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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0/2019
[2020] HKCA 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54、654及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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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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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申請人 |
LING CHIA HUN (凌家宏)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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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6月19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6月19日 |
判案書
1. 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書上的控罪(3)‘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5)‘管有虛假文書’、控罪(7)‘處理贓物’和控罪(8)‘處理贓物’罪名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他判囚共3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被法援、大律師公會義助計劃和香港大學臨床法律服務計劃通通拒絕後以自辯形式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 上述的定罪皆與兩宗以假本票買二手名貴汽車有關,涉及的車輛我簡稱為汽車A和汽車B。
3. 粗略而言,控罪(3)指申請人把假本票交予受害人,接著和後者一起到運輸署辦理汽車B的轉名手續,之後再把汽車B駛走至中港城,日期是2018年1月5日。控罪(7)指申請人把汽車B從中港城駛至葵涌廣場停車場,日期是2018年1月6日。
4. 控罪(8)指申請人從葵涌廣場停車場把同樣是騙來的汽車A駛往九龍灣,時間是2018年1月6日、申請人把汽車B在同一停車場泊好之後(即控罪(7))。控罪(5)指申請人在前往九龍灣途中因違反交通條例而被截停及發現管有用作騙取汽車B的假本票副本。
5. 申請人在被截現場及接受警誡後承認他所駕駛的汽車A是騙來的。他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亦就汽車B作了詳細的招認。在相關的認人手續當中申請人被汽車B的賣家準確認出。
辯方案情
6. 申請人指自己為4萬元酬勞替‘富二代’暫作汽車B的車主,幾天後會把車轉名至真正的買家,他不知道購車用的本票是假的。他指自己從來沒有在被截現場作過招認,事後的書面警誡供詞也只是由警方不當取得。
上訴理由
7. 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在案中案的裁決是錯的。他指原審法官裁定他有罪是基於推想而無事實根據。
分析和結論
8. 在庭上,我三次讓申請人說出他指原審法官錯判有關警誡供詞乃自願和準確的理由,申請人三次都完全沉默,每次長達一分鐘。我請他說出原審法官不信辯方版本的理由有何不對,申請人亦完全回不了話。
9. 我已審閱過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證供,是正確的。無論就案中案,抑或主議題,申請人的講法都是自相矛盾及/或匪夷所思的。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則無可批評。
10. 申請人提出的,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警告
11. 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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