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03/2021
[2023] HKCFI 1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充公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0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4月9日及2021年6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7月18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第1部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 及34條。罪行所涉及的是以錫箔包裝內含昔多芬的3片片劑,是毒藥表第1部所列的毒藥。上訴人被判罰款$1,000。
2. 控方向裁判官申請將這3片昔多芬片劑[1],與及盛載它們的一個黑色肩背包[2]予以沒收。在上訴人不反對的情況下,裁判官批准控方的申請。上訴人不服沒收黑色肩背包的命令,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3. 警員22345在上訴人使用的黑色肩背包內發現涉案的第1部毒藥昔多芬片劑。
沒收命令
4. 在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判處罪名成立後,控方申請沒收涉案的第1部毒藥及黑色肩背包。上訴人表示沒有反對。裁判官遂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有關條款」)命令將它們沒收。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指他當時不知道控方申請沒收的證物,包括他那昂貴的黑色肩背包。
討論
6. 裁判官是根據有關條款頒下這沒收命令。她這樣說[3]:
『5.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條例》”)的第102條有以下的規定:
「102. 與罪行相關的財產的處置
(1) 凡——
(a) 任何財產如因與任何罪行相關而歸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
(b) 法院覺得有人曾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犯某罪行;或
(c) 法院覺得有人曾在犯某罪行時使用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則不論該罪行是否在香港犯的或看來是在香港犯的,法庭均可以本條訂定的方式處置該財產。
(2) 法庭可主動或應申請——
(a) 就第(1)(a)款適用的財產——
(i) 作出命令將任何該等財產交付法庭覺得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
(ii) 凡如此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可作出命令將該財產售賣,或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保留管有;或
(iii) 如該財產無價值,則可命令銷毀該財產;及
(b) 就第(1)(b)或(c)款適用的財產——
(i) 根據(a)段以與處理第(1)(a)款適用的財產相同的方式處理該財產;或
(ii) 作出將該財產沒收的命令。」
……
8.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警員22345是在被告人使用的證物(2)內發現證物(1)。在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後,控方向本席申請充公“證物(1)”及“證物(2)”。被告人回應控方的申請時,他告知本席沒有反對控方的申請,亦沒有表示過他不清楚“證物(1)”及“證物(2)”是甚麼。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並根據《條例》第102條將涉案的第1部所列毒藥及黑色肩背包沒收。』
節錄中的被告人即本案的上訴人。
7. 正如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瀚笙[4]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所指出,如果海關部門能夠在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下證明某些貨品觸犯了《進出口條例》或其附屬規例的話,沒收這些貨品的表面案情就已經成立,除非有證據支持法庭行使酌情權將該貨品交還其合法擁有人,否則法庭可以命令將其沒收。這個原則也適用於根據有關條款所頒布的沒收令[5]。
8. 涉案的黑色肩背包,是用作盛載控罪中所指的昔多芬。毫無疑問,這個黑色肩背包是與上訴人所承認的控罪相關[6],及上訴人觸犯本案的罪行時曾經使用這個黑色肩背包[7]。這完全符合法庭根據有關條款頒布沒收命令的條件。
9. 案件中只涉及兩項證物,即昔多芬片劑及黑色肩背包。雖然上訴人承認控罪的時候,沒有律師代表,但他不可能不知道控方申請將兩項證物沒收,是包括他的黑色肩背包。他沒有提出反對,因此裁判官並沒有任何的理由須要運用酌情權將黑色肩背包交還給他。
10. 雖然上訴人指黑色肩背包價錢昂貴,但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資料,亦沒有提出有什麼理由法庭須運用酌情權將黑色肩背包發還給他。因此這兩點都不可以作為上訴的考慮因素。
結論
11. 上訴駁回,維持沒收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證物(1)。
[2] 證物(2)。
[3] 上訴卷宗第14及16頁命令理由書第5及8段。
[4] (2009) 12 HKCFAR 877
[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向進 HCMA 429/2015。
[6] 有關條款的第102(1)(a)條。
[7] 有關條款的第102(1)(c)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