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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8/2024
[2026] HKDC 7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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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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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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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祖健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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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嘉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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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頴愉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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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沛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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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顏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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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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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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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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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容受或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 (Suffering or permitting a motor vehicle to be driven by a person without a driving licence)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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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us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policy of insurance against third party risks)-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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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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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 本案有兩名被告及6項控罪。他們承認控罪1的販運危險藥物,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詳情指於2024年5月26日,在將軍澳寶康路與運亨路交界附近在一輛登記號碼為YZ9426的私家車 (「V1」)上,他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6克可卡因的5.13克固體及內含31.67克氯胺酮的37.86克固體。
2. 被告1亦承認:
控罪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詳情指他於同日在道路上駕駛V1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詳情指他於同日在道路上使用該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V1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第272章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控罪4: 不小心駕駛,違反第374章 《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詳情指他於同日在控罪1地點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V1。
3. 被告2亦承認:
控罪5: 容受或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違反第374章第42(3)及(4)條。詳情指她於同日在香港容受或允許被告1在道路上駕駛V1,而被告1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6: 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違反第272章第4(1)及(2)(a)條 。詳情指她於同日在香港允許被告1在道路上使用V1,而被告1並無就其對該車輛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第272章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B. 案情
4. 案情指案發期間,被告1是V1的司機,而被告2坐在V1前座乘客位。被告1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及在無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的情況下駕駛V1。證人1是登記號碼SL4200私家車 (「V2」)的司機。
5. 控罪日子約0910時,被告1沿將軍澳運亨路的左轉行車線駕駛V1至寶康路交界,而證人1在寶康路右轉行車線駕駛V2並準備在同一交界右轉入運亨路。當被告1駕駛V1左轉入寶康路並嘗試駛向右超越前方車輛時失控,同時V2右轉入運亨路,V1撞向V2右邊車身,導致兩車損毀。
6. 兩名被告人下車並搜索前座儲物格。被告2從司機位與變速箱之間取出一個透明綠色拉鏈文件袋 (「綠色袋」) 後跑向運亨路,並把綠色袋藏在附近花槽內。被告1則繼續搜索V1一會兒後跑向被告2。被告2向被告1指出綠色袋位置。被告1說了些話後,被告2取回綠色袋。之後,他們跑了一會兒後跑回V1方向。
7. 同時,證人2沿寶康路駕駛輕型貨車 (「該貨車」),並因被V1及V2阻擋而將該貨車停在運亨路交界。證人2下車查看被困在V2內的證人1。之後,證人2留意到被告1在V1司機門位置,而被告2在V1前座乘客門位置,二人均在搜索V1車廂。被告1帶着綠色袋逃離現場,證人2追截並在運亨路與運隆道交界見到被告1把綠色袋丟棄在路邊花槽。
8. 證人2截停被告1並把後者帶返現場,期間被告1不停掙扎。
9. 綠色袋載有:
(a) 20個紅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9.37克氯胺酮的共11.2克固體(證物5);
(b) 20個紅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9.27克氯胺酮的共11克固體(證物7);
(c) 20個紅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9.24克氯胺酮的共11.1克固體(證物9);
(d) 14個藍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19克可卡因的共3.62克固體(證物11);及
(e) 8個紅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79克氯胺酮的共4.56克固體(證物12)。
