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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3/2025
[2026] HKCFI 1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3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9742至9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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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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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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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三項有關在港鐵站內的事宜,即「不遵從職員的合理指示及要求」(控罪一),「攜帶禁止攜帶的行李」(控罪二) 及「沒有向職員提供資料」(控罪三)。上訴人否認所有傳票指控,經審訊後,被裁定他面對的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2. 就控罪一(FLS 9742/2024的傳票)上訴人被罰款$1,000,就控罪二(FLS 9743/2024的傳票)上訴人被罰款$1,000,就控罪三(FLS 9744/2024的傳票)上訴人被罰款$2,000,即三張傳票的總罰款為$4,000。
3. 上訴人不服,就判處提交上訴通知書(表格 102)提出上訴。但從上訴人提交及庭上的陳詞,他明顯地是不服定罪,本席之後會一併處理。
控方案情
4. 控罪一指稱上訴人於鐵路處所內不遵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職員的合理指示及要求,違反香港法例第566章《香港鐵路條例》附例第556B章第21(1)及43條及其附表,即上訴人拒絶離開港鐵車站。控罪二指稱上訴人攜帶過大行李或物品進入鐵路處所範圍內,對人造成傷害或對鐵路財物造成損壞的危險或對使用鐵路的其他人造成滋擾或不便,違反上述附例第27(a)及43條及其附表。控罪三指稱上訴人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人員合理地懷疑他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故意沒有提供他的地址及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違反上述附例第42(1)及(1A)(a)及43條及其附表。
5. 控方指稱,案發時,上訴人拉着行李車從羅湖管制站入境,由於行李車上的行李長達163厘米,超出港鐵對於每邊長度不得超過130厘米的限制規定,一名職員上前在入境大堂非付款區截停他,告訴上訴人不可以乘搭港鐵,並叫他前往其他口岸乘搭其他交通工具。上訴人不理會職員的勸告,強行衝閘,並把行李拉入港鐵已付款區內。
6. 港鐵公司的當值主管得到通知後,在已付款區內截停上訴人。主管再次向上訴人解釋有關限制規定,上訴人不理會,繼續前往1號月台方向。主管上前再次截停上訴人,並告訴他可以前往其他口岸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並且警告可能對他作出檢控。
7. 由於上訴人仍拒絕離開,主管要求同事報警。警察到場後,主管因要提出檢控而要求上訴人提供地址和電話號碼,上訴人沒有理會。主管告訴上訴人不提供這些資料的後果是會被檢控,上訴人仍然沒有提供資料。
8. 後來,上訴人聲稱身體不適,警察安排救護車把他和他的行李送到北區醫院。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他所攜帶的行李沒有過大。他聲稱他沒有離開港鐵站的原因是港鐵職員的要求不合理。他不提供地址和電話號碼的原因是懷疑港鐵職員會利用這些資料來恐嚇他。
裁判官的裁斷
10.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上述的抗辯理由,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據,裁定上訴人所有相關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11. 上訴人現年68歲,已經退休,他在退休前任職酒樓侍應。上訴人聲稱只倚靠俗稱「生果金」的福利津貼維生,沒有積蓄。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求情陳詞。
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12. 裁判官指示,干犯傳票FLS 9742/2024即控罪一的「不遵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職員的合理指示及要求」的最高處罰為罰款$2,000,干犯傳票FLS 9743/2024即控罪二的「攜帶禁止攜帶的行李入鐵路處所範圍」的最高處罰為罰款$2,000,而干犯傳票FLS 9744/2024即控罪三的「故意不提供地址及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的最高處罰為罰款$5,000和監禁六個月。
13. 正如裁判官在裁決時指出,PW2陸先生,即在已付款區內截停上訴人的當值主管,為了保障乘客安全及保護港鐵設施,以免港鐵為市民提供的服務受到干擾,甚至中斷,必須指示及要求上訴人帶同他的超標行李離開羅湖港鐵車站。
14. PW2一直好言相勸,卻換來上訴人無理地指責PW2玩弄他。當警員也好言相勸,重複告訴上訴人有關行李任何一邊不可以超過130厘米長的限制之後,上訴人仍然拒絕離開羅湖港鐵站。PW2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惟有對上訴人提出檢控,但上訴人拒絕提供地址及電話號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完全不可理喻。
15. 上訴人聲稱自己沒有積蓄和只倚靠「生果金」維生。裁判官認為,以香港這個城市的生活水準而言,純粹倚靠「生果金」根本難以生存,上訴人只是不願意透露他的財政狀況。裁判官經小心考慮本案案情、有關附例的罰則、及上訴人作為一名初犯者的情況後,認為一筆總金額為$4,000的罰款能反映本案中上訴人的罪責及帶來足夠的阻嚇性。而且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寬減,裁判官亦看不見有任何其他合理的減刑因素。
16. 裁判官在考慮了每項罪行的最高處罰後,決定罰則較低的兩張傳票(即有關控罪一及二)各判處罰款$1,000,控罪三的「故意不提供地址及電話號碼」的罪行本質便是因為嘗試逃避另外兩項罪行的刑責,而且這項罪行的最高處罰較高,裁判官決定就控罪三判處罰款$2,000。裁判官命令上述共$4,000的罰款須於2025年4月30日或之前(判處日期為3月20日)繳付。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於2025年5月2日的書面陳詞中,指他已於2025年3月21日(即判處翌日)全數付清$4,000罰款,「並不作追還,已完結」,但列出「上訴理由」:「三項控罪有疑點」及「控方3位證人李小姐、陸志偉及警員講大話」。
18.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當日即2025年11月26日,在庭上提交了共十多頁文件及相片,提出「三項控罪有疑點」,指稱「三位證人講大話」,反而就判處上並沒有陳詞。上訴當天在庭上,上訴人亦只是口頭重申其投訴證人串謀做證供,講大話,把他的行李拉長等等。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9. 上訴人及答辯人(由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委派的大律師代表)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會在之後綜合並一併處理。
20. 如前述,雖然上訴人只是呈交了針對判處的上訴通知書 (表格 102),但從他呈交的所有交件中的表述,及庭上的陳詞,他明顯地是針對定罪作出投訴,對沒有法律代表的上訴人公平起見,本席會以此為針對定罪及判處的上訴處理。
21.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 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串謀」、「作假證供」等,純屬事實上的爭議,本席已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過所有控方證人,即兩名港鐵職員(PW1及2)和同場調查警員(PW3)的證供,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得出相同的定罪結論。上訴人的投訴,包括指稱證人作假,甚至把他的行李拉長等等,並無理據,無一成立。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傳票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3. 就判處方面,本席考慮了相關傳票控罪的最高刑罰和上述裁判官的判處理由,還有參考了答辯人提供的案例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馮國榮 HCMA 483/2012。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於港鐵範圍內使用粗言穢語及拒絶提供地址及電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認為初犯的該上訴人故意製造事端,行為不可接受,兩項控罪的合適判處應為總罰款4,000元。
24. 本席重新考慮控罪,案情及上訴人的情況後,認為上訴人面對三項控罪,經審訊後的總罰款為4,000元,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另外,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已說明他在判處後翌日已支付全部罰款,亦顯示罰款金額並非超出上訴人的支付能力。本席現在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25. 答辯人曾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出若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可考慮頒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在本上訴的訟費,但在上訴聆訊當天在庭上撤回該訟費申請,本席在此不作命令。
答辯人:由文禮利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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