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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929/2021
[2025] HKDC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5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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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傳訊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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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吳月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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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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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N WAI HUNG JACKY (陳維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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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rson be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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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陈進光,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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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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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11日25日 |
| 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12日10日 |
| 原告人的書面回應陳詞日期: |
2024年12日1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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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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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在2024年10月15日,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在2024年10月21日,原告人就本席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本席將以書面形式處理原告人的傳票申請而無需進行公開聆訊。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除非法庭信納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機會得直的前景或是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原告人的申請理由
4. 原告人在傳票及上訴陳詞中指出,本席在判決書第29段錯誤地認為原告人沒有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出每月$20,000生活費的申索,原告人指她的陳述書及申索陳述書已包括這項申索。
5. 本案只有一份申索陳述書 (見聆訊文件冊第二頁),存檔日期為2021年12月30日。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以下三項申索:
(1) 原告人指稱,死者在2014年5月左右將性病傳染給她,要求賠償 $1,000,000;
(2) 原告人指稱,死者與她在同居五年後將她趕走,浪費了她多年青春、時間、心血及感情,要求賠償 $1,000,000;
(3) 原告人指稱,死者在追求她的時候,曾承諾給她 $800,000「聘金」,但死者在同居後一直沒有履行承諾,要求賠償 $800,000。在2024年2月20日的誓詞中,原告人稱該 $800,000 是「同居定金」。
6. 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能偏離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提出其他額外的申索。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次申請完全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席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頒令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此乃本席的暫准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日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嚴國強律師行延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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