10. V1旁的地上有一個膠袋,內有一個藍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26克固體(證物13)。
11. 警方到達時,被告2站在V1右邊拿着一個透明紅色拉鏈袋 (「紅色袋」),並試圖將之藏在背後。該袋內有5個藍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72克可卡因的共1.25克固體(證物1),及現金港幣[1]1,527.2元(證物22)。
12. 兩名被告人被捕。被告1在警誡錄影會面說:
(a) 控罪日子約0900時在尖沙咀,他把載有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綠色袋放在V1的司機位與變速器之間。藍線膠袋和紅色袋分別載有可卡因及氯胺酮。接著他駕駛載有其女友(即被告2)的V1。
(b) 他沿運亨路駕駛V1左轉入寶康路時失控。之後他與被告2下車,他帶着綠色袋逃離現場。由於有人追趕他,所以他丟棄該袋。
(c) 其後他被截停及帶回現場。當時其褲袋內有5粒危險藥物。由於他空不出手來拿着該些危險藥物,所以他取去被告2的紅色袋,把該些危險藥物放入該袋,並將之交回被告2。
(d) 在地上的1粒危險藥物是他下車時意外地跌出來,屬於他所有。
(e) 一個他經社交媒體Instagram認識名為Billy的人問他有否興趣接觸危險藥物。Billy把上述危險藥物放在一個位於葵涌的停車場。 被告1取得危險藥物時,它們已被分開包裝。 空膠袋是由Billy放入綠色袋。被告1在那裏放下約10,000元。
(f) 被告1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他知道他不獲准駕駛。
(g) 自2024年4月,被告2以每月約10,000元向租車公司租用V1。
(h) 被告1對汽車保險一無所知。
(i) 他在運亨路左線駕駛V1左轉入寶康路,並轉至右線以超越前方車輛,繼而轉回左線時失控,並與V2發生碰撞。
13. 2024年5月1日,被告2向金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示其駕駛執照並簽署租車合約,以每月 9,500元租用V1。被告2以現金支付 10,000元按金及9,500元月租車費後取得V1的車匙。
14. 上述氯胺酮及可卡因的零售價分別為約14,948元及3,950元。
15. 碰撞意外導致證人1頸痛及右手手踭擦傷,獲發6天病假。
16. V2因意外而嚴重損壞及已報廢:右側前後車門變形,右側車門內裝板撕裂,車門鉸扭曲,右側氣囊、右前座氣囊、車頂內受損,及右前立柱變形。 當時V2同款車型完好無損時的市值為約80,000至85,000元,而V2的殘骸市值為約11,000元。
C. 刑事紀錄
17. 被告1於2021年曾干犯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感化令;但於2024年,他因違反該命令而被判處在戒毒所服刑。被告1於2025年1月獲釋;換言之,他於本案被捕後在戒毒所服刑約7個月,而這時段不會被懲教署視作就本案被羈留。
18. 被告2無刑事紀錄。
D. 輕判請求
D.1. 被告1
19. 辯方指被告1現年29歲、單身。他在香港完成中四學業後到澳洲升學。但在其父破產後,被告1需輟學並回港工作,曾當廚師及搬運工人。辯方呈上被告1的學業紀錄及其他證書、和父母的求情信。
20. 辯方指被告1自約2017年有吸食毒品 (包括可卡因) 習慣。案發前,他每天服食約2克可卡因及2克氯胺酮。就本案毒品,他打算保留至少20包可卡因及20包氯胺酮作自用。被告1被捕後提供的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2]
21. 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以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及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2 HKLRD 138。
22. 就控罪1的量刑起點,考慮了個別及綜合方式,和荒謬、轉換及比例測試後,辯方建議5年4個月(64個月)。[3]
23. 辯方指由於部分毒品屬被告1自用,所以刑期應獲扣減。
24. 就控罪2、3,辯方建議短期監禁及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25. 辯方指基於整體性原則及4項控罪在同日同地發生,它們的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
D.2. 被告2
26. 辯方指被告2現年45歲,與前夫育有一現年16歲兒子。被告2因前夫的婚外情而離婚,並因此患上思覺失調和抑鬱症,更曾企圖自殺,及後一直接受精神治癒至今。兒子出席聆訊支持被告2。
27. 辯方指於2022至2024年,被告2曾接受自願戒毒。
28. 2024年,被告2在一間髮廊任職接待員,並晉升為接待員主管,但在本案被取消擔保後離職。
29. 兩名被告人自2023年是同居男女朋友。同年,被告2懷孕但流產。
30. 就控罪1,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考慮了上述的量刑方式及測試後,辯方建議5年3個月(63個月)為起點。[4]
31. 辯方指被告2的刑期應獲扣減,因為 (a) 她只是輔助被告1,及 (b) 若被告1的刑期因部分毒品作自用而獲扣減,那麼被告2的亦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但辯方同意本案無直接證據支持被告2聲稱的輔助角色,或她會自用毒品。
32. 就控罪5、6,辯方建議3個月為起點,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並與控罪1的全部分期執行。
E. 控方回應
33. 控方認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應為64個月,並因涉及多於一種毒品而獲加刑。
F. 判刑
F.1. 被告1
34. 就控罪1:
(a) 本席採納63個月為起點。
(b) 本席不同意加刑,因為控方所指的情況已在上述考慮量刑起點時處理;若再作考慮是重複計算,對被告們不公平。
(c) 除認罪外,本席同意基於有證據支持部分毒品合理地可能由被告1自用而額外減刑1/10。
(d) 本席不認為被告1在本案被捕後被羈留在戒毒所約7個月構成減刑因素,因為他是違反了另一項與控罪1類同但完全無關的罪行的判刑而被這樣懲處。
35. 其餘控罪只有認罪的減刑因素。
36. 就控罪3,本席認為沒有特別理由不取消被告1的駕駛資格,或取消少於法定時段。
37. 因此,就被告1,本席的判刑如下:
| 控罪 |
量刑起點 |
扣減1/3至 |
扣減1/10至 |
取消駕駛資格 |
| 1 |
63個月 |
42個月 |
38個月 |
/ |
| 2 |
3星期 |
2星期 |
/ |
/ |
| 3 |
3個月 |
2個月
|
/ |
12個月
(由定罪之日起計) |
| 4 |
3星期 |
2星期 |
/ |
/ |
38. 控罪2至4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合計刑期是2個月。
39. 本席考慮了整體性原則,但不同意控罪1與控罪2至4的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因前者與後者的性質完全不同,干犯前者不代表會干犯後者,及它們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不會過重。
40. 本席認為4項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為66個月,因認罪而扣減1/3至44個月,並因部分毒品作自用而扣減4個月至40個月。
41. 為了達致此刑期,本席命令控罪1的刑期與控罪2至4的全部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40個月。
42. 被告1亦就控罪3,由定罪之日起計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F.2. 被告2
43. 就控罪1,本席不同意被告2的刑期應因辯方所指的理由獲扣減,因為無證據支持其聲稱的輔助角色,或她會自用毒品。
44. 但考慮到被告2因前夫的婚外情而離婚,並因此患上思覺失調和抑鬱症,更曾企圖自殺,及後一直接受精神治癒至今,而兒子出席聆訊支持她,本席酌情減刑4個月。
45. 就控罪6,本席認為沒有特別理由不取消被告2的駕駛資格,或取消少於法定時段。
46. 因此,就被告2,本席的判刑如下:
| 控罪 |
量刑起點 |
扣減1/3至 |
再扣減
4個月至 |
取消駕駛資格 |
| 1 |
63個月 |
42個月 |
38個月
(背景原因) |
/ |
| 5 |
3星期 |
2星期 |
/ |
/ |
| 6 |
3個月 |
2個月
|
/ |
12個月
(由定罪之日起計) |
47. 控罪5、6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合計刑期是2個月。
48. 控罪1的刑期與控罪5、6的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
49. 被告2亦就控罪6,由定罪之日起計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F.3. 總結
50. 因此,兩名被告人各被判監40個月,及由定罪之日起計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1] 下同。
[2] 「請求輕判的陳詞」,附件四。
[3] 「請求輕判的陳詞」,第6-17段。
[4] 「第二被告之書面求情」,第3-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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