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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4/2025
[2026] HKDC 9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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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毛國萍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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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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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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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是投資騙局的受害人,他們受騙而將款項存入多個指定的銀行帳戶,相關款項當中的港幣330,608元存入了被告人的東亞銀行個人帳戶。
4. 調查發現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該帳戶在2023年3月22日開立,當時被告人身在本港。由該帳戶開立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間,該帳戶總共有58次存款,共涉及港幣5,636,677元,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存款,以及有66次提款,共涉及港幣5,636,277元。相關款項在存入該帳戶後,同日便會被提走,該帳戶每日維持低額結餘,似乎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交易模式呈洗錢特徵。存入該帳戶的大額款項亦與被告人的財務狀況完全不相稱。
5. 被告人在開戶時提供了他的中國流動號碼和雙程證副本。他獲發一張自動櫃員機卡,並可使用網上銀行服務及取得月結單。
6. 稍後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他在深圳工廠工作,月入人民幣6,000元。他承認開立該帳戶,並聲稱已遺失自動櫃員機卡及密碼,但沒有向銀行或警方報失。
加刑申請
7. 控方就本案提出加刑申請,並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證人供詞,就「洗黑錢」罪行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以及最近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交證供。辯方對該供詞沒有爭議。
被告人的背景
8. 被告人在內地出生,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他在內地的工作是工廠工人,月薪大約5至6千元人民幣。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9. 被告人背景普通,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及時認罪,希望法庭給予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本案涉及一個帳戶,犯案時間只有16天。被告人聽從他人指示,被人利用而開立該帳戶,以至干犯了本案罪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或參與任何前置罪行。
10. 辯方指出過往案例顯示,若案件涉及黑錢的金額是300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監禁。然而,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一案指出,這只是大概的量刑幅度。辯方提出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包括谢志建 均指出,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谢志建 案例第51段提到的一系列「明顯因素」。法庭一方面需要考慮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亦要考慮個別案件的案情及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倚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11. 辯方引述案例 HKSAR v Jain Nikhil [2007] 2 HKLRD 640 以供法庭參考。該案被告人面對兩項串謀洗黑錢控罪,共涉及超過港幣600萬元,案中受害人損失共港幣390萬元。該案被告人不是本港人士,專程來港犯案。該案被告人認罪,上訴法庭認為監禁40個月的刑罰是合適的。
12.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指出從李總督察的證供可見,近年偵破的詐騙和洗錢案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量有下跌現象,因此希望法庭在加刑幅度上可以寬大處理。
判刑
13.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雖然上訴法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一案指出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初犯者一般亦須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
14. Jain Nikhil案件的情況與本案不盡相同,不宜作出直接比較。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出,多宗洗黑錢的案例顯示,當涉案黑錢是300至6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監禁。谢志建一案指出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
15.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和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16.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本案控罪涉及的黑錢金額高達港幣5,636,677元,該帳戶在16天內有58次存款和66次提款,存入的款項幾乎被全數提走。雖然案件歷時相對短暫,但該帳戶交易頻繁,涉及的款額巨大,這顯示該帳戶被密集使用以迅速處理犯罪得益,案件性質嚴重。
17. 該帳戶處理的黑錢當中有港幣330,608元是來自欺詐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投資騙案。儘管案情顯示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僅限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洗黑錢,即「傀儡帳戶」,但正是因為被告人的參與而使整個詐騙及/或洗黑錢的安排得以順利運作,他是相關罪行不可或缺的一環。
18. 本席同意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下述情況:被告人知道或參與了前置罪行、他從罪行當中獲益、他在罪行被揭發後繼續「洗黑錢」、涉及任何國際元素、犯罪集團或繁複的計劃或手段。不過,這些情況只能顯示本案沒有相關的加刑或令案情更加嚴重的因素,但不構成減刑理由。
19.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45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下調至30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特殊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20. 李總督察的證供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的反洗錢制度。雖然近年相關案件的數量及金額有所下跌,不過情況依然嚴峻。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總數由八百多宗升至近年維持在超過3,000宗,涉及金額曾經一度高達數百億元,而近年則維持在數十億元。單是在2026年頭三個月,已有1,480名傀儡被捕,佔同類案件總被捕人數超過7成。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亦已有405宗,金額更超過4億元。這些數據顯示,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法庭的判刑有必要保持適當的阻嚇性,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21. 有鑒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25%的加刑幅度是為恰當,因此被告人的刑期由30個月上調至37.5個月監禁。由於此刑期並非整數,本席會對被告人採取最為有利的方法處理,並移除相關小數。因此,被告人被判處3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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