幣,黃女士感到驚慌,答應拿錢出來。男子B說稍後找朋友到黃女士那裏取錢。
11. 當日下午1400時左右,黃女士再接到男子B的電話後,到觀塘一間找換店兌換了45,000人民幣,然後回家,加上自己已有的5,000元人民幣,湊成50,000元人民幣。
12. 同日下午1600時左右,D2來到黃女士家門口,說是她孫兒的朋友,來取錢的。黃女士把50,000元人民幣交給D2。D2離開前叫黃女士不要把事情告訴別人。
13. 當日1638時左右,D2在將軍澳新都城中心相會D1。閉路電視拍攝到兩人走到商場二樓通往停車場的一處防煙門處。
14. 早前D2已被警員監視,警察趕到,截停D1,但D2已離開。
15. 警員以串謀詐騙罪拘捕D1。D1在警誡下說「我冇嘢講」。
16. 警員在D1身上找到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和49,000元港幣及51,100元人民幣。
17. 同日1644時左右,警員在新都城中心一期停車場截停D2,以串謀詐騙罪拘捕他。D2在警誡下說「我冇嘢講」。
18. 警員在D2身上找到一部iPhone、一部三星手提電話、一部iPad,港幣216.10元和台幣1元。
總結
19. 關於控罪四,D1和D2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四的受害人黃女士交給D2的人民幣50,000元(後由D2轉交D1),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案底
20. D1現年24歲。他在2017年有兩項定罪,2023年也有兩項定罪,但所有案底都不涉及不誠實犯罪或洗黑錢。
21. D1在202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捕,大約兩星期後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因早前干犯的襲擊他人致身體受傷與及刑事毁壞被判緩刑(案件編號為KC/1864/20)。該案發生在2020年5月,D1於當年6月1日被捕,稍後在裁判法院獲得保釋,但後來棄保潛逃)。即是說,D1在另一案件棄保潛逃期間,干犯了本案的控罪四)。
求情
22. 律師說D1未婚,在2023年6月14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以前和母親及弟弟同住,D1讀至中三,於2006年輟學,被捕前是一名攝影助理,月入大約$15,000。
23. 律師指D1只是干犯控罪四,該洗黑錢罪涉及50,000元人民幣,就是警察在D1身上搜到的51,100元人民幣的一部份,其餘的1,100元人民幣是D1自己的金錢。
24. 律師說D1對控罪四的上游詐騙罪行並不知情。至於D1為何從D2那裏收取50,000元人民幣,律師說D1只承認接收了來歷不明的金錢,但不願再作解釋。
25. 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詐騙屬精密犯罪或涉及犯罪集團和國際元素。
26. 律師呈上D1的求情信。D1於信中說自己的經濟出現問題,墮入求職陷阱,導致犯法,現已深感懊悔,他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27. 律師說洗黑錢罪沒有判刑指引,法庭要考慮多個因素。他指控罪四涉及的洗黑錢數額為50,000元人民幣,數目不大,量刑起點應是三年以下監禁。
28. D1於2024年12月3日才向控方表示將會認罪,然後在12月24日正式通知法庭,那時距離開審只有幾天。不過,律師說D1仍該獲得25%的判刑扣減。
加刑申請
29. 控方提出加刑申請,理由是有關的洗黑錢罪行屬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指的其中一種“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並和騙案有關。
30. 根據第455章第 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 : (a) 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 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 (e)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31. 控方指本案有上述 (c)、(d) 和 (e)項情況。
32. 一名姓鄭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日期為2024年12月13日),講及電話騙案情況,包括歹徒派人向受害人收取騙款的數據。
33. 鄭總督察說電話騙案大致分為以下類別:(A) 猜猜我是誰、(B) 假冒官員、(C) 虛構綁架、(D) 假冒客服。受害人大多數為香港居民;不少受害人年屆60歲或以上。
34. 本案涉及的上游罪行屬於「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根據鄭總督察的口供,近年相類的騙案受害人交款給歹徒的情況如下:
2018年有2宗,涉及騙款約18萬元;
2019年有3宗,涉及騙款約20萬元;
2020年有3宗, 涉及騙款約2萬元;
2021年有114宗,涉及騙款約870萬元;
2022年有747宗,涉及騙款約7,200萬元;
2023年有1,130宗,涉及騙款約一億三千九百萬元;
2024年1月至9月有258宗,涉及騙款約3,400萬元。
35. 律師沒爭議鄭總督察提供的犯罪數據。
