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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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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謝家樹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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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肇元律師事務所律師謝肇元先生,代
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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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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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傷人罪。
答辯
2. 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事發時是晚上十一時半,受害人(黃先生)與張女士(即被告人太太)晚飯後,沿港鐵大圍站外村南道步行。被告人在附近地盤地上拿起一條木方,走向他們。被告人用這個木方打了受害人後腦一下,受害人倒地,臉上流血,途人將被告人制服。
4. 受害人傷勢如下:
(1) 左上眼臉血腫;
(2) 鼻上有一條3厘米長,穿透鼻子結構的兩個表面的撕裂,從右鼻孔延伸至鼻尖;
(3) 左前額骨骨折,延伸到左上方的眼腔骨邊緣,連帶12毫米厚的急性硬膜外血腫。
被告人的背景
5. 被告人年59歲,沒有工作,以綜援維生。已婚,育有兩子一女,就讀中學。被告人有十次的刑事紀錄,除了三十多年前的第一次紀錄涉及使用暴力之外,其餘均涉及賭博。
量刑
6. 量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涉及用硬木方襲擊受害人的頭部;
(2) 受害人傷勢嚴重;
(3) 辯方的求情各點及呈上的求情信;
(4) 被告人有十次的刑事紀錄,其中一次是多年前涉及使用暴力。
7. 本席考慮了以下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榮, HCMA 543/2011;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榮華, CACC 343/2013。
8. 在曾一案當中,被告人用木櫈打受害人的頭部,引致頭皮裂傷,需要縫針。經上訴後,裁定18個月監禁的刑期是恰當的。
9. 在黃一案當中,被告人用摺櫈打向受害人的頭部,引致頭部的後面有裂傷,左臉骨有浮腫等。但頭骨和胸骨沒有骨折。上訴庭裁定18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0. 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呈上的一件區域法院的判刑,即HKSAR v Wong Lit Man, DCCC 458/2015。本席認為這案例涉及使用𠝹刀,受害人的傷勢只是裂傷及縫針,與本案的情節不盡相同,本席認為不可與本案相提並論。
本案案情
11. 被告人用硬物(一支木方)打受害人的頭部,引致左前額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腫和鼻撕裂。
12. 本席認為,頭部是人體最重要的部位,用硬物襲擊他人的頭部,屬非常嚴重的情節。本案受害人的傷勢,從相片可見,頗為嚇人。他除了鼻撕裂之外,還有左前額骨骨折,傷勢屬非常嚴重。
判刑
13. 本控罪最高的刑期可監禁3年。考慮過本案的情節、受害人的傷勢、被告人的背景等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量刑起點為兩年的監禁。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14.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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