36. 不過,律師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2020] 2 HKLRD 687,指上訴庭在該案表示沒有證據反映上訴人參與或知悉上游電話詐騙,因此上訴人的洗黑錢罪責和詐騙罪行無直接關係。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電話詐騙案發生普遍作為加刑理由是不應該的。
判刑
37.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的上游罪行涉及詐騙。不過,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有別,因此無判刑指引。
38. 洗黑錢罪的判刑要視乎案中一切相關情況,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涉及的款項、交易數目、戶口數目、已知的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被告人是否參與上游罪行或有所知情等等。
39. D1承認控罪四。控罪四的上游罪行是詐騙,一名80歲的老人家接到來電,對方說老人家的親人出事,需要金錢解決。D2於當日稍後時間到老人家那裏取走50,000元人民幣,然後把錢交給D1。
40. 沒有證據顯示D1致電去詐騙那位老人家。本席只是基於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所處理的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作出判刑。
41. D1有案底,但和本案的罪行不相類。
42. D1和D2在控罪四夥同犯案,本席肯定他們有同黨。在這類騙案中,有人致電去詐騙那些老人家,有人負責收錢,並將錢轉移給別人,歹徒各司其職,算是同一集團,但整個集團涉及多少人,就不得而知。
43. 即使D1不是犯罪集團的主腦或核心人物,他也擔當不可或缺的角色:他在控罪四從D2哪裏接手處理犯罪得益。
44. 犯罪集團不會隨便找人同夥犯罪,特別是到了處理犯罪得益階段。即使D1不知道所有詐騙細節,也必定對他處理的金錢的非法來源有粗略認知。
量刑基準(未加刑前)
45. 在林宗悅案 [2015] 3 HKLRD 182,內自內地的上訴人干犯三項洗黑錢罪,分別涉及港幣$39,500、$30,000(連續兩天)和$75,000(五十三天後)。即使上訴人被視作對上游罪行僅有粗畧認知,上訴庭對數額較低的兩項洗黑錢罪也以3年監禁作量刑基準,數額較高的那項罪更以3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
46. D1的唯一有效求情是他最終坦白認罪。
47. 本案沒有跨境犯罪因素,本席認為D1的控罪四量刑起點(未加刑前)應為33個月監禁。
加刑
48. 控方申請加刑,是針對歹徒找人來收款的騙案所涉及的洗黑錢罪行,藉此打擊猖獗的騙案活動。
49. 鄭總督察提供的資料顯示2023年有1,130宗涉及「猜猜我是誰」騙案的洗黑錢罪行,即每日發生大約三宗,全部1,130宗案件的受害人損失合共約一億三千九百萬元,而在2024年1月至9月(共243日)也有258宗此類洗黑錢罪行,即使數字下降了,但差不多每日仍發生一宗歹徒派人來收款的電話詐騙的洗黑錢罪行,那258宗案件的受害人損失合共約3,400萬元。
50. 本席認為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說明了此類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行普遍發生,對社區產生嚴重損害及令歹徒有重大得益。
51. 辯方律師提及上訴庭在方志鑫案的說法(見上文第36段)。在該案,原審法官根據騙案的數據去考慮加刑,但本席在本案並非着重鄭總督察所說的整體騙案數字,而僅是考慮「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中歹徒派人向受害人收取騙款的狀況。
52. 主謀的騙徒應不會親自去收取騙款或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去收錢。他們往往差遣別人去取款,或使用別人的戶口去取得那些犯罪得益。有人卻甘願當這些騙徒的「跑腿」,或出售/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給騙徒使用而成為「洗錢傀儡」。這些「跑腿」及「洗錢傀儡」也許不知道或只是粗略認知有關的騙案情況。不過,洗黑錢罪是嚴苛的,刑罰重也是必須,這樣才能產生阻嚇作用,令人謹慎自己的行為,不隨便作別人的「跑腿」或「洗錢傀儡」。因此,洗黑錢罪是不需要這些「跑腿」或「洗錢傀儡」知道上游罪行的情況。若說這些協助騙徒犯法的人對上游罪行不知情便不用接受加刑,看來和洗黑錢罪的定義有所相違。
53. 無論如何,本席肯定認為D1對本案的上游罪行至少有粗略知悉,才曉得如何依騙徒的指示從D2那處收錢及作進一步處理。
54. 本席認同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有關罪案在警方積極調查及法庭重罰下,有下降趨勢。本席認為加刑幅度可稍降至25%,這既可反映目前的有關犯罪情況,同時維持一定的阻嚇作用。
最終判刑
55. D1承認控罪四,量刑基準是33個月監禁,加刑25%及下調至整月計,便成41個月監禁。
56. D1干犯控罪四時,身有另案,但棄保潛逃,須加刑兩個月監禁。
57. D1在開審前幾天才認罪,只可得20%的判刑扣減,下調至整月計,控罪四最終判刑為